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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 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 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 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 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 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 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 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 )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 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 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 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 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 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 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 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 ,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 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 ),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 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 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 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 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 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 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 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87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園市」,補充為「桃園市」。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傷害、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更正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96號」,更正為「916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我手把你剁了等語」,更正為「我手 把你剁了」。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 指著對我大小聲」,補充為「當個保全你以為你當官了嗎? 用手指指著對我大小聲」。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㈦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2發文日期欄「1月24日」,更正為「 1月21日」;發文方式欄「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發文內容欄「我自己該怎麼做」,補充為「我知道 自己該怎麼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3發文內容欄「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 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更正為「不想看劉中槍臉色活在 他殯葬皇帝淫威之下」、「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 還賣乖,我越搞臭」,更正為「我只好用命跟你配、你得了 便宜還賣乖,你越搞臭我」。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增訂,於112年6月2日施行,將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為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 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爰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以強逼告訴人甲○○、乙○○下跪,以及對告訴人等恫稱要打斷 其等雙腳等方式,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強制、恐 嚇之犯行,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 恐嚇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容有誤會。  ㈢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傷害告訴人甲○○、乙○○致 其等受有「腿部、雙臂及背部瘀青」等傷勢,及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傷害告訴人己○○致其受有「背部及 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 出於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而係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  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原名劉志勳)及其餘身 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與楊宗翰、劉濋鍀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之身體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恫稱恐嚇之言 語及刊登恐嚇之文章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黃俊嘉、少年陳○佑、江○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被告與黃俊嘉、少 年陳○佑、江○緯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從一重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之前科事實,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併為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妨害他人自由及毀 損他人名譽等方式,侵害他人之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訊問後終能坦認犯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部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或有未能取得聯繫之情(見 本院訴字卷㈠第345頁、簡字卷第41至43頁),致被告無得與 告訴人等協談和解,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2月7日桃 醫醫行字第1141901514號函檢附病歷資料所記載被告身體狀 況(見簡字卷第45至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 為時所使用木棒、鐵條等物,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辛○○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路0 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人 。辛○○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楊宗翰、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4 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辛○○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乙○○ 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辛○○、楊宗翰、劉志勳及身分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甲○○ 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辛○○並對 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心生畏 懼。甲○○、乙○○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 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 甲○○、乙○○離去。 (二)辛○○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求 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辛○○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管制 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規定 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管制 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到大 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 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不顧 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之勸阻, 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落, 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 「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當個 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都能 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休養 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請問 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等 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經 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辛○○貼文內容。辛○○前開因不滿丁○○勸 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辛○○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夥同黃俊嘉、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辛○○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己○○。迨黃俊 嘉、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己○○與其友人 戊○○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黃俊嘉竟除 原先預定目標己○○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 們不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 脅迫話語,強逼己○○、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將己○○、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己○○則 逃脫失敗遭黃俊嘉、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 現址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辛○○先指示少年 陳○佑將己○○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 式毆打己○○,使己○○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 傷害,黃俊嘉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 。己○○遭辛○○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辛○○等人始願放己○○離去 。 (四)辛○○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庚○○有所不滿 ,詎辛○○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嗣 庚○○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生畏 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己○○、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楊宗翰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楊宗翰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辛○○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辛○○、被告楊宗翰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辛○○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辛○○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辛○○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辛○○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庚○○於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辛○○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辛○○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辛○○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嘉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辛○○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遭被告辛○○、黃俊嘉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黃俊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黃俊嘉、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己○○,之後由被告黃俊嘉、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黃俊嘉當時有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辛○○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己○○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己○○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黃俊嘉一起將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罵告訴人己○○、少年江○緯打訴人己○○,被告黃俊嘉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辛○○虐待告訴人己○○,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己○○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己○○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辛○○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庚○○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辛○○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辛○○、楊宗翰、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 告黃俊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辛 ○○、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己○○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 ○○、黃俊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黃俊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 被告辛○○、黃俊嘉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辛○○ 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 告辛○○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庚○○。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辛○○對告訴人庚○○素有仇怨,被告辛○○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庚○○,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庚○○,當會使告訴人庚○○產生被告辛○○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辛○○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5-03-13

TYDM-114-簡-34-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辛○○(飛機軟體暱稱「天使」,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 魔仙」)、乙○○(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 庚○○及丁○○(無證據證明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辛○○之詐欺組織 (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理由,詳如後述) ;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 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 任車手(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 如後述)。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 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 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與辛○○或其指 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 ,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 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 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丙 ○○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丙○○收取裝有新 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 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 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迨丁○○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負責接應丁○○離去。 嗣經丙○○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從而,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就被告戊○○被訴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己○○及乙○○於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戊○○是後 來加入群組,囑咐乙○○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所謂戊○○囑咐乙○○把人管好,是他 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 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院卷第422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 ,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 語(警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29頁)。是證人己○○及乙○○於本院所證 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是其等均有因記憶 不清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己○○及乙○○於警詢證 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己○○ 及乙○○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 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 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戊○○被訴 犯罪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 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證述 ,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而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戊○○之對 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 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一、二所示證述以外之證 據,屬被告戊○○、己○○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己○○(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及辯護 人(院卷第10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己○○ 與辛○○認識,並將二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己○○及辛○○拉進 飛機群組就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審金 訴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己○○及乙○○關於自己如何實施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 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 45頁至第249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院卷第409頁、 第452頁、第454頁)坦承不諱;且對於彼此及與其他共犯如 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 犯丁○○(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及潘 ○傑(警卷第49頁、第50頁,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華於 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 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 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 「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監 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及乙○○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介紹己○○加入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己○○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 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 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後金 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 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丁○○將贓款交與辛○○或其指定飛 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庚○○搭載離去 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 249頁)、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77頁至第299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 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獲利來源 係詐騙所得,但坦承有陸續收受辛○○、乙○○所交付報酬,詳 警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69 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 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 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 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 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戊○○於介紹己○○給辛○○後,仍負責監督己○○等人之責任 ,此觀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 ,己○○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辛○○把我拉進群組內, 我就標記己○○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辛○○,為什麼他都不接人 家電話,每次辛○○找不到己○○,都要叫我幫忙找己○○,我在 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戊○○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把人管好等語 (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是己○○的大 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 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供證相符,堪認被 告戊○○受辛○○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 ,所以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 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 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戊○○則處於隨時 待命,聽侯辛○○指示之狀態。