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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黃秀梅 被上訴人 陳麗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張陳素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蘭(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陳子泳(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字溱(即陳曾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 ○○、甲○○○、丙○○、丁○○、乙○○等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己○ ○、甲○○○、丙○○、丁○○、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凖用之。上 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標記,附著於高 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牆壁之編號A排水管與編號B排水 管設置連通管,使污水直接排入污水溝內。㈢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積0.3平方公尺及7 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12元,並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面 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面積0.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上訴人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再給付上訴人6元,並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80頁、第224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雖有明文。惟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 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 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48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認已為既判力所及,本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誤以判 決駁回其訴(詳下述實體部分第六點),雖有未當,但上訴 人此部分之上訴仍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巷00號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上開69房屋相鄰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稱系房屋)之1、2 樓之牆面,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748-25⑴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及748-25⑵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另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埋設於該牆面之水管, 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占用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 上開地上物。㈡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開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成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 ,依上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 利,合計共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 48-25⑴、748-25⑵及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相同之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 再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部分之訴;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上訴 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巷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於81年10月間 向前手所購買;相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 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以下)。 ㈡、系爭土地於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 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並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地價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 ㈢、依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所載,上 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 經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7 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48-25⑴、748-25⑵及 綠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 訴部分, 是否已為前案(高雄地院岡山簡易庭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 )既判力所及?有無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於83年間即曾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 二、三、四牆面及水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提 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經高雄地 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檢送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67-79頁),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該案當事人「原告庚○○」住所處所地址 (即法院送達該案所有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之送達地址)為 上訴人當時之住所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 巷00號;參以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外放之上訴人 個資卷)所載,上訴人自82年7月29日起迄今為止之住所處 所地址均為高雄縣岡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區○○○巷00號 ,均未曾變動過,依上開情形,如有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提 起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於相關通知書及判決書多次送達時上 訴人應早即已發現而向法院陳明及依法提出救濟,豈有放任 不理,迄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之理。上訴人於本件僅空言主 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他人偽造文書冒用其名義所提起之訴 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故其此部分 請求已為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上訴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 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 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土地上訴人 之前手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建築時越界建築,並未提出異 議,應受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拘束,不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 物,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亦應受拘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上訴人雖不得請求 除去地上物,惟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106至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111年則 為6,1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分別為4,720元、4,88 0元。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作為居住使用,其所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只有0.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西側臨警悟巷, 警悟巷西側為阿公店溪,周遭均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1、111頁)及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系爭 土地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年息5%計算始為合理 。是依上開標準及占用之面積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6元(計算式:0.3×4880×5%÷12=6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得請求給付起訴前5年( 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即為356元( 計算式:0.3×4720×5%×(4+12/365)+0.3×4880×5%×353/365 =356),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於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6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25

CTDV-112-簡上-238-20241025-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再審被告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112年4月2 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110年9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而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因其中檢送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 件四拆除計畫,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後30內 即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檢視112年度司執 字第72124號民事陳報狀,及調閱本件歷審判決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主張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其中檢送再審 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 ,再審原告始知悉拆除費用及相關拆除事宜。然再審原告應 拆除之屋簷,依本院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做成相關估價報 告書第2、3頁結論,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 法」評估比準地土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推估其他各 土地之價格,評估再審原告須拆除之標的價格為87萬5,000 元。惟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委請富羿營造有限公司就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拆屋還地工程進行估價並出具拆除計 畫書及報價單,共計需拆除費1,467萬9,000元,且若包含再 審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拆除費、停工損失、 員工資遣費等(工期預計300工作天),再審原告將受有數億 之營業損失。  ㈡考量再審原告於興建1096、1098號建物之初,並非故意越界 ,且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甚小、價值甚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 告越界建築所受損害不大,基此,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結 果,致再審原告受有極大拆除費用之不利益,耗損社會經濟 成本,再者,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購買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再 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需花費3,000萬購買之土地範圍(228地 號全部及250-2地號之三分之一),顯高於該兩塊土地全部範 圍總和之公告土地現值213萬5,847元。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脫權利濫用之嫌。因原第二審判決理 由曾略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其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 格脅令上訴人買下之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將對上訴 人造成甚大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故以系爭報價單為證據 ,足以影響系爭判決認定之結果,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洵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 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固提出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書主 張上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3-68頁),主張再審原告受有 甚大損害,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云云,欲據以推翻原第 二審判決之認定。惟系爭拆除計畫書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 ,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作成,而由該計畫書衍生之 系爭報價單製作日期更為113年7月20日,均顯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本無從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理由。何況,系爭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實質上係由 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工程所出具之價格估計及拆除事宜等 事項之意見,雖以文書方式呈現,仍不改其屬證人陳述言詞 之性質,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屬發現新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亦不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亦提出再審,然審其 再審狀內容,無非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對於原再審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再審 事由,且原再審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原第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本不涉及是否有新事證之審查,何況系爭拆除 計畫書及系爭報價單亦係作成於原再審判決後,其更實質屬 於證人陳述言詞之性質,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未合。