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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政陞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 平北路口,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路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 警用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江宗泰發現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法予以攔停並告知 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查詢發現黃政陞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故擬製作並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然黃政陞於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即屢稱要拒簽 、拒收、欲騎機車離開,江宗泰多次出言阻止,黃政陞置之 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江宗泰見狀乃上前伸手阻擋 ,黃政陞明知江宗泰係正在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 慎碰觸江宗泰之右前臂,江宗泰伺機將黃政陞前開機車電門 上所插鑰匙1串拔除,以禁止其駕駛,黃政陞復承前犯意, 數次動手用力搶取江宗泰手中所持其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 鑰匙後,復坐上前開機車欲騎車離開,江宗泰再次上前阻攔 ,拉扯間再度遭黃政陞騎乘之機車觸及,黃政陞以前開強暴 方式妨害江宗泰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務,並致江 宗泰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上 肢撕裂傷、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政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 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 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對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有所質疑(本院卷第55 、66頁),然該錄影檔案係基於密錄器機器之錄影功能攝錄 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 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 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依前開說明,當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且該等錄影檔案,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江宗泰以密錄 器拍攝,堪認取得方式並無不法;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可見 錄影畫面清晰、連續,並無中斷或剪接製作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55、 73至115頁;光碟置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766號卷(下稱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違規闖紅燈 左轉遭警員江宗泰攔停並告以違規事實後,僅告知警員其身 分證統一編號,即欲騎機車離開,然遭警員阻止,警員並拔 走其機車所插鑰匙,其有動手搶回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撞警員,是他 自己跑來撞我,警員卻誣告我撞他;我身高與警員相當,依 我提出之相片,可知我站著時,我機車菜籃只到我手腕,傷 不到警員的手臂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與延平北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至延平北 路,遭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江宗泰發現並予以攔停,其依被害人要 求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被害人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即稱要拒簽、拒收,並欲騎 機車離開,經被害人查詢得知被告乃無照駕駛,即告知被告 並要求不得再騎機車,並會依法扣車、製單舉發,被告仍表 示拒簽、拒收,執意騎車離開,遭被害人阻止,被害人有從 被告機車電門上拔除鑰匙,被告多次動手搶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偵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至65頁),復經 本院勘驗被害人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含檔名「FILE0131 .MOV」、「FILE0132.MOV」、「FILE0133.MOV」、「FILE01 34.MOV」、「FILE0135.MOV」等5個錄影檔)確認無誤,有 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 第1133009648號函所附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3月17日勤務分 配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7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檔名「FILE0131.MOV」、「FIL E0132.MOV」密錄器錄影檔,錄影內容如下(本院卷第41至4 8、73至108頁勘驗筆錄與附件編號1至71密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雖亦有勘驗檔名「FILE0133.MOV」、「FILE0134.M OV」、「FILE0135.MOV」等錄影檔,然因內容與犯罪事實無 直接關連,故不予記載):  ⒈檔名「FILE0131.MOV」部分:  ⑴密錄器顯示時間113年3月17日44分58秒許,畫面中直行車道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路口轉 彎行駛至直行車道上,隨即警員江宗泰(勘驗內容皆以「警 員」記載)走至直行車道中吹哨攔停被告,被告則依警員指 示行駛至路緣處後煞停熄火,警員走至機車左側。對話內容 如下:   警員:紅燈左轉,有駕照嗎?   被告:沒帶   警員:唸就可以了   被告:D121   警員:121   被告:323235   警員:瞭解,摩托車是你本人的齁?   (警員走至機車尾處)   被告:我媽媽的   警員:OK,MBV   被告:用好了嗎?   警員:你是黃.....欸?   (隨即被告發動機車,並發出轉動油門之聲音,警員伸出左   手攔住被告並走至機車車頭處擋住被告)   被告:我配、我配合就只有這樣,這樣、這樣你就妨礙我自      由了,因為我已經告知你,我的那個身分,我已經讓      你掌握了。   警員:你給我熄火,我要開你單   被告:我拒簽拒收   警員:你還無照啦你在   被告:對啊,就拒簽拒收   警員:你給我熄火,你現在一走,我就給你妨害公務,你一      走我就妨害公務,啊你現在   被告:那我就告你妨礙自由   (以上如附件編號1至17截圖)  ⑵密錄器顯示時間45分53秒許,被告坐在機車上以腳將機車往 後移動1、2步,隨即將車頭往右轉,往右前方行駛約1步距 離,聽到一小聲「碰」,此期間警員均站在原處(如附件編 號18至23截圖)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給我熄火,你現在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   被告:因為我這個問題已經問過督察隊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   被告:你沒有資格   警員:你現在給我熄火,而且你會衝撞我,你這樣很危險,      你現在   被告:我倒車(臺語)你自己要過來的  ⑶密錄器顯示時間46分6秒許,被告再往後方倒車,隨即發出塑 膠碰撞、鑰匙晃動之聲音(如附件編號24至28截圖)   被告:搶   (被告向前伸出右手,欲抓取警員手中之鑰匙)   警員:請你下車,我叫人   被告:你不要   警員:我現在叫人,我現在要妨害公務逮捕你,你不要過來      。   ⑷被告生氣地將機車放下側柱停妥,下車走向警員,並以左手 指向伸出之右手,說「來來來來來,你最好給我扣起來,你 還我鑰匙」,再以右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隨即轉身將配 戴之手套脫下放置於車前置物籃,再轉身以右手食指指向警 員。   警員:你給我下來   被告:不、不然我到督察隊告你   (警員對講機發出聲音)   警員:好,來,我叫人過來   被告:好,來來來來來   警員:你妨害公務被辦的不夠就對了,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   警員:我現在辦你妨害公務   被告:好好好好,告我妨害公務,我看你用什麼告我妨害公      務   警員:你給我坐好,你給我坐好   被告:我不要坐,我要站著   警員:那你就站著,你給我站好   被告:你沒有資格啦   警員:你給我站好,我還要扣你的車,還想跑,還想衝撞我   (被告轉身拿取置放於車頭手機置物架之手機)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是你自己要,你是哪個分局的   警員:大同分局   被告:欸延平派出所嘛?   警員:民生西路派出所   被告:民生西路派出所     警員:黃政陞先生,你違規紅燈左轉   被告:嘿   警員:外加沒有駕照   被告:沒關係,好啊   警員:我現在要告發你   (以上如編號29至46截圖)  ⒉檔名「FILE0131.MOV」部分:   警員:請你冷靜,而且你不要再用車子撞我,不然我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警員:我會,你不要撞我,你剛剛   被告:我沒有要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47分13秒許)   警員:你剛剛會撞我,你現在沒有撞我,不然你不要再有其      他的動作,不然我會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逮捕你(同      時被告伸出右手抓向警員拿著鑰匙的手,隨即向後拉      取後,隨後可見被告手上握著鑰匙),我已經跟你講 了,了解嗎?我已經跟你講了,你不要再跟我搶了(      被告隨即轉身走向機車,警員則拉住被告,被告甩開      警員的手坐上機車,警員則以左手勾著被告右手肘,      並以右手抵在被告胸前),請你離,你不要走喔。      (如附件截圖47至59)   警員:不要走喔   被告:你不要讓我又再受傷喔   警員:你再走,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   被告:那我再告你多一條   警員: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再走我就妨害公務,你信不      信我就直接逮捕你   被告:來啊,來來來來來,你手銬給我銬起來(臺語),     你手銬給我銬起來啊(臺語),來   警員:我等一下先管束你,(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身體向前      )你走開喔(警員將被告向後推開)   被告:我會告你妨害自由喔   (隨即被告下車走向路旁操作手機)   警員:好,來,你告我,拜託你告我   被告:好,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我絕對告你,來來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   被告:你的員編,我把你記下來   警員: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你可以告我啊   被告:我絕對告你的   警員:我現在   被告:我不會怕你的   警員:我現在要先告發你   被告:沒關係,你做你的   警員向對講機:1500   被告:我拒簽拒收,等一下   警員向對講機:麻煩請呂景致(音譯)先來延二段133號   被告:好,我等你,來,然後你,等一下,我要拍你的那個      員編(被告持手機鏡頭照向警員)   警員:好啦,隨便你拍啦   (對講機對方回覆:延二133,收到)   被告:所以說你是不是,你要帶,你現在要帶我去民生派出      所嗎?   警員:什麼啦?   被告:你是要帶我去民生派出所嗎?   警員:我帶你去幹嘛?你現在再有進一步的行為,我就用妨      害公務逮捕你   被告:好,來來來來,我就   (被告轉身走向機車後坐於機車上)   警員:請你冷靜   被告:看你會不會逮捕我   警員:好   被告:你用什麼逮捕我,你最好非法拘禁我,這樣我   警員:好、好、好、好   被告:這樣我趁機剛好大敲你一筆   警員:請你先離開,請你先不要離開,請你先不要衝撞我   (警員左手仍持有被告部分之鑰匙)   被告:我沒有要衝撞你喔,衝撞你幹嗎啊   警員:請你不要發動車就好   被告:那我鑰匙你可以還我嗎?   警員:請你不要妨、妨   (被告以左手食指指向警員手上之鑰匙)   被告:這是我家鑰匙,你要   警員:請你   被告:你要去我家偷竊嗎?   警員:請你不要再騎車了,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      駕照你在騎什麼,你沒有駕照你在騎什麼啦   (被告向前伸出左手抓向警員手中之鑰匙)   被告:誰說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   警員: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啦,我還要扣你車啦,我還要扣你      車啦(放大音量)   被告:你憑什麼扣我   警員:我現在就扣你車啦   被告:好啊、好啊、好啊,來,鬧大,就鬧大,來來來,最      好把事情用大條(臺語)   警員:用大條(臺語)   被告:用大條,你沒對我,我我我(臺語)   警員:你就沒有駕照嘛,還在那邊講什麼啦,你就沒有駕      照,在那邊講甚麼啦,蛤,什麼啦   被告:沒關係,我陪你玩,要玩來玩   警員:隨便你玩啦   被告:我沒怕你   被告:還是到那個派出所   警員:都一樣啦   被告:好,那我現在跟你去   警員:好啊,你跟我的警車啊   被告:好啊   警員:我還是要把你的車給扣走,我要告發你,紅燈違、紅      燈左轉   被告:好啊,那個沒關係   警員:還有沒有駕照,我都會開   被告:那是你權力   警員:我都會開   被告:我我,那你   警員:我都會開啊   被告:你鑰匙還我   警員:我都會開啊,啊你不要走啊,不要再衝撞我了啊   被告:我没有要衝撞你   (密錄器顯示時間50分01秒許,警員將剩餘之鑰匙拿給被告 )   警員:好啊,啊你不要再,你不要再騎車   被告:齁齁,你把我東西弄壞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被告:我要求你賠償   警員:你不要再騎車了   (以上如附件編號60至71截圖)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警員,有於113年3月17日晚上7時44分許,在延平北 路2段處理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當時我是在執行繞境告發違 規的勤務,剛好在延平北路2段路邊,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從 民生西路違規紅燈左轉,就將被告攔下來,我查問被告的身 分證字號後,被告就要發動機車離開,我查詢被告資料,發 現被告沒有駕照,被告認為他沒有駕照也可以騎車,我有阻 止被告騎車離開,請他不要再騎車熄火、不要再繼續發動, 我在被告騎車時,從被告機車電門拔出鑰匙熄火,而取得他 的鑰匙,被告就跟我拉扯鑰匙,拉來拉去;我的目的是不要 讓他再繼續騎車,為了避免別人的危險以及我的危險,後來 他有搶回一半的鑰匙,那一半有機車的鑰匙,他打算再插入 機車,發動機車離開,我有阻止他,請他不要再騎車了,並 告知如果他執意騎車離開,可能會妨害公務,他比較不理會 我,沒有把我的話、警告當一回事,一樣要將機車騎走,他 有跟我爭執一下,但有讓我開完2張罰單,他拒簽拒收,之 後我就簡單跟他講一講,希望他不要再做違法、違規的事情 ,就請他牽車離開,他假意先牽機車一小段路,之後就騎走 ,在我還沒開罰單之前,我就已經將剩下的鑰匙也還給他了 。