依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戊 ○○係詐欺集團幹部,並以上開方式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至為 顯然。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丙○○收款乙事, 跟被告戊○○沒有關係乙節(院卷第453頁),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再 者,被告戊○○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只要辛○○無法 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完成取款工作之事實,再綜合以下其他事證,尚可證明被告 戊○○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己○○加入辛○○之詐欺組織,分述理 由如下:  ⑴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 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 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 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 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 手,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 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戊○○介紹己○○給辛○○後,經 常多次收到辛○○或乙○○交付車手取款後之報酬,可見被告戊 ○○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 被告戊○○自承辛○○找不到己○○之際,會要求被告戊○○進入群 組責罵己○○等人,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 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辛○○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被 告戊○○依自己行為外觀,亦可知悉其介紹己○○從事具有急迫 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被告戊○○自稱其 每次受辛○○指示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 群組等情,顯然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所從事工作 係不法犯罪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有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 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隨即退群組之必要,顯然被告戊○○有 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應係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不法 ,因而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而留下證據,僅在辛○○找不到 己○○,事關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不得 已加入群組進行管控。如此益徵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伊介紹 己○○給辛○○係要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4、綜上,被告戊○○聽侯辛○○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 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 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 又被告戊○○有因此獲得車手取款被害人款項1%,顯然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 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 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及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及乙○○ ,就上開犯行與蔡合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庚○○及丁○○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故不計 入共同正犯之人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此 見解)。被告戊○○、己○○及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係車手取款後 將提領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 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 卷可憑(院卷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乙○○所犯 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 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被 害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 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 )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 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 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 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 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然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合計賠償 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犯罪所得為車 手取款後金額0.5%,是被告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4,850 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被告乙○○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均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9,700元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己○○)共同詐騙 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同時尚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等工作,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庚○○、 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被告己○○同時尚 有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乙○○尚有丁○○加 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至行為人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 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被告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欺取財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所 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6、7月間所為,且亦係夥同相 同共犯己○○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戊○○ 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 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戊○○ 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判決確定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查被告己○○、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 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2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 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己○○、乙○○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7月間 所為,且共犯均相同即有被告己○○、乙○○及庚○○所為,顯然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己○○、乙○○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己 ○○、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 章存卷可查。而被告己○○、乙○○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乙○○於該期間 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乙○○所犯與參與犯 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 罪組織業已繫屬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招 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己○○、乙○○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己○○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 行,因認被告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 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 介欽」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111年7月5日13 時59分許,至丙○○之住家騎樓,向丙○○收取裝有97萬元贓款 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 三井購物中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係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 示,僅有辛○○無法聯繫己○○等人,始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 ,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己○○及乙○○則係確保車手 丁○○有接受辛○○聯絡及指示出門取款。至辛○○指示車手丁○○ 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原因,並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及乙○○均有所知情。是被告 戊○○、己○○及乙○○否認就車手丁○○曾經向被害人冒用公務員 乙節有所知情(戊○○部分詳院卷第100頁、己○○部分詳院卷第 220頁、乙○○部分詳偵一卷第247頁),均非無據。況且本件 被害人丙○○於警詢亦未證稱車手丁○○有出示任何公文書或公 務員識別證,僅證稱:該男子出現,我便將錢交付給對方等 語(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雖曾經對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表示認罪,然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據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戊○○、己○○及乙○○就車手丁○○冒 用公務員身分乙情主觀上是否知情,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戊○○、己○○ 及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 ○○、己○○及乙○○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金訴-476-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乙○○ 丙○○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辛○○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丁○○、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 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於民國89年6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辛○○為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辛 ○○於被繼承人辛○○○生前未經被繼承人辛○○○同意、被繼承人 辛○○○死亡後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辛○○○所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申領勞工保險遺囑津貼及喪 葬津貼共新臺幣1,192,3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辛○○應將所受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判決。惟因被繼承人辛○○○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 不當得利之債權,應屬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 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辛○○共 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 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乙○○、丙○○、丁○○、己○○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 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 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3

