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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8號 原 告 王昱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方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2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90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2,02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延吉街62巷東往 西直行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 線道車之疏失,與原告駕駛沿臺北市○○○路0段000巷○○○○○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93,345元,並 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41,433元(計算式:1,973元×21日=41, 433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現已修復,惟事 故車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值已有貶損,爰向被告請求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72,500元與鑑定車價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2 10,2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中車速極慢,應無過失可言。而 原告於深夜中駕車車速過快,雖為幹線道車,就本件事故亦 有過失。且被告車速緩慢,應不至於造成系爭車輛軸心歪斜 ,是原告請求車損金額過高,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經查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觀之,事 故前,被告之A車為支線道車,A車沿延吉街62巷東向西駛入 路口時,應減速暫停,注意幹線道車之行駛動態,惟A車未 停讓幹線道車之原告所駕駛之B車先行,逕自進入路口,致 與B車發生碰撞,是A車之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B車沿幹線道行駛,接近路口時已煞車減速,其 對於支線道之A車未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或防範,是B 車之原告就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卷第133-136頁)、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卷第165-167頁),堪認被告行經有停字標誌之 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無過 失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93,345元,含鈑金 28,600元(含稅30,030元)、烤漆24,000元(含稅25,200元 )、零件36,300元(含稅38,115元),有允誠汽車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27-129頁),就 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卷第37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近6年3 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3,812元 (計算式:38,115元×1/10=3,8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9 ,042元(計算式:30,030元+25,200元+3,812元=59,042元)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21日不能營業損失3 5,000元,核諸允成汽車有限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進廠 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交車日期為112年4月28日,並參酌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定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9日維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7,4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有價值貶 損應由被告賠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其價值,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價值為290,000元,修復後折價72,500元 等語,有鑑價證明書可證(卷第35-45頁)。堪認系爭車輛 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值減少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2,500元,洵屬有據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卷第35頁)。查此 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 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 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 ,且經審酌前開鑑價證明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2,029元(計算式:59,042+37,487+72,500+3,00 0=172,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9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320元

2024-11-08

TPEV-112-北簡-10408-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高佩玲 寄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晉生 被 告 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被 告 黃閎富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新臺幣155,403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新臺幣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亞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樺,嗣於起訴後變更為林品 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經商行 字第11390881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林品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 為業,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區 ○道○號36公里300公尺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處,因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高佩玲所有、由原告陳志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陳志忠 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關節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陳志忠所有之iphoneXR手機亦因此毀損( 下稱系爭事故)。高佩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3,380元(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 ),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 高佩玲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陳志忠則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1,840元、手機維修費1,800元、拖吊費3,300元 ,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 亞通公司既為黃閎富之僱用人,就黃閎富於執行職務時之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佩玲1 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志忠26,9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亞通公司以:針對高佩玲之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應以起訴時系爭 車輛之應有價值扣除修復後實際價值進行計算,且應由法院 進行價值貶損之鑑定;至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用,與黃閎富 之過失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針對陳志 忠之請求,其手機應無損壞,縱有損壞亦非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㈡黃閎富以:伊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其餘抗辯皆同亞通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上開時、地出勤執行職 務時,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系 爭車輛,致陳志忠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陳 志忠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40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 車輛鑑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手機後鏡 頭之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暨電子發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8頁),自堪信原告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規定甚詳。經查,黃閎富受僱於亞通公司,於執行職務時 ,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黃閎富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至黃閎富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希望由亞通公司之保險公司 理賠云云,然此僅係其賠償能力,及其得否向保險公司請求 理賠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黃閎富此 部分所辯,不足為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 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63萬元,於修復 完成後其價值減為495,000元乙節,有高佩玲提出之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事故車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 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135,000元(計算式:63萬元-495, 000元=135,000元),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事故車鑑價協會具事故車價 格鑑定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 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協會係以系爭車輛之 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其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應可採信;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 鑑價結果之憑信性,其僅空言拒卻前揭鑑價結果,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於算定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時 ,固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上開鑑價結果雖係以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價行情做為計算基礎,然衡酌原告起訴時距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所經過期間僅約6個月,且汽車於出廠後 ,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 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價,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應有價 值於上開期間有何變化,既未能具體說明,其空言所辯,自 不可採。 ⒋是以,高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135,000 元,當屬有據。  ㈡高佩玲請求之鑑定費:   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高佩玲因系爭事故,支出 車價減損鑑定費1萬元乙節,有其提出之事故車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45頁),而高 佩玲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 高佩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㈢高佩玲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折舊額,加計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 高佩玲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7,134元 (含工資4,580元、零件8,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桃鶯服 務廠結帳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其中系爭車輛之 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11月14日止,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82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580元後,高佩玲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為10,403元(計算式:5,823元+4,580元=10,403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陳志忠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陳志忠請求之醫療 費用1,840元、拖吊費用3,300元,表示願意如數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應屬對陳志忠此部分請 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拖吊費用共計5,14 0元(計算式:1,840元+3,300元=5,140元),洵屬有據。  ㈤陳志忠請求之手機維修費: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或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之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陳志忠主張其所有之iphoneXR手機之後鏡頭,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故支出維修費用1,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機 後鏡頭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參酌陳志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我車上手機因受到衝擊而損壞等語,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3頁),堪認陳志忠主張其手機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語,尚 非虛妄;又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後,呈後擋風玻璃盡數 碎裂、後車箱蓋凹陷、後保險桿脫落之狀態乙情,有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認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中受到撞擊之力道十分強大,是置於系爭車輛 內之手機因撞擊而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準此,陳志忠之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乙節,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無 足採。  ⒊又陳志忠維修手機之後鏡頭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法即應 予計算折舊,而手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材及 設備、第十五項「通訊設備」第(4)款之「其他通訊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 1年為計算單位,而陳志忠固於審理中表示該手機約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5年購買,然對此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114頁)。本院衡酌陳志忠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而受有手機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市場二手機價格、可能 之折舊及毀損程度,認該手機應尚有1成殘值,故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應以180元(計算式:1,800元×1/10=180元)計 算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陳志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陳志忠因黃閎富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侵害, 核其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陳志忠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陳志忠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油漆工職業、接單工作;黃閎富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是 大客車職業駕駛(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另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黃閎富侵權行為 之態樣暨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忠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高佩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55,40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35,000元+車價 貶損鑑定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403元=155,403元 )、陳志忠所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32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拖吊費用共計5,140元+手機維修費用180元+精神慰撫金 2,000元=7,3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兩造間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00×0.369×(11/12)=2,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2,977=5,82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08

TYEV-113-桃簡-1507-20241108-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曾俊瑋 被 上訴人 王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4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27萬5,21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車輛維修費用9萬6,569 元、5日租車費用1萬8,000元、車輛價值貶損7萬4,000元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車輛維修費用,包含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祐公司)於原審出具之估價單誤將上 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之維修費用 差額、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4萬 元,及6日租車費用2萬1,600元(本院卷第19頁、第41-42頁 ),而於113年8月16日準備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71-7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000號,遇有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欲從系爭車輛與他車間穿越經過 ,因過失不慎擦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又曾徐麗琴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維修費用16萬0,714 元之損害,並因5日維修期間租車而受有1萬8,000元之租車 費用損害,及受有車輛總價10%即7萬4,000元之損害,而曾 徐麗琴已將因被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5,2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昕立精密有限公司(下 稱昕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其 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之原廠即福祐公司估價維修項目重複, 實有誤會,因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上加裝改裝品,非原廠部件 ,福祐公司無法予以估損,故由改裝之昕立公司、艾倫企業 社就受損之改裝品估價。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 資7,000元,故追加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又福祐公司 於原審之估價,誤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 產前保險桿,應自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 50元;再上訴人支出汽車美容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 爭車輛之受損項目。  ㈣而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自有另行搭乘或租用車輛 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支出當屬受損害之一種,上訴人雖因資 金不足,尚未就全部車損進行維修,惟後續需至3家不同改 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合計6日之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上訴人亦得 追加請求此部分6日,每日3,600元,合計2萬1,600元之租車 費用。  ㈤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交易價值必受損害,系爭車輛確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被 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交易價值減損之比例圖 資料及折損金額,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7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改裝品應納入車損金 額計算,惟未提出實際維修之明細與發票,上訴人所提與維 修廠商之對話紀錄,亦無估價單及發票可資確認;又原審已 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車費用及車輛價值減損均無理由,上訴 人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 輛維修費用6萬4,14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萬1,06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萬9,6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有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及系爭車 輛毀損,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件(原審卷第13-25頁)為據,經核與原審依 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相符(原審卷第35-54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及有過失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又上訴人主張系 爭車輛為曾徐麗琴所有供上訴人使用,而曾徐麗琴業將其因 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 情,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原審 卷第111-113頁),是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 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因系爭車禍 而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共計6萬8,800元【計算式:43,8 00元+25,000元=68,8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原 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改裝品因系 爭車禍受損且為必要修復費用。然觀上訴人於本院圈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本院卷第21頁),經對照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原審卷第45-54頁),系爭車輛僅有右側車門 明顯可見之輕微擦痕(原審卷第46頁下方照片),其餘上訴 人於照片中所指之系爭車輛右側風刀1枚、輪胎、輪框,均 無明顯可見或相當面積之傷痕,亦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 ,至上訴人雖於系爭車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陳 稱車損為右側車門、右前保險桿、側裙、右側風刀、右前下 定風翼擦傷等語(原審卷第42頁),惟此僅為上訴人單方主 張,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例如行 車紀錄器或其他影像紀錄、被上訴人系爭肇事機車上有相對 應之痕跡等,亦未見上訴人說明有何修繕全部換新之必要, 尚難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 用,自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遺漏原廠大燈燻黑工資7,000元,故追加 請求此部分車輛維修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9頁),惟僅提出 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系爭車輛照片及與「林傑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22-28頁),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大燈 仍正常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47 頁、第49頁下方照片)在卷可稽,自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上訴人固又主張福祐公司於原審之估價,誤 將上訴人於國外購買之前保險桿估損為國產前保險桿,應自 國外進口料件,正確維修金額應為5萬0,650元等語(本院卷 第42頁),惟觀其於本院提出之福祐公司112年9月23日估價 單,與原審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內容、金額均相同(本院 卷第55頁、原審卷第27頁),而其餘提出之福祐公司估價單 ,為該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9年間所估價(本院卷第5 1-53頁),無從認定有何上訴人主張估價錯誤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支出汽車美容 鍍膜等項目共4萬元,同為系爭車輛之受損項目等語,並提 出統一發票1張(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為憑,惟未證明 該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且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之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 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且後續 需至3家不同改裝廠維修共3日,及汽車美容修復鍍膜3日, 合計共11日之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租用車輛代步 ,其費用共為3萬9,600元等語(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車 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裝品及汽車美容鍍膜等維修項目, 既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相關,且為必要修繕費用,此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此段期間共6日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系爭車輛於原廠之維修工期預計為5日,於此段期間需租用 車輛代步,固據提出福祐公司之估價單記載「初估工作天5 天」及艾維士租車網頁記載Ford Focus ST-Line車輛租金為 每日3,600元(原審卷第27頁、第103頁)為憑,惟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均自承該部分尚未實際進行維修(原審卷第88頁 、本院卷第41頁),即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費用,難認有財產 上之積極損害。另上訴人就其未來實際將系爭車輛修繕之時 是否確實有用車之計畫、需求等情,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舉證,經被上訴人爭執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亦難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之損 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 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 值即以系爭車輛總價10%計算之7萬4,000元等語,並以鑑價 師車價雜誌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原審卷第99-100頁 、本院卷第47-49頁)為憑,惟觀該雜誌所載內容僅通泛記 載車體各結構受損所造成之折價比例,並非實際就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是上開雜誌內容完全無從 證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實際車輛價值減損,遑論系 爭車輛係遭系爭肇事機車鑽車縫而造成車體擦傷,並非經撞 擊造成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 其他重大損壞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4,000元之損害為 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萬4,145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9,6 20元,及自113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昕立精密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前下巴CNC款(霧黑) 15,000元 2 側裙底板CNC款(霧黑) 16,800元 3 前保桿風刀(亮黑)4PCS 12,000元 總計   43,800元 附表二:艾倫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 編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1 RAYS 18×81/2J40 5/108 63.4MK 中心蓋×1 25,000元

2024-11-06

ILDV-113-簡上-35-202411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鍾曜隆 被 告 吳上鵬 訴訟代理人 趙權威 李宜樵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 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西向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鍾銘栩駕 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同向行駛前方,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花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就系 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車因受 損致減損價值13萬元,又系爭小客車為伊日常代步車輛,伊 於該車修繕期間需另行租車代步,所需租車費用共50,6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88,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實際上 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 上開鑑定結果認定之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元,難認該車 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而得再為請求賠償。