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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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 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 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23

TPHV-110-家上-254-202410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38、156號、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 用。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 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 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即非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不認同原法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婚字 第138、156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所載兩造之離婚原因,兩造離婚原因為相對人有嚴重人品問 題及婚前欺騙隱瞞所致,因事關個人名譽,為此聲請更正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 三、查原判決係依聲請人之反請求而判准兩造離婚。又附表編號 1至4部分,係原判決簡要整理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攻 擊及防禦方法,縱判決「事實及理由」有未詳盡之處,仍非 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附表編號5至7部分,乃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關於准許聲請人離婚反請求之論述 ,係原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亦 非屬首揭說明所稱之誤寫、誤算,均不得以裁定更正。聲請 人聲請更正,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頁數、行數 詳參聲請人113年9月19日「家事上訴5」狀,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略述如下: 1 第4頁第7行後面二、(一)1、 請增加:⑴相對人有點精神問題外幻想很嚴重,而且脾氣很壞會言語暴力聲請人外,其實也很會念聲請人,比聲請人還嚴重,而且有雙重標準。⑵聲請人家沒有髒亂,還有家務都是聲請人在做、還煮飯,相對人只負責洗碗。⑶相對人說聲請人2年多來對他的騷擾為亂說。 2 第4頁第13行二、(一)1、 相對人即便有工作收入還是向聲請人要錢… 3 第4頁倒數第2行二、(一)1、 108年4月才簽下離婚協議書。 4 第7頁第9行二、(二) 金額有含手機費、平板遠傳手機門號。 5 第8頁第3行,三、(二)2、 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時因相對人愛說謊和亂說聲請人,還有每個月要聲請人墊錢和借錢造成爭吵(和信仰、交友、家人沒關係和經濟、人品問題有關),是相對人先提離婚和搬走威脅還有欺負聲請人嚴重,聲請人才會被迫反請求離婚。 6 第9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2) 聲請人與訴外人甲○○發生衝突,經甲○○對聲請人誣告提起傷害及妨礙名譽之告訴後不起訴(和甲○○LINE對話證明她承認對聲請人誣告,且是相對人慫恿,甲○○願意出庭作證)。 7 第10頁第5行(誤載為第8頁第3行),三、(二)3、(6) 上訴被駁回,賠償6萬元確定(還沒執行)。

2024-10-23

TPHV-113-家上-132-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謝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1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 第112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計 算式:本訴1,600,000+反訴650,000=2,250,000),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萬5,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23

TPHV-112-上-1121-2024102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物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 零壹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生優公司)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美麗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 優公司訂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Life Vantage 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00套、共378 萬元。嗣美麗壹零壹公司欲就其中45套系爭產品退貨,遂委 任伊以自己所有之45套系爭產品代為辦理退貨事宜。詎美麗 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伊25套系爭產品,迄今未 返還其餘20套系爭產品及45套系爭商品之退貨手續費(下稱 系爭手續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等規定,先位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倘認 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庸給付,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林玉茹(下逕 稱其名)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美麗壹零壹公司 名義加入台灣生優公司,請求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玉茹如數給付。   ㈡又伊與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向林玉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 00元。伊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惟林 玉茹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 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訂購55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處理退貨事宜之45套系爭產品與伊無關,實為康之柔(原名康 淑媚,下稱康淑媚)所訂購。縱認美麗壹零壹公司曾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退貨事宜,被上訴人以自己持有之系爭產品進行退貨 ,產生之退貨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另林玉茹已提供系爭房屋 作為被上訴人囤放貨品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台灣生優公司上下線,美 麗壹零壹公司曾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另其與林玉茹 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台灣生優公司111年3 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 1、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伊處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 宜,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100套系爭產 品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324至32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 卷㈡第10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固舉台灣 生優公司112年5月30日LVTW字第20230530001號、112年9月1 2日LVTW字第20230912003號、113年4月12日LVTW字第202404 1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473至479頁、卷㈡ 第37至71頁)。觀諸台灣生優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略以:推薦 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成立訂單為55套系爭產品,推薦人康 淑媚為8套系爭產品,餘37套系爭產品則為訴外人巫季倫( 下逕稱其名)所推薦。而康淑媚推薦被上訴人、巫季倫(2 人互為旁線關係,為康淑媚之第一代下線),被上訴人推薦 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康淑媚之第二代下線)等情。然因台灣 生優公司僅允許單一自然人或單一法人訂購1套系爭產品, 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購買系爭產品之其餘99位自然人 身分證字號結果,其中11位「姓名與統號不符」,88位「查 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 買1套以上系爭產品,超過部分本就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 自無從單以購買人名義或推薦人名義據以認定美麗壹零壹公 司實際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為何。