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
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
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
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
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
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
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
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
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
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
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
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
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
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
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
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
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
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
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相對
人母因案需入監服刑3月,聲請易服勞役,預估4月初執行完
畢。綜上所述,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
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已經離開繼父住所,但甫回雲林老家,生活尚未穩定,
親職能力亦有待評估,社工已積極協助相對人CP00000000漸
進式返家,待其返家狀況穩定,再接著安排CP0000000B返家
,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