故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TYDV-113-再易-8-20241023-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視同上訴人 王傑俐 王潔伶 傅美玲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藹卿 王浩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誠 簡詔羣(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華(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大倫(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美宙(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楊簡美紀(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簡國諭(即簡順發之繼承人)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蘇詵詵(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志(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村(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李雪如(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俊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耿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慧(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妍(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柏君(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純怡(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婷婷(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灼灼(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林東明(即蘇木榮之繼承人) 王彥翔(即王成德之繼承人) 王鴻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鵬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鶴山(即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之承受訴訟 人) 王碧山 姜喬娜 被上訴人 盧燦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 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詵詵、蘇 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 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 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 蘇純怡、蘇繼鴻等19人取得並 維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王 浩宇、王藹卿、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 簡國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 渭鈞、簡國諭、王彥翔、姜喬娜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上訴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 件雖僅由原審被告蘇繼棟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 69頁),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其他同造共同訴 訟人,爰將原審被告王傑俐等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李明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11 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有王李明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1至127頁),並經被 上訴人聲明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為視同上訴人王李明 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三第119、120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上訴人蘇繼棟、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王震宇、王藹 卿、王浩宇、蘇繼鴻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王成義之繼承人王李明珠、王鴻 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遺新竹縣○○市○○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原審判准所請。嗣因前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業經辦 畢(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繼 承登記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5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狀態為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茲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相鄰同 段41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 號之加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經視同上訴人王張富美訴請拆除。惟如拆除將影響房屋整 體結構安全,故宜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蘇 詵詵等19人取得、其餘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公告現值價 格予以金錢補償;惟亦不反對將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如此 除可避免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道路可 供對外通行,而視同上訴人等亦得使用特定部分之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蘇繼棟一再主張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故蘇純綺、 蘇純妍當事人不適格,另蘇李雪如與蘇繼宗未有戶籍結婚登 記,無冠夫姓,則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亦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惟查於原審程序時,被上訴人查閱其他案件如本院10 1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103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就蘇木榮、 蘇繼鋒、蘇繼宗之繼承人,皆有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列入,渠等自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為失蹤人,不得對其等 為公示送達而進行訴訟云云,然按民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謂 :「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是所謂之失蹤人,除應有離去住所或 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之要件外,更要有客觀發生之事實而有 生死成謎之要件,始足該當,倘僅係遷出國外致書信無法送 達,自難以「失蹤人」論之。查其他共有人王碧山、蘇詵詵 、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均僅係因 遷出國外,目前送達處所不明,並非已有客觀事實足認已長 期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是前 開人等即非屬民法所定之失蹤人,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事先對其等合法為公示送達及通知後,依法判決,自屬 合法有據。  ⒉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 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面臨之巷弄寬度為7公尺以下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可分得50平方公尺。依建 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 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 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 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及 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新 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 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 之最小寬度。」;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絛第1項規定: 「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 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面應留設築 樓之建築基地。」是以,建地之分割原則上並無如農地有諸 多限制,惟為發揮建地建築之最佳效用,而有最小面積之限 制,依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就「甲種建 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面積之限制為36平方公 尺(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36平方公尺),故本 件原審分割方式,仍符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 之限制。另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其418地號土地之建築逾 越界址,如分得相鄰系爭419地號土地A之部分後,二者亦得 合併為一,符合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並無涉上訴人所稱之 法定空地分割之情形。  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雖陳報繼承之協議書影本、遺產稅繳清證 明、行政法院判決等證據,惟本件為共有物所有權之分割, 土地所有權以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現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蘇木榮,其繼承人間協議之契約 效力僅為債權之契約效力,仍須以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後始得 處分之,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以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蘇木榮之全部繼承人為對造,始為適法。又蘇繼鴻陳報 之台灣高等法院99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是法院駁回其請 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並無確認吳淑美是 否為蘇繼鋒之配偶,依據蘇繼鋒之除戶謄本,101年7月2日 撳銷蘇繼鋒與羅繡妍結婚之登記,而補載吳淑美與蘇繼鋒於 83年11月13目結婚之登記,又羅繡妍提起確認吳淑美與蘇繼 鋒婚姻無效之訴亦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以吳淑 美為蘇繼鋒之繼承人提起訴訟,依法有據。  ⒋又與系爭土地另一側相鄰之同段398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 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草叢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地號 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 路,被上訴人所有之418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通行該處,有鈞 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276頁、281至283頁)。 上訴人等人雖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式,惟經 原審法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98地 號既為水利用地,與417-14地號間又有圍牆阻隔,倘如原判 決附圖乙方案所示,僅將編號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 面積2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其餘上訴人,將使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 日後反而須向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 ;且取得編號C土地之上訴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 毀屋有部分面積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 用土地權利之複雜關係,尚有不妥,故原審之判決係為最妥 適之分割方式。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部分:  ⒈主張應按原審判決附圖乙方案分割,即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分歸蘇家、編號C 部分分歸王家;而 盧燦崧可自同段418地號土地後方之398 地號繞出通行,亦 可直接自418 地號通行聯接417-14地號。不同意按原審判決 附圖甲方案進行分割,因系爭土地上尚有諸多鐵皮屋,影響 土地價值。系爭土地原為農地未課稅,卻因盧燦崧於其上建 屋而遭國稅局課徵稅額,對渠等並不公平;況盧燦崧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違建房屋,造成土地價值降低及難以變 價分割等問題,應按市價即每坪97,500元之價格補償。  ⒉於本院則主張分割方式以其109年4月24日民事準備(一)狀 方案一優先,方案二次之。方案一為: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 尺係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一部分 ,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該房屋第一層大部分 位於鄰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於418 地號土地, 418地號上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 為巷道,與418地號相鄰,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地號土 地通行至鄰近道路。方案二: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留一3 米寬通行道路給被上訴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89 平方公尺土地,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39平方公尺,按比例由 蘇木榮繼承人及王家繼承人分攤,依比例(6:1)減少,蘇 木榮繼承人分得乙部分土地,面積266.57平方公尺,王家繼 承人分得丙部分土地,面積44.43平方公尺,蘇木榮繼承人 減少之33.43平方公尺、王家繼承人減少之5.57平方公尺, 由被上訴人按市價補償。  ⒊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於興建時即未考慮自身通行問題 ,而存有能用多久是多久之心態,自不應特別受保護。且前 開房屋大門,係面東朝鄰地416地號土地方向,且大門位在4 18地號土地(土地為東北、西南座向)東北方頂端位置,距 離原審判決甲方案所留設供通行至420地號土地3公尺寬通路 相距甚遠;再者,418地號土地係類似阿拉伯數字「7」之形 狀, 418地號土地已經與420地號相鄰,因此並無再讓被上 訴人多分得39平方公尺以通行到420地號土地之必要。退而 言之,被上訴人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僅一部 份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不到房屋第一層一半之面積,房屋 大部分位於鄰地418地號土地上,房屋大門亦位418地號土地 。 418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而417-14地號土地為一巷道 ,與418地號相鄰,該巷道與418地號土地之間之圍牆為社區 原始建築規劃所無之違章工作物,被上訴人可主張自417-14 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 (二)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部分:  ⒈盧燦崧逕將失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 、蘇純婍、姜喬娜等人列為被告,並聲請對渠等為公示送達 以進行訴訟程序,並非合法,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再者, 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法定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亦非被繼承人蘇繼宗之繼承人,盧燦崧 將之列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林 柏君無本國戶籍資料,盧燦崧復未能提出渠等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5點、內政部86年7 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 4 號函等規定之必要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 ,是其聲明判命渠等為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又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 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是盧燦崧起 訴違反民法第1151、759條規定。