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愷他命、硝甲西泮均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許,由微信暱稱「
台東山地人」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警員於同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
與之聯繫,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張昭仁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欲販賣
附表編號4至7之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張昭仁
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張昭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25頁、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
50至51頁、第104頁),並有微信暱稱「台東山地人」與喬
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
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83頁、第49至59頁
、第110至113頁、第130至13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向「小傑」拿咖啡包,1包新臺幣(下同)200元,我出售
300元,1包淨賺1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預
計販賣如附表編號4至7之毒品咖啡包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整體
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
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
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
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
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
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
販賣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
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然尚未找尋買
主,僅係伺機再交由他人出售,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18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兜售毒品或
與買家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而應僅構成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併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
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
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
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
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
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
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
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販售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0至133頁);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10至113頁),此堪認係同一包裝或同一毒
品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且無從區分,自屬上開
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
⒉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如附表
編號4至7所示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
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
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
等,販賣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理應知悉販賣毒
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適用其中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
刑,加重其刑,然被告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須扶養患有高血壓及呼吸中止症母親,此據被告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至113頁),另考量被告並非第1次販賣毒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供被告與
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3,5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且非違禁物,亦查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0袋(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毛重31.9130公克、驗前總淨重27.6330公克、驗餘總淨重27.6029公克、純質淨重21.885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10至113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5袋(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17.1110公克、驗前總淨重16.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16.0264公克、純質淨重12.6563公克) 同上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淨重1.9990公克、驗餘總淨重1.386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240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紅色包裝咖啡包8包(驗前總毛重27.00公克、驗前總淨重17.5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66號鑑定書(見113偵9727卷第130至133頁)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白色包裝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26.02公克、驗前總淨重17.4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17公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1.74公克) 同上 6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色包裝咖啡包6包(驗前總毛重20.08公克、驗前總淨重12.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同上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驗前總毛重37.13公克、驗前總淨重25.23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之總純質淨重2.01公克) 同上 8 紫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9727卷第41頁) 9 玫瑰金iPhone 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33,500元 同上
TPDM-113-訴-137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