我的右前臂腹側擦傷,是因為在一開始我攔停時,被告堅 持要離開,他稍微往前時,我用手肘去擋機車,但他還是有 推我的力量,所以受傷;被告要騎車離開,我用手去擋他機 車,共有2次,第1次是密錄器錄影檔「FILE0131.MOV」約45 分53秒時,被告第1次要騎車離開時,第2次是密錄器錄影檔 「FILE0132.MOV」約47分25秒時,被告搶回鑰匙,要上車發 動機車離開時,這2次都有碰撞到診斷證明書所載我受傷的 部位,但我不確定傷是哪一次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 、64至65頁),核與前開密錄器錄影內容相吻合,堪以採信 。再者,被害人復證稱:案發隔天我才去驗傷,是因為案發 當天我是晚班,隔天早上下班後,在家裡洗澡時,才發現有 點痛,也有一點紅紅的,才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62頁), 而其於113年3月17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時, 確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 8739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與其右前臂傷勢相片附卷可證 (偵卷第19至20、93至105頁),而觀相片所示其右前臂受 傷位置,確可能係以手阻擋被告機車時遭觸及所致,益證被 害人前揭所證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站立於上開機車旁之相 片(本院卷第117頁),並稱:被害人與其身高相當,以其 機車之高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云云(本院卷 第70頁),然被害人當時既係為阻擋被告騎車離開,當無可 能如同被告所提出之相片般,雙手垂放於身側、挺身站直於 該機車旁,自非得以此相片即謂案發時被害人之右前臂無可 能遭被告之機車車身觸碰,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因違規闖紅燈左轉,經被害人攔停後,明知被害人要依法當場掣單舉發,然僅告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屢稱要拒簽、拒收,欲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經被害人多次要求停車、熄火,仍置之不理,並欲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被害人乃走至該機車前方伸手阻擋,被告猶逕自發動機車前行,不慎碰觸被害人之右前臂,被害人遂伺機將被告機車電門上所插1串鑰匙拔除,以禁止其駕駛,被告欲取回鑰匙,數次動手用力搶取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於取回該機車之鑰匙後,復坐上機車欲騎車離開,被害人再次上前阻擋,再度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觸及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腹側5公分擦傷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前詞置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所受傷勢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此僅為被害人就醫時所為主訴,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38739號函可稽(偵卷第92頁),而被害人實際所受傷勢,仍應以醫師診斷結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爰予以更正。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8條規定「行為人有 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稽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時,除填製通知單外, 並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場禁止其駕駛」。經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晚上係執行繞境違規取締勤務一情,業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 違規騎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本有權主動舉發之,故被害人於案 發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 員無訛,是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製 單舉發,及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車離開,而逕行拔 除其機車鑰匙以禁止其駕駛之舉,顯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8條規定,係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被害人所為既均係警察執行 交通管理稽查、違規紀錄等任務所為之具體措施,被告身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之駕駛人,自有服從義務。  ㈥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縱使被告主觀上無傷害警員身體之故意,然既以物理力之 行使,阻止警員執行公務,仍屬本項之強暴行為。本案被告 明知依法執行公務之被害人在其機車前方並伸手阻攔其離開 ,卻仍執意發動機車前行,致其機車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 ,之後又因欲再度發動機車離去時,遭被害人上前阻止,拉 扯間不慎觸及被害人右前臂,且其亦知悉被害人拔除且保管 其機車鑰匙之行為,乃為執行公務,卻多次動手以蠻力搶取 被害人手中所持鑰匙,自均屬於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有 形物理力之行為,以達阻止被害人執行其職務之目的,參諸 前揭說明,自該當「強暴」行為無訛,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明確。  ㈦末者,被告雖另稱:密錄器影像並無其最後要騎機車離開前 ,警員擋在我前面不讓我走,我每退一步,他就進一步,並 口說「不要撞我」、「你為什麼撞我」、「我就是要這麼講 」、「不然你咬我啊」的內容,可見密錄器影像有被剪接, 警員先把不利他的部分消除了,要進刑事局判讀有無遭剪接 過云云(本院卷第55、6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指 疑遭剪接之檔名「FILE0134.MOV」、「「FILE0135.MOV」」 密錄器錄影檔,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連貫,錄影畫面 無中斷情形,而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密錄器錄影時間亦無 連續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復有 前引本院勘驗本案5個密錄器錄影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 件錄影畫面截圖足佐,被告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係經剪輯, 其空言為此抗辯,無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事實已明,無送 鑑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實非可憑採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多次對執行職務之被害人施強暴之行為均 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在先,不思反 省,經警當場發現欲製單舉發時,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以前述手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暴力,妨礙警員 執行職務,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殊值非難,又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斷當庭咆哮、謾罵,絲毫未見悔意 ,且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衡以其前已因於112年間犯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卻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然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 服社會勞動役、等待分發中、未婚、須支付父母孝親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2024-10-16

SLDM-113-易-537-202410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潮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8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潮忠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台26線道路13公里300公尺南側時,因本案小客車 發生故障情事,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 40公里之路段,應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在路緣臨時停車,且本案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有部分 位於慢車道上,亦未在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告訴人陳聖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及撕裂 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甲狀腺亢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 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屏檢錦月113偵7582 字第1139036754號函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芸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5

PTDM-113-交易-339-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楊芷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 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此金額顯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 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繳交被告自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即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 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陳嘉怡 呀~」、「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李蜀芳 」、「劉婉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陳嘉怡呀~」、「路緣」 、「超人」、「李蜀芳」、「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 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劉婉婷」相約於   113年3月1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王友成則經「路緣」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 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楊芷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215萬元交予 王友成,王友成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 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王友成取 得215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路緣」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剩餘款項分2次交予「 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被告提供偽造之 工作證、與「陳嘉怡呀~」間LINE對話紀錄、與「陳嘉怡」 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相關資料(已另命警追查 中)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嘉怡呀~」、「路緣」、「超人」 、「李蜀芳」、「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   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LDM-113-審訴-1161-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88號 原 告 楊神助 訴訟代理人 楊曜光 被 告 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受 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被害 人楊謝青鸞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 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分許因 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為楊謝 青鸞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必要費 用5,094元、喪葬費用173,260元。