又原告就其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及支出租車費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 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鍾銘栩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 車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車為110年12月出廠,以原廠新車使用,車體 結構保有原廠鈑金零件,無事故紀錄,並在正常使用之里程 合理範圍下,市值行情為68萬元,後依系爭小客車車體事故 (撞損)照圖片,維修時需更換車身主體、左後門、左前門 、後行李蓋,切割有傷損其車體及維修,修復後有折損其市 值價格行情,折損後殘餘價格為5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 值仍減損13萬元(000000-000000=130000)等語,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僅係地區性公會,專業 性可疑,而謂前揭鑑定結果有失公允云云,然其對於前揭函 文之真正未加爭執,且該公會雖為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惟仍屬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併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應認該會對於車輛價值之鑑定 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以此為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被告就上 開鑑定過程或結果究有何瑕疵或錯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公會之專業性可疑, 進而辯稱前揭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就此 部分聲請重新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核無 必要,爰不依所請調查,併此敘明。  ⑶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買賣系爭小客車,難謂受有損 失,且伊所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系爭小客 車修復費用45萬元,超過前揭鑑定結果所認之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13萬元,應認該車價值減損超過必要費用,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為例。惟 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得於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小客車而有 異,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小客車,而謂原告未受有 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損失,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核屬不 同之項目,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小客車「修復後」 仍受有價值減損,是被告關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 採。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 所定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⑷被告復辯稱:伊基於善意,先行賠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 費用45萬元,縱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而受有損失, 仍應扣除系爭小客車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所受之利益,而系爭 小客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59,284元,加計原告 所受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之損失13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額為 389,284元,低於伊已賠付之45萬元,應認原告所受損害業 經填補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97頁)。然 原告所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乃修復費用以外之另一項 目,已如前述,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被告既係自己同意賠 付未扣除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難謂有何需扣除可言。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混淆交易價值減損與修復費用之概念,洵無可採。  ⑸從而,系爭小客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13萬 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小客車價 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 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需於車輛修繕期間即11 2年11月15日至113年1月26日(共73日)另行租車代步,所 需租車費用為50,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計算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事發前由伊 與伊子共同使用,伊每週約使用3天;上開計算資料係伊依 照自己查得之資料自行計算而來,伊實際上並未支出50,600 元,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支出租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自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50,600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8,000元(1300 00+8000=138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01

FSEV-113-鳳簡-399-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4號 原 告 彭瑋銘 訴訟代理人 翁妮鈺 被 告 蕭穎華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9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58,4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駛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新和國小停車場地下1樓86號電動停車格時,因 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永旺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所有、伊駕駛停放於85號停車格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伊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9,914元(零件費用82,014元、工資32,190元、稅額5 ,710元),系爭車輛並有價值減損6萬元,伊亦受有營業損 失84,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租代 步車之費用26,400元等損失,合計本件事故所致損失為294, 31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14元,及自113年4月25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永旺公司,非原告。零件 應折舊。價值減損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非一般營業車,無 營業損失之證明文件,且一般計程車1天之營業損失約1,973 元,原告主張1天營業損失7,000元,超出一般計程車之收入 ,故爭執營業損失84,000元部分。鑑定報告費用部分無意見 。原告未提出代步車費用之收據,故爭執代步車費用26,4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 前揭時地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25頁)為證 ,被告復未爭執其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乙節(僅 爭執原告非請求權人及損失數額,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而永旺公司業將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9,914元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10 1,379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之估價單)。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撞擊,修復後其仍有價值減 損6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出具之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60,000元之價值減損(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 告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3.營業損失8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日約有5至8個派車任務案件,平均每趟 服務價格約1,450元至2,800元,每日平均收入為7,000元, 而修車期間為12日,故12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為84,000元(=7 ,000元×12日),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至22日間之派車出車 單明細、113年3月4日至5日之永旺公司派車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3、105至107頁),並提出其計算每日營業成 本ETC過路費136.62元、輪胎耗損88.896元、保險費87.9元 、靠行費33.33元,合計346.746元,固非子虛,惟查,經營 機場接送之營業成本應不僅止於上開列舉之項目,舉凡租用 停車位之費用、機場去或回未接客時之成本、罰單、車輛整 體之零件折舊耗損等項,亦均為應扣除之營業成本,是依據 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 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編號4939-11、行業名稱「附駕駛之小客車租賃」 所示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僅12%,故原告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以10,080元(=84,000元×12%)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4.鑑價報告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辦理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4,000元,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統 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復不爭執此4,000元 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應予准許。  5.代步車輛費用26,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覓代步車輛而支出費用26 ,400元,固據提出租賃合約節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惟觀諸該租賃合約僅為節本,其上又無出租人永旺公司之核 章,原告亦自承無其他收據(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即已修復完畢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代步車之租賃期間卻至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多餘之2日亦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復經 被告爭執代步車費用,則本院審酌上述諸多有違常理之處, 認原告未能就代步車輛費用支出數額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6.