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共找到 16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艶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艶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材料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艶文以明翰工程行之名義,與張哲維擔任負責人之向日葵 生態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斗六大圳幹線圳路強化工程(第一工 區)廠商承攬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約定於民國113年 1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由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斗六大圳幹線圳路 強化工程(第一工區)之鋼筋綁紮工程(即向日葵生態營造有 限公司將此工程轉包予明翰工程行施作,下稱本案工程), 並由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材 料,交予明翰工程行本案工程負責人李艶文依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13條規定負保管之責,而李艶文依本案契約書之約定, 對於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艶文明 知本案工程之鋼筋材料,縱經切割後,餘料仍為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其依合約書約定僅具保管責任,不得任 意出售、處分,然卻僅因張哲維尚未支付其從事合約書約定 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9時許,將放置在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鋼筋材料共計 100公斤(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合計22,000元 )變賣換現,以此方式將鋼筋材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嗣因張哲維另案工程欲使用切割後之鋼筋材料進行施 作,遂發現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無故消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哲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張志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契約書(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報價單、鋼 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告訴 人當庭提出修正後之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細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雖於偵、審過程分別主張遭被告侵占之鋼筋材料數 量為7,094公斤或7,200公斤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 人對此雖有提出工程報價單、鋼筋訂貨總數量及請款金額明 細等文件,然上開資料僅能核實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與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契約約定施作所用之鋼筋數量和該公司實 際叫貨之鋼筋數量之差距,並無法排除被告在本案工程進行 時,未依契約工程圖說規範之特定數量進行施作之可能,也 無法排除可能僅係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方導致部 分鋼筋材料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明 確供陳:上開數量是以公家機關給我們的決算書及鋼筋材料 出貨單之差額計算而得,我只知道被告有將「裁切的」鋼筋 材料拿去變賣,不知道有沒有將其他鋼筋材料拿去變賣,另 外,確實有存在本案工程實際所用之鋼筋數量超出契約工程 圖說規範之可能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就現有卷存證據資料難 以認定被告有侵占超出100公斤以外之鋼筋材料乙事,徵詢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渠等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既無法確認本案工程實際上使用多少數量 之鋼筋材料,亦無法排除在工地現場之鋼筋材料,有遭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竊取之可能,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當無從 逕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主張7,094公斤或7,200公斤之鋼 筋材料,僅得認被告有將共計100公斤之鋼筋材料變賣換現 ,侵占入己。惟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於其與 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另行對被告提起民 事爭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雖與本院前開認定 尚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其 從事合約書約定規範以外之切割鋼筋勞務所應得之報酬,反 利用其為向日葵生態營造有限公司保管鋼筋材料之職務上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鋼筋材料100公斤,使向日葵生態 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今損害未能獲得 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以前,雖曾因贓物、賭博 等犯行因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然其自上開前案後,已有20 餘年,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目前受雇於從 事鋼筋綁紮工程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其本案侵占向日葵生 態營造有限公司之財產多寡、告訴人對其刑度範圍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鋼筋材料100公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ULDM-113-易-765-202410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華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6,42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建上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號、高院113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及裁定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5%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證人日旅費530元及鑑定費84,000元,未提出 繳費收據,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 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乙 紙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不予列計,聲請人應提 出繳費收據,另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雖主張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28,312元,惟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 人負擔,故計算書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4,808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三審裁判費 653,58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聲請人原請求59,404,79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34,808元,後變更聲明請求50,814,297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459,216元計算。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1、由相對人負擔349,004元。     計算式:459,216x76%=349,004 2、由聲請人負擔110,212元。    計算式:459,216-349,004=110,212 三、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653,580元,依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依高院更一判決所示,附帶上訴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標的為9,491,382元,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142,575元,故應由聲請人負擔142,575元。 四、小結: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9,004元,扣除相對人繳納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42,575元,餘206,429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6,429元。   計算式:349,004-142,575=206,429

2024-10-14

