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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42號 原 告 黃錦賜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0年12月1 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 定,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違規罰鍰無 須繳納;㈡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 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 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27、231頁】。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不知道有刮到訴外人陳永昌(已歿)騎乘之機車(系 爭機車),是系爭機車向左傾掛到系爭汽車後斗,雖然系爭 汽車有上下動一下,但路不平也可能造成上下震動,並不表 示原告知道。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一直往前走也沒有停頓 下來,如果原告有停頓下來,可以感覺原告知道有車禍發生 ,但看起來完全沒有,而是很順的走過去,所以原告當下應 該是沒有感覺有車禍發生。原告開車是往前看,沒有感到後 面有車子刮到,他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並無肇事逃逸故意 。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於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事實 ,而僅以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員警雖認原告有 「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為舉發,被告收受後 未查明事實以舉發機關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逕為原處 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車尾因本件事故碰撞而產生擦痕損壞,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倒地,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擦痕顯非輕微無法察覺之碰撞,且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倒地,原告駕駛時本負注意車身四周路況之義務,應可自後照鏡發現陳永昌倒地事實。故原告主觀上應知悉事故之發生,然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現場,當場並未報警、未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將陳永昌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即離開,均足證原告行為已然具備逃逸之主客觀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 3621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調查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採證照片等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書、判決、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7-125、129-131、17-18、21-32、242-2 45、251-2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   原告雖主張:我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開車是往前看,沒 有感覺刮到當然不會去看後照鏡,系爭汽車有上下動也可能 是路不平造成,系爭汽車也沒有停頓一直往前走,原告沒有 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二、採證影片「11 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 係翻拍自監視器影像之畫面,與本件事故有關之內容為檔案 播放時間3-13秒間之畫面。檔案播放時間3秒時,畫面中可 見到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圖7);4秒時出現一輛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8),系爭汽車並逐漸追上系爭 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圖9、10)。檔案播放時間6 -7秒時,畫面中可見到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併駛,兩車距離 相當接近(見圖11);7-8秒時,系爭機車向左傾倒,隨後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12、13);8秒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見圖14 )。」、「六、採證影片「11012DX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內容摘要如下:影片係翻拍自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時間10:58:46-10:58:50,畫面中可見到一輛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與一輛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併駛於A車 前方,系爭汽車於左,系爭機車於右,併行於同一車道,且 兩車距離相當靠近(見圖32、33)。畫面時間10:58:51-10: 58:55,系爭機車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便向左傾倒, 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上,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見圖 34、35、36);10:58:55後,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見圖3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43、245、263-269、287-29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行駛於於同一車道(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 擷取畫面),系爭汽車原行駛系爭機車後方,嗣逐漸追上系 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見本院卷第263頁下方、第265 頁擷取畫面),系爭機車漸漸往左靠向系爭汽車,其後系爭 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即陳永昌)摔在車道上(見 本院卷第265-269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 ,系爭汽車並未停下,逕行駛離。  2.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汽車在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要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經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經核,系爭汽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其後超越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理當注意其與系爭機車之距離,使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於與系爭機車併行時系爭汽車左側幾乎貼近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見本院卷第287頁下方擷取畫面),其後向右駛回車道中央,此時距離分隔對向車道之雙實線已有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289頁上方照片、第291頁下方照片),可見原告應有確認其業已超越系爭機車始駛回車道中央,據此,難認原告未藉系爭汽車後照鏡確認系爭機車位置。②再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有擷取畫面(兩車擦撞位置,見本院卷第265頁下方、第267頁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85頁「車輛撞擊部位」欄)、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刮痕,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機車左煞車拉桿上留有藍色轉移漆,與系爭汽車車斗顏色相符,且系爭機車左手把套末端破裂,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刮擦痕,兩者間之高度相近,而系爭汽車車斗右門上有螺帽,與系爭機車左手把套破裂處之高度亦相近」,見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證。參以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向左傾倒、系爭機車騎士摔在車道時(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車身有上下晃動,而該路段路面並無坑洞、明顯凸起或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汽車如此上下晃動之因素(見本院卷第293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17-118頁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係因與系爭機車擦撞所致。而依系爭汽車擦撞痕跡,及造成系爭汽車車身上下晃動之情形,可見擦撞時所生力道非輕,一般駕駛人於此情形應會確認何以車身會有異常上下晃動之情形,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在系爭機車後方,其亦知悉車身上下晃動之時,為其超越系爭機車之期間,且其與系爭機車距離相近(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不知道有刮到系爭機車、不知有本件肇事,難認可採。  3.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確有逃逸事實,而原告知悉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擦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應具有故意逃避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義務之主觀上惡意,原告主張其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難以採憑,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刑事案件未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 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審判,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應予 撤銷。 原告又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死亡而 逃逸之事實,僅認原告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逕為原 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罰鍰部分因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無處分必要,此部分亦併予撤銷等語。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 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 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 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 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 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 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 嗣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附此敘明),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2.經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係規範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倘同時犯上開2罪,係分論併罰),系爭刑事案件既僅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裁判(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欄參照,見本院卷第21、27頁),則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尚未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亦即此部分刑事偵查審理結果尚未確定,原告就此部分為裁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參照)。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被告併予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原告係認系爭刑事案件已認其並無肇事逃逸罪之情形而為上開主張)。  3.末按行政罰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 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3項)前二項移送案件及業 務聯繫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據以訂定之 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 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是原告於肇 事「後」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應由行政機關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附此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有關「罰鍰9,000元」部分(原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係就罰鍰部分執行之說明,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被告負 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7

TPTA-112-交-2642-2025021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左後腰疼 痛、左側膝部擦挫傷」應更正為「左腰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 9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邱東正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點錯都 沒有,我的機車已經騎過去後,告訴人李劍芳撞到我的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先注意對向有 無來車,並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 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腰挫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有樂山中醫診 所112年1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12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 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 亦認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20 日桃交鑑字第1140000498號函覆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旨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 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被告邱東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之下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前科素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5號   被   告 邱東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西行駛 至西園路1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李劍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外側直行至該交岔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劍芳受有左後腰疼痛、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大腿內側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劍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樂山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 ,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3-壢交簡-536-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黃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因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 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零件費用55,888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據,上開事實被告為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5,888÷(5+1)≒9,31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5,888-9,315)×1/5×(1+5/12)≒13,19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5,888-13,196=42,69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42,69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9,240元、烤漆費用15,812元,合 