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惟因未接臨道路,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且依 盧燦崧主張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各共有人亦不得為單獨建 築使用,是其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盧燦崧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不符,復未提 出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⒋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優先以原物分配。伊主張應按原審判決 附圖乙方案所示,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原告、編號 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王家維 持共有。而盧燦崧可藉由同段418 地號相鄰之既有道路(即 398 地號、417-1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如若王家不願原物 分配,亦可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 歸盧燦崧;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蘇家維持共有,抑或分歸蘇 繼棟或蘇繼鴻一人,並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錢找補。又盧燦崧 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殊無可能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另 將部分土地予以變價,以價金分配予全部共有人被告,並非 裁判分割之方法,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 相左。  ⒌依戶籍謄本記載,蘇繼宗與李雪如二人均無戶籍結婚登記之 事實,李雪如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配偶,亦無冠姓。原審 未行調查證據,未敘明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之記載, 及有何證據證明李雪如與蘇繼宗間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 婚之要件,李雪如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再者,依卷 內蘇繼鋒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記載並非吳淑美,且依戶 籍除戶謄本所載,蘇繼鋒死亡時之戶別係單獨生活戶,82年 6月10日與蔡素惠於美國判決離婚,83年6月2日登記。惟該 外國法院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確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自不得認其效力。蘇繼鋒取得美國法 院所為婚姻關係解除之判決,以代為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 請辦理離婚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未察,逕認外國法 院之判決效力,逕列吳淑美為本件共有人,於法無據。又被 上訴人起訴時,併列簡順發、王成德、王成義三人為共同被 告,惟上開三人早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亦未調查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蘇純婍、蘇純妍之年籍資料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證據, 亦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王碧山、蘇詵詵、蘇貞 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喬安娜等人已離去 其住所滿兩年以上,而廢止其住居所,陷生死未明之失蹤狀 態,李雪如亦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 妍五人並無我國戶籍謄本,原審未察,竟稱上開五人係因遷 出國外送達處所不明,即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起訴逕以失 蹤人王碧山、蘇詵詵、蘇貞貞、李雪如、林柏志、林柏村、 林柏君、喬安娜、傅美玲、王李明珠等人及無權利能力、無 當事人能力之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為 共同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行訴訟程序,於法未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失蹤人並未死亡,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 情形,亦未舉證被告蘇俊德等五人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之事實,則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審被告 姜姁婧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3月13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其繼承人為喬安娜,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審於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喬安娜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不具 分割共有物之處分權,法院仍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原審准為 裁判分割於法未合。  ⒍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 ,本件自應受拘束。原審判決雖引用他判決之訴訟資料為據 ,但他訴訟資料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自不受他訴訟資料之 拘束。原審所引用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該判 決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限制供甲種建築用地使用,則分割後 每筆土地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至第44條之規定始能分割。況 查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20地號土地為他人之私有土地,並 無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所述之現有巷道之適 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不得單獨建築。況系爭土地之地上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應適用建築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該辦法規定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得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應以分割後能 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 為限,始能分割。則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之使用目的既不能 分割,原審准予分割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18地 號土地與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相鄰,同段417之14地號土地 為現有巷道可通行至公路。參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行使其通行權,自無所謂採 用原審判決乙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對外無 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之情形。況將系爭土地分割39平方 公尺供道路使用,徒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內39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土地,其使用 目的既為道路使用,參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 意旨,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至於所謂金錢補償,係指 土地市場買賣價格為據,並非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法院 亦須經專業估價人員之鑑定程序,始能判斷。依我國社會一 般通念,所謂土地公告現值僅為市價三成左右,則系爭土地 市價應為每坪14萬3,000元(42,900元÷0.3=143,000元)。 系爭土地縱依法能分割,必須先就原物分配,則系爭土地於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情形,自不得以變價或金錢補償為裁判 分割之方法。  ⒎本件依鈞院委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上訴人(即違建部分)已免除拆除,保存違章建物之目 的。編號乙面積30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蘇家、編號丙面積5 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家,亦可免除金錢補償之問題,應 屬公平可採之分割方案,並符合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用原則。 又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 20,812,000元,甲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00000000元,顯然 減損土地價值2,185,199元;乙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為17,38 6,324元,顯然減損土地價值3,425,676元。所定分割方法未 符合經濟原則效用,即有未當。  ⒏蘇繼鴻一人另主張:關於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 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 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 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 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 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 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 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鴻一人繼承,面積夠大可單獨分割 建築,而其他違章建物可依法拆除,伊不同意金錢找補。 (三)吳淑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蘇陳素 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 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等人;嗣因蘇昭 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由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 君繼承;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蘇繼宗、蘇繼鋒 、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 婷婷、蘇灼灼繼承;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蘇李雪 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  ⒉蘇繼宗之戶籍記載雖無配偶、子女資料,惟其死亡證明書明 載配偶為蘇李雪如;且蘇陳素錱之訃聞亦記載蘇繼宗之配偶 為蘇李雪如、子女為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另吳淑美、 蘇純妍、蘇純婍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經本院 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且蘇繼 棟等人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家上字第3 號駁回確定。則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 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應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  ⒊因有部分共有人爭執包括吳淑美在內之7 人並非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繼承人,倘若再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不符共有人利益。且因蘇木榮之繼承人眾多,如維持共有 ,日後亦同樣無法原物分割,實無維持共有之實益。故請求 將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盧燦崧,編號乙部分土地變價 分割,至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市價計算。 (四)視同上訴人王傑俐、王潔伶、傅美玲、王誠、簡詔羣、簡國 華、簡大倫、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蔡宗畝、蔡麗莉 、姜渭鈞、蘇詵詵、蘇貞貞、林柏志、林柏村、蘇李雪如、 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林柏君、蘇彥 凱、蘇純怡、林東明、王彥翔、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碧山、姜喬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蘇詵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 、蘇繼鴻(下稱蘇詵詵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王李明珠(於112 年1月12日死亡,由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 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應就被繼承人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 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盧燦崧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配。㈣盧燦崧應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蘇繼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蘇木榮之繼承人及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 承等語,惟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4人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 、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 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人;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 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 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 純婍等3人,此有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 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 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 ⑵其次,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 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 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 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且 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蘇李 雪如、子女則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 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附 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9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二 第99-102頁、第104 頁),以及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 字 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 ⑶又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 詵詵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 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 經本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子女蘇 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 ,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 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3頁),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 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既均為上開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 訴訟,再為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況依吳淑 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卷三 第19頁),已登記於101年7月2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 結婚,夫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亦證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 偶無訛。 ⑷至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三人,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401條之規定,該民事判決即有確定力,本件應受拘束 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蘇繼鴻、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 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林柏村、林柏君 、林柏志、蘇繼棟等13人主張其等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未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共同繼承蘇木榮所遺新竹市○○街000號建 物。因鄭永明及鄭永炫2人管領之新竹市○○街000號房屋內之 內電源線疏於維護、更換,導致162號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 發火災延燒至166號建物,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鄭永 明及鄭永炫損害賠償,核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 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應無既判力之適用。再者,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均未爭執 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蘇文 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 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致該判決未詳查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既已調查 認定如前,自不受前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又蘇繼鴻另主張: 蘇木榮之農地,於82年2月1日由全部繼承人蘇陳素錱、蘇詵 詵、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 蘇昭昭、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及蘇純怡之法定代理人蘇 莊寶貴等人立協議書,同意農地由蘇繼鴻一人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其明細包括序號第79號竹北市○○○段00000地號 ,總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3/4系爭土地,因農經不可分離 ,故此農地雖有部分建地亦屬於農地一人繼承範圍。是被繼 承人蘇木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平方公尺應由蘇繼 鴻一人繼承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 然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尚無從憑上開判 決所為對農地課徵遺產稅之判斷,即認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 木榮之繼承人。況前開協議書為僅就農地部分為分割之債權 契約,不及於本件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 亦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蘇木榮之全體繼承 人自無從因此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是 蘇繼鴻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⑸參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更㈡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 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511、51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90頁)。益見 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 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 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 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 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 鋒之繼承人。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 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 宗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即否定蘇李雪 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  ⑹綜上,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等辯稱:蘇李雪如 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 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 蘇繼棟等19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 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蘇木榮、王成義均已死亡,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 詵詵等19人,王成義之繼承人為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 、王鶴山等人(其中王李明珠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死亡,由王 鴻山、王鵬山、王鶴山承受訴訟)提起,惟上開繼承人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均未就蘇木榮、王成義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查詢回覆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50頁、158頁、205至207頁、 原審卷二第16至24頁),並據原審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有無相關辦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6頁)。則被上訴人為求訴訟經濟,請求命蘇木榮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蘇木榮部分,己經原審判命應 辦理繼承登記,另王成義部分經原審判命辦理繼承登記後, 其繼承人已於110年4月30日辦畢繼承登記,並被上訴人於11 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23 、324、356頁),並合併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為有據。 又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 林柏君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縱然 其等目前在國內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訴請其等就 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是上訴人蘇繼棟等人以蘇李雪如等人在國內無戶籍登記而 無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有關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70 號裁判、97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面 積4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至 24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諸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⒉蘇繼棟等4人雖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府 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 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二、側 面應留設築樓之建築基地……」,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 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 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蘇繼棟等 4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 ⒊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 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 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 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裁判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00平方公尺 ,位於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土地上有一棟綠色鐵皮兩 層高倉庫及一棟鐵皮平房,綠色鐵皮倉庫前方有二磚造平房 ,目前閒置無人使用,鐵皮平房係由被上訴人作為倉庫使用 ;平房旁之三層樓水泥建物為被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大門朝向416地號土地,平常 被上訴人大多由鐵皮平房出入;平房前水泥空地亦為被上訴 人所鋪設;三層樓住家前方磚造平房為被上訴人所有,現已 拆除一半。又系爭土地鄰417-15地號處,大部分為水泥地, 系爭土地可經由420、421地號土地的東南側對外通行,該處 鋪有柏油,路寬約5米7,419地號土地與417-14地號土地間 ,有高約1米8的水泥圍牆,圍牆上有高約3、40公分高的鐵 欄杆圍牆,417-14地號土地另一側則有圍牆及門。418地號 、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草及雜樹,現狀無法對外通行, 398地號土地靠近426地號土地處有一條水溝(含蓋)等情, 業據原審及本院分於107年5月21日、109年6月19日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 第390至393頁、第411至417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使用狀態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共有物後之預 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基於下 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述之如 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有部分範圍建於相鄰同段418 地號土地上 ,部分範圍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35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而王張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前 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建物部分,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 定在案,惟王張富美等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倘若被上訴 人分割取得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不予執行。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即應考量保留建物之完整性,並兼顧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等因素。  ⑵次查,系爭土地為一短邊各朝東北及西南方位、地形略呈長 方形之土地,兩側短邊及東南方位之長邊均以筆直之直線與 鄰地相隔,位於西北方位之長邊則以4 條相互連接之直線與 鄰地相互接鄰。又與系爭土地東北、東南側相鄰之同段41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形略呈「7」字形,東南側有 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加 強磚造三層建物,以及磚造半毀屋;與418地號另一側相鄰 之同段398 地號,乃臺灣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用地,現雜 草叢生;與418地號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17-14地號土地,為 以圍牆阻隔之社區道路,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該處,有原審向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頁、281至283頁、本院卷 第415至417頁)。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繼鴻、王張 富美、王藹卿、王震宇、王浩宇等人雖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 方式分割,惟本院審酌與被上訴人所有418地號土地相鄰之 同段398地號為水利用地,且418、398地號土地目前均為雜 草及雜樹,現況無法對外通行,另比對附圖甲方案418地號 土地最窄處與編號丙之寬度(4.03公尺),可知418地號土 地最窄處之寬度明顯不及2公尺,尚難供車輛通行。況418地 號土地西北側係與他人所有之420地號土地東北側相鄰,並 未連接至42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溪州路358巷55弄。而與418 地號土地西南側相鄰之417-14地號土地間又有圍牆阻隔,倘 以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僅將編號甲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予被上訴人,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蘇 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予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陷於 對外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之窘境,被上訴人日後須向周圍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徒增紛爭;且取得編號丙部分 土地之共有人,亦因編號A磚造屋及編號I半毀屋有部分面積 占用渠等分得之土地,日後亦會衍生房屋使用土地權利之複 雜關係,尚有不妥,故難認蘇繼棟等4人及王張富美、王藹 卿、王震宇、王浩宇所主張之甲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式。  ⑶再者,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新竹縣竹北市溪州路358巷55弄 ,該處大部分為水泥空地,是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方案編 號甲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除可保留被 上訴人所有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完整性外 ,且被上訴人亦可藉由南側寬約3 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溪 州路358 巷55弄道路,不致使分得土地及同段418 地號形成 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另將 同方案編號乙部分、面積266.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木榮 之繼承人等19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43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亦因分割線筆直而方 正完整,土地西南側並有通道可通往溪州路358 巷55弄道路 ,復避免土地細分而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反而減損各共有人 土地使用價值。