TYDV-113-司聲-372-202410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呂江素眞 呂宗勲 賴順鵬 呂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元, 及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賴順 鵬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元。 三、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7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負擔1%、被告呂依玲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2、4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92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至4項分別為:㈠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範圍(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6元;㈢被告呂依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綠色範圍(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2,758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79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嗣於113年6月18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呂江素 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見本院卷第72頁暨背面)。其變 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 屋(下稱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則為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1165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1163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平方公尺)之部分,已妨害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上開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與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 告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應給付原告2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元;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㈣被告呂依玲應給付原告20 ,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呂江素眞、 呂宗勲、賴順鵬為11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呂依玲為11 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9至36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1163號、1165號房屋之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八 德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1163號房屋 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 之部分,1165號房屋之雨遮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 .4平方公尺)之部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雨遮,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163、1165號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當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 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稱 申報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原告主張: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等 語。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屬直轄市 較為繁榮之地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周遭地理環境,並參 酌鄰近地區建物利用情形、交通運輸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等 一切情況,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7,58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116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6平方 公尺,則原告就1163號房屋得請求呂江素眞、呂宗勲、賴順 鵬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2元【計算式 :7,586×0.06×8%×5=182,四捨五入至整數】。1165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5.4平方公尺,則原告就1165號房 屋得請求呂依玲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 6,386元【計算式:7,586×5.4×8%×5=16,386,四捨五入至整 數】。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其請求呂 江素眞、呂宗勲、賴順鵬自起訴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3元【計算式:7,586 ×0.06×8%÷12=3,四捨五入至整數】;請求呂依玲自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73元【計算式 :7,586×5.4×8%÷12=273,四捨五入至整數】,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起訴前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呂江素眞、呂宗勳之翌 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6、48頁)、送達賴順鵬 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呂依玲 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4月17日、文號: 測法字第00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11

TYEV-112-桃簡-213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惠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簡石國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追加 被告 林進行 訴訟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陳琮涼律師 追加 被告 古一珠 莊林坤池 林文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組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09

TCDV-111-訴-2544-20241009-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267號 債 權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債 務 人 林義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陸仟零肆拾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PCDV-113-司促-24267-20241009-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6號 原 告 何瑋庭 林秋辰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 ,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 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 ,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 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 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理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安 設管線。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8.42平方公尺、138.42平方公尺、13 4.7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 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 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423元(計算 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880×【138.42+138.42+13 4.78】×4%×7=101,4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請求管 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權相同之計 算標準,而核定為101,423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 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846元(計算式:1 01,423+101,423=202,8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7

PTEV-113-屏補-346-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相 對 人 徐金川 徐陳香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7條第1、2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徐琇怡已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原告即聲請人於113年3月 20日具狀聲明由徐琇怡之父母即相對人承受訴訟等語。惟相 對人已向法院拋棄對徐琇怡之繼承權,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其等均非徐琇怡之 繼承人,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本件訴訟,於法未合,其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04