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175,459元(計算式 :101,379元+60,000元+10,080元+4,000元=175,4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4月25日催告被 告(見本院卷第59頁),故請求自113年4月25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之郵件回執影本,收件人姓名為 趙祖慶,並非被告,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合法催告,是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59元 ,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REC-1620號 112年9月 113年4月7日 租賃小客車/5年 7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含稅)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含稅)(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86,115元 67,579元 33,800元 101,379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115×0.369×(7/12)=18,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115-18,536=67,579

2024-10-31

TPEV-113-北簡-8424-202410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6號 原 告 王○晏 (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樺 (姓名、年籍詳卷) 胡○媛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李泰和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晏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媛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王○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胡○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 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 王○晏為未滿7歲之幼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 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王○樺、胡○媛為原告王○晏之父 母,若揭露其姓名、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王○晏之 身分,是為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均予遮掩(年籍詳卷 ),並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上開方式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中間車道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台74線快速公路19.1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王○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原告胡○媛、王○晏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之前方,而該路段 路肩因有拋錨車正由警方處理中,原告王○樺即隨前方之車 流減速行駛,被告因有前揭疏失,見前方車輛減速時煞避已 然不及,因而撞及原告王○樺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王○樺受 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 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700元。  ⑵交通費用:46,300元。 ⑶工作損失:8,145元。  ⑷拖吊費:4,100元。  ⑸車價折損:130,000元。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16,99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元。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1,000元。  ⑵工作損失:8,14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王○樺之醫療費用700元沒有意見,惟對交通費用46, 300元、車價折損13萬元有爭執,另並未看見新生兒汽車座 椅之受損情形。  ㈡對於原告胡○媛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對於王○晏之醫療 費用,均不爭執。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王○樺所駕駛駕駛並搭載原告胡○媛、王 ○晏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王○樺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胡○媛受有腦震盪、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王○ 晏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被告涉嫌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3人身體之事實,洵可 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王○樺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4頁),原 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修車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29日共支 出計程車車資4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為憑(見 附民卷第25-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修車期間(見中簡卷 第32頁),故原告王○樺主張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 ,有另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等節,應屬有據,而參以原告王 ○樺提出之單據,於上開入廠維修期間共計有59,600元之交 通費用支出,核屬必要,原告王○樺僅請求交通費用4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王○樺主張從事工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然查原告王○樺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4頁),並未有關於原告王○ 樺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王○樺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王○樺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王○樺係82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王○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王○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王○樺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⑷拖吊費部分:   原告王○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公司拖救支出4 ,100元,此亦為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王○樺回復損害之必 要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⑸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 元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證,且依鑑定結果記載:「正常車況價值:155,000 元,修復後價值:14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除參考車市及車況外,甚將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修復方式逐一比對,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 合理或不客觀之處,當屬可採。是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價值減損1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向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前開說明意 旨,原告王○樺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0元,堪認為原告王○樺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 定費20,000元,亦屬有據。    ⑺新生兒汽車座椅費用部分:   原告王○樺主張本件事故致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支出購買 新生兒汽車座椅16,99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 酌原告王○樺已提出新生兒汽車座椅受損照片附卷可查(見 中簡卷第53-54頁),故新生兒汽車座椅因本件事故受損, 要屬可採;然原告王○樺未能舉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 ,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 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王○樺之新生兒汽車座椅屬消耗品, 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王○樺得請求之 新生兒汽車座椅損失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王○樺 就此部分請求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樺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工務人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樺身體受傷非重及心 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樺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原告胡○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胡○媛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原告胡○媛主張從事業務人員,每日工資1,629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8,145元等情,固據提出111年12月 薪資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然查原告胡○媛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並未有關於原告胡○ 媛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記載,是原告胡○媛是否有因本 件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勢使其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胡○媛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 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 養期間應以3日為適當。