又原告與楊謝青鸞二人育 有1子,依法楊謝青鸞對原告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原 告於楊謝青鸞死亡之際為86歲多歲之男性,參諸臺北市110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之平均餘命為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2,305元、 每年月消費支出則為387,660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 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332,454元。又 原告與楊謝青鸞2人多年相互扶持,原告遭喪偶之痛,精神 上頓失支柱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 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又就原告請求必要費用部分,未見醫囑或醫師處 方籤診療證明,故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 就扶養費用部分,依全國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86歲男性 之平均餘命為6.01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 0年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513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 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757,880 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此外,原告及其家 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007,320元(其中醫療費用7,320元、 死亡給付2,0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末依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示,楊謝 青鸞騎乘自行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為系爭事故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楊謝青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撫順街41巷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楊謝青鸞騎乘 系爭自行車自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口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自北向南起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系爭 自行車,致楊謝青鸞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創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8 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1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 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  ⒉此外,系爭事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勘查兩車車 損情形,結果略以:「依被告車輛車頭白色刮擦痕及系爭自 行車車身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佐以兩車跡證高 度,研判兩車碰撞可能性大,另有關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處,因現場發現死者所散落之自行車鎖頭1個、 牛奶瓶1個,不排除係死者遭撞後,自行車內容物噴飛撞擊 擋風玻璃所致」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1月10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33000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 二第59至72頁)、刑案現場照片簿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62 頁背面】。  ⒊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 鑑定,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1.依據警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照片、當事人筆錄等跡證, 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西北 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 西行駛;至肇事路口時,B車與A車右前側發生碰撞後,B車 倒於路面。2.由警方現場圖註記事故後B車倒地最終位置之 跡證,顯示B車當時自路口旁人行道進入撫順街車道,即視 為起駛之慢車,而A車本就沿撫順街行駛,即視為行進中之 車輛。因B車為起駛車輛,依規定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又由監視器攝及系爭事故前B車動 態,顯示B車在起駛過程中與直行駛來之A車發生碰撞,即B 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A車動態,致生本事故。另由前揭監視 器跡證顯示,A車直行至事故路口,其車速雖緩慢、卻未採 取煞車之操作,最終與B車撞及,亦顯示A車疏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法避免碰撞發生。 3.依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綜上研析,B車楊謝青鸞騎乘腳踏自行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000000 0000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嗣經兩 造聲請再送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亦以:「...(四)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B車(即系爭自行車 )自撫順街、撫順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起駛,A 車(即被告車輛)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B車 與A車右前側撞及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畫面(LBCC507- 01撫順街30號前)顯示,17:19:55-5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 )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有1銀色自小客車於撫順街28 號旁巷口倒車欲迴轉;17:19:57-58許見A車持續直行,行經 該倒車中之自小客車,隨即自畫面左下角離開畫面範圍。併 參酌私人監視器畫面(CAMERA01)顯示,17:52:56-57許(畫 面時間以下皆同)見A車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對向該銀色 自小客車於巷口倒車,有1行人沿北側騎樓西向東行走,同 時B車沿撫順街41巷北向南行駛,B車行駛於反光處(應是人 行道磁磚鋪面);17:52:58許見A、B兩車持續直行,B車後 輪約行駛至撫順街北側路緣,推測此時B車已進入路口,隨 即B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從柱子間可見B車身影),此時 A車行駛至路口東側停止線前,A車未顯示煞車燈;17:52:59 -17:53:00許見A車仍未顯示煞車燈通過停止線並行駛至路口 西側行人穿越線,隨即A車畫面遭騎樓柱子遮擋;17:53:01- 02許見沿騎樓行走之該行人向右回頭朝路口方向查看(應是 聞兩車發生碰撞)。併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向 西車道寬5.4公尺,車道有1身心障者專用停車格位長3公尺 、寬度2公尺(即離北側路緣2公尺),B車定位車頭朝東北 ,車頭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1.7公尺、距離撫順街41巷西側 路緣8公尺,車尾朝西南、距離撫順街北側路緣2.1公尺,B 騎士血跡距撫順街北側路緣2.8公尺、距離B車車尾0.8公尺 。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測量,事故路口東向西停止線 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線東緣約為12公尺。併參酌警方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B車行向人行道可街接至路口西側行人穿 越線...;人行道並無行人及自行車共用標誌...;A車右側 車身凹痕及刮損、前擋風玻璃裂痕、右後照鏡損毀...;B車 車頭損毀...;B車後方及椅墊下方有反光設施...。(五)復 參酌上述影像及相關跡證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是以推析, 事故前B車係撫順街41巷北向南起駛進入路口西側行人穿越 線之車輛,其疏未確實注意路口其他車辆之行駛動態,未讓 撫順街東向西行進中之A車先行,致發生後續事故,是以,B 車楊謝青鸞『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A車係沿撫順街東向西行駛之車輛,依B車倒地處推析肇事處 位於路口西側,A車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視線,惟其進入路口 前未確實減速慢行,方致與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之B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是以,A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 市交通局111年7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021號函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12至114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影像、私人監視器影 像、地圖街景顯示計算被告車輛時速介於26至30公里間,並 未超速。又依前揭私人監視器影像顯示,事故前A車(即被 告車輛)緩速行駛至事故處前均未見煞車燈有啟亮之情事, 而由警方黏貼紀錄表蒐證照片之車損情形,顯示兩車確實有 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9日北 市裁鑑字第11330037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1頁)。爰審酌該車鑑會及鑑定覆議 會係綜合判斷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記錄、監視錄影 畫面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後製作前開鑑定意見書暨函文 ,是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 駛被告車輛之行為,且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暨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另主張系爭自行車車頭、車輪完好,並無前車輪凹陷 ,聲請傳喚警員當庭釐清等語。然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及其書狀,均未就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及肇事責任之歸屬 等情於本件為爭執,僅抗辯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而應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且 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 場照片簿所示(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偵字卷第51至62頁) ,系爭自行車經將龍頭把手擺正向前時,其前車輪與車身呈 現垂直狀態,可見被害人自行車之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 車輪歪斜狀況」,且顯係經外力撞擊所致無誤,是本院認無 再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受有傷勢,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合之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 ,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自屬有據。 ⒉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死亡,並支出必要費用5,09 4元等情,固據提出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證明此屬必要支出等語為其 抗辯。而查,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從得知上開發票所支應之 品項為何,是憑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 與系爭事故相關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 憑。 ⒊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楊謝青鸞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 葬費用共計173,260元等情,業據與其主張相符合之送貨單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收款憑單、發票、交易 明細、匯款申請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33至4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⒋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楊謝青鸞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楊謝 青鸞過世時係年滿86歲,而二人育有1子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限閱卷)。而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原告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則揆諸上開說明,楊 謝青鸞對原告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按內政部就簡易 生命表之編算方式,係透過某一時期人口之出生、死亡資料 予以歸納計算,求得依性別及年齡別之死亡機率、生存機率 及平均餘命,用以陳示國民生命消長情形。其統計表上所載 85歲以上國民之平均餘命,乃係就85歲以上此一時期人口所 為統計之結果,並非單就85歲之人所為之統計。而依110年 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9頁),年滿85 歲以上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07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每年消費支出387,660元為計算標 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由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1,1 98,92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6.00000000+(387,660×0 .07)×(6.00000000-0.00000000))÷2=1,198,926.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7[去整數得0.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謝青鸞因 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 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26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0 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878,441元(計算式:6,255 元+173,260元+1,198,926元+1,500,000=2,878,44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所致,然楊謝青鸞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楊謝青鸞倘 於起駛前注意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身損害之擴大,堪認楊謝青鸞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 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 為楊謝青鸞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 863,532元(計算式:2,878,441元×30%=86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與楊謝青鸞之子因系爭 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受領金額為1,00 3,66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頁面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頁)。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已無剩餘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 式:863,532元-1,003,660元=-140,128元),是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17,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 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 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5

TPEV-113-北簡-808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李璧君 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31日19時34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1段328巷(下稱328巷)巷口附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蒐證後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8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1日前,並於112年8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被告審酌後認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 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 及規範目的觀之,應依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 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 量大小、他車、人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 ,如在客觀上已明顯妨礙他車、人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始 可認定違反前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 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應由行 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 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受處分之人民負擔。故行政機關 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無自證無違 規事實之義務,而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此為最高行 政法院所認可。  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揭違規事實,無非憑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 照片2幀,惟該照片內容僅顯示原告系爭車輛於案發巷弄內 之停車位置,至原告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 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人通行 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相關應參酌之因素,均付之闕如,實 難僅憑該照片2幀,而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者,該照片與原告原遭舉發 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所憑藉之佐證照片相同,則 被告是否確有依裁處細則第33條規定盡其審查之義務,不無 疑問,實難讓人不聯想被告僅係為罰而罰。  ㈢經原告實際測量328巷路幅,面朝向案發地點328巷內左側牆 面路緣至道路邊線位置約莫74公分,兩側道路邊線間之車道 約莫486公分,右側道路邊線至牆面約152公分,則全巷通道 約有712公分之寬度;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以緊貼於牆面,且前後輪胎 外側距路面邊緣未逾40公分之方式停放,而系爭車輛車寛18 1.5公分,如以嚴格之方式檢視,系爭車輛停放後,所佔案 發地點之路寬應不足1/3,何來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形;再者,328巷口路段並未劃設道路分向線,雙向來往車 輛亦無可能因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而有跨越中央分向線之 疑慮,則被告如何認定有本案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問。況 該巷弄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係為19時34分許,多數居民均 已返家休息,已非如白天上班期間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 實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 之影響,此等情節被告均未能證明,逕認系爭車輛有本件違 規情節而據以裁罰,似有率斷之虞,與法不合,亦與前述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意旨有違,實難讓原告甘服其裁處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停放在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系爭車輛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 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8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31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135-136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31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33627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27-129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違規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測量照片,見328巷為兩側均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道路寬度約501公分(包含左右兩側各15公分之道路邊線),系爭車輛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停放在朝向仁和路1段與328巷交岔路口右側建物外牆旁,車身橫跨路面邊線,約1/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側,2/3車身在路面邊線外緣以內,該右側建物外牆距離路面邊線外緣約74公分等情(本院卷第61-63頁、第67頁),又系爭車輛車輛寬度為182公分,有上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即有約121.3公分(182公分×2/3=121.3公分,不含後照鏡收折之寬度)於道路範圍內(含路面邊線),剩餘道路寬度不足380公分,而系爭車輛停放處之328巷並非單行道,雙向均可通行車輛,以一般小客車車身寬度約175至185公分(尚未計寬度較寬之休旅車、大型房車),加上兩邊後照鏡展開寬度至少20公分,雙向車輛會車時,即會因系爭車輛侵入車道內,造成車道範圍減縮,致需相互退避方可通行,且行人行經系爭車輛旁,亦會走近道路中央以避免碰撞系爭車輛,而形成人車爭道之現象,提高行人遭後方同向車輛碰撞之風險,顯造成往來行人車輛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㈣原告固主張328巷左右兩側建物外壁距離達712公分,且328巷為社區路口,舉發時間為夜間,非如白日有車輛經常往來之情形,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致社區居民車輛、行人往來受影響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汽(機車)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328巷可供行駛之道路範圍寬度應以左右兩側路面邊線間之501公分計算;再者,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其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 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依同 條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交-59-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書盛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邱奕龍 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25日府訴三字第11260844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6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4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12分許,未經許可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行駛於臺北市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下稱島頭公園)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行為時〈即113年1月12日 修正公布前〉,下同)第13條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12年7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1260418575號 函檢附112年7月19日裁處字第0026921號處理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400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25日 府訴三字第11260844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所稱「生態島頭濕地河濱公園(島頭公園)」並非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定義下的「公園」。