計為67,744元(計算式:計算式:42,692元+9,240元+15,81 2元=67,744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426-202502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憲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憲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呂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及台 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及臺企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最近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可獲得 金錢,然提供本案合庫及台企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彩琴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告訴人吳佳霖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 企帳戶之1萬9,123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呂憲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宣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合庫 、臺企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憲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琴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蘇彩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霖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佳霖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㈥ 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臺企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有轉帳之各該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蘇彩琴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陳經理」之帳號與蘇彩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彩琴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吳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瓦斯通」客服人員致電吳佳霖,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臺企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588-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余 信緯之傷勢後,應補充「(游麒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余信緯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游麒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5 676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路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麒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 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余信緯受傷 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 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10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 字第62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 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245至246頁、本院審交簡 卷第13頁、第17頁)可憑,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罪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 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號   被   告 游麒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麒融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由陸橋 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 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行人余信緯自該處穿越中山東路 1段欲至對面街道,遭游麒融駕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詎游麒融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余信緯將因此而受 有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嗣路人吳蘇立見聞案發經過 ,報警處理。 二、案經余信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麒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游麒融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信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吳蘇立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余信緯後,未停留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取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余信緯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明知肇事且可預見證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6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5月16日函文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貴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若有按期清償,建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TYDM-113-審交簡-326-202502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慶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張豊慶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瑞蘭,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觀音往蘆 竹方向往北行駛,行駛至PB48橋墩旁之中央橋墩劃分島之無號誌 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快速道路高架橋下產業道路,往竹圍漁港 方向車道直行,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陳昊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6線西濱公路1段由蘆竹往觀音方向往 南行駛至開上路口,與張豊慶駕駛車輛之右前頭發生碰撞,陳昊 葳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休克、頸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 豐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人陳寧彬(即被害人陳昊葳之父)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相卷第37-38、77-79頁)、證人陳瑞蘭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卷第79-83頁、偵卷第55-56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值勤中心受理 相驗案件聯絡事項表(相卷第5-7頁)、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報告(相卷第17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1 頁)、駕籍資料(相卷第23、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相卷第43、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4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49-51頁)、事故現場 照片(相卷第57-7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7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91頁)、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01-111頁)、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3頁)、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1 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DNA鑑定書、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偵卷第25-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7-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偵卷第35-49頁)、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119受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9頁)、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卷第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偵卷第67-70頁)、相驗照片(偵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化學鑑定書(審交訴卷第27 -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審交訴卷第31- 32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45-48頁)、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交訴卷第59-64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卷第5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害人陳昊葳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有過失,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4

TYDM-113-交訴-20-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 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 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 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 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 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 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 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 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 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 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 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 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 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 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 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 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 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 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 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 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 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 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 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 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 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 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 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 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 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 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 )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 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 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 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 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 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被 告 梁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1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距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監視 器光碟為證,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2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77206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卷宗1份 附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否認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A車車身並 未有任何擦撞痕跡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於事發 時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2022/10/29 14:44:17,可見被告車輛左彎進入停車格時,原告保戶車輛 有明顯晃動,此時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置係在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為未啟動、停放在 停車格內之狀態,衡情倘非有外力影響,系爭車輛應持續維 持靜止不動,然因被告所駕駛A車欲駛入系爭車輛之隔壁停 車格時,發生碰撞致使系爭車輛產生車身明顯之晃動;且監 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位於 原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位置,與上開交通事故卷宗內所附照 片所示之兩車車身擦痕相符。是以,被告所駕駛A車並未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能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系爭車 輛,自有過失,足堪認定,被告徒辯稱其兩車並未發生擦撞 等詞,無足採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9元(含工資費用 4,000元、烤漆費用9,560元、零件費用1,949元)等情,有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 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 49÷(5+1)≒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9-3 25)×1/5×(1+4/12)≒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9-433=1,51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5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元 、烤漆費用9,560元,共計為15,076元(計算式:1,516元+4 ,000元+9,560元=15,076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31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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