又原告胡○媛係83年出生,尚未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 告胡○媛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 。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 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 算基準,以此為原告胡○媛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故原告胡○媛因本件事故 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 計算式:25,250元×3/30=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胡○媛原任職黑潮國際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名下有汽車;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 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胡○媛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3.原告王○晏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晏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6頁),原 告王○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王○晏現為幼兒,名下無 財產;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工程師、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及2名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不動產,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王○晏 身體受傷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王○樺所受損害為221,6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00元+交通費用46,300元+工作損失2,525元+拖吊費4,100元+ 車價折損1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20,000元+新生兒汽車 座椅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21,625元);原告胡○ 媛所受損害為11,525元(計算式:計算式:醫療費用1,000元 +工作損失2,525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11,525元);原告 王○晏所受損害為6,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 撫金6,000元=6,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樺221,625元、原告胡○媛11,525元、原告王○ 晏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簡-2876-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旻駿 被 告 熊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 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成功路1 段78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向行駛,而欲左轉彎停等於 路口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前車頭即自後方撞擊之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及腰部拉傷、右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247,5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58元,及自113年10 月15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爭執賠償金額過高;被 告已受到刑事罰金之刑責,原告應已受到精神上慰撫,不應 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車內後座乘客沒有 受傷,是前座的原告受傷,亦未提出醫療單據;系爭車輛損 害以估價單為賠償金額計算依據並不合理,須提出詳細單據 ,並應折舊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21、25至27頁),而被告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未據被告所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分別於113年1月14日、113 年1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及 診斷書費用450元、330元,共計78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2份(見附民卷第23、31至33頁)為證,經本院核 閱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子林志澄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250元等語,並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明係收據(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然請求自身之損害 賠償,應以個人自己之名義作為原告起訴,倘若以自己立 於原告之地位,卻為他人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為適法之 請求權主體,則本件原告之子並未起訴請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5,570元,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且係106年出廠,依折舊計算為15,928元計為所受 損害,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費(板金、烤漆及拆裝等)費用54 ,600元,共計所受損害70,528元等語,並提出力祥修配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35至37、39、41、43至53頁)。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3日,實 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557元【計算式:9 5,570元×(1-9/10)=9,557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 (含板金、烤漆及拆裝)54,6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合 理修復費用為64,157元(計算式:9,557元+54,600元=64,15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尚 無足採。  ⒊系爭車輛減損價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追朔事故前市場買賣行情約260,000元,經修 復後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60,000元,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100,0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100,00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鑑定費用:   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關於原告所 支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乃屬 本件訴訟中為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 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 害,建議休養觀察3日,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斟酌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184,937元(計算式:780 元+64,157元+100,000元+20,000元=184,93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0月15日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 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核屬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03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70,528元 3 車輛價值減損 100,000元 4 車輛鑑定費用 6,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70,000元

2024-10-30

NTEV-113-投簡-391-2024103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楊織雲 被 告 簡毓庭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杜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不慎撞及 何威宇駕駛原告所有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包括營業損失 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每日1,000元,共8日)、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3,000元、行李箱保護墊2,1 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其駕駛行為致本件車禍需負完全肇 事責任,然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㈠車輛價值減損部 分認為未實際交易車輛,就沒有減損金額之產生,且該車修 復後之外觀及效能與車禍事故前已無二致,原告主張車輛價 值減損並不合理,原告應先就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 輛價值負舉證責任;㈡又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原告自行委 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非由法院囑託之鑑定,該鑑 定機關就價格折損表比例之客觀依據為何不明;㈢鑑價費用 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㈣行李箱保護墊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合 理賠償金額;㈤營業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說明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見嘉小卷第11至1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 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應堪認 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營業損失8,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維修而受有無法工作8日之營業損 失8,000元,然其未提出確有因該車維修而無法外出工作及 每日所受營業損失1,000元之證據,且其於言詞辯論時又改 稱:我是跑美容業業務推銷產品的,因為我嚇到了,沒有辦 