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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 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 用。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可按 ,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玆依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聲-36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黃意恬(原名黃淑貞)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意恬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單 靠聲請人補習班工作收入難以支應家用支出,遂向銀行申貸 作為家用支出,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8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每期(月)清償5,422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 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 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市場擔任 銷售人員,平均月收入27,000元,有其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9,437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43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437元後,尚餘7,563元(計算式:27,000元-19,437元 =7,563)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5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7,563元清償債務1,831,364元,尚需20年(計算式:1,83 1,364元÷7,563元÷12=2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594-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 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於起訴 前之孳息亦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費,合先敘 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4,862元( 計算式:本金159萬2,603元+利息3萬2,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62萬4,862元,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 1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63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2024-12-25

PCDV-113-補-2496-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余筑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早期做生意失敗,導致家中 經濟產生重大變故,斯時尚有自己的父母需扶養,後續小孩 出生開銷變大,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前置協商申請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0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千歲亭日 式炭火燒肉任職,平均月收入33,210元(以聲請人113年1至 8月薪水剔除極端值後平均計算),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員工薪資清單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9至4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 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 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3,210元 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住屋費1,300元、電話費69 9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9,000元、雜支3,000元、工會保 費2,923元,共計17,72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7頁反面)。又關於雙親扶養費共8 ,000元(父、母親各4,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 0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9,6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 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 ,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8,722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722元 +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28,722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2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8,722元後,尚餘4,488元(計算式:33,210元-28,7 22元=4,488)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4,488元清償債務1,727,303元,尚需32年(計算式: 1,727,303元÷4,488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消債更-555-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李琪蘭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少年徐○源之父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被告即少年徐○源之父欄位僅記載「住 :待查」,並未特定為何人,雖於狀內提及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1661號宣示筆錄,然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後,僅能得知 徐○源之生父名為徐文志,且徐○源早於民國95年間即由母親 單獨監護,致本院無從得知徐文志之住居所、年籍資料而無 法送達文書,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該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5

PCDV-113-訴-364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被 上訴人 游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 5萬8,3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24

PCDV-111-國-10-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祁媛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祁芷方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 29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查,聲請人目前 並無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據覆以: 我只有就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還沒有起訴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0

PCDV-113-聲-357-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及為何 ?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之詳細情形為何?又 請說明各債權人提供之清償方案具體內容及與聲請人所提清 償方案之差距各為何? 三、請聲請人補正、具體說明與債權人間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 ,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當時出具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與所陳協商不成立原因之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之 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 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請按月列冊具 體說明)。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 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 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 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之。另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111年12月迄今」之每 月薪資明細表或完整清晰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 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 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另請參考本院制式書狀格式,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制式書狀 下載路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官方網站/書狀範例/本院書狀 範例/消債書狀/消債相關附件) 七、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 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 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0日 )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 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八、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 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 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 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 何。

2024-12-20

PCDV-113-消債更-81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玲琬 上列聲請人為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 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 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 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 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 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 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 出內政部113年9月12日台內團字第1130037028號函、台灣采 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員會議紀錄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監事審查書、會員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太 平洋日報11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全國版公告新聞紙等件 為據,惟仍有如附件所示之文書未補正,於法不合,爰依首 開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章程。 二、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包 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三、113年8月17日台灣采蝶棒球產業育成協會(會員代表)大會 解散紀錄、113年11月27日會員大會臨時會議之簽到表或出 席簽到紀錄(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2024-12-20

PCDV-113-法-2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陳惟任 相 對 人 孫蘊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於民國1 13年9月20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其中 之13萬9,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13萬9,000元及 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 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其受自稱「和潤公司 」之電話推銷,因而申辦貸款,然因利息利率與其想像有落 差,且未與該公司確認貸款金額,亦未簽署包含利息、借款 金額之文件,其已向該公司終止貸款契約等節,然系爭本票 之被擔保原因、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 ,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 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0

PCDV-113-抗-22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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