堪認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 分割方法,而可採取。  ⑷次查,系爭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 /8 ,經換算原應受分配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本件依附圖 乙方案為原物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甲部分、面積89平 方公尺,已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亦有因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   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為金錢補償。本院囑 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經該所估價師親 自前往系爭土地勘察,就系爭土地現階段使用狀況、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 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110年4月27日出具鑑價報告書 (見本院卷二第81至156頁),認系爭土地未分割之市價為2 0,812,000元(每坪單價172,000元),如採附圖乙方案方式 分割,其中甲坵塊土地價值3,009,936元(每坪單價111,800 元)、乙坵塊土地價值12,273,012元(每坪單價152,200元 )、丙坵塊土地價值2,103,376元(每坪單價156,500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 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可信採。基上,如採如附圖乙方案 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總價為17,386,324【計算式:3,009,93 6+12,273,012+2,103,376=17,386,324】,而被上訴人實際 取得編號甲價值3,009,936元,已超出其應有部分1/8價值   2,173,291元【計算式:17,386,324×1/8=2,173,29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計836,645元【計算式:3,009,936-2,1 73,291=836,64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餘共有人836,64 5元。而蘇木榮等19人實際取得編號乙價值12,273,012元, 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價值13,039,743元【 計算式:17,386,324×3/4=13,039,743元】,其差額為   766,731元【計算式:13,039,743-12,273,012=766,731元】 ,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19人766,731元。至 其餘共有人實際取得編號丙價值2,103,376元,不及其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價值2,173,291元【計算式:17,3 86,324×1/8=2,173,291元】,其差額為為69,915元【計算式 :2,173,291-2,103,376=69,915元】,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 餘共有人之金額為69,915元。惟本院考量前開鑑價報告作成 日距今已有3年餘之久,而近年來房屋、土地價值飛漲,尤 以竹北為甚,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參酌105年1月至113年9月 間馬麟厝特定農業區實價登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25 至222頁),認應依鑑價報告金額 7成之比例酌予提高鑑價 報告鑑定應補償金額,是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木榮之繼承人等 19人1,303,442元【計算式:766,731×1.7=1,303,442元】, 應補償其餘共有人之金額為118,856元【計算式:69,915×1. 7=118,856元】。  ⑸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蘇詵詵等19人 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 部分, 以及王傑俐、王潔伶、傳美玲、王碧山、王張富美、王震宇 、王浩宇、王藹卿、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 、王鵬山、王鶴山)、王誠、簡詔羣、簡國華、簡大倫、簡 美宙、楊簡美紀、蔡宗畝、蔡麗莉、姜渭鈞、簡國諭、王彥 翔、姜喬娜等人就渠等繼承之公同共有1/8 部分,既尚未辦 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關係,故就被上訴人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受補償金,仍 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方案 乙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原 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一:共有情形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3/4 連帶負擔3/4 盧燦崧 1/8 1/8 王傑俐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王潔伶 傅美玲 王碧山 王張富美 王震宇 王浩宇 王藹卿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王誠 簡詔羣 簡國華 簡大倫 簡美宙 楊簡美紀 蔡宗畝 蔡麗莉 姜渭鈞 簡國諭 王彥翔 姜喬娜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金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詵詵等19人 公同共有 1,303,442元 2 王傑俐 公同共有 118,856元 3 王潔伶 4 傅美玲 5 王碧山 6 王張富美 7 王震宇 8 王浩宇 9 王藹卿 10 王成義之繼承人即王李明珠、王鴻山、王鵬山、王鶴山 11 王誠 12 簡詔羣 13 簡國華 14 簡大倫 15 簡美宙 16 楊簡美紀 17 蔡宗畝 18 蔡麗莉 19 姜渭鈞 20 簡國諭 21 王彥翔 22 姜喬娜 23 簡詔羣、簡大倫 、簡美宙、楊簡美紀、簡國諭(即分割繼承簡順發之公同共有 部分)

2024-10-23

SCDV-108-簡上-99-202410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楊鴻霖、李育哲 被 告 黃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D--E--H --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方公尺,同鑑 測之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 、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4元,併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萬9,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昭義,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楊明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 據楊明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3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12年4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6 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3月20日民事辯論補充狀將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4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本院卷第1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遭被告於同段296、297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3.49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借貸等法律關係,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多 次勸其自行拆除,均遭拒絕。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 系爭建物,已逾五年以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依該租賃契約書租金計算,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4年之租金21,124元,及按年 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5,31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蓋房子的時候,有特別申請鑑定,鑑界位置 點在現在看來並沒有越界,原告歷次此土地標租鑑界,並無 告知有越界建築情事。又原告提告部分是系爭建物主體結構 ,若拆除,房屋便無法使用,被告占用部分顯然不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有,且 系爭建物如甲位置 、面積3.04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B、面積 0.4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 果圖、地價表、土地現況照片、系爭建物整體照片、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照片、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 、第63-82頁、第93頁、第185頁),並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被告則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並以前詞 置辯。  ㈡被告雖抗辯依照鑑界位置並無越界情事,並提出複丈成果圖 、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 第101頁、第221頁)。本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 與鑑測機關鑑測人員到場勘測,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測量結果,鑑定事項:「請測繪被告鋼構鐵皮水泥 建物(以滴水線為準),及冷氣及支架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270-1土地?如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為何」,鑑定結果略 以:「(四)圖示甲(C--D--E--H--I--J--K--O--C 連接線所 圍藍色區域)係被告所有鋼構鐵皮水泥建物牆壁逾越使用春 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3.04平方公尺;圖示 乙(E--F--G--H--E 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係被告所有冷氣與 支架逾越使用春安段270-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0.45 平方公尺。」等語,此有內政部國土鑑定中心112年12月20 日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房屋有 逾越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 房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免土地所 有人損失過鉅,且於社會經濟有較大影響,鄰地所有人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明。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 大過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 當於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逾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確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3.49平方公尺,已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當初特 別請地主申請鑑界,系爭建物亦是按照之前鑑界界址興建, 顯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 被告固因重大過失致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且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復觀諸被 告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難認 有何影響,因此,爰審酌被告固非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並 參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 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認應 予以全部拆除,以符政府不鼓勵興建違章建築之政策,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 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臺 中市南屯區春安段,周遭多飲食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 好,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面積非大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切。系爭土地出租予金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 該租賃契約書每年固定租金為998,800元,租賃面積為811平 方公尺,茲以固定租金1平方公尺1年為1,232元(計算式:99 8,800元÷811平方公尺=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占 用3.49平方公尺之租金為4,300元(計算式:1,232元×3.49平 方公尺=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浮動租金1年為983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5,120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 %×1年=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132元【 計算式:(4,300元+983元)×4年=21,132元】,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318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5,305元×占用面積3.49平方公尺×年息5.5%×1年+4, 300元=5,3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31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112年11月3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甲位置 (即C- -D--E--H--J--K--O--C連接線所圍藍色區域)、面積3.04平 方公尺及同鑑定圖所示乙位置(即E--F--G--H--E連接線所圍 黃色區域)、面積0.4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 ,124元,併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5,317元,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 告,法院毋庸為准駁之判決。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3

TCEV-112-中簡-1740-20241023-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陳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建 築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以 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平方公尺=3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修繕費用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萬 7,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中、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 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核定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3,000元(計算式 :3萬6,000元+4萬7,000元=8萬3,000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鐵皮屋修 復費用12萬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5,500元 (計算式:3萬6,000元+4萬7,000元+12萬2,500元=20萬5,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0-22

FSEV-113-鳳補-708-20241022-2