法開別人的車,那幾天都是朋友或同事來載我等語(見嘉小 卷第120頁),可見原告於維修車輛期間尚有其他交通方式 可以外出工作,且原告既從事美容業推銷產品之業務員,即 非屬個人計程車司機需仰賴系爭車輛攬客維生,難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作為獲取相當收入之生財設備,故原告主張其因車 輛送修而有營業損失等語,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仍受有市價貶值63,000元 乙情,業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113年度泰字第317號函暨行照影本、車輛照片、權威車訊11 3年5月期刊所刊載之新車價目表、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等件為證(見嘉小卷第21至33頁),而該會係汽車 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 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6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被告就上開文件形式上之 真正性並無爭執,僅空言上開函文非屬法院依法選任或囑託 所為鑑定,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⒊鑑定費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鑑定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為憑(見嘉小卷第19頁),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 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 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 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 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辯稱鑑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 關,不足採信。 ⒋行李箱保護墊2,1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之行李箱 保護墊2,100元,屬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5月19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00÷(5+1)=35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350) ×1/5×(1+4/1 2)≒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467=1,633】。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67,633元【計算 式:63,000元+3,000元+1,633元=67,6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 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5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小-556-202410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誼優質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陳雲華 游承恩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且核算本金金額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萬1,940 元(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3時50分起至112年1 0月18日上午9時止,以每日2,000元向伊承租(下稱系爭租 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 被告於還車日即112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時,因駕車不慎造成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車體結構、底盤等處受損,伊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8萬6,7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致伊無 法出租營業,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 0%計算而受有營業損失9,240元。另伊為此給付鑑定費用6,0 00元,鑑定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價值減損金額為4萬元。因此 ,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4萬1,940元,扣除被告於還 車時已賠償4萬元,尚應給付伊10萬1,940元。爰擇一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萬1,940元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在監執行 ,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之約款、估價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RBU-1298鑑定報告、桃園大業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 行車執照、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63 至65頁、第97至101頁、第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或維護指定車輛,並應注意警示燈號即 採取相對應行為。㈠指定車輛遭竊、受損、故障或髒汙者 ,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與向警察報案。若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前述情況,乙方並應負擔修復或清潔所之所有費用,包含 但不限於拖車費、該期間之單日租金與折舊;指定車輛遭 竊或不可回復時,乙方應按指定車輛之市價賠償。㈢前項 關於指定車輛遭竊、受損維修及故障期間之單日租金,應 按下列方式以累進方式計算,並以最長20日為限:⒈10日 以內,以每個別日租金定價之70%計算;……」(見本院卷 第17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本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其於使用期間致系爭 車輛受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乃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毀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 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萬6,7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5頁)。惟關於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推定 為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至還車之日即112年9月1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 670元(計算式:86,700元×1/10=8,670元),是原告得請 求修復費用為8,670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6日,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0日內每個別日租金之70%計算,其受有營業損失9 ,24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9,240元,即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碰撞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萬元, 於發生碰撞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8萬元等節,有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RUB-1298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 出廠,因於112年9月6日至112年9月11日間之某日時發生 碰撞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 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衡 情市場交易價格自會貶損,縱以原廠零件更換,仍屬事故 車,確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甚明。又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長久從事事故車減損價格之鑑定 ,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以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 ,檢視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系 爭車輛受損及修復情形、修復位置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 出車輛修復前後之估價,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且該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此外,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價報告之憑信性,則系爭鑑價報 告應具公正性,應可採信。則原告以系爭鑑價報告為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自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部分:    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確定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此支出係用以證明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為原告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被告曾辯稱其已賠償5萬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 ),然原告於庭後查詢資料後,確認被告僅清償4萬元, 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此外,被告亦無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清償金額為5萬元,自難認被告辯稱 其已清償5萬元乙節為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6 萬3,910元(計算式:8,670元+9,240元+4萬元+6,000元=6 萬3,9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金額4萬元後,原告得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萬 3,9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所為前開請求部 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432條、第227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2萬3,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車輛維修費 8萬6,700元 2 營業損失 9,240元 3 車輛折舊 4萬元 4 鑑定費用 6,000元

2024-10-29

SJEV-113-重簡-2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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