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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許竣皓 被 告 黃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幸福人生大樓前(下稱 系爭地點)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撞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 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4時1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 系爭地點準備路邊停車之際,本應謹慎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因煞車不及致衝撞停 放在路旁,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16輛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 車輛之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8,225元以回復系爭車輛原狀,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775元。詎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避不見面,未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旭昇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5-24頁、第81頁),且本院業依職權向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含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39-59頁)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乃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路邊停車時 ,因煞車不及所導致,且自承願以現金賠償受損車主之損害 等情,業經到場處理員警登錄在卷,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要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本應注意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之車 前狀況,小心謹慎駕駛,且被告於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本件被告既違 反前揭交通法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爭執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不予折舊,自不可取。查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為部品(零件)費用7,055元、工資1,170元,合計為8, 225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前 揭估價單所載之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本院認均屬必要、合 理。另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而系 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7月,有前揭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4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06元【計算式:7,055元×10% =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於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 1,876元【計算式:706元+1,170元=1,876元】;逾此範圍請 求,則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固就本件事故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1,775 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 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自陳其 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是其僅有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萬1,775元,亦屬無據。此經本院質諸上情後,原 告雖表明不請求精神慰撫金,然亦陳明不變更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就此部分請求仍應為 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公示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7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8元(計算式:1,000 元×1,876元/5萬元=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8

KLDV-113-基小-198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胡書誠 被 告 杜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4,496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1,124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0,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西定高架 橋路燈桿95074號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 碰撞訴外人黃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因原告車輛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1萬3,162元(含零件41萬2,922元、烤漆/ 鈑金2萬6,544元及工資7萬3,696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西 定高架橋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橋路燈桿95074號處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受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7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 詢被告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79頁、第12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導 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1萬3,162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 報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5 頁)。經核,該估價單及報價單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原告車 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 情,認屬合理、必要,且酌以原告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 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 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 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 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 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應為51萬3,16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 行為所致,惟原告所承保之原告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磊亦 有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不依標線行駛(輪胎壓雙黃線)之 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考量訴外人黃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 原告車輛時,如有依規定減速並依標線行駛,雖不能於系爭 事故中完全免於被告車輛之撞擊,然仍能減緩原告車輛所受 外力衝擊,是以訴外人黃磊就原告車輛損害之擴大,亦同有 過失,故原告車輛所有人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與訴外人黃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受損之情節, 認被告、訴外人黃磊各應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責任。  ㈤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 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 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 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 限。從而,原告因原告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51萬3,162元之80%即41萬0,530元為限(計 算式:513,162元×80%=41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侵權 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萬0,53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6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應由兩 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4,496元【計算式:5 ,620元×410,530元/513,162元=4,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1,124元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7

KLDV-113-基簡-8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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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時,因疏未注意開啟車 門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協誼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枳鋼所駕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因 而支出修理費用29,545元(含工資費用4,987元、烤漆費用1 7,945元與零件費用6,612.9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 ,仍受有必要修理費用27,918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 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指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若其行為無從認定已侵害 他人權利並構成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 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開啟車門過程中碰 撞致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車 禍案件登記表等影件為證,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林枳鋼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述肇事車輛之車門 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嗣原告因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已 給付修理費用29,545元等節,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確實係因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損害。  ㈢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其內僅有前 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兩車停車狀態、系爭車輛車門 等照片,值勤員警就此亦僅記載:「A方(即被告,下同) :被B方(即訴外人林枳鋼,下同)通知並告知車輛遭A方開 門損壞,無駕駛行為,但A方不認同B方說法,認為無損壞B 車。B方:於今(14)日上午發現右前車門有凹痕及掉漆, 自行與隔壁A車比對後認定為A車所造成,便通知A車並報請 警方處理。」等語,可知警員到場處理製作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僅係基於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枳鋼之片面陳述而為記 載,並無現場比對兩車是否均有碰撞痕跡及碰撞痕跡位置相 符,或有其他事證得供佐證兩車確有碰撞,是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難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所致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開啟車門碰撞受損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難以遽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 人確為被告,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6