上訴人持台灣生優前開11 2年9月12日、113年4月12日函,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洵非可採。    ⒉又審視林玉茹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7/03到診所29 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按林玉茹已事先取走1套系 爭產品)、向康淑媚以LINE陳稱:「趕快想把辦法把100套 賣掉,就可以用了。一起加油」,及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 向團隊成員雷老師陳稱:「而且我們跟雅麗大買200套(各1 00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425 頁)。參以,台灣生優公司經銷商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 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載明:「6月30 日購買100套,Ruby(即林玉茹)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 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 ,343,600」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47頁),而林玉茹當下 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又美麗壹零壹 公司自承先以信用卡支付143萬6,400元,再匯款100萬元, 共給付24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即64.45套 系爭產品價款),給付之金額顯已逾5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20 7萬9,000元,倘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焉有 給付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理,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僅 購買55套系爭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已自認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100套系爭產品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僅購買55 套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與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處理45套系爭產品事 宜,業據證人柯宛伶於原審證稱:其係台灣生優公司之經銷 商,康淑媚是其、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其與 美麗壹零壹公司則沒有上下線關係。因林玉茹堅持要退45套 系爭產品,且退貨期限快屆至,被上訴人遂幫忙處理退貨事 宜。其等總上線王娟閔並指示其和其他人協助,退貨申請單 是其與證人陳夙如協助填寫的,被上訴人有說45套系爭產品 都是美麗壹零壹公司要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證人陳夙如證稱:其、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共同上 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其協助下線訂貨,後來王娟閔要求 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美麗壹零壹公司45套系爭產品退貨。因 時間很緊急,被上訴人剛好有51套系爭產品放在敦化北路公 民會客室,就先用被上訴人之51套系爭產品來退貨,證人柯 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將4 5套系爭產品搬去台灣生優公司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4、246至248頁)。經核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等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與兩造間 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美麗 壹零壹公司退貨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 是證人柯宛伶、陳夙如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45套系爭產 品於109年7月29日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 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 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至189頁)。而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行為,除造成身為其上 線之被上訴人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 使被上訴人受台灣生優公司質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益 處,且台灣生優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若非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辦理退貨事宜,當不至以美 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 委任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宜無訛。至上訴人雖以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玉 容與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間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 銷商,縱被告陳玉容為聲請人等辦理本件產品聯繫、退貨事 宜,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能 以背信罪相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係屬自己工 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無 委任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 系爭產品予其,業據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 美麗壹零壹公司對曾交付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惟就交付原因先陳稱: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 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 ,退還給台灣生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改稱 :依台灣生優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 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優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被上訴 人辦理,因美麗壹零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紛爭存在已久,拿 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被上訴人,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 能消弭紛爭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又改稱:經美麗壹 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王娟閔借用美麗壹零 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美麗壹零壹公 司所有,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55套系爭產品,卻實際收 受80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美麗壹零 壹公司所有要搬走,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還給被上訴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33、44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非可採 。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在被上訴人代為退貨45套系爭產品後 ,而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 司返還20套系爭產品價額及系爭手續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處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事宜 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 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 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0套系爭產品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 效期特性,美麗壹零壹公司持有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 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20套系爭產品之價 額即75萬6,000元(37,800×20=756,000),自屬有據。  ⒊次查,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還45套系爭產品部分,經台灣生優 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 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優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 ,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 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 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 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 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 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 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45套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 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17萬100元(37,800×10% ×45=170,100)產生,即有所本。  ⒋又依台灣生優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 7,800元購買1套系爭產品,故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 義購買1套系爭產品,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 購買,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 之購買名義人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優公司具獨立經銷商 資格,應依台灣生優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優公司政 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 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28 2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未解 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美麗壹 零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及上開規定抗辯其退 貨45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後,證 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 其上清楚載明「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 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 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 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 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 ,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 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19、44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前揭45套系爭產品價款 既係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退貨後原應將刷卡全額返還各信 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優公司僅退回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 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應 補足系爭手續費予代刷卡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 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 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掌握成功 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413至 415頁),是系爭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 壹公司償還,亦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2萬6,100元(756,000+170,100=926 ,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酌。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亦毋庸 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繳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玉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是出租人即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此據林玉茹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6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自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堪 認身為出租人之林玉茹就系爭租約未盡其給付義務。  ㈡至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 稱系爭註記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代為保管鑰匙,是其無須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註記約定,無從認 定兩造達成占有改定之合意;且衡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 房屋鑰匙由林玉茹保管,反而系爭租約第6、9、11、19條約 定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佐以被上訴 人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放置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 產品,遂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 頁),而林玉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 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見原審卷第431頁 ),足窺系爭註記約定並非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林玉茹保管 。  ㈢依被上訴人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林玉茹之系爭 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 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則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 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林玉 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 屋為由,向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 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 催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其使用收 益,惟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為履行之意,致被上訴人 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能認林玉 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1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第1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附加自林玉茹109年8月1日受領 時(見原審卷第29、4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玉茹 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16

