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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 將所竊取之金錢歸還告訴人,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 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 易,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6,2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 為憑(本院易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 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得手現金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松夏二館負責人洪顯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顯彰、證人潘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用以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之剪刀,係於被 告行竊時翻找櫃台而得,此有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存 卷可查,可知該剪刀非被告攜至行竊處所,然參諸前揭判決 先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使用在案發場所隨手拾取之剪刀行竊 ,仍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TDM-113-簡-180-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天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天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天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 防再犯之必要性(前有數件相同案型前科),及社會對特定犯 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石天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30日 (按: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1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5號 未執行 未執行

2024-12-05

TTDM-113-聲-432-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奕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前有數件相同案型前科),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 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受刑人賴奕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3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4-12-05

TTDM-113-聲-442-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聲請交付筆錄之聲請 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四、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 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六、聲請日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 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 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 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 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 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TDM-113-聲-499-2024120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關 於強制犯行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施建丞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 此)。查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撤回 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決為不受理 判決,然其尚犯屬低度行為之強制罪,依前開說明,屬高度 行為之傷害罪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法再對該低度行為產生吸 收關係,故仍應就該低度行為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2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李崇宇,及其前有詐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素行,暨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水上活動,帶客 人出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無 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施建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丞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周宇豪(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 吧,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 、「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 訴),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 、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現場,遂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 ,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然施建丞、周宇豪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 宇、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 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 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 打他啦」等語,施建丞、周宇豪則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 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 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 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 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即證人李崇宇、李欣益及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蔡毓玟、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周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 無仇怨,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 毫無還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 訴人2人,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 ,且被告於犯後明確表示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堪認其惡 性非輕,於犯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實非良好,是請依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7個月以上之刑,以為警懲。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 之傷害案件,與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又同案被告周宇豪所犯之傷害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原易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 ,此有同案被告周宇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 ,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TDM-113-原簡-91-20241202-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莊宥騫 被 告 羅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113-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凱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至第3列之「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 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 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於11 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2.第5列之「自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3.第6列之「21時18分許」,更正為「20時30分許」。  4.第8列之「並施以」,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施以 」。      (二)增列證據:被告胡凱哲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5、17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3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胡凱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哲前曾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係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4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 臺東縣○○鄉○○村○○○○號」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23線37.5公 里處,自撞路邊護欄而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原交易-68-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王昱琮」,更正為「王煜琮」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吳光明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刑責。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素 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 載其為國中肄業,本院易卷第11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吳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審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0年3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公園廁所內(下稱上揭施用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 5日1時20分許,搭乘友人王昱琮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與臺31線交岔路口時,經警發覺該車輛 懸掛之車牌異常而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一及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27公克,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4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月15日3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1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施用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警方經被告同意 ,並於同月15日3時5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確認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112年3月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毒品情事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65-20241129-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徐素琴 被 告 羅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 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TDM-113-原附民-114-20241129-1

原交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陳素晶 被 告 李芍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 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案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4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告前已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 定,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TDM-113-原交附民-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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