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