原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代 表 人 徐碧雲 被 告 葉文仁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謝源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8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陽 王朝中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下稱程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向合豐公司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 牆),而衍生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詎被告4人均明知該圍 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陽王 朝中夥同被告葉文仁、謝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 30分許,由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約5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 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 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 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 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 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不 曉得被告陽王朝中、葉文仁、謝源寶有去拆本案圍牆,我先 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葉 文仁辯稱:案發時是我駕駛怪手拆除圍牆,我只是受被告謝 源寶指示施工,我不知道圍牆是否能拆除等語;被告謝源寶 則辯稱:我任職於程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本案係因聲請人 搭建本案圍牆佔用到合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而程豐公司負責處理合豐公司之土地買賣、整地、 清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此前已鑑界過3次,也曾寄發存 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我始於上揭時 、地指示被告葉文仁開怪手拆除聲請人佔用894地號土地部 分之圍牆等語;被告陽王朝中辯稱:我是程豐公司負責人, 程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聲請人 也有派人到場,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本案圍牆越界佔用非本案 租賃土地之範圍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場口頭同意拆除圍牆, 業主合豐公司亦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請 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故程 豐公司才會於上揭時、地發包拆除圍牆,並無毀損犯意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 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 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確有於000 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 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 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葉文仁所自承;另合豐公司於109 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委由程豐公司處理本案租賃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與聲請人協議現有租賃事宜、現有廠房點交事 宜等事務,此部分為被告高琴琴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 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171卷第57至60頁 ),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等件(見111偵26171卷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9至95 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 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 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 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 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 ......」;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 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 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 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 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 「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 。」;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 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 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 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 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 ,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觀聲請 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 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 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 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 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 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 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 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 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 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 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 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6171 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5頁)。  ㈢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 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 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 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偵26171卷第8 5至87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 廠房之圍牆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1日)應為合豐 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 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與大 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 即大境公司負責人鄭文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續1 11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就前開 廠房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該等廠房之所有權 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 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92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 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 司。而證人鄭文家復於偵訊時證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 後,不願意再出租給聲請人,租約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屆 至,搬遷期到112年6月30日,大境公司同意被告高琴琴或其 雇用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等語(見112偵續111卷第39 至40頁),足認被告4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經本案圍牆之 所有權人大境公司授權而為之,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 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主觀上應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被告陽王朝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偵26171卷第205頁),被 告高琴琴另亦提出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見111偵26171 卷第71至73頁),足認前開土地於111年1月17日進行鑑界時 ,聲請人知悉並在場,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亦稱:上 開土地確實有鑑界過,但有爭議,聲請人先前和合豐公司承 租土地十多年間都沒有糾紛,直到被告申請鑑界後才產生糾 紛等語(見111偵26171卷第143頁),故被告4人於上開時、 地拆除圍牆前,聲請人應已知悉本案圍牆有占用聲請人所承 租之土地範圍外之越界糾紛,亦難認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 ,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 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 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 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 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 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 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 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 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遭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 時撞到樑柱而毀損,因認被告4人另涉此部分毀損犯行等語 ,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作 成之範圍內,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 ,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4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 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 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TYDM-112-原聲自-1-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嘉凌等人間確認法律關係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尚有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請說明: ㈠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越界建築至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部分之購買關係存在,與聲明第1項: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9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112年 度員簡字第30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作廢間之 關聯性。究竟有無重複起訴?或是新訴?或提起再審之訴者 ,係對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需具體載明案號、再審之事 由) ㈡上開二者標的不相同,亦涉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註:本件依原告的主張所述, 係財產權、不是非財產權涉訟),原告應先確認本件究竟欲 提起何訴訟(確認之訴?提起再審?或是...?)訴之聲明 第2項被告是何人?購買關係是多少金額?依據何在? 。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提出補正狀之正本1份、繕本4份(被告有 四位、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18

CHDV-113-補-778-202410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洪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薛昆松 薛百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91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54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百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325地號土地( 下稱32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薛鑫灥所 有,嗣薛鑫灥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1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卻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 面積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9 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薛鑫灥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A部分, 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6日與薛鑫灥達成協議,薛鑫灥除承認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外,並承諾於111年10月6日前,應自行拆除無 權占有之部分,且負擔拆除費用。嗣薛鑫灥於107年2月26日 死亡,並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及分別共有325地號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薛昆松則以:前曾由原告姐姐出面協調,由被告1年交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元,我也表示同意,但後來原告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薛佰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建物乃薛鑫灥出資 興建,後薛鑫灥死亡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A部分,薛鑫灥於106年10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 於111年10月6日前,應由薛鑫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協 議書、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7-29、53-64頁),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 年5月14日彰稅房字第1136015493號函及其附件房屋稅籍紀 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騰本、上述附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1-45、101、103、121頁),且為被告薛昆松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6-157頁),而被告薛佰助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薛昆松固辯稱 :原告姊姊前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每年支付1萬5仟元與原告等 語,然經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明其事,是其所辯, 自不可採。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合法權源, 堪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被告既無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A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協議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和土測字第81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6