TPHV-112-上易-192-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王仁貴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11日與訴外人呂良旺(下逕稱其 名)合資,由伊以新臺幣(下同)5,718萬元向淡水信用合作 社(下稱淡信)標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等2筆土地、業已出售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並於同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於99 年2月25日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呂子昌、陳子昱(下均逕稱其名) 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伊為出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呂子昌保管。是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 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6年6月11日繳交投標保證金548萬元後, 以5,718萬元向淡信標得附表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投 標保證金並充作第1期款,復於同年7月9日、7月20日分別繳 交第2期款3,600萬元、第3期款1,570萬元後,再於同年9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等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 引、淡信110年9月13日110淡信昌字第1893號函、110年12月 27日110淡信昌字第251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 37、404頁至450頁、卷㈡第212至22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是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合資購買 ,上訴人是呂子昌之人頭云云,固提出以自己或配偶游進成 名義匯款至洪誼晉、呂素珍帳戶之匯款資料及明細、呂子昌 等人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20至128、472頁 、卷㈢第386、392至398頁),惟被上訴人所舉9筆匯款金流 ,均在淡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且並無 任何1筆款項流入上訴人或呂子昌帳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呂子昌、陳子昱共同投資購買之情。況 證人呂子昌在被上訴人、游進成與洪誼晉等人間之原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並 非其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呂子 昌等人間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開所辯為真,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 於99年2月25日以同年2月2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06046472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至58頁 ,下稱系爭申請書)。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合意,被 上訴人亦未曾因此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證人呂素珍證稱:其堂叔 呂良旺與上訴人合夥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身體不舒服,怕 繼承後發生所有權問題,要求呂良旺辦理過戶,但因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也姓呂,呂良旺不好意思登記在他名下,叫其 幫忙找人過戶,其跟被上訴人很好,便請被上訴人擔任出名 人。上訴人透過呂良旺將印鑑和所有權狀交給其後,其和被 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 是被上訴人要其簽的,被上訴人的印文則是被上訴人拿印章 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3至367頁);證人呂良旺證 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後, 原所有權人呂良溢是其堂兄,怕影響兄弟情分,由上訴人出 面向淡信購買。之後上訴人要其找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其 遂找呂素珍處理,呂素珍表示被上訴人願意當出名人,並由 呂素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39至241頁),互核證人呂素珍、呂良旺2人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堪信上訴人係透過證人呂良旺、呂素珍而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呂素珍、呂良旺至法院作證 時,分別已距移轉登記12年、14年之久,其等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淡忘而無法為確定之陳述或陳述有誤,亦屬常情, 被上訴人執此為由,否認呂素珍、呂良旺證言之證明力云云 ,然審酌證人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2人前後陳述之全 部內容事項,堪認其2人證言應為可採。  ⑷再依證人即系爭申請書收件人莊素嬌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申 請書委任關係欄填載被上訴人為代理人,其會當場核對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本,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有到場,才會收件,不 可能沒來現場。領取權狀時,要拿收件單收據,收件單收據 上會寫代理人是誰,及領件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會在收據 上蓋好領件人的章,並請他下次領件要帶同樣的印章來。領 件時,發狀人會蓋同樣的印章在申請書上的通知領狀欄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27至435頁),並有淡水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1911號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㈢第468至469頁)。衡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委 任關係」欄及第2頁「通知領狀」欄均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而被上訴人明知其與上訴人間無 買賣合意,卻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前往淡水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 後,自始未曾保管持有權狀,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在公告期間提出權狀正本異議, 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06107 804號函在卷可明(見原審卷㈡第60至114頁),益證兩造係 由呂良旺、呂素珍媒介就系爭土地相互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所有權狀。  ⑸被上訴人固以呂素珍係證述其持領狀通知領取權狀乙節,與 莊素嬌證述不符,抗辯呂素珍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不論是被 上訴人本人或呂素珍持蓋用被上訴人印文之領狀通知領取權 狀,淡水地政事務所均依領狀規定核對身分印章無誤後將權 狀交付予領狀通知上之「高淑娟」甚明,縱呂素珍證述領取 權狀稍有出入之處,亦無礙系爭土地權狀最終係交予上訴人 保管持有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以呂素珍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 「委任關係」欄偽造其簽名並盜蓋其印章,及在第2頁「通 知領狀」欄盜蓋其印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 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91號駁回 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 65至274頁),是被上訴人尚不得僅因呂素珍因其就時隔久 遠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並 提出99年起至10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繳納證明、對帳單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88頁)。然查:  ⑴證人呂素珍證述:地價稅繳款書會歸戶到同一人,因此系爭 土地的地價稅單會先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影本給其 ,告知其哪幾筆是上訴人借名登記要付錢的,其會核算後拿 錢給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0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2月21日新 北稅淡一字第1125385847號函覆: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等節相符,故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係按其於新 北市轄內土地地價總額計徵,且無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將特定 土地及其餘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分別送達不同地址之規定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4至455頁)。  ⑵再審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2至108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85頁),被上訴人名下確有其他土地, 系爭土地中僅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須計徵地價稅 ,稅捐機關將被上訴人名下新北市轄內應計徵地價稅之全部 土地繳款書送達被上訴人,並無法將前開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送達不同地址。