被告 所為裁處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 ,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 憩之場地。」。已說明「公園」的定義限於依照都市計畫 等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⑵參酌107年6月26日內政部核定「變更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 區主要計畫案」第12頁原都市計畫(100年6月8日)內容 (六)公共設施用地:「6、公園用地:沿基隆河側劃設大 型河濱親水公園,可與堤外行水區高灘地合併規劃提供休 憩空間。另於住宅區中心劃設社區大型公園1處。」;第57 頁新計畫公共設施規劃「3、公園用地:劃設公園用地75. 43公頃,包括高保護範圍緩坡空間之公園用地及高保護內 劃設之中央生態公園用地。」,並對照109年4月23日臺北 市核定「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第7頁「( 三)公園用地:劃設公園用地75.43公頃,包括高保護範 圍緩坡空間之公園用地及高保護內劃設之中央生態公園用 地。」、第56至61頁「五、公園設計」、第63頁「圖19公 園定位與規劃設計原則示意圖」可以知悉,最接近生態島 頭濕地(島頭公園)所在位置的公園用地(即「臺北市士 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第63頁標示「公9」,名為「 中央生態公園」)係位於高保護範圍內側,而生態島頭濕 地(島頭公園)所在位置則在高保護範圍外側的河川區, 並不屬於公園用地。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誤以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裁罰原告,應予撤銷。經使用「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即可發現標記「社子島島頭 公園」於紅色標線(即「堤防用地」)外側。     2、臺北市政府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係違反「臺北市士 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為無效處分,且構成不當連 結而違背法令: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已說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與都市計畫法等法 令牴觸的話,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為無效。   ⑵查臺北市政府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府工水字第107 60407412號):「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 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 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公告為河 濱公園區域。」,此與109年4月23日「臺北市士林社子島 地區細部計畫案」第7頁「(三)公園用地:劃設公園用 地75.43公頃,包括高保護範圍緩坡空間之公園用地及高 保護內劃設之中央生態公園用地。」、第56至61頁「五、 公園設計」(河濱公園為「公1~公4」、第63頁「圖19公園 定位與規劃設計原則示意圖」相關設計規劃有所扞格。從 前述內容可以知悉,臺北市政府變更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 告所述的「河濱公園」若是泛指臺北市轄區內河道旁的公 園,則仍需要視相關都市計畫有無公園用地的規劃,並無 法逕為公告變更。   ⑶次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二、堤防用地:指預定堤防用 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已 說明係依據水利法作為建築堤防及水防道路用地相關用途 ,而高灘地於社子島亦屬於河川區。這兩者均非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指係供公眾遊憩之場地。是以, 被告違法擴張河濱公園範圍及於「堤防用地」的建築堤防 和高灘地,亦屬無效公告至為灼然。   3、被告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變更河濱公 園區域範圍公告、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 號修正河濱公園車輛停放處罰原則公告,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應舉證有 踐行此規定,否則為無效公告,並應撤銷裁罰:    按104年4月14日最高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決議意旨:「主管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 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 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 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 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等 語,故公告是否發生效力,須以其是否刊登紙本政府公報 或新聞紙而為審查。此應由被告舉證有踐行此規定,否則 為無效公告。   4、退步言,縱使原告平時駕駛違法應受裁罰。從被告於111 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修正「本市河濱公園 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第1點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載明1,200元罰鍰,被告卻依第2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規定裁罰原告2,400元,罰則差距翻倍,顯然輕重失衡。   5、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⑴本件涉及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公園認定的問題, 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將公園的定義擴張到河堤,原告 是荒野協會的資深成員,會辦理河岸行舟活動,現在被告 將堤防用地擴張定義為公園,對原告進入從堤防內到堤防 外的河川地碼頭進行遊憩活動開罰,其處分違法。 ⑵比例原則也有濫用的問題,堤防用地車道是唯一連通堤防 內外的交通,如果要下船一定要開車才能夠過去,且原告 是荒野協會的資深成員,辦活動需要幫學員準備舟艇,此 活動已經例行15、16年,故被告相關裁罰限制是無理由。 ⑶被告擴張公園的定義到堤防用地的區域已經不當限制原告 的遊憩及行動自由,堤防用地的目的是保護堤防內的財產 安全,並不符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供公眾遊 憩之場所,不能將其定義為公園。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社子島頭為基隆河與淡水河交匯處自然淤積形成,被告於 95年辦理社子島頭整建,利用高灘地土方填土至堤坡形成 緩坡及設置相關設施,營造社子島頭整體景觀及提供市民 河濱休憩之空間,並於102年於基隆河出口之社子島頭灘 地附近,利用基隆河疏浚土方採用砂腸袋工法,設置砂腸 袋以保護既有高灘地。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載明:前述略以…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 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又以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l項第3款: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 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以上規定充分正當授以被告行使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執行規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島頭公園非依都市計畫案興建故不適用該計畫案,原告理 由2與本違規案件無涉。   3、河濱公園區域範圍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107年l1月29日 第228期公報,河濱公園修正河濱公園車輛停放處罰原則 公告刊登於臺北市政府l11年8月29日第163期公報,已踐 行相關行政程序。   4、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進入島頭公園顯然已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 放車輛之規定,惟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並不適用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河濱公園之被告權責無誤, 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第3點,未經許可駕駛車輛裁處2,400 元之罰鍰,被告依規定裁處原告2,400元之罰鍰,並無違 誤。   5、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原告違規地點是防汛道路,禁止車輛進出,若原告要舉辦 活動,可依照臺北市河濱公園車輛臨時通行證申請使用須 知來申請,但原告未為申請。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島頭公園並非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定義之 「公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款而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處罰之違規事實( 未經許可在公園內駕駛車輛),且主張原處分之裁處內容「 輕重失衡」,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畫面1張( 見訴願卷第56頁)、原處分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53頁至 第55頁)、訴願決定1份(見訴願卷第2頁至第4頁)、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7頁)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島頭公園並非(行為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定義之「公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行為 時)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而應依同條例 第17條規定處罰之違規事實(未經許可在公園內駕駛車輛 ),且主張原處分之裁處內容「輕重失衡」,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113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    ①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 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    ③第13條第4款: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④第17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⑵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113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次 違反規定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備註 情節狀況 處分 3 第十三條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十七條 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 依違規次數 1.第一次:處二千四百元以上至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第二次:處三千六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鍰。 3.第三次(含以上):處五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罰鍰。   ⑶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 :    「主旨:修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 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內側坡趾) 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 及護坡等,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2、經查:   ⑴社子島頭為基隆河與淡水河交匯處自然淤積形成,被告於9 5年辦理社子島頭整建,利用高灘地土方填土至堤坡形成 緩坡及設置相關設施,營造社子島頭整體景觀及提供市民 河濱休憩之空間,並於102年於基隆河出口之社子島頭灘 地附近,利用基隆河疏浚土方採用砂腸袋工法,設置砂腸 袋以保護既有高灘地等情,業為被告所陳明,且有其所提 出之社子島島頭平面配置圖、社子島島頭平面圖、砂腸袋 工法位置圖、社子島島頭111年、80年航測影像對照圖影 本共5幀(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 第147頁至第149頁)附卷可憑,且被告為島頭公園所屬管 理機關,亦有被告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 頁)附卷足佐,故島頭公園符合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 地」,而屬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所指「公園」無訛, 是原告執其非屬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且違反臺 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乃主張其並非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園」,容有誤會而無 足採;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之地點係「高灘地」, 亦為被告所指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比對採證畫面 核屬無誤,而該處既屬前揭臺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 工水字第10760407412號公告之臺北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 圍(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第97 頁至第99頁之臺北市政府公報〈228期〉第50頁、第51頁) ,是原告於「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核屬明 確,且衡諸於該違規地點附近(公園入口)已設置明顯之 「汽機車禁止進入」標誌(見訴願卷第16頁),而原告卻 仍執意駛入,當屬出於故意,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指依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 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 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第1點平時(非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載明1,200元罰鍰,被告卻依第2點 颱風、超大豪雨期間規定裁罰原告2,400元,罰則差距翻 倍,顯然輕重失衡;惟本件原告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 予以裁處,則原處分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之規定而 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屬於法有據,此與被告於111年 8月22日府工水字第11160456432號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 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 停車之處罰原則」尚屬無涉,是原告執之而為之主張,亦 無足採。  3、至於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於113年1月12日雖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1月14日施行),然經比較與本件事實認定及 處罰相關之修正前、後條文(如附表),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且尚不涉及價值秩序 之改變,是原處分適用行為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規定 而為裁處,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113年1月12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14日施行) 113年1月12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14日施行)前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3條第1項第2款: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 第3條第1項第3款: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第11條第1項第4款: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第13條第4款: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第16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或第二十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5〈113年1月4日修正公布〉,就於公園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第17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13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就於公園未經許可駕駛車輛之行為,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2024-10-11

TPTA-113-簡-238-202410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李哲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新臺幣525元。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0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8月2日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4 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慶 龍交通有限公司,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車主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以112年11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13411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遞狀起訴後,等了10個月等不到開庭,原審未給予 陳述意見及自行補蒐證照片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按: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㈡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6款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嗣道交條例第 56條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 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 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 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 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 高罰鍰金額(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85-86、 157頁參照),參以交通部105年12月7日交路字第105003054 5號函,對於併排停車之定義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謂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 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 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 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 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月3 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 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輛汽車(包 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 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等語,可知由於併 排停車會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妨礙車流之順暢,以致於 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 生之危險,亦造成欲使用該停車空間之用路人出入不便,妨 礙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因此不論是一般所常見劃設於路 邊之停車位,抑或於路邊鑿彎劃設停車格位,只要行為人將 車輛停於停車位旁或前、後側,均可認定屬於併排停車之行 為,且停車位內是否有車輛停放,亦在所不問。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敘明:㈠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原審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㈡觀之舉發照片2張(原審卷第41、43頁)顯示,系 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呈現駕駛座無人並熄火狀態停放在車 道上,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位置之右側地面,分別有繪製機 車停車格並有停放機車,該車之右側靠近道路邊緣處劃設有 紅線,車內無駕駛人,車輛之車門緊閉,亦未見有人開車門 上下車或裝卸物品,足認系爭汽車經警方舉發時之停車狀況 ,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顯不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 義,而應為同條第11款所定「停車」之狀態。是以,系爭汽 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併排停放之事實無 誤,另審酌系爭汽車停放方式已占據外側車道之路面面積約 1/2,將使通過該處之車輛必須閃避系爭汽車,而被迫變更 車道,顯然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 停車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所定之「併排停車 」違規行為甚明,其主觀上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自應受罰。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緊靠右側人行道 ,並非停靠在機車旁,本件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難認可採 等語甚詳。況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其自行拍攝蒐證之現場 照片2張(存於原審卷末證物袋)亦顯示,系爭汽車車身長 度已超過其所稱緊靠之右側人行道路緣長度,益徵原判決認 定系爭汽車車頭與車尾處之路邊鑿彎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並 有機車停放,系爭汽車確有與停放在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 車併排停放之事實,並無違誤。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 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前揭指摘,無非重申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 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此部分固難認可採 。  ㈣惟行政罰法第5條於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立法說明以:「……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 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 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 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 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 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 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 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三、又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 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  ㈤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12年7月27日,原處分作成於112年11月9日,斯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其後現行即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其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1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本件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係由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原審卷第39頁),並非當場舉發,足認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予記違規點數。是原判決未予適用修正後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2,400元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09

