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押租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鄭堉宏 被 告 徐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被告吳光 烈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前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3,000元,租期自1 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然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搬離,而原告聯絡被告無果始於113年10月31日自 行將廢棄物清除,原告因此支出清潔費41,500元,且被告於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參 考系爭房屋附近之出租價格,認共計受有78,500元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本件租約等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只剩下地板、冷氣、電視沒處理,其他都 處理了,原告要求的我都有處理,我留下的東西是想跟原告 確認他還有沒有要,我都有寄存證信函希望原告出面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租 金為每月3,000元,嗣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未將部分 物品搬離,而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自行將該物品清除,並 支出清潔費4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本件租約、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4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原告 書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物清除,被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詢問:「被告係何時交還房屋鑰匙予 原告?」原告答稱:「被告113年5月1日還我房子,但是廢 棄物沒有清除占用我的空間。我不當得利只請求到113年10 月31日,是因為我要請人先處理掉。」,本院復詢問:「為 何中間放置5個月不清理?」原告則答稱:「我也寄存證信 函給被告要她清理,是被告不願意出錢」(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第73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係於113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僅尚未將廢棄物完全清除,既被告已 返還房屋予原告,則此應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被告即受有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500元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應有理 由: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 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 。是若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損之 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5 至70頁),可知被告仍留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除,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該 廢棄物清除之清理費用41,500元,應屬有據。  ⒊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得就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求 賠償,然兩造均稱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73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保證金 3,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8,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38,5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V-113-壢簡-1598-202412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鍾易承 被 告 林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一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至 113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押 租金為46,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約期滿未再續約,原告於113年5月19日遷出,系爭房屋 已於113年5月20日點交完成,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經扣除水 費547元、電費1,691元、燃氣費281元,更換窗簾費1,600元 ,特清12,000元後,被告退還29,881元,惟特清費用及更換 窗簾費用均與原告無關,不應扣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房屋,係112年3月始交屋之新屋,原 告認不應扣除部分之更換窗簾費用及特清費用,因房屋內設 備係全新品,原告租賃期間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責,又特清 費用主要係寵物毛髮、水漬及髒污之清潔及美容費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 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 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 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原告係於113年5月20日將系爭房 屋返還予被告,並提出系爭租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 項費用收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5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給付甲方(即被告)46,000元整之保證金【最高不 得逾二個月租金總額】,以作為其旅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甲方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乙方返還租賃房屋及清償本契約所 生之債務時,無息退還保證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 餘保證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繳交保證金46,000元與被告,原告已於113年5月20日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經扣除水費547元 、電費1,691元、燃氣281元,窗簾1,600元,特清12,000元 後,被告退還29,881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既已依系 爭租約約定遷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則自得依前揭系爭租約第 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合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查,原告已同意支付更換窗簾費用1,6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自無須返還與原告。而被告就所扣 除之特清費用12,000元,固提出七將人清潔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81頁)。又依上開七將人清潔收據所載「特清工程內 容:廚房洗手槽深層美容拋光、洗碗機鍍面水垢去除抛光美 容、浴室分離式正反面玻璃皂垢水垢淡化、浴室水龍頭水垢 淡化、全室清潔 地板廚房廁所」,復比對被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出租前及返還後之相片觀之(見本院卷第87-121頁), 系爭房屋於出前係全新狀態之屋況,而原告遷出後,地上有 污點、毛髮、水垢等,徵諸正常使用下固會產生水垢,惟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租賃期間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系 爭房屋及設備,而依國民之法律感情,承租人固不須就承租 之房屋或設備為特別之保養及管理,然仍需妥善保養及維護 ,如有累積之髒污、水垢未清除,非但影響使用美觀,亦影 響使用人之健康及衛生,否則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本院認原告遷入系爭房屋時為全新之屋況,遷出時地上有污 點、毛髮、水垢等情形,且應係長年累積未清除之現象,認 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復於遷出時並未作清潔,被 告扣除特清費用自屬有據,惟被告僱請清潔公司清理系爭房 屋,係出於個人期待之標準,以利日後出租,而以深層美容 拋光等方式清潔,已逾一般國民就承租人遷出時所應清潔程 度之法律感情,認被告得扣除之特清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返還與原告。