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
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25日遭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加裝彈跳裝置、擋板之機台共7
部(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台,下統稱本案機台),遊玩
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附表二
「遊玩方式」欄所示方式操作本案機台,遊玩過程中可隨機
獲得抽取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可兌換
之商品。無論是否獲取抽取刮刮樂之機會,該投入之現金均
歸經營本案機台之陳信宏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
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信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66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徐藍立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
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8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9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7至64頁)等件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證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在本案地點擺
放本案機台,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
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素
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
為雖有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
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沒收部分: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㈡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本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機台之IC板均
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作用,
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告再犯
,倘再就未扣案之本案機台共7部宣告沒收,將徒增刑事執
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除扣案之630元外,我用本案機台另外賺了大約1萬元等
語(見易字卷第65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另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爰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IC板7片 113年刑管07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卷第7頁) 2 現金新臺幣630元
附表二:
編號 機台名稱 遊玩方式 1 編號3機台 玩家操作電磁鐵吸起左邊塑膠立方體至高處後讓其下落,藉由盒底彈簧反彈產生不規則跳動,如果盒內之塑膠代幣剛好彈上中間之小平台,即可換取一抽(刮刮樂);左邊則是要印章反彈後剛好插入底部洞口,就可換取一抽,機台內物品顯係代夾物且無法取出。 2 編號7機台 玩家操作機台電磁鐵吸起底部金屬球至高處後,隨即放開讓金屬球滾動,滾動時如果剛好卡在有畫上號碼之飲料罐上,依號碼獲得抽刮刮樂機會,飲料罐無法靠電磁鐵取得 3 編號9機台 玩法同編號3機台,內容物改成玻璃球,如玻璃球經不規則彈跳彈上中間小平台,即可換取刮刮樂。 4 編號13機台 玩家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之塑膠籃球到高處後,自動讓籃球落下滾動,如滾動時卡在有畫設號碼之蜂巢狀底板空格上,即可換取刮刮樂。出貨口加裝恨天高隔板,無法靠彈跳讓籃球進入出貨口。 5 編號17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玩具便便及玩具馬桶,如玩具便便隨機反彈後落入玩具馬桶中,即可獲取1抽刮刮樂。 6 編號22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成小白球,如隨機彈跳後落入黑色塑膠盒之空格內,依空格位置決定獲得刮刮樂。 7 編號25機台 玩法如機台3。內容物改為4個魔術方塊,當魔術方塊隨機彈跳至停止時,視朝上之顏色有幾面相同,決定可換得刮刮樂之機會。
TYDM-113-易-69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