TPBA-113-交上-273-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20號 原 告 謝裔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KY8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郭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9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停 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 製開掌電字第A02ZKY8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 KY8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將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地點,使系爭 車輛保持在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準備將貨物裝載至車上,並 每隔1至2分鐘就駕駛系爭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避免在同一 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以符合臨時停車之規範。另被告提出 之採證影像,因監視器設置地點相距系爭地點約95公尺,且 受限於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問題,無法清晰證明伊之違規 事實,自不得作為開罰之依據。又系爭車輛斯時屬於多次間 斷性在黃線臨時停車行為,而非單一連續性之停車行為,故 請求撤銷本件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民生東路四段;於畫面時間0 7:32:58-07:33:17處,系爭車輛使用右轉方向燈後,停 於該路段路緣側;於畫面時間07:33:18-07:37:05處, 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黃線路段;於畫面時間07:38:35-07 :39:54處,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㈡次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黃實線之路段,停車當時 駕駛人雖在現場,然停車時間已超過3分鐘,依本院108年度 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非臨時停車應回歸停車行為,上 開違規情節及時間間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證,按道交 條例第56條第l項第1款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再 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第3條第1款規定,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 內均不得停車。故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分。 ㈢原告固以「…為避免在同一位置停車超過3分鐘,我每隔1至2 分鐘就會駕駛車輛小幅前進及後退,所以並未在同1位置暫 停超過3分鐘…」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所謂「停車」與「行 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 「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本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285號之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l0年度交字第162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參照),可 知系爭車輛雖有小幅前進及後退,然並非「立即行駛」,仍 係於該路段「停車」之狀態,原告主張不足可採。 ㈣至原告以「…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之影像不得作為開罰依據云 云」主張處分違法,然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錄影監視系統的設置,應以維護公共 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故本案 員警調閱檢查局監視器影像,係為調查事故成因、釐清責任 歸屬,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者,依規定舉發,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1l條規定及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 管理自治條例,所定公共利益範疇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似 屬無憑。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l12年12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l12年12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 年1月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 可見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劃設有黃實線,依 照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之 規定,代表該路段禁止停車。又,據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其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沿著於民生 東路四段75巷5弄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在接近民生東路 四段97巷巷口前,適右側之黑色汽車開啟左側方向燈正駛離 路旁,原告即將系爭車輛停在黑色汽車原本停放之位置(下 稱系爭地點)。(07:33:19至07:36:58)此段期間,系 爭車輛均持續停放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略為:經檢視局監視器,7時33分18秒 至7時37分5秒,自小客車OOO-OOOO停車於劃有黃線處,業已 超過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相符,可知系爭 違規地點之路緣石清楚繪設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系爭路段 自不允許車輛停車之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故原告於系爭違 規地點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欠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之臨時停車構成要件要素,故應屬於「停車」,而非「臨時 停車」。至原告主張停車時間未超過3分鐘,與前開勘驗結 果明顯不符,應不可採,且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每隔1至2 分鐘會小幅前進或後退,其狀態亦非屬得立即行駛之狀態, 應為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從而, 原告於本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證明確 ,舉發單位據此而製單舉發,於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9

TPTA-112-交-2620-2024100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 ,確定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I...J ...J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F2. ..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C2. ..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2. ..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又 經公告確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提出異議,或送交土地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人又未於十五日內提 起訴訟,均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 圖亦已公告完竣,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仍 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按:起訴狀之附圖,因原告 嗣後改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 之鑑定圖㈠為主張,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不引用為附件)所 示C-D點之連接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 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 接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㈣請求確 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線。嗣變更聲明為:㈠請求 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 地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 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㈢請求 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㈣ 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 點線(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為附表編號5、6、7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國1 1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指界當日未到場 ,當日到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其界址均向鄰地(即被告 所有之附表編號5、6、7土地)外移,反之未到場指界之原 告土地,卻遭認定以擋土牆為界而減少面積,嗣111年9月14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認依指界日到場之住 家土地所有權人依外移後界址辦理,造成同一道路與住家土 地間邊界前後不連貫之荒謬結論。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 認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原先土 地登記面積差異最小,且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或係向被 告購買,或係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 得,被告既係以111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形成買賣交易,怎能 事後藉地籍重測之機會擴張土地面積?兩造原先指界(按: 原告原先係主張以道路外緣為界;被告則係主張以擋土牆為 界)之界址均會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遽增或遽減,反之以11 1年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僅發生原告土地微幅增加之結果, 自應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界線為界較為正確,被告雖 宣稱道路為第一階段開發,早於房屋之第二階段,道路無可 能坐落原告土地範圍內等詞,然仍有可能於開發時未注意而 越界,乃提出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 聲明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界址之認定,應審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 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 歷程、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本件涉 訟土地位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屬被告開發之「新店頂 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該發案係於77年8 月5日經當時臺北縣(按: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 ,被告於00年0月間提出開發建築計畫書時,即已將青山鎮 各期社區之道路線劃定,再逐步開發住宅,附表編號5、6、 7土地屬第一階段開發進度,於建築執照聲請前,即以擋土 牆為界劃定完成,附表編號1至4土地位於住宅範圍,係於道 路劃定完成後始興建,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 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原告 住宅用地係在社區主要道路網設置後,始逐步建設開發,道 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自應以被告指 界系爭鑑定圖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擋土牆)為界,又附表編 號5、6、7土地被告除與原告間有界線爭議外,與其他鄰地 所有人亦有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本件與該案採相同鑑測方法,但兩案不論採何種界線, 被告土地面積於兩案均發生歧異,就此請求再函詢國測中心 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與原告林若 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K'-L'-I'連 接線、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與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G'-F'連接線、㈢ 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 號3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D'-C'連接線、㈣請求確 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陳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 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A'連接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 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兩造間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地籍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8日到場 指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承辦人員即依被告指派到場人員 之指界,作為地籍圖之新界線,有地籍調查通知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地籍圖而言,本件土地已存在 111年重測前、後之新舊界線。