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余筑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早期做生意失敗,導致家中
經濟產生重大變故,斯時尚有自己的父母需扶養,後續小孩
出生開銷變大,以債養債,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前置協商申請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0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千歲亭日
式炭火燒肉任職,平均月收入33,210元(以聲請人113年1至
8月薪水剔除極端值後平均計算),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員工薪資清單明細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39至4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
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
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3,210元
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住屋費1,300元、電話費69
9元、交通費800元、膳食費9,000元、雜支3,000元、工會保
費2,923元,共計17,72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附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7頁反面)。又關於雙親扶養費共8
,000元(父、母親各4,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
00元部分,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9,6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
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
,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8,722元(計算式: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7,722元
+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28,722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3,2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8,722元後,尚餘4,488元(計算式:33,210元-28,7
22元=4,488)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4,488元清償債務1,727,303元,尚需32年(計算式:
1,727,303元÷4,488元÷12=3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555-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