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P THANH MAI (中文姓名:葉成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9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IP THANH MA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記載「將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更
正為「將其中4萬8,512元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
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餘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嗣經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致葉成梅未及轉出或提領,而未能製造金流斷
點」、第18行記載「3500元」更正為「4500元」;證據部分
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
6號函(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被告GIP THANH MAI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
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林欣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接續112年4月
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及下午3時5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
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
即依「吳聖齊」指示將4萬8,512元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明確(見偵卷第106-107頁),並有
被告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與去向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洗錢既遂之構成
要件無訛;後因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林欣儀前開所轉入之其餘款項,
並未經被告提領或轉出,後續前開帳戶內5萬3623元部分再
經該郵局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儲字第1130041466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19頁),則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
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GIP THANH M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
頁),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與他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帳至指定電子錢包,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林欣儀受有財物損失,並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增加受
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僅擔任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
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且已與告訴人林欣儀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2
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三、須打工自付學費及
寄錢回鄉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
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葉成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取
得之報酬共計為4,5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已賠付5萬元而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前開實際賠
付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欣儀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其中4萬8,512元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
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依指示轉匯至
指定電子錢包,無最終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轉出之款
項部分,雖亦屬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經該郵局依相
關規定部分依相關規定返還告訴人林欣儀,業如前述,若再
對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洗
錢財物。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
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就學之外籍學生
,居留效期至114年3月26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
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來臺就學,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08號
被 告 GIP THANH MAI(越南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P THANH MAI(中文名葉成梅,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
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
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
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暱稱「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欣儀佯稱:借貸
資料填寫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方能解除等語,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及下午3時52分,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葉成梅上
開郵局帳戶,葉成梅再按「吳聖齊」之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製造
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葉成梅並獲
得3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成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吳聖齊」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際獲利3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揭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出之求職廣告及與「吳聖齊」對話紀錄 被告可閱讀中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中文傳送文字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簡-30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