TNDV-114-家繼訴-14-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漁業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辰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袺聰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 律師 洪國鎮 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周世欽 黃安強 劉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漁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吉仲變更為陳駿季 ,據變更後之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經主管機關被告許可,自民國108年11月2 7日單獨投資經營前甘比亞籍、總噸位554、船名SAGE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utomaticIdentif ication System,下稱AIS)船位資訊顯示,截至109年5月仍 於大西洋海域有實際作業行為,原告違反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 條例第11條第1款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系爭漁船(前船名CHIA HAO N0.66、Shyang Ch yang N0.889)因有非法漁業行為,自100年即經美洲熱帶鮪 魚委員會(Inter-American Tropical Tuna Commission,下 稱IATTC)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Unreport ed,Unregulated,下稱IUU)漁船名單,並於110年遭國際大 西洋鮪類保育員會(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C onservation of Atlantic Tunas,下稱ICCAT)列為IUU漁船 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 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罰鍰600萬元,於1 12年3月3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714號行政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下稱原處分),共核處原告8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8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者,無所謂投資經 營並從事漁業之行為,被告依AIS船位資訊,推定系爭漁船 有實際作業行為,未進一步查明,有未盡詳實調查證據之義 務。原告購入系爭漁船時,無從得知系爭漁船是否經國際漁 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難謂該當「故意或過失」主觀構 成要件,系爭漁船於100年經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後,仍 有多次進出高雄港口記錄,未遭主管機關及港務機關依法管 制進出,無法苛責原告必然知悉,原告確實不知法規且其情 可憫,處法定最低額600萬罰鍰仍屬過重,請審酌原告代表 人在新加坡多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從輕懲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系爭漁船自105年10 月至109年10月期間由新加坡籍陳袺聰實際擁有及經營,陳 袺聰自108年11月27日起將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船籍國由 賴比瑞亞變更為甘比亞,據甘比亞提供西元2021年2月註銷 國籍證書,註冊所有人為原告。依據挪威Trygg Mat Tracki ng(下稱TMT)於109年8月提供情資,系爭漁船於108年11月 至109年5月的AIS船位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過境至多 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區滯留,且多次進出塞內加爾達卡港, 依據環境正義基金會(下稱EJF)西元2020年9月提供情資, 甘比亞當局表示系爭漁船109年4月27日進達卡港卸下25,700 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顯示有從事漁業之行為。原告自96年 7月20日核准設立迄今,從事水產品、國際貿易相關業務逾1 6年,原告代表人陳袺聰至少自105年10月起已實際擁有及經 營系爭漁船,應對國際漁業管理及打擊IUU漁業行為相關新 聞當有所認知,原告亦可透過終身不變之國際海事組織編號 (IMO)追蹤確認系爭漁船歷史,原告投資經營IUU漁船,依其 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既有意識該行為違法之期待可能性, 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同條第2項 第4款:「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四、漁船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投資 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第10條第1項 第1款:「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 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 元以下罰鍰。」第11條第1款:「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 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未依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又許可辦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人未經主管機關依第四條 或第八條規定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按次處罰之裁罰基準如下: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 ㈡依據甘比亞海事管理局110年2月8日系爭漁船註銷國籍證書, 其上所載註冊所有人為原告,有除籍證明原文及中文摘譯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見系爭漁船除籍 前為原告單獨所有,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 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 共同經營漁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月20日農漁字 第1061332122號公告:「一、投資比率:國人或數個國人累 計投資比率超過漁船價額百分之五十。」(見原處分可閱卷 編第134頁)。為調查IUU漁撈活動,各國均收集和保存有關 此類漁撈活動的數據和資訊,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即RF MO)係由區域內沿岸國及其他具有漁業利益之國家組成,由 其所提供科學儀器監測、控制與監視(即MCS)資料應屬可 採。據EJF109年5月4日提供ICCAT秘書處系爭漁船作業資訊 :「透過AIS分析,Sage漁船於109年3月16日從塞內加爾達 卡離港,109年4月6日進達卡港。該段期間的AIS航跡看來, 該船可能從事漁業活動,但其並未列在ICCAT授權漁船之白 名單中。」「塞內加爾回復EJF表示,該船前船籍是賴比瑞 亞,於106年至108年間曾進達卡港,進港時都會被檢查,該 期間之檢查結果顯示Sage漁船於國際水域作業且持有執照, 惟Sage漁船最近一次進達卡港之日期是109年4月27日,當時 卸下25,700公斤的鮪類及類鮪類,卸魚完畢即離港,且之後 未進入達卡港。」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17頁),依109年8月6日TMT漁業情報稱:「MAXI MUS漁船和SAGE漁船均在AIS上偵測到,其航跡分析強烈顯示 並非從事延繩釣漁撈作業,而是呈現轉載的作業模式:長途 過境至有多艘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的地區滯留。」「SAGE (00 00000)是一艘鮪延繩釣漁船,目前掛籍於甘比亞。該船據信 是西元2005年被IATTC列入IUU漁船名單的『CHIA HA0 N0.66』 前身,該船目前仍列名於包括ICCAT在內的多個RFMO的IUU漁 船名單上。目前亦未獲得ICCAT授權作業。」「港口記錄顯 示,西元2016年至2020年間,SAGE至少進入達卡港9次。該 船的船籍史存在一些落差。」「西元2020年1月在達卡停留 了一段時間後,AIS船位指出,SAGE前往其作業所在的大西 洋中部漁場(期間停靠於迦納特馬港口),直到西元2020年 4月初返回達卡港。該船最新一筆AIS傳輸係西元2020年5月1 9日於達卡接收。與另一艘MAXIMUS漁船類似,SAGE的AIS船 位軌跡與延繩釣作業不一致,而是顯示該船於公海上幾個不 同地點遊走,其模式表明可能是進行運搬船作業。…」「SAG E漁船的AIS船位軌跡,自西元2019年11月開始傳輸予甘比亞 MMSI上,至西元2020年5月(最後一次收到傳輸)。漁船的 動態不似延繩釣作業,卻顯示出該船係以運搬魚船作業模式 游走公海多個地點。」等語,有原文及中文摘譯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6頁)。可知系爭漁船確有捕撈、運 送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不能僅憑原告帳冊記載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 外從事漁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依法裁罰200萬元,自 無違誤。再者,ICCAT秘書處於2021年9月20日所送第7147/2 020號通函,根據ICCAT第18-08號建議案所建立該年IUU名單 草案包含系爭漁船,現為ICCAT網站之IUU確認名單等情,有 原文及中文摘譯(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0頁),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111年5月13日漁三字第1111334092號函 文在卷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編第47頁),系爭漁船既經國際 漁業組織列入IUU漁船名單,原告違反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被告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核處法定最低額600萬元,亦無違誤。 ㈢由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欲適用該條但書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 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 言,即學說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 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 規規定有所認知。是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 的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 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餘地。 原告舉外國籍漁船進出前鎮漁港標準作業程序為據(見本院 卷第209頁),主張系爭漁船曾進出高雄港未遭主管機關禁 止,不知被列入IUU漁船名單,不具故意過失等語;惟據臺 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13年3月28日高港港字 第1136205464號函復:「二、經查,該輪於100年1月1日至1 10年12月31日期間無進出本港及本分公司附屬港相關紀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 明,不得據此認為其不具有故意過失。管理條例於97年12月 17日公布施行,因全球漁業資源多已完全開發或過度開發, 各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及國家均致力於採取行動養護與管理海洋 漁業資源,阻止IUU漁業是國際間的共識及目標,我國積極 強化漁業管理之法律基礎,與國際漁業管理趨勢接軌,管理 條例於105年7月20日修訂並於106年1月20日生效。依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自96年7月20日核准設立 ,從事水產批發、國際貿易及漁具批發業(見本院卷第7頁) ,迄今約18年,對於漁業相關活動及法規動態應無不知之理 ,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之不知法規情形,自無同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原告投資系爭漁船前 ,可先向主管機關查證IUU名單,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 相關觸法風險,原告經營系爭漁船後,仍繼續支援或從事IU U捕魚活動,有前述國際漁業資訊在卷可按,其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無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並不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主張審酌其代表人在新加 坡協助我國涉外事務,從輕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13