TYDV-112-訴-1344-202410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郭德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管理之彰化市○○段000地號等國有地有優先承租權,而被告 主張上開土地已放耕等詞,是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存否 有爭執,足見兩造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聲 請法院判決撤銷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對彰化市福 田段566、567、568、560、556、572、573、573-3地號土地 ,對蘇進、蘇東波、張文華之承租契約,請求法院對本案課 予義務訴訟,並確認原告對上開地號土地及舊地號彰化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彰化市福田段屬 番仔田之農牧用地,民國82年7月前未申請承租之國有地, 包括福田段564、549、467、574、548、547等地號,日後皆 由原告申請承租。石牌坑已廢棄未恢復原狀河川區域線内之 舊堤防土地及福田段572、578等地號變更管理登記,第三河 川局應同意由原告申請使用費之繳納,並農作使用該地。三 .彰化辦事處及第三河川局管理課應同意原告補辦河川地使 用費繳納,面積共不超過5公頃為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彰簡字第683號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8 月9、16日具狀更正,並於本院113年8月28日審理時調整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142、305、330、331、3 33、343、346、376、377、378、382、467、560、564、566 、567、568、571、572、573、573-1、573-2、573-3、577 、717-1、717-2、717-3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 、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1、306-2、306-3、306-4、 306-5、574、548、549、559、559A、558、558A、557、557 A、556、556A、555、555A、582、578、550、551、552、55 3、456、457、458、306、342、346、559、293、350、369 、467、579、580、581、582、561、562、380、348、376、 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 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 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0、561、561、579、580、 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 繳納使用權」,其主張優先承租權之請求權基礎均為國有財 產法第42條(本院卷第3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請 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第一次送件申請國有地承租,未通知原告到場 ,原告逕至彰化市市○○段000000地號(重劃後:福田段572 、573、573-1、573-2、573-3地號)岸外河川局理管之572 地號旱地上照相,再以原告竊占國土案判文,說明憑判文看 不出原告有在旱地内農耕地農作的事實,將原告申請承租書 退件後,說明可以憑農改良40小時農訓證明書,再次送件申 請承租,第二次有通知原告到場並照相,惟訴外人蘇進、蘇 東波持有里長承保書,以順位差將原告承租申請再度駁回。 原告第一次申請承租附有農用電表位置於572地號農田道路 邊,及讓渡耕作契約書,國財署彰化辦事處承辦人員顯然有 違反内規之行為。又訴外人張文華申請國有地560、556等地 號,當時未耕作證明文件,僅現場照相即承租予張文華,同 年原告申請承租有附證明文件卻遭退件,承辦人員顯有圖利 他人行為。上開國有地已由蘇進、張文華、蘇東波等人承租 ,經向被告分署長室與民有約反映,需向法院起訴原告有第 一順位承租權,始能憑判決註銷已承租人之承租契約,轉由 原告申請承租。而原告於78年間與訴外人蘇連添簽立讓渡耕 作契約,係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 蘇連添所稱原告有給付9至10萬元予其兄蘇連成,蘇連成稱 ,番仔田一帶82年以前未承租之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日後 皆由原告申請承租。當時番仔田一帶國有地除私人土地外, 皆由蘇連成拓整成農用地,蘇連成允准同里民成農田幫作, 蘇連成賺取耕田利潤。蘇連成日後亦曾與蘇連添相同之言語 向原告說明。原告於78年間亦在舊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 號河川區域線内、外自行整拓,於85年由幫作張水金、張玉 堂在河川區域線外建有農用水泥壁室内建設,而非林協進所 建,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要求林協進拆屋還地,係違反内規行 為。又蘇進判決文中有述,蘇連成當年農作地在貓羅溪邊( 已被洪水沖走),彰化辦事處承辦人員竟將原告欲承租之石 牌坑排水道上的農牧用地與蘇進等人完成承租,顯有錯誤, 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142、305、330、331、 333、343、346、376、377、378、382、467、560、564、56 6、567、568、571、572、573、573-1、573-2、573-3、577 、717-1、717-2、717-3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 、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1、306-2、306-3、306-4、 306-5、574、548、549、559、559A、558、558A、557、557 A、556、556A、555、555A、582、578、550、551、552、55 3、456、457、458、306、342、346、559、293、350、369 、467、579、580、581、582、561、562、380、348、376、 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 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 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0、561、561、579、580、 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 繳納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566、567 、568、560、556、572、573、573-1、573-2、573一3地號 等10筆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訴訟標的,已為既判 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不合。另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 租權存在之16筆土地,其中㈠坐落福田段142、549、579、58 0、581、582、583及578地號等8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 水利用地,其非屬國有耕地,原告無從依國有耕地放租 實 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況5 7 8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 三河川分署)管理,被告並無權就該土地為放租。㈡坐落福田 段564、370及322地號等3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雖為農牧用 地,惟56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共同管理;370地號 土地為訴外人張永春及張得春所有,非被告管理;332地號 土地則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被告亦無權放租。㈢坐落 福田段57 4、331、3333、467及548號等5筆土地,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為被告所管理。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 順序如下;⑴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 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程 序如下:①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 地。②勘查現況。③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④受理申請。但 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⑤審查。⑥核定放租。⑦訂定租 約。前項第三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㈡倘原告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資格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應於被告有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 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所定之放租程序。 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㈠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1.身分證明文件。2.為申 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3.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耕地 之下列證明立件之一:⑴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⑵國有耕地所在村(里) 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具 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故申請承租,尚須依法提 出承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之前 揭規定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未符合承租要件。再國 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於 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來審查決定何申請 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 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 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主張 有優先承租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就前開5筆土地被告有放 租行為,而原告亦未檢附於公告放租期間合法申請承租之相 關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顯屬 無據。另原告所追加未在被告113年3月28日答辯狀範圍内之 地號,不符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又原告所主張之國有財 產法第42條,係在規定國有財產署對於何土地是否可以出租 ,而非作為請求優先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 租或出租,而非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 ,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142、549、579、580、581、5 82及578地號等7筆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其非 屬國有耕地,此有被告陳報之上述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93頁、其中578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 為第三河川分署,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原告自無從依國有 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承租該土地。  2.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惟56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共同管理,   此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95頁)。