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建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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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7至6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倒數第4行所載「德高厝上帝廟」,更正為「竹嵩厝上帝 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既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政群(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曜(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 「天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後,由共犯陳建 曜持向被害人收款,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但於 本院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 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 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共犯陳建曜交付交付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 警卷第269、27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文書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 板橋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2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一張、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印製工作證,假冒 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李尚恩」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傅佑龍(由本院另行審結)、「IQI」、「大衛」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 造「李尚恩」簽名並用印,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外務專員李 尚恩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於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 (偵卷第94頁),於本院則表示應為2500元,並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72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扣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37頁, 偵卷第10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尚恩」簽名 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報酬25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32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蔣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8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 ○○路00號4樓);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載洗錢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 ,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 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趙若欣」、「鼎智客服小幫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據之公司簽章欄偽造「 鼎智投資」印文、經辦人欄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係為籌措 醫藥費而犯案,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鼎智 投資」印文、「張天榮」簽名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1%計算 ,是被告於本案獲有3萬2000元(320萬元×1%)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趙若欣 」及「鼎智客服小幫手」者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佯以投 資股票為由,引誘蔣淑貞參與,致使蔣淑貞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郁銘行 使交付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及 經辦人「張天榮」名義之收據1紙與蔣淑貞,並向蔣淑貞收 取新臺幣3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淑貞。 二、案經蔣淑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郁銘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向蔣淑貞收取款項,112年10月5 日我確定我人就在臺南工作,至於我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上網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是因為有時候 朋友沒手機,我就會借他,所以手機不一定是我 拿的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  ㈢鼎智公司收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之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歷程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0月5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 上網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等起訴書1份(下   稱前案)   待證事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假冒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向另案 被害人魏雪華收取款項。  ㈦前案收據2張與本案收據1張   待證事實:兩案收據之格式及經辦人署名相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4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須定期前往醫院接受化療,無穩定之收入, 被告有向告訴人請求生活費及催討先前欠款,因告訴人封鎖 被告之電話,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在身體不適、 經濟困頓之情形下,為抒發情緒而在臉書貼文,此一行為固 有不當,但仍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拘役40日,恐未審 酌被告目前罹癌之身體狀況,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 父,日後仍會密切頻繁交往,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來往關 係計,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其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3 期之身體狀況,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 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身體狀況不佳 ,收入亦受影響,一時情緒波動而在臉書發表恐嚇告訴人文 字之貼文,雖有不當,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請求安 排調解,欲取得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為相關 協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認確有悔悟彌補之意 ,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目前除受病痛折磨,亦 因經濟困窘而生活不易,是認並無令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 ,原審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 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等言語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彼此間日後仍有密切頻繁交往之關係, 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親屬來往關係計;並斟酌被告前有涉 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乙○○竟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許瓜瓜」 ,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免偵查庭法院見 甲○○超 你媽骰子偉士,來玩傳票來我沒在怕 開庭分開不然一定打你 」等內容之貼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嗣 甲○○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經其友人看到上開貼文而將之 擷圖並轉傳予甲○○,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頁面 之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18-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金 被 告 鄭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3、1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關於被告乙○○之行為手段,原審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所載「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丙○○」,補充為「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並以腳踹丙○○」。 (二)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截圖各1份(本院卷第71-74、81-87頁)、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89-95頁)。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丙○○與共 犯鄭秀文確為先出手攻擊之人,且被告丙○○案發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0日,容有過輕之疑慮,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被告乙○○於本院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但否 認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是鄭秀文、丙○○他們先動手打我 ,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 112年10月13日(下同)10時36分07秒至38分34秒 10時37分43秒時,乙○○(橘色上衣女子)、宋順記(白色上衣男子)及薛詠志(白帽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走廊向前走。 10時37分52秒時,鄭秀文(黑衣男子)及丙○○(黑衣女子)自後方出現,叫住並走向乙○○等人。之後,五人邊說邊走向前走【圖一】。 10時38分05秒時,鄭秀文走到乙○○後方,乙○○轉頭與其對話【圖二】。鄭秀文走向乙○○時,乙○○向後退,薛詠志上前拉住鄭秀文。 10時38分10秒時,鄭秀文左手伸向乙○○【圖三】,乙○○抬手阻擋且薛詠志伸手攔住鄭秀文,之後鄭秀文及丙○○試圖拉開薛詠志。鄭秀文趁丙○○拉住薛詠志時,衝向乙○○【圖四】。 