是被上訴人執其繳納 前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由,否認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尚無可取。  ⑶又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後,會透過呂素珍向上訴人拿應負擔 之稅額,業據呂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65至366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101、103、104、106年度地價稅課稅土 地清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360至363頁)。至被上訴人辯稱 :10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係因呂素珍想出售呂子昌與其合資 購買土地,故要求其提供,102年度以後係因其與呂素珍另 合資購買○○○○段土地,故而提供予呂素珍云云,惟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呂子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且依被上訴人 所提其與呂素珍之簽立合夥契約(見原審卷㈢第414頁),其 等投資購買土地之地號亦不在上開清單所列土地範圍,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及呂良旺所舉金流不符常情,是其等 並未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000等2筆土地云云,然按當事人約 定各自出資半數購買不動產,並由其中1人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未出名人與出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當事人實 際有無出資,僅係其是否履行合資義務而已,於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縱呂良旺未實際出資,亦僅係上訴人可否請 求呂良旺履行合資義務,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無涉,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並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3、20頁)。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 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上開 請求權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 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9.09 271/14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0 213/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97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09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47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0.18 全部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07 271/140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05 213/760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8.81 全部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6.02 1/1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2.85 1/12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7.68 全部

2024-10-16

TPHV-112-重上-45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林瑞甄 代 理 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 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債務人 林怡伶(下稱林怡伶)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20231號(含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62792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477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5300號、113年司執助字第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其借用林怡伶 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其實際繳納保費,乃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該院113 年度訴字第4203號,下稱本案),為免其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聲請免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4,014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以伊無資 力支出前開擔保金為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免供擔保等 語。 三、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林怡伶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主張其與林怡伶間就系爭 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為其所有,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受 理在案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影印卷宗外放可 稽,則抗告人之本案主張通過一貫性審查,其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 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合計 為55萬4,540元,是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 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並考量抗告 人於113年7月間聲請(見原法院卷7頁)停止執行獲准致系 爭執行程序延宕期間,合計約為4年10月,則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因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為13萬4,014元{計算式:554,540元×5%×(4+10/12)≒1 34,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金額為13萬4,014元,自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 繳納本案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請求酌減本件擔保金至 零元云云,然抗告人之本案受有訴訟救助,與本件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二事,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裁量之擔 保金額,既無顯著失衡,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0-15

TPHV-113-抗-1094-202410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家上-53-2024100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原 告 李一脩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一脩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吳政達新臺幣柒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貪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代價,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李」(下稱小李)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 小李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2月間向原告李一脩佯稱其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 云,致李一脩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 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於1 11年2月28日起向原告吳政達佯稱其可透過博弈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上午10時26分、下午1時28分許 ,依序轉帳3萬元、1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前開款 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將之轉 匯至其他帳戶,致李一脩、吳政達依序受有20萬元、7萬元 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李一脩、吳政達主張前揭遭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總計20萬元、7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李一脩提出匯 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自承,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 9、28頁),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確定(見本院卷第7、12頁)。