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號 等5筆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為被告所管 理,此有被告陳報之上開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109頁)。惟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8條之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⑴8 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①篩 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②勘查現 況。③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④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 ,可免再申請。⑤審查。⑥核定放租。⑦訂定租約。前項第3款 公告期間為30日。倘若原告欲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資格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亦應於被告公 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始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所定之放租程序。再者,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項(87年2月 19日公布,101年8月7日廢止)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㈠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者。1.身分證明文件。2.為 申租土地現耕者之切結書。3.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耕 地之下列證明立件之一:⑴當地農、漁會、鄉(鎮、市、區 )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⑵國有耕地所在村(里 )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於82年7月21日前已 具有行為能力者,出具之保證書。」故申請承租,尚須依法 提出承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於上開土地為實際耕作之 前揭規定所示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未符合承租要件。又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國有財產署 於放租程序受理申請承租案時,依該項規定審查決定何申請 人得優先承租。如放租公告期間內未有人提出異議,或符合 承租資格者未在公告受理程序內提出承租申請,由國有財產 署與符合資格人完成訂約後,第三人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租權。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就前開土地被告有放租 行為,及原告於公告放租期間曾合法申請承租之相關證明文 件,則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自非有據。  3.原告主張之彰化市福田段305、330、376、377、378、467、 717-1、717-2、717-3、306-1、306-2、306-3、306-4、306 -5、558、557、555、582、550、551、552、553、456、457 、458、369、380、348、381、383、379地號土地,其使用 地類為農牧用地;福田段346、306、579、580、581、582、 35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福田段343地號土地使用 類別為交通用地,管理者均為被告;福田段559地號土地使 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及第三河川分署;   福田段578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第三河 川分署;福田段561、562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管 理者為彰化縣政府與被告;福田段342、293地號土地使用類 別為水利用地,管理者為彰化縣政府等情,此有原告陳報之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9、165、167 、169、171、173、175、177、179、181、183、185、187、 189、191、193、195、205、207、209、213、215、217、21 9、221、223、225、227、229、231、245、247、249、251 、253、255、257、267、269、271、287、289、291、295、 299、301)。承上述1.至2.所述理由,上開土地或因非屬國 有耕地、或因非屬被告管理,或因與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6條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對上開土地享有優先承租權 ,均非有據,自無可採。  4.原告主張之彰化市福田段571、577、382、559A、558A、557 A、556A、555A等地號土地部分,因原告未檢附上開土地謄 本資料為憑,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符合上開規定得以 優先承租之情事,是此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82年度 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原告起訴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之坐落彰化市福田段566、567、568、560、556、572、573 、573-1、573-2、573一3等10筆土地,前經彰化地院於111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等情,此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78頁) ,顯見本件此部分之聲明,與前案民事案件,屬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兩案件乃屬同一事件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另案既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就相同之原因 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次請求確認存有優先承租權,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本 應予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一.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 田段142、305、330、331、333、343、346、376、377、378 、382、467、560、564、566、567、568、571、572、573、 573-1、573-2、573-3、577、717-1、717-2、717-3地號土 地,有第一順位承租權。二、確認原告對彰化市福田段306- 1、306-2、306-3、306-4、306-5、574、548、549、559、5 59A、558、558A、557、557A、556、556A、555、555A、582 、578、550、551、552、553、456、457、458、306、342、 346、559、293、350、369、467、579、580、581、582、56 1、562、380、348、376、381、383、379等地號土地,有第 一順位承租權。三、確認原告對貓羅溪河川區域線内之國有 地包括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43地號鄰地,堤防内種有荔枝、廢棄之大水門堰579、58 0、561、561、579、580、581、582、552地號土地及342地 號鄰地亦有第一順位使用費繳納使用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4

TCEV-113-中簡-380-20241004-2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章○豪 住詳卷 章○庭 章○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章○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甲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甲男之父章○文於112年7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 其子女章○豪、章○庭、章○心共三人,業據其等於113年6月2 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章○豪為00年0月生,故於其承受本 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章○豪已於 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瑄 之代理權應已消滅,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 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繕本均送達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 受訴訟,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章○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 117,149元,因章○文於訴訟中過世,承受訴訟人即章○豪、 章○庭、章○心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法定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㈡本件追加原告即甲男之母即陳○瑄之訴部分,係基於 本件車禍造成甲男傷重身亡,致原告陳○瑄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 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章○文及原告陳○瑄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據局賠償, 有被告112年6月19日農水雲字第1126606124號函、113年7月 22日農水雲字第11386066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 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防汛道 路芳安48北3電桿前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管理 欠缺,未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禁止公眾 用路人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 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卻容許系爭防 汛道路作為「虎尾大三合華廈」的施工道路,任意擺放紐澤 西護欄,無實質阻攔車輛通行之功能,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 通常安全性),以及紐澤西護欄設置欠缺通常安全性(未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夜間紐澤西護欄方裝 