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前往 附表所示土地勘驗,並由兩造各自就主張之界線指界,當日 原告主張土地界線應接近道路路緣,被告則主張應為擋土牆 ,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擷取勘驗照片2張以供判決閱讀者瞭解梗概:(節錄 自本院卷二第275、281頁,白色方框是被告指界之擋土牆, 白色圓框為原告指界之路緣)   國測中心人員乃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勘驗時之指界,以及 前述㈠說明之新舊地籍圖界線套繪至地籍圖上(亦即本件有4 種界線,即①舊地籍圖界線、②新地籍圖界線、③113年1月12 日原告指界、④113年1月12日被告指界),並製作至系爭鑑 定圖如附件一所示。依該圖內容,可知因被告不論於111年6 月28日重測指界抑或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指界,均主張兩 造土地界線為擋土牆,故前揭②、④位置大致相符,嗣系爭鑑 定圖製作完成後,原告則改主張以前揭①舊地籍圖界線為界 ,先予說明。 ㈢查兩造間土地係多年前分割而來,則研究本件土地經界,即 不能不探究過去土地分割之經過。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均係 登記於訴外人殷琪明下,嗣於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 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 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 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細觀該次 分割,係將左側住戶用地及右側道路予以劃分,就住家用地 則尚未細分各戶間之界線,後於94年10月25日該等土地再次 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仍均為殷琪,仍由其代理人張翠玲 代理),該次係將住戶土地部分依各戶為分割,並以塑膠樁 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6-258頁),完成之地籍圖如下: 88年7月14日複丈: 94年10月25日複丈:   本件爭議既為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爭,則確認其界線之時 點,應為前述88年7月14日之分割複丈,衡以該等土地均為 殷琪所有,其應有自由分割土地大小之權,又依被告提出之 「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見本院卷一第 108、113-116頁),可知而當時已有相當之社區道路規劃, 指界錯誤機率甚低,則本件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線,應 以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為 界,不論日後如何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應不致事後變動其界 線,惟就該等鋼釘係釘於何處,兩造均未提出直接之事證, 迄今多年該等鋼釘亦早已不復存在,其界線究竟落於何處, 仍應以其他事證為斷。 ㈣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 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 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然此等說法,應係以道路按規劃 之位置設置,而未越界施工為前提,而有無越界施工尚不可 知,尚無法單以道路設置在先,即認被告主張之經界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山鎮二期社區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附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可知青山鎮二期社區設計 之初,確係以住戶土地係以擋土牆與道路為界,則倘施工時 確依經界線施工,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應與88年 7月14日分割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即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界線)重疊,然經國測中心測量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兩 線並無重疊,被告指界(即擋土牆為界)顯較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靠向原告土地,如此即有2種可能:①被告施 作道路時,未按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確定之經界施作,而 有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之情形;②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 線本身即有繪製錯誤情事。 ㈤就本件究竟係道路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抑或111年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 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 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 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 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 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 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 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 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 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歷經多年條號 更迭,但實質內容未變更),是於申請人埋設界標後,複丈 人員應即實量距離、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並按實量邊長計算 面積,是於88年7月14日測量後,即經計算得出附表編號5、 6、7面積分別為4,858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067平 方公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於94年10月25日分割複丈 時,測量得出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0平方 公尺、415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亦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4、258頁)。本件嗣經國測中心測量,倘以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測量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 別為411.56平方公尺、416.71平方公尺、444.94平方公尺、 445.8平方公尺,原登記土地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1.71 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差異,可知111年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 差異甚小,參以不論舊地籍圖分割後界線或分割後測量之面 積,均係以張翠玲當時埋設之界標繪製及測量,若其中有一 錯誤(地籍圖繪製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兩者再重新核算 面積,理應有相當之差距,則以此論證,應認舊地籍圖界線 繪製錯誤之機會甚小,衡以被告建築房屋後,後即以該等測 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議, 綜合上開資料,舊地籍圖界線應與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 測量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較為相符,應以該等界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至於嗣後施作道路,則較有可能係越界施工至住 戶土地上,此等事實仍無從改變原有之土地界線。  2.被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面積,與94年1 0月25日分割測量之面積相減,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 地分別有423.27平方公尺、132.67平方公尺、51.81平方公 尺之差異,因此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56-25 7頁),考量早期測量技術未如今日先進,本無法完全排除 測量錯誤之可能,就此國測中心亦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 為界)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相互比對,發現附 表編號編號5、6、7土地仍分別發生393.34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96.79平方公尺之短少,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面積 分析表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縱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擋土牆為界計算面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 土地仍發生大幅度短少,則該等土地當時丈量之面積時,非 無可能有計算錯誤、其餘疏漏或其他依現有事證無法得知原 因之情事,然附表各編號土地係個別測量,縱使編號5、6、 7登記面積確實錯誤,亦不能反推附表編號1、2、3、4土地 面積亦有錯誤,則此一情形尚不能改變前揭結論。  3.至於被告指摘國測中心製作之附件二就編號5、6、7土地之 面積,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之測量結果不符,以 質疑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乙節,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國測中 心,國測中心回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回文中 稱「本件」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案;回文中稱「 另案」則為本件訴訟,特予指明): 依國測中心回覆,可知兩案測量結果之差異,係因各自依據 之經界基準及爭議土地之不同所致,而非有何測量錯誤情事 ,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再向國測中心函詢 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兩造土地界線應以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 釘鋼釘界標為界,而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又係依該 界標繪製,且無繪製錯誤情事,則兩造間土地見解,自應以 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是就原告林若萍所有附 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 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 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 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 接點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3,34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 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11年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重測後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 1 林若萍 326-39 410 2 陳惠芳 326-37 413 3 蕭美華 326-33 417 4 林惠縺 326-32 418 5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1 665 6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2-1 666 7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7 766 附件一(系爭鑑定圖)                 附件二

2024-10-09

STEV-112-店簡-12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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