再者 ,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援引前述刑事案件卷宗內之 證據(本院卷第81頁),該卷內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李一脩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第13、14、21頁)、吳政達出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 2年度偵字第28060號卷第91至109、111至118頁)可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 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李一脩、吳政達分別匯款總計20萬 元、7萬元而受有損害,李一脩、吳政達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0萬元、7萬元,為有理由。 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李一脩20萬元、吳政達7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於112年10月20日送 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TPHV-113-簡易-163-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鎧辰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月卿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由陳譜安變更為吳霖懿 ,有經濟部民國113年5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2850號函檢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38頁 ),吳霖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違反誠信原則及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94頁),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 其提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21日與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 80萬元購買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望族景觀型商品」(下 稱「望族景觀型商品」)1單位(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商 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2年6月25日預選編號00 00號位置(下稱系爭預選位置),且依約分期繳付價金至107 年2月6日繳納完畢,共給付1,049萬2,940元(各期繳款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竟於110年11月間擅自將系爭 預選位置另行出售他人,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 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簽訂之預先選位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系爭商品尚未特定,仍屬種類 之債,不生給付不能。伊已於103年11月19日寄發選位通知書 通知被上訴人正式選位,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前仍未辦 妥,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欲選取系爭預選位置。被上訴人迨於 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失效 。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78萬4,000元,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以980萬元 購買系爭商品,並於102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辦理預先 選位而擇定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2月6日 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各期款項繳款日期、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另 行出售他人,已無從交付系爭預選位置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㈠第39、91至92頁) ,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第三人與上訴人買賣契約、選 位申請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91頁、本院卷㈠第95 至103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遂解除 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附加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利息 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祇須債務之履行期或債務人得為履行 之期間,若有不能給付之情形,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 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又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 種類之債標的物經特定後,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 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自可發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2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以系爭商品為契約 標的,尚未特定其座落位置編號,嗣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 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購買貴公司(即上 訴人)『擁恆文創園區』草之園A區域之望族景觀型商品,…經 慎重考慮,立此同意書,聲明選擇下列勾選方案,不再變更 ,並遵守相關事項:☑本人決定於購買簽約同時辦理預先選 位…」,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同意書,預先選定系爭預選位置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及選位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至91頁)。是以,兩造簽約時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 商品,核屬種類之債,嗣後兩造合意將契約標的物特定為系 爭預選位置之商品,而變為特定物之債甚明。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該特定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第2點記載:「預選位置僅保留至 商品完工辨理正式選位時。於商品完工辦理正式選位前,須 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 手續,否則預選位置即予取消」(見原審卷第89頁),即預 選位置尚須待完成正式選位程序,始予特定云云。然依系爭 同意書第2點係課予上訴人就系爭預選位置負有保留至商品 完工辦理正式選位之義務,至後段「須於通知期間内繳清全 數價款及永久管理費,並辦妥正式選位手續,否則預選位置 即予取消」,則係以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繳清價款及永久管 理費為解除條件,尚非謂系爭商品尚未特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被上訴人預選位置後尚 須完成正式選位手續,逾期即不予保留,其曾於103年11月1 8日在官網公告選位辦法,復於同年月19日委由廠商寄發選 位通知書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因被上訴人 當時尚未繳清分期價款,無從取得正式選位權利,伊乃將系 爭預選位置保留至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之日均未釋出 ,然被上訴人繳清系爭商品價款後,仍遲未完成正式選位手 續,依系爭同意書第2點之規定,伊即無須再保留系爭預選 位置云云,固提出103年11月18日在官網公告草之園選位辦 法(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卷㈡第15頁,下稱系爭公告)為憑 ,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即兩造)對 於履行本契約所需且有必要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時,均以 書面為之,且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其通知處所。」