置能夠自動發光的裝置,使行駛之用路人能清楚辨識前方之 狀況),使甲男騎乘機車誤入該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之系爭防 汛道路後,未能辨識前方設置不當之紐澤西護欄而未即時作 出反應,導致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訴外人魏彥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 ,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章 ○文為被害人甲男之父,已因本件事故為甲男支出殯葬費用1 6萬元,且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嗣章○文於本件審理中之11 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繼承章○文上 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原告陳○瑄為被害人 甲男之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章○豪、章○庭、章○心2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3,039,788元,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防汛道路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系爭防汛道路係供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不得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下稱雲林管理處)於該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公告:「巡防維 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闡明系爭防汛道路之 用途及限制,又依雲林管理處現存之資料顯示,為防止一般 民眾人車進入,影響巡防功能,雲林管理處於110年11月7日 即在上開公告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 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故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 通行,甲男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擅自 闖入上開巡防維護管理專用之路段,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雖 深表同情,然被告已善盡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疏失,自無 任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攔未設置發光裝置及照 明設備不足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防汛道路入口及肇事地點均 有夜間照明設備,事發地點夜間照明充足,且一開始移動式 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路口,是因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高蓋公司)在建案施工期間移至肇事地點,不是被告設置 不當,原告似應對高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方為適法。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有提到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 光標記,但從照片可以看出夜間有反光,且本件發生的地點 有路燈照明,所以本件事故主因應為甲男無照駕駛,且夜間 車速過快,與有無反光設置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有疏失,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又超速 行使應為肇事主因,對於「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過失責任比 例,歉難苟同。 ㈣、對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陳○瑄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之公式及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芳安48北3電桿前時,撞擊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致甲男前飛倒地,而遭對向駛來之魏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章○文因本件事故已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 ㈣、甲男無照騎乘重機車且於事發時超速行駛。 ㈤、被告於系爭防汛道路入口有設置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甲男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 判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 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 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 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 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 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防汛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6公尺,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防汛道路在 三合大圳橋入口(即南往北入口)處往前之左側可見雲林管 理處設置「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 示牌,右側為高蓋公司建案之工地;在新吉橋入口(即北往 南入口)處之右側亦設有上開標示牌等情,則系爭防汛道路 鋪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巡防維護管理之用, 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防汛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標示牌後方不遠處, 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系 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該移動式紐澤 西護欄與其在110年11月7日在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見本 院卷第119頁)之位置並不相同,以上開第117頁及第121頁 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橋大圳入口處並無紐 澤西護欄之擺設且路旁有停放汽、機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 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而被告為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並未在系爭防汛 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 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 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 置自主發光裝置,致甲男於夜間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防汛 道路,因對向車輛車頭眩光,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擺放紐 澤西護欄,才會撞擊該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魏彥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 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 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 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上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高蓋公司 在施作建案期間,移至本件肇事地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段道路係由高蓋公司負維護管理權責,原告應向高蓋公司請 求賠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 採無過失主義,本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依雲林管 理處110年12月7日濁幹線沿線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二工區 )自行車道B12K+070~B13K+060 AC鋪面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 結論⒉「請嘉銘營造公司將護欄移置約B13K+066處,管制車 輛進入水防道路,該建案施工車輛通行動線路段(約B13K+0 00~066),由其施工廠商高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該段道路路 面維護,待施工完成後再重新刨鋪5cm AC鋪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可知高蓋公司負責維護之路面僅系爭防汛 道路約B13K+000~066路段,而該紐澤西護欄已先移置在系爭 防汛道路B13K+066處以管制車輛進入,並非由高蓋公司管理 維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並未設置 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且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 發光裝置之缺失,在客觀上既非無法避免或排除,自不能以 該紐澤西護欄係由高蓋公司自B13K+066處移置他處即可規避 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僅得於賠償損害後,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高蓋公司求償而已,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 條 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防汛道路前述管理上之缺失,與甲男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章 ○文、原告陳○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又因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 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甲男喪葬費用、非財產損 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章○文已為甲 男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並提出感恩生命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照列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 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瑄為甲男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 與章○文離婚未再婚,而於甲男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 ,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理,於111、112年間僅有其他所得均 為3,660元,名下有車輛乙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瑄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 陳○瑄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是依原告陳○瑄目前工 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 持其生活,而有受甲男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瑄於甲男死亡時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 為48.63年,故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甲男扶養 年限為19.63年(計算式:48.63年-29年=19.63年)。