TCEV-113-中小-3690-202412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逸湘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呂培誌 呂巧羽 呂祐瑄 吳桂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 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於繼承被繼承人呂 茂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桂香、呂政彥連帶負擔10分之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培誌、呂巧羽、呂祐瑄(下稱呂培誌等3人)及 被告呂政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純將其所有之OOO-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 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夫許○愷,沿澎湖縣 道203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西文段3.9公里處時 ,適訴外人呂茂榮(已歿,呂培誌等3人為其繼承人)酒後 無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道203 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呂茂榮為閃避同向前方違規騎乘電動 自行車之被告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閃避,惟車輛失控 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呂茂榮並因而受有肋骨大面積骨折之傷勢,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又呂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 汽車駕駛執照,竟將0000-OO號自小客車借予呂茂榮以致肇 事,亦有過咎。呂茂榮、吳桂香、呂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含修復費用940700元(工資194500元、 材料746200元)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而莊○純已將該1 00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吳桂香則以:上開車禍原告同有肇事 責任,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駕駛向莊○純借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 5日凌晨4時51分許,因呂培誌等3人之被繼承人呂茂榮無 照駕駛呂政彥所有之0000-OO號自小客車,呂茂榮為閃避 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吳桂香,故緊急向右方超車 閃避,惟車輛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碰撞等情,有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公告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 站函附查詢單1紙等可佐(本院卷第23、49-57、195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車籍資料等附於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 明確,均堪認屬實。又依上開卷證顯示:呂茂榮駕車有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吳桂香行車亦有未靠右 行駛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至原告則突遭對向呂茂榮 駛來之車輛碰撞,因無加以注意或防避之可能,可認並 無肇事責任。是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對上開車禍均 有過咎,原告則無責失等語,自屬可信,吳桂香辯稱原 告對上開車禍亦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原告另主張呂 政彥明知或疏於查證呂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任將0 000-OO號自小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以致肇事一節,既未 據呂培誌等3人及呂政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 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 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 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呂茂榮、吳桂香均因行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呂政彥則明知或疏於查證呂 茂榮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仍任將其所有之0000-OO號自小 客車交予呂茂榮使用(違規幫助呂茂榮駕車)以致肇事 ,而呂培誌等3人均為呂茂榮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呂茂榮、吳桂香及呂 政彥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呂培誌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政彥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940700元(工 資194500元、材料746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31-37、165-169頁),堪認屬實,惟其 中屬於工資之拖車及船運費用共計28000元部分,認非屬 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是工資部分核計為166500元 ,始 屬允當,再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 至110年12月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8個月,而上 開材料部分7462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5822元,加計維修工資166500 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32322元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併有交易價值減損云云,惟查 系爭車輛未據原告提出有何因交易或計劃交易而造成額 外損失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交易價值之損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已自莊○純受讓此部分債權 ,有同意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29頁),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呂培 誌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茂榮遺產範圍內,與吳桂香、呂 政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即呂政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 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2-12

MKEV-113-馬簡-24-20241212-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39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鄭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 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元(含零 件4,600元、工資1,800元)、2日營業損失4,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胡亂停車所致,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輪胎已在道路中間線,可見被告已 盡可能迴避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後照鏡當時並無明顯損壞 ,且原告非至較具公信力之原廠維修,反至美容維修廠,且 無法提出受損之後照鏡以供檢驗,難認系爭車輛後照鏡確已 完全損壞而無法修復。另原告雖主張停工2日,然其提出之 維修單所載進場、出場日期為同一,原告所述不實。再被告 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該零件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釉汽車瓷化 美容安裝維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8頁、第53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全因原告行為所致及系爭車輛 後照鏡未損壞等情,然原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及本院言 詞辯論時稱其當時係要右轉,其前方有機車、貨車等,核 與被告抗辯不符,被告復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佐證以證明 原告確有停車阻礙交通之情事,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有 據。再由警方提供之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確有 外殼及燈座分裂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係爭車輛後照鏡未損 壞云云,同無可採。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4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00÷(5+1)≒7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767) ×1/5×(4+7/12) ≒3,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3,514=1,086】。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 用1,08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0元,共2,886元。     (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2日,受有營 業損失4,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自稱自稱營業場所照片、 晶釉汽車專業美容電腦維修資料、手寫收入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59頁至第71頁),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收入資料,均為其自行拍攝、手寫,無從逕認原告確 實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以 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非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 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GSEV-113-岡小-439-20241212-1

岡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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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金山路由燕 巢往田寮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金山高幹24號電桿前時,因 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 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外人黃俊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含工資131,29 8元、零件104,7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644號判決、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2月12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9,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4,790÷(5+1)≒17,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4,790-17,465) ×1/5×(2+0/12)≒34,9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04,790-34,930=69,860】。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9 ,86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31,298元,共201,1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1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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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鄧耀焜 被 告 王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碰撞訴外人王靜如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駕駛, 行駛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820元(含零件42,1 90元、工資33,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5,820元(含零件42,190元、 工資33,63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及2-2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份、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份及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43至53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75,820元( 含零件42,190元、工資33,63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1日 ,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90÷ (5+1)≒7,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90-7,032) ×1/5×(8+7/12)≒3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90-35,158=7, 032】,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3,63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共計為40,662元(計算式:7,032+33,630=40,66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 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4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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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郭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3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7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2年8月25 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23,462元修 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 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23,462元(含工資2,250元 、零件14,192元、烤漆7,02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8月25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9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250元及 烤漆費用7,020元,合計共11,243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92×0.369=5,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92-5,237=8,955 第2年折舊值    8,955×0.369=3,3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55-3,304=5,651 第3年折舊值    5,651×0.369=2,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1-2,085=3,566 第4年折舊值    3,566×0.369=1,3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6-1,316=2,250 第5年折舊值    2,250×0.369×(4/12)=2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50-277=1,973

2024-12-11

CCEV-113-潮小-52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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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柯億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7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5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9,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 年3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 時,因被告駕駛KET-2315號曳引車未切換至外側車道即逕為右轉 ,而與右側之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63,391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未按標線指示切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即於直行車道右轉,而 與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之A車發生擦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63,391 元(含工資17,029元、零件97,495元、烤漆48,867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17,029元及烤漆費用48,867元,合計共139,407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95×0.369×(8/12)=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95-23,984=73,511

2024-12-11

CCEV-113-潮簡-8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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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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