(見原 審卷第17頁),惟系爭公告既非以書面通知方式為之,再參 以,系爭同意書記載被上訴人「經慎重考慮」,決定「辦理 預約選位」及「不再變更」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難僅 以上訴人在官網為系爭公告即認已生通知被上訴人選位之效 力。 ⒉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9日委託東捷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東捷公司)寄發選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07至117頁),然 觀諸上揭選位通知書第1條載明開放選位之商品為草之園家 庭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商品,並 無被上訴人所選定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另依東捷公司所回覆 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493、499頁),其所寄發選位 通知之商品亦僅有天地型1,205件、阡陌型2,775件,並無望 族景觀型。至上訴人抗辯望族景觀型係平面之宗族型商品, 分類於阡陌型之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然觀諸 上開選位通知書附件一104年起草之園永久管理費費率表, 將家族阡陌型、宗族阡陌型、家庭天地型、宗族天地型及望 族景觀型,區分為五種不同商品(見原審卷第116頁),足 窺望族景觀型與宗族阡陌型非屬同一,上訴人前開所辯,顯 非可採。堪認上訴人通知開放選位之商品並不包含被上訴人 購買之望族景觀型商品。則上訴人執上揭選位通知書抗辯已 通知被上訴人開放選位云云,即無可採。  ⒊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辦妥正式選位,否則預選位置即 予取消」(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二 望族景觀型商品選位注意事項:「⒈望族景觀型客戶於購買 時已有預訂一組臨時編號,須將其轉換為正式編號以利電腦 控管。…3.若持有望族景觀型單一產品權狀、已繳管理費, 請於104年1月後上班時間,攜帶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合 約書章撥冗至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將派專人為您 完成轉換正式編號粘貼於權狀上之手續。」(見原審卷第11 6頁),可知所謂之辦妥正式選位手續,應係指買方繳清價 金及永久管理費後,持產品權狀正本,得前往上訴人指定地 點辦理臨時編號轉換為正式編號之手續。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2月6日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契約價金完畢後,上訴人遲於 110年12月27日始交付商品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收受,此有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81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110年12月21日辰 字第110T1205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前無從依上揭選位通知書附件 二辦理正式選位手續。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繳清價金後 ,遲未辦理正式選位,其已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放棄系爭預選 位置之商品,故得於110年11月間將系爭預選位置之商品出 售予第三人云云,亦無可採。  ㈤按債權人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預選位置之商 品,不得任意以他物代替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預 選位置之商品另行出售,已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0頁),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 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查,被上訴 人主張支付頭期款及分期價款合計1,049萬2,940元,各期繳 款金額、日期如附表所示等情,復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049萬2,940元價 金並附加附表所示各期價款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委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時,為其之業務員,受 有78萬4,000元佣金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利 益,並據以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推廣商行銷合作 契約書、大未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匯款明 細、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9、149至 183、237至281頁),惟查,兩造與金利源有限公司(林佳 穎)、林月卿、金礦城有限公司(蔡裕惠)、尊勻有限公司 (蔡嫦)共同簽立之協議書(被上訴人雖抗辯協議書是無權 代理簽立,然已承認該協議書效力,見本院卷㈠第433頁)第 1條約定:「雙方同意佣金撥放比例:羅月卿8%…」、第3條 約定:「如有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致需退 款予客戶者,甲方(即被上訴人)應返還所領取之報酬予乙 方。」(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準此,倘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需退款時,被上訴人無庸返還佣金。而系爭契約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上揭約定無庸返還佣金予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受領佣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難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9萬2,940元,及附表「金額」欄所 示金額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頭期款 3,200,000元 102年1月21日 分期款(下同)01期 121,549元 102年3月6日 02期 121,549元 102年4月6日 03期 121,549元 102年5月6日 04期 121,549元 102年6月6日 05期 121,549元 102年7月6日 06期 121,549元 102年8月6日 07期 121,549元 102年9月6日 08期 121,549元 102年10月6日 09期 121,549元 102年11月6日 10期 121,549元 102年12月6日 11期 121,549元 103年1月6日 12期 121,549元 103年2月6日 13期 121,549元 103年3月6日 14期 121,549元 103年4月6日 15期 121,549元 103年5月6日 16期 121,549元 103年6月6日 17期 121,549元 103年7月6日 18期 121,549元 103年8月6日 19期 121,549元 103年9月6日 20期 121,549元 103年10月6日 21期 121,549元 103年11月6日 22期 121,549元 103年12月6日 23期 121,549元 104年1月6日 24期 121,549元 104年2月6日 25期 121,549元 104年3月6日 26期 121,549元 104年4月6日 27期 121,549元 104年5月6日 28期 121,549元 104年6月6日 29期 121,549元 104年7月6日 30期 121,549元 104年8月6日 31期 121,549元 104年9月6日 32期 121,549元 104年10月6日 33期 121,549元 104年11月6日 34期 121,549元 104年12月6日 35期 121,549元 105年1月6日 36期 121,549元 105年2月6日 37期 121,549元 105年3月6日 38期 121,549元 105年4月6日 39期 121,549元 105年5月6日 40期 121,549元 105年6月6日 41期 121,549元 105年7月6日 42期 121,549元 105年8月6日 43期 121,549元 105年9月6日 44期 121,549元 105年10月6日 45期 121,549元 105年11月6日 46期 121,549元 105年12月6日 47期 121,549元 106年1月6日 48期 121,549元 106年2月6日 49期 121,549元 106年3月6日 50期 121,549元 106年4月6日 51期 121,549元 106年5月6日 52期 121,549元 106年6月6日 53期 121,549元 106年7月6日 54期 121,549元 106年8月6日 55期 121,549元 106年9月6日 56期 121,549元 106年10月6日 57期 121,549元 106年11月6日 58期 121,549元 106年12月6日 59期 121,549元 107年1月6日 60期 121,549元 107年2月6日

2024-10-09

TPHV-111-重上-989-202410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代表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呂孔賜蕃謀宗祠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代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01

TPHV-112-上更一-5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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