10時38分15秒時,薛詠志將乙○○推走並擋住鄭秀文及丙○○【圖五】。之後,鄭秀文停下,丙○○繼續拉著薛詠志,故法警上前分開丙○○及薛詠志。 10時38分25秒時,丙○○、鄭秀文走向乙○○。 10時38分30秒時,宋順記站在鄭秀文及乙○○中間【圖六】,阻擋鄭秀文及丙○○走向乙○○。 2 10時38分35至54秒 10時38分35秒時,鄭秀文繞過宋順記揮拳打乙○○【圖七】,宋順記及法警上前制止鄭秀文。 10時38分38秒時,丙○○上前伸手拍乙○○背部,乙○○轉身抬手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丙○○後,二人捉住彼此雙手【圖八】。 10時38分41秒時,乙○○右腿踹向丙○○腹部【圖九】,丙○○因而放手彎腰。隨後,乙○○右手由上往下抓丙○○臉部【圖十】,丙○○低頭、伸手阻擋並抬腿踹乙○○,然後捉住彼此扭打【圖十一】。鄭秀文趁法警制止乙○○及丙○○時,衝向乙○○【圖十二】。 10時38分45秒時,鄭秀文捉住乙○○頭髮向後拉並用手拍打乙○○身體【圖十三】。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制止鄭秀文時,丙○○被法警捉著阻止上前【圖十四】。   3 10時38分55秒至41分46秒 雖宋順記、薛詠志及法警均上前制止,鄭秀文仍捉著乙○○頭髮不放。 10時39分50秒時,法警讓丙○○撿拾地上物品,撿好後繼續捉著她。 10時40分03秒時,法警扶著乙○○起身,鄭秀文仍被壓制在地上。 10時40分14秒時,法警將丙○○帶離現場。 10時41分06秒時,法警放開鄭秀文,鄭秀文仍躺在地上。 10時41分38秒時,法警與宋順記扶著乙○○,由薛詠志陪同一起走向畫面左上方至消失。 (二)由上述編號1可知,被告乙○○在偵查庭外走廊向前行走時 ,鄭秀文及被告丙○○趨前與之發生口角,並欲動手攻擊, 遭薛詠志、宋順記(分別為乙○○之友人、表哥)阻擋;再 觀之編號2,鄭秀文趁隙揮拳毆打被告乙○○,為宋順記及 法警制止後,被告丙○○隨即上前伸手拍擊被告乙○○背部, 被告乙○○轉身阻止,並揮舞雙手衝向被告丙○○,其2人抓 住彼此雙手互為牽制,嗣被告乙○○抬起右腿踹向被告丙○○ 腹部,迫其鬆手後,繼而以右手由上往下抓向其臉部,被 告丙○○低頭迴避並伸手阻擋,同時抬腿踹向被告乙○○,隨 後雙方抓住彼此發生扭打,此時,鄭秀文趁機衝向被告乙 ○○,抓住其頭髮向後拉扯並毆打其身體,最終經宋順記、 薛詠志及法警一同上前制止始結束衝突。 (三)依據上開衝突經過,可認被告2人是互為攻擊,甚至被告 乙○○之攻勢較為強烈而佔據上風。被告乙○○雖主張正當防 衛,然最初其遭鄭秀文揮拳毆打時,鄭秀文立即被宋順記 及法警所制止,此時已無鄭秀文之不法侵害可言,而被告 丙○○雖接續上前伸手拍擊其背部,然被告乙○○立刻轉身阻 止,且手腳並用與被告丙○○發生拉扯、互踹、抓臉等動作 ,顯屬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乙 ○○所辯,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丙○○於本院固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當時其與被 告乙○○確屬互毆無誤,業如前述;況檢察官就被告丙○○僅 針對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第348條規定,本院就被告丙○○部分,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附此敘明 。 (五)本件案發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詳如前揭 勘驗筆錄所載,並有影像截圖1份足以佐證,被告乙○○聲 請傳喚證人宋順記,欲證明其所辯為真,核無調查必要性 ,併此指明。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2人為姊妹,不思理性處理紛爭 ,竟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互相攻擊對方,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動機、年紀、素行 (乙○○有傷害前科,丙○○有妨害名譽前科)、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 對方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丙○○與共犯鄭秀文為先出手攻擊之 人、雙方迄未和解等情,俱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 仍執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於本院否 認犯行,主張構成正當防衛,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顯與勘 驗結果不符,亦無理由,同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6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33號、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所載「頭部挫傷」應更正為「胸部挫傷」;證據應 補充: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此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均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為姊妹關係,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 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外走廊處互相攻擊對方,顯欠缺法治觀 念,兼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共同徒手毆打被告乙○○ ,被告乙○○則以腳踹被告丙○○之犯罪方法,及其等之犯罪動 機、年紀、素行(被告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因犯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丙○○前因犯妨害名譽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被告 乙○○之職業為作業員、被告丙○○之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乙○○、 丙○○所受傷害程度、迄均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2弄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姚麗珍)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與鄭秀文(所 涉傷害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10時許,因另案而至本署開庭時,鄭秀文、丙○○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秀文先在本署偵查庭外走廊處,徒 手拉扯乙○○,經法警上前勸阻後,乙○○遂步出偵查庭外走廊 。嗣鄭秀文見狀便與丙○○跟隨在後,鄭秀文、丙○○並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上前徒手毆打乙○○頭部、背部等部位 ,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丙○○,直至法警上前,致 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嘴唇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另案被告即證人鄭秀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 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丙○○與另案被告鄭秀文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0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晏琳 被 告 湯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165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宣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違規情節重大,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分50期給付( 自111年9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迄 今共履行23期(履行至113年7月,自同年8月起未再給付) ,業經本院向被害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林宣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宣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7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定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渡子頭橋之路口處時,其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此時適有翁 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LSZ號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未命 名道路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宣鑫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翁明宏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顏面及下巴穿透性撕裂傷併感染、左側上下 顎牙齒斷裂、水腦症之傷害。林宣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翁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明宏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涉有上開過 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宣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2-交簡-3715-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李美容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交附民-243-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瑞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變換車道,肇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供稱約可賠償新台幣75萬元 ,因金額差距一時難以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辛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瑞霖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變換車道、任意駛出車道,適有李美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同方 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致李美容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六頸椎骨折、左側顴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美容之配偶邱崑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及李美容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辛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容、邱崑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 二、核被告辛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01-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 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之雙眼角膜灼傷,所為固 有不當,惟考量本件係因告訴人率子女前往被告住處,因房 產糾紛而與被告之父親(即告訴人胞兄)發生爭執,進而爆 發衝突,被告為維護家人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考量本件係因 告訴人上門催討房產所致,被告年僅20歲,年輕氣盛,為維 護家人之利益或安全,一時衝動而噴灑辣椒水驅趕告訴人, 行為手段非重,動機亦情有可原,經此科刑教訓,應足策其 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簡-43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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