原告 陳○瑄請求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 支出298,654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憑。再衡諸原告陳○瑄除育有甲男外,尚育有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三名子女,則原告陳○瑄請求被告 應賠償甲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 告陳○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9,898 元【計算方式為:(298,654元×13.00000000+(298,654元×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39,8 98.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陳○瑄此部分請求1,039,7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審酌章○文、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父、母,被 害人甲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 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章○文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原 告陳○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理,每 月薪資約為27,470元,離婚後未再婚等情,為其等所自陳,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甲男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章○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 當,應予准許;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⑶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章○文死亡後 擴張章○文之慰撫金請求而為20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 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 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 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 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 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章○文於起 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於承受訴訟後,將章○文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 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0 0萬元增為請求20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 許,亦即章○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6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 萬元);原告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788元( 計算式: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9,78 8元)。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 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 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 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 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甲男無駕駛執照,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 死亡之結果,即不得謂甲男無照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 10而非百分之25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甲男騎乘機車至撞擊紐 澤西護欄間並無煞車痕,僅在紐澤西護欄上有擦痕(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佐以魏彥宗於警詢時稱甲男沒有 減速的直接撞到紐澤西護欄,之後人車倒地,人噴飛到伊車 前,伊來不急煞車,就輾到甲男等語,顯見甲男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均無煞車,此結果亦合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就之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P4影像進行分析本件 事故之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213頁),則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甲男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自需自負發生事故之風險,且甲男死亡之結果,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可認甲男無照 駕駛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甲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無關,就此部分不 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內事故地點與系爭防汛道路照片及根據魏彥宗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件事故肇事 過程為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防汛道路北往南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下之車頭眩光 ,導致對向無照駕駛且超速之甲男直接撞擊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設置方式設置且未裝置夜間自主 發光裝置之紐澤西護欄,甲男因而跌落地面,遭魏彥宗駕駛 之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輾壓通過,形成本件肇事型態為「自 撞在先,對撞在後」的交通事故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又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 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 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 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 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未依規定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 自主發光裝置,致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然倘非魏彥宗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致車頭眩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再依魏彥宗為肇事主 因及甲男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過失情節,審酌過 失程度,認被告與甲男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5,魏彥宗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男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16萬 元×75%=87萬元);原告陳○瑄之金額為1,904,841元(計算 式:2,539,788元×75%=1,904,8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瑄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陳○瑄請求民事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文於起訴時並 未就請求金額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而係原告章○豪、章○庭 、章○心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方為利息之請求,自 應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 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章○豪、章○庭、章○心、陳○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87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給 付原告陳○瑄1,904,84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3