CHEV-113-彰簡-517-2024101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5元。 三、被告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道路A(面積323平方公尺)、同段521-9、548 -11、517-26、51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道路B(面積 222平方公尺)、同段522、52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甲1(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522、522-5、521-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彭松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董紹明,據董紹明聲明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517-19、517-2 5、517-26、517-29、519、519-1、519-2、521-7、521-9、 521-15、522、522-5、548-1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 為管理機關。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倘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非由被告所鋪設,惟該等道 路並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被告通行該等道路,已妨害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該等道路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87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⑶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不得通行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固為被告所有,且無占用本件土地 之合法權源,惟該建物於民國92、93年間便已存在,前經鑑 界後已依原告之請求拆除部分建物,而原告於20年間均未就 當時拆除之範圍有所爭執,如再拆除該建物,被告將需費極 大成本,且該建物坐落於偏遠山區,原告亦無法就該占用土 地為有效利用,故原告之訴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於100年間所建,惟該建物主要建 築物坐落被告所有521-24土地上,僅3平方公尺之極小部分 係坐落相鄰原告所管理之521-9土地上,且被告興建該建物 之初,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又該建物興建已久,原告既知悉該建物越界 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退步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建物占用面積僅3平方公尺,原告就該占用土地既尚未開發 利用,即便不予拆除,亦不致有害於原告對該占用土地之有 效利用,且拆除將影響建物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拆除該建物。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均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 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517-25、521-7、521-9土地上之通 道為既存通道(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坐落之部分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迄未阻止附近居民通行,亦 未於另案刑事判決後禁止被告通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道路並經編定道路名稱為「博望巷」,應已供附近居民通行 已久,故該等道路均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該等道路所有權之 行使即應受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既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該等道路又屬既成道路,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主張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逕以111年之公告地價計算,未按逐年之公告地價調整, 有所不當,且本件土地位處郊區,多為自然林相,故應以年 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本件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坐落,並分別 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19-2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情,為被告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有519-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 372至373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於92、93年間便已存在 ,前經鑑界後已拆除部分建物,詎料與本件測量之結果有所 出入,且原告於20年間均未爭執,現請求拆除該建物,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15至216頁)。惟 被告亦自陳前述鑑界資料因歷時已久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則該建物於92、93年間是否即已存在、 是否與附圖一所示之測量現況相同,均非無疑。衡以測量儀 器與測量專業技術日益精進的情形下,縱認該建物於92、93 年間便已存在,亦尚難謂被告對20年前之鑑界結果,足以產 生不致變動的信賴基礎。  ⑶又被告既稱:當時鑑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拆除部分建物( 即本院卷一第227頁航照圖所示519-2土地上方形空地)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519-2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且原告欲 排除無權占用519-2土地之主觀意思,均應有所知悉。而原 告就519-2土地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之事實,迄至 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 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其就519-2土地之相關權利,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 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 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⑷況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 益之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觀諸該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該建物僅以鐵皮屋頂、金屬樑架 所搭建,並以部分破損之網布圍起,而無其他支撐牆垣;另 依被告所陳,該建物現為種植植物、堆放雜物之溫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參以該建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 迄今之折舊,足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應屬有限,移去或變更 對於該建物之使用妨礙亦屬甚微,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 使用利益之利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 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又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⒋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21-9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該建物主要建築物係坐落521-9土地 南側即被告所有之521-24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7、274頁),並有521-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227頁),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9至385、396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刑事判決當時,已就本件土地周遭國有 土地清查遭占用之情形,故原告當時即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越界之情形,提出異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被告既陳稱該建物係於100年 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7頁),觀諸 另案刑事判決係在99年12月31日所作成,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該建物既然興建在另案刑事判決 作成之後,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已經清查而得知該建物有越 界之情形。況該建物越界占用521-9土地,僅3平方公尺,參 諸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521-9土地與521-24土地 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尚難期待原告於該建物 興建之初,即得明確知悉越界情事;且該建物仍處於鋼筋裸 露之未完工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該建 物,尚合於該建物「建築時」即已提出異議,故不得僅憑被 告所陳:該建物於100年間興建迄今已久等語,即遽認原告 明知越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其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 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極小,縱未 拆除,尚不致有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難保拆除該建物 將有害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去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惟觀諸前開航照圖所示,可見 該建物僅係主要建築物之一隅,占主要建築物之比例甚微, 縱予拆除亦無礙於主要建築物之結構。衡以現行建築物補強 技術工法多樣,縱認拆除該建物對於主要建築物有所影響, 補強於技術上亦無困難,尚無被告所稱影響主要建築物結構 安全之虞。況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 之情,另考量該建物尚未完工,其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拆除 該建物顯未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521-9土地為國 有土地,因被告占用所致之損失,係轉由全民承擔,足徵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如繼續占用521-9土地,確 有相當程度影響公共利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519-2土 地、521-9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該等土地既屬國 家所有,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 占用其土地者,自應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既經被告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 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3、39、41、47、51 、53、57、63、69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為被告所搭設,無非係以環繞517-29土地北側、東側、 南側之517-28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該停車場位於 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係供被告出入,故推認該停車場即為 被告所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71頁),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原告提出該停車場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9 9至301頁),雖有零星車輛停放其上,然被告否認為該等車 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況原告亦自陳:該停 車位於道路旁,無法排除可能由他人停放車輛;係由何人舖 設水泥,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0頁)。又縱認被告確因其建物出入口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停車場,亦僅得推認被告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可能,尚不得據 以推論該停車場即為被告所搭設。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道路,原告亦自陳:因年代已久,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171、274頁),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所示道路之人,則被告是否確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以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即非 無疑,原告既未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逕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之土地,實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無理 由;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則有理 由: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之一部,因517- 21土地相隔,西側坐落於517-19土地,東側則坐落於相連之 519-1、519土地。坐落517-19土地一處向西南側延伸,即與 台14甲線相連接,該處為仁愛鄉內清境農場之仁愛新村入口 聯外通道,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養護及 設置路面;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則非仁愛鄉公所開闢 及設置之道路,應屬當地居民私人所設之道路,該處向東側 延伸,即遇向南、北延伸之岔路,如再行向北延伸,即會繞 行返回至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一處,於兩處所圍繞的區塊 內,則有數筆建物密集坐落等情,有附圖一、航照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仁愛鄉公所113年5月22日仁鄉建字第 1130007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17、13 5、237頁)。原告對於該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一事,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 前開函覆,「博望巷」並非由該公所管理、養護,惟尚不影 響該道路屬「博望巷」一部之認定。  ②又據仁愛鄉公所前開函覆,該道路之所以編定為「博望巷」 ,係因台14甲線至下方部落住戶均稱為「博望巷」,足見「 博望巷」命名之由來,應已不復可考,始以附近居民稱呼之 慣行為之。又附近居民既以巷名稱呼之,自係對於該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所認識,故早於「博望巷」命名之 初,該道路即已供通行所用,堪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且衡情該附近居民對於「博望巷」之認識 既能相互一致,可認「博望巷」存在已久,因長久以來供附 近居民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始足形成上開共識。  ③此外,該道路為碎石、砂土所構成,寬度可供兩車會車通行 ,兩側有堆置木材、石材及雜木橫生情形,依其現狀並無阻 擋他人通行之情況,且無明顯可見禁止他人通行之設施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 頁),已難認原告對於該道路供通行曾有阻止之情事。又該 道路雖為碎石、砂土路面,然路面實屬平坦,亦有相當路寬 ,當可查悉業經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苟不欲供公 眾通行占用該部分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 任由該道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理。益見該道路開始供眾人通 行時,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另酌以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 一處即為仁愛新村入口,且與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距 離甚近,該二處所圍繞區域內之數筆建物之居民,或其他經 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應有通行該二處,以連接西側南 北向之主要幹道即台14甲線之必要,是該道路並非僅具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作用,尚有通連往來之實益,而為附近居民 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堪認定。  ④基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 成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認該道路就其占用 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原告就該道路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 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繼續通行該道路,並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尚難認係有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雖為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航照圖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雲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7頁)所示 ,該等道路若向南延伸,將相連為同一道路,而在該等道路 向南延伸所環繞之區域中,僅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主要建築物坐落。又該等道路若再行向北延伸,亦交 會於同一道路上,而在該道路之沿線即有一T字型白色建築 物(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所圈選標示處),為被告經 營民宿之用,此未經被告否認,自堪信為真。參以該等道路 僅供通行南、北向,其餘周遭則為林木所覆蓋,則被告所有 之建物既坐落在該等道路之南、北延伸處,應可推認被告就 上開建物之通常使用,勢有通行該等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之事實,尚非 無稽。  ②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各別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已如前述,而被告除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 ,經認定如前外,並不爭執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刑事 判決,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至少於95年即存在 ,並供附近居民之公眾通行使用,應屬既成道路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275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 判決之卷證,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投檢冠檔字第112200011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自無從以該案之卷證於本件為事實認定 。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 ,於該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可辨識各筆土地之地 籍線,又因該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部分字跡模糊,且未標 明各該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已難據此比對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道路是否同一。被告雖提出該案地上物與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道路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但依該案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被告所稱 對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7)、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6、A31、A32),面積分別記載為 143、390【計算式:382+3+5】平方公尺,與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道路坐落521-7土地面積為62、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道路坐落521-9、517-25、548-11土地面積為218平方公尺 ,俱有相當之落差,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與該 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道路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道 路,則未能對應該案地上物,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或被告通行上開道 路有何權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建物,無權占用519-2、521-9土地,既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所受利益,則屬 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519-2、521-9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周圍有茶廠、民宿,但無學校、行政機關、便利商店, 距離國民賓館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且附近多為住 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1、277、3 63至368、372至373、379至385、396頁),參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分別為堆置物品之溫室、尚未完工之建物 ,未見作為營業牟利之用。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 按照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故依上開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及年息計算後,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35元,而自11 1年2月1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5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35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應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之利益部分,則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35元,及自11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元;暨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附圖一編號建物甲 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段 519-2 58 2 附圖三編號甲建物 521-9 3 3 附圖一編號乙停車場 517-29 64 4 附圖一編號道路甲 519-1 12 72 517-19 14 519 46 5 附圖三編號道路A 521-9 261 323 521-7 62 6 附圖三編號道路B 521-9 211 222 548-11 6 517-26 4 517-25 1 7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1 522 76 78 521-15 2 8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2 522 119 123 522-5 3 521-15 1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地上物 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占用期間 公告 地價 回溯5年總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小計 每月數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圖一編號 建物甲 519-2 58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270元 58×270×4%×319/365 =547元 3,240元 58×320×4%×1/12 =6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270元 58×270×4%×2 =1,25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290元 58×290×4%×2 =1,34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20元 58×320×4%×46/365 =94元 附圖三編號 甲建物 521-9 3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320元 3×320×4%×319/365 =34元 195元 3×330×4%×1/12 =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320元 3×320×4%×2 =7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330元 3×330×4%×2 =7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30元 3×330×4%×46/365 =5元 合 計 3,435元 65元

2024-10-16

NTDV-111-重訴-2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蔡鑑清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盧蔡淑真 陳洪麗琴 林惠真 楊文綺 蔡淑陶 郁鎮香 梁意華 蘇逸碩 陳芳男 李惠心 江美玲 姚文倩 陳玉佳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王巡敏 曾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複 代理人 連畇茜 被 告 馬家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 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居 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 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為當事人恆定原 則。查被告郁鎮香、陳芳男、江美玲、姚文倩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蔡明驊、 洪佩伶、陳婷芳、林寶仁、林建宇等人,其等法律關係並無 影響,且蔡明驊等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說明,被告郁鎮香等人仍有繼續實施訴 訟之權能,仍應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第1、2項之 請求金額(詳後述),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有坐落於系爭6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小段298至310、1186至1191、3898、3901、3902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為12.88平方公尺,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1所 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12.88平方公尺止,按月於每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 金額及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暨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原告所有 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88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於每 個月30日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暨各期給付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另案即105年度訴字第3 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及最高法院1 12年台上字第1456號裁判(下合稱另案)確定,確認兩造間界 址應如上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附圖所示A’點至B’ 點連接線為界,被告並無逾越界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牆壁為前揭附圖所示A'點至B'點 之連接線,基地為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 地相鄰,另案判決確定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 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等情,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民事判決書、民 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就確認系爭66 5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一事,經本件被告對 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業經另案裁判確定兩造間系爭665 地號土地與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點 至B'點連接線,有歷審之裁判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3至41 9頁),是兩造間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界 址一事,即應受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而依另案裁判之認定,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系爭建物之牆壁為界(即判決附圖 所示A'點至B'點連接線),原告稱系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 56之1地號土地界址係以地籍圖所示E'點至D點之連線為界址 云云,並不足採。復依另案裁判理由所述,系爭建物係沿系 爭665地號土地及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興建,並未逾 越界線建築(見本院卷㈡第403頁),堪認系爭建物並無無權占 用系爭656之1地號土地之情。  ㈡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 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 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曾於前案中爭執其於60年11月3日出境,於104年6月3日始返 國,臺北市政府於66年8月26日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 並未親自指界云云,惟另案判決理由已將「原告是否曾於66 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親自當場指界」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 與辯論,而由法院審理判斷認定原告於66年8月26日臺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應有在場指界,而於地籍調查 表之「指界人認章」、「指界人蓋章」欄位蓋其私章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405、406頁),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 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於本件仍稱其於66年 8月26日臺北市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未在場等云云 ,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02-訴-1666-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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