TPBA-112-訴-102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 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 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 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 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 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 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 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 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 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 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 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 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 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 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 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 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 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 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 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 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 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 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 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 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 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 、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 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 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 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 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 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 ○、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 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 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 ,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 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 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 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 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 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 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 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 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 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 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 ,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 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 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 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 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 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 ○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 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 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

2025-03-13

TNDM-113-訴-381-2025031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 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 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 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 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 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 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 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 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 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 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 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 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 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 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 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 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 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 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 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 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 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 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 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 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 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 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 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 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 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 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 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 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 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 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 ,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 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 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 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 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 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 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 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 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 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 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 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 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 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 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 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 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 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 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 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 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 、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 ,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 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 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 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 ,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 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 、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 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 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 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 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 ,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 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 、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3-13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638號、第462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 32號、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 、第25770號、第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丑○○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子○○、戊○○、辛○○、庚○○ 、癸○○、丁○○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 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112年度偵字第 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第25770號、第 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 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2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吳宜展、吳怡蒨、 林淑瑗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張建偉、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丙○○(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3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31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6、7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32分 5萬元 2 己○○(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向陳慧美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3時6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3時30分 9萬11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8分 5萬元 3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向乙○○佯稱:投資黃金指數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9時25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1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0時11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9分 10萬25元 111年6月2日20時19分 5萬元 4 子○○(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子○○佯稱:依指示註冊黃金交易所並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7日11時35分 55萬98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5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於買賣黃金平台GTI Global註冊、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9分 15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14分 18萬10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6 辛○○(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1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7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56分 10萬元 8 癸○○(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34分 40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46分 40萬25元 不詳人之帳戶 9 壬○○(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向壬○○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6分 70萬元 111年6月6日12時5分 49萬99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1分 49萬9978元 10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5月8日14時14分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29分 60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32分 59萬91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訊息記錄(偵43638卷第17頁)  ⒉交易紀錄(偵4363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06卷第59頁)   ⒉交易紀錄(偵46206卷第61頁)  ⒊訊息紀錄(偵46206卷第63-69頁)  ⒋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6206卷第71-73頁)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49732卷第13-2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32卷第73、75-77頁) ㈣告訴人子○○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7卷第17頁)  ⒉子○○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5727卷第45-47頁)  ⒊詐騙網站之畫面擷圖、訊息記錄(偵5727卷第49-63頁)  ⒋告訴人子○○手寫案發經過(偵5727卷第65頁) ㈤告訴人戊○○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0卷第55、57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偵5830卷第73頁) ㈥告訴人辛○○部分:  ⒈辛○○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405卷第39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7405卷第41-67頁) ㈦告訴人庚○○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1卷第13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38151卷第141頁) ㈧告訴人癸○○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6卷第31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24706卷第41-45頁)  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4706卷第49頁) ㈨告訴人壬○○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70卷第57-59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25770卷第75頁)  ⒊訊息紀錄(偵25770卷第87-91頁) ㈩告訴人丁○○部分:   ⒈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提取及操作情形擷圖照片(偵21066卷第23-30頁)  ⒉聊天紀錄文字檔(偵21066卷第31-131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21066卷第1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66卷第309-319頁)

2025-03-12

TYDM-113-金簡-319-202503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5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董辛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KSDV-114-司促-4254-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前某日(起訴書原記載113年,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甲○○之前揭郵局或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戊○○、己○○、乙○○、丁○○、辛○○均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60至61頁),並經告訴人趙瑞 誠(見移歸卷第27至28頁)、戊○○(見移歸卷第80頁反面至 第81頁)、己○○(見移歸卷第102至103頁)、被害人丙○○( 見移歸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告訴人乙○○(見移歸卷 第134至135頁)、丁○○(見移歸卷第140頁)、辛○○(見移 歸卷第150至15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 人趙瑞誠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移歸卷第50頁、第52至7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見移歸卷第85至86頁)、被 害人丙○○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 本(見移歸卷第124至125頁)、告訴人乙○○提出LINE帳號資 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137頁)、告訴人 丁○○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見移歸卷第 147至148頁)、告訴人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 截圖(見移歸卷第188頁、第199至201頁、第217頁反面)、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0至21頁 )、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至24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涉本件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為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附表編號1、2、4、7所示被害人趙瑞誠、戊○○ 、丙○○及辛○○雖各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上開被害人等為詐騙,則此部 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 人於已當庭表示不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 因經濟能力無法賠償被害人,考量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及手段,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務農、家中 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須 給付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卷內資料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 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 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均已交由該詐騙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物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庚○○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8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庚○○加入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云云,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11時19分許、11時2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6,000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2 戊○○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戊○○佯稱至莫德納網頁註冊會員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9時59分許、1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3 己○○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21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至沃爾瑪國際貿易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可投資電商代購服務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4 丙○○ 詐騙集團自112年7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Aileen」及LINE向丙○○佯稱將帶其投資飆股,有賺錢馬上可贖回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某日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以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9日11時6分許,使用網路轉帳11萬4,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丁○○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9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投資茶葉買賣保證獲利,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日9時53分許,使用網路轉帳3萬8,000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7 辛○○ (提告) 詐騙集團自112年9月中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軟體並加入會員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日12時1分許、12時3分許、12時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

2025-03-12

SCDM-114-原金訴-1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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