ULDV-112-重國-2-202410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0頁),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 抗土地所有人,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僅占有人在土地所有 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原審卷3頁法院收狀日戳參照),上訴人黃元立於111年9月3 0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刻 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地上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行政爭訟)審理中,有申請登記資料及系爭行 政爭訟影卷可稽(本院卷113至127、147至2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 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 地法土字第23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⑴、4⑵、4 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 權占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江丕福、江丕添(下稱江丕福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所分管之系爭占用土地上,長達40餘年,伊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刻正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有權占用。又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至89頁):  ㈠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1/102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 持分之管理者。  ㈡原審被告黃國朝為上訴人黃元立、黃鳳群之父親、鄭家昌之 岳父,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由黃國朝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附圖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4⑵(面積 221.05平方公尺)為雞寮,編號4⑶(面積238.8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編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為鐵皮屋(養 雞),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公尺)為磚造、水泥及鐵 皮建物(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金鋒二街280巷120號), 合計占用面積1845.9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 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 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 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 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 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 ,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 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020)與中華民國(接管自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1/5)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黃國朝 先於4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水泥鐵皮建物供居住 使用,嗣因老舊頹圮,由上訴人在原址出資翻修重建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 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現由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中 等情,業據黃國朝及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303至304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月23日函(原審卷17至1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49、5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原審卷125至149頁)、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115至118、299至3 04、32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應就其等主張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占用共有人江丕福 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土地上,屬有權占有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丕福等2人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25/12750(原審卷37頁土地登 記謄本參照),惟上訴人就共有人間究竟何時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為江丕福等2人分管契約範圍、其 等有無獲江丕福等2人同意占用等情,均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本院卷88、207頁)。又上訴人自陳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40多年期間,等不到江丕福等2人子孫出現等 語,且其等所稱分管契約實際劃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從 中劃分左右兩區域,右半部為江丕福等2人使用、左半部 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123頁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自行註記之文字參照), 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2人(原審卷37至57頁土地登記 謄本參照),非僅兩造及江丕福等2人,則共有人間究竟 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誠非無疑,縱有成立 ,上訴人是否曾得江丕福等2人同意使用分管範圍?亦非 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共有人單純之 沉默反推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抗辯基於分管契約及江丕 福等2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難認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抗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系 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情,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 市政府駁回其訴願,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刻正審理中,上訴 人迄非登記地上權人,均如前述。況依上訴人前開關於分 管契約之抗辯可知,上訴人初始興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時 ,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尚不 得僅憑占有之事實,逕認其占有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為之,或其後已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 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亦非可 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⒉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分別作為鐵皮屋、雞寮、鐵皮棚 架、鐵皮屋(養雞)、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 用)等使用,位於湖邊,距離中原大學約車程5分鐘、徒 步15分鐘,食衣住行均屬方便,前曾經營卡拉OK及餐廳, 現未作營業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117至118頁、本 院卷89、9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依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原審卷59至77頁歷年申報地價參 照),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6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18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 利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 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自是日起 算,見原審卷360頁)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32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計1845.9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6.4.19-106.12.31 2,160元 1/5 2160×1845.9㎡×1/5×5%× 257日/365日 28,074元 2 107.1.1- 108.12.31 2,000元 1/5 2000×1845.9㎡×1/5×5%× 2年 73,836元 3 109.1.1- 110.12.31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2年 76,789元 4 111.1.1- 111.4.18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08日/365日 11,3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0,060元 5 112.8.3至清償日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2個月 按月3,200元 說明:一、本附表編號1至4之合計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金額。 二、本附表編號5之占用期間,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2年8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360頁),此部分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1

TPHV-113-重上-476-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