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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029、44849號、463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51416、54201、56254、60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 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李建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賢』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建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訊 問程序中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薛福 元、唐亞萍、鄭竹芸、許嘉斌、李忠文、陳靜薇、胡紘愷 、林丹、黃偉敏、黃耀慶、胡懿倫、潘又瑜、廖滿足、高 美足、林代淳、蘇慧真、范和葶、王麗緞、温欣豪、劉秋 芬、鄭淑琴、楊玉林、蔣麗、劉瑞娥、鄭閔鴻、施妍均、 陳玉梅、邱秀娟、梁綉綢、蘇郁雯、葉家雯、陳美鐘、凃 秀美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16、5420 1、56254、6022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多數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 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與財產損失,暨其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阿賢」有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我當作報酬等語,堪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依指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3-金簡-90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劉秋芬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念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7至11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凱基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第12至13行「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念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成立 之要件。惟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本案,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且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3.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 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貿然提供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林品彣、簡素伶、林建 州、楊紜禎、古梅英、黃瑞京、李麗娟、林佳鴻、蕭羽辛 、涂哲瑋、王毓甯、楊政夏、謝玉仙、孫子茵、林榮貴及 被害人蔡世宗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獲得任何實際之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有實際賠償他 人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TCDM-113-金簡-90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9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3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明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 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 3年6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 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 ,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 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被害人中聯百貨精武門市所有 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並按所竊商品之價格照價返還予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 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嗣後已依所竊商品價格照價賠 償,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33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翔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翔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 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 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82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罰金 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 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許翔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0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52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82號

2024-12-30

TCDM-113-聲-382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 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 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 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 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 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中院平刑祥 113聲字第3995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胡凱程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日 10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l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02號、109年度偵字第19996號、第25334號、第30036號、第3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號、第5917號、第11156號、第11506號、第134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9月5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94號(已執畢,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6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31號

2024-12-30

TCDM-113-聲-399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5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飲用啤 酒1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5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 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同日14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查而第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 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背道而馳,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交簡-1008-202412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林亭妤 送達代收人 許鴻闈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簡附民-346-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澤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宗澤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像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具羈押 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9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自11 3年11月9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再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所犯行為非偶 發單一,本案犯罪情節要非輕微,並慮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尚在審理中之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故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侵訴-146-2024123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97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宜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德旺因細故發生口角,未知克制控管 己身行止與情緒,率爾持鋁棒敲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手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顯見被 告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另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攻擊告訴人之工具,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21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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