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王振輝 相 對 人 陳品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9日至好幫手擔任居服員 ,至112年11月30日公司結束營業。當時公司決定12月15日 、29日發薪,113年1月15日發遣散費及未休假獎金,至今仍 未給付,雇主並於113年5月1日回覆「該還的、該給的、我 沒有忘...已經開始賣房子或是一個一個還,請給我時間... 」,實際上卻什麼都沒做,甚至於113年8月30日調解時也不 同意調解方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出庭做出判決,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僅有新臺幣 46,468元。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當事人始能 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曾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後,其調解結果明載為:「■不成立:資 方不同意調解方案」,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在卷可稽(見勞執字卷第9頁),可知兩造調解不成立, 故本件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之情形,自不得逕依該條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之勞資爭議既未調解成立, 抗告人仍得依其實體法上權利另訴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以取 得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5

SLDV-113-抗-348-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劉美亨 被 告 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均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地號或建號」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而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惟其此節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是 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哲淵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哲淵公司)合作代銷台糖寡糖乳酸菌系列商品( 下稱台糖合作案)而與哲淵公司簽訂商品代銷合約(下稱系 爭代銷合約),原告依約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供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 與哲淵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就台糖合作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和解成立,雙方就台糖 合作案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已拋棄,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原告係因積欠其495 萬元,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此業經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 9年3月10日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復 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 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先後向被 告借款二筆50萬元,被告並於107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於 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原告就107年9月27 日之借款並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0月10日之支 票(票號CP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 嗣該支票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故原告僅有於107年10月11 日以系爭支票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惟迄未清償107年9 月11日之借款,至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所求償之495萬元債權雖遭駁回,但並不包括107 年9月11日之借款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該筆5 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並未與哲淵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哲淵公司間之台糖合作案無關 ,且系爭代銷合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中,經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系爭代銷 合約上「哲淵公司」、「林俊偉」之印文係以彩色雷射影印 方式偽造,非哲淵公司所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哲淵 公司,並不包括被告,且和解範圍僅有「台糖寡糖乳酸菌、 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 ,互不請求」,並不包括其他,故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76頁),足認 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 27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然原告僅於107年10月11日以 系爭支票兌現方式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等語,然原告 就此乃陳稱:原告僅有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且已 以系爭支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3、212、214頁 ),而否認有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 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7年9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 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並有被告所提宜蘭市農會之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就此 所辯應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107年9月27 日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1.被告就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 予原告乙節,另陳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 光政借調40萬元,併自有現金10萬元,湊足50萬元借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訴外人蔡光政確實有於1 07年9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宜蘭市農會 存款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再者,證人即哲淵公司之員工楊仲文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不只一筆借款,之前原告有跟被告或哲淵公司陸續借款…我比較清楚就是107年9月27日這筆,因為我們老闆叫我領40萬元出來,當時老闆有稍微跟我說一下原告要再借款,我就把40萬元交給老闆,但原告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隔天由王湧跟劉美亨就一起到我們公司找我們老闆拿錢,當時王湧跟劉美亨都在老闆的辦公室裡面,老闆有叫我拿個袋子給他們裝錢,我拿了個滿大的紙袋給老闆。當時桌上有錢跟一張支票…我有看到老闆把錢放到袋子交給王湧跟劉美亨」、「老闆很少叫我去幫忙領錢,只有一、兩次而已,因為那個是他的私人帳戶,這次是老闆特別把他的私人帳戶跟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被告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宜蘭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40萬元之情事,並有前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楊仲文就此復證稱:「憑條上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這張就是我剛說去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證人楊仲文若非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前往宜蘭市農會為被告提領前開訴外人蔡光政所匯40萬元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衡情其應無理由知悉被告私人帳戶曾於上開期日遭提領40萬元款項之情事,從而堪信證人楊仲文所為證述應非捏造,足資採信,而證人楊仲文上開證述兩造間之借款情節,與被告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乙節亦屬若合符節,是自堪信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7日借款各50萬元予原告乙節,既非無據,而系爭支票業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據此,僅足認原告曾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支票票款返還50萬元借款予被告,堪信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尚欠被告50萬元未為清償,而此筆借款復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難謂有據。至原告與哲淵公司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以「兩造就台糖寡糖乳酸菌、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互不請求」為內容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是該和解內容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6/5598 1/1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汐地字第019670號。 ③登記日期:107年2月12日。 ④權利人:林俊偉。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在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所生之債權。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3月10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⑩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⑪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⑫違約金:依照商業銀行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2024-11-22

SLDV-113-訴-239-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修沁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以其原任職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被告下屬,惟因罹患精神疾患而留職停薪,嗣原告計畫於民 國112年8月復職,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5日傳送「目前全國 人力需求是超額,暫無缺編」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拖延其復 職時間,因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工作權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尚無從認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9

SLDV-113-訴-1525-20241119-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勝璨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6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2日間遭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6, 066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243,960元【計算式:〔(98 ,000元/月+6,066元/月)×12月×5=6,243,96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6,243, 96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3年1 0月15日前)之孳息共618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44,578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44,57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244,578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875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0 ,958元【計算式:62,875元×1/3=20,9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薪資總額 624萬3,960元 1 利息 9萬8,000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38/365) 5% 510.14元 2 利息 9萬8,000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8/365) 5% 107.4元 小計 617.54元 合計 624萬4,578元

2024-11-19

SLDV-113-勞補-13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決算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村田等人間請求合資決算分配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99,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8

SLDV-113-補-1289-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 號民事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票人即被告本 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債權(即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988,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30日 3,800,000元 3,760,000元 113年4月1日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380萬元 1 利息 38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22日 (113/365) 16% 18萬8,230.14元 小計 18萬8,230.14元 合計 398萬8,230元

2024-11-18

SLDV-113-補-1214-202411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劇興仁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 拾柒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7,877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8

SLDV-113-勞執-45-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安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 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 就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尚非明確。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或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安池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將被告孫安池與被告孫安然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孫安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 未敘明被告孫安池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 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孫安 池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段 三 405 771 1000分之36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一層) 總面積 81.41 平台 9.85 全部

2024-11-18

SLDV-113-補-111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簡奉任 相 對 人 永艾芙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簡奉任為永艾芙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 ,並經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指派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 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股東同 意書、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損 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簿冊文件清 冊、112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 面、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46號呈報 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159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 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司-38-20241115-1

勞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季群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 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雇主即相對人對其所為解僱不合法,其 將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為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 人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查,兩造間所締結聘僱 合約第17條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關 本合約之執行或簽署如有任何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之本案訴訟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之住 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 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該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為本案訴訟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從而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亦 應由本案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5

SLDV-113-勞全-16-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