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證金數額,於扣除水費547元 、電費1,691元、燃氣費281元,更換窗簾費1,600元,特清6 ,000元後,應返還原告35,881元,被告僅返還29,881元,還 原告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45即45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小-4254-2024123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押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馨妮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8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花蓮縣○○市○○○街00 號1樓、2樓、3樓、地下1樓之建物,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 日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押金52,000元。 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提前於113年4月15日終止租約,並約 定於當日返還鑰匙進行點交,被告不扣押金。惟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上開押金扣除延長租賃半個月之租金 ,應返還之押租金39,000元,又扣除租賃期間113年5月27日 至113年6月12日共17日,因配合被告進行車庫地下水汙水管 線更換無法使用之租金1,841元、代墊清潔費用1,500元,被 告代繳電費2,811元,被告尚應返還34,280元之押租金予原 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28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屋內鑽孔,造成屋損要求 原告復原未果,故先暫時扣住押金。113年4月15日,兩造約 定解除契約,並約定當日返還鑰匙進行點交,點交當下原告 並未據實稟告有自行鑽孔造成屋損之情形,也在租賃期間未 告知原結構表面需鑽孔之情形,被告自行發現在客廳和車庫 天花板有大面積的鑽孔、釘子殘留孔洞,及廁所磁磚因鑽孔 有缺角之情形,被告體諒磁磚更換需整面打除重貼,且不易 尋到相同款式,故同意廁所磁磚修補即可,其餘部分應回復 原屋況,並非原告所主張,有其他部分要求原告連帶修補; 就石材美容3,500元部分,被告認為石材師傅並未到場實際 查看即報價,恐因原告認知僅填洞,並不含重新油漆,且僅 願負擔一半之修復費用,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原告應負 責修繕或賠償;房屋稅內營業項目百分之三中之1.5係原告 因經營民宿,花蓮縣政府查證後課收,倘原告並未經營民宿 ,不致產生此稅金,故應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張代墊清潔費 部分並非事實,經協後,清潔費係由被告支出,並非由原告 支出,此有本院卷第137頁之對話紀錄可證;就因汙水管線 更換,減少租金1,841元,被告當時已同意;被告主張押金3 9,000元扣除修繕工程費用16,500元(4,500+7,000+5,000)元 -代繳電費2,811元+退還1,841租金-營業稅金2,433元,僅需 返還17,526元之押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租約第4條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得就擬 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中主張抵扣;若無違約情事,出租人 應於租期屋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本件租約既經 合意終止,承租人即原告亦已交還房屋予出租人即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雖主張牆面及天花板留有拆除裝潢後之孔洞等情,而主 張應抵扣修復費用,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如上所述。惟查 ,依兩造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提早交付承租人 供裝潢之用,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從事裝潢整理等 語,足見被告於出租時已同意原告進行裝潢。又第7條第2項 約定,承租人得經出租人同意後自行改設施(裝潢)惟不得 損害建物之主體結構且應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則依此文義及 社會常情,苟非關於建物主體結構之重大破壞,一般裝潢拆 除後所遺之孔洞,乃自然現象,蓋裝潢鮮少不需使用釘子, 因此苟無明白約定不許用釘子,此拆除裝潢後所遺之孔洞既 非不能修補,應非合於本件租約條文所稱應賠償之「損害」 。再者,凡交易均有成本,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收取租 金之經濟活動,本即含有以租金來填補租賃物之折舊及損耗 之成本在內,租金並非純利。租期屆滿收回房屋後之重新油 漆粉刷費用,就是出租人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成本。填補孔 洞亦本屬油漆粉刷之工作一部分,故不應算作為一種承租人 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之損害,亦非屬「建物之主體結構」之損 害,應不在租約第7條及第4條規定所謂之違約範圍,被告應 不得主張抵扣修繕工程費用。 (三)復依租約第5條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等應由出租人負擔。 而依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故於締約時 被告應可預期房屋稅將採營業稅率而非一般或自用稅率,自 無理由主張由被告負擔稅率改變所增加之稅金,而予以抵扣 。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行將押租金52,000元,扣除代繳電費、代 墊清潔費用等後,請求命被告返還34,280元,與法並無不合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489-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王振霖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990-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林芳妘 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2萬6000元 本息之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 「法院管轄:本租約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 為商人或法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7

PCEV-113-板小-4152-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黃文杰 蔡佳雯 前列黃文杰、蔡佳雯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房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文杰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黃文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佳雯前委由其配偶即原告黃文杰(下合稱 原告,分稱各述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約定將蔡佳雯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11年7月14日起至 113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日租金即900元(計 算式:27,000元/30日=900元),押租金44,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至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13年7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81,000 元,扣除押租金44,000元,被告尚積欠黃文杰租金37,000元 。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未依約搬遷,其自該 時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除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於無權占有期間,另應按日給付黃文 杰相當於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1,8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暫停營業備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4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1年7 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 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 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至租期屆滿之日止,尚積欠81,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 積欠租金37,000元,是原告黃文杰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租 金,即屬有據。  ㈣末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騰空遷讓交還廠房時,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 貳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本院卷第10頁)。本 院審酌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以使原告可依其意思自由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又考量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滿後至今仍未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 賃交易常態,復酌以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違約金1,80 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黃文杰1,8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627-2024122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梁義拾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忠達 上列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 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 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 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 裁判費。 二、經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33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反訴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2-26

CPEV-113-竹東小-279-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汪祖涵 訴訟代理人 汪祖婕 被 告 江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60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萬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 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以汪 祖涵、汪祖婕為原告,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 頁),嗣汪祖婕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此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2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新臺幣(下同)4 萬 500元(本院卷第121頁),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 8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4萬500元,押金8萬1000元,嗣原告 於113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租期屆滿翌日 之同年8月5日清空搬離,然期滿後被告未依約搬遷,爰依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3 年8 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4萬50 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目前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對於原告主 張租期屆滿,請求返還被告系爭房屋,沒有意見。惟先前被 告有轉帳兩筆房租各4萬500元,且還有押租金,所以被告應 可住到12月底,另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沒 有錢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13 年8月4 日止,原告於113 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8月5日 搬離,其迄今尚未遷離,另押金8 萬1000元尚未返還被告等 情,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1-65、109-113頁) 、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3-24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 29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 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租 金4萬500元,又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4日屆期終止,被告 雖辯稱有轉帳2筆各4萬500元予原告,且前有給付2個月押金 ,應得續租至12月等語,惟依原告所陳,其並無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沒有要收受被告上開匯款,以免被誤以 為要從定期租賃轉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已於1 13年9月12日、16日分別匯還被告上開匯款,堪認原告無意 繼續與被告間租約,則被告上開匯款無從認屬繼續租住系爭 房屋之對價而可於113年8月4日租期屆滿後持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又押租金是用以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 害,並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承租人之欠租或其他損害 賠償責任,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則承租人無從以 尚未取回押租金作為拒絕交還承租房屋之事由,從而被告以 尚有押租金可抵充而辯稱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 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於租賃關 係屆滿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 租期屆滿翌日即113 年8月5日起算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亦為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所受損 害,則依前揭說明,以押租金當然抵充即以被告繳交之2個 月押租金抵充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 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另以目前無能力償還等 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自113年10月5日 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 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75-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張合薯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有張合薯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6 頁)在卷可稽。本件經張麗香、張麗英、張吉成、張秀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20日與上訴人簽 立租賃契約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1年3 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依約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2萬 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亦已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 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如加油機、收費亭、洗車機)、 地下設備(如地下油槽)及管線及其水泥地面並以土壤填平, 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可及使用執照,上訴人自應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返還押租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回復 原狀之義務,即未將建築物以外之水泥地全部移除及重鋪土 壤,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壤檢測報告並非由訴外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與系 爭租約約定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 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S01-S04採樣點就總石油碳氫化合 物項目均有驗出數值,並非零檢出,不符系爭租約約定之「 無污染」。再者,被上訴人未配合上訴人辦理營業上之各項 登記,逕自辦理註銷加油站許可及使用執照,致之後的承租 人須重新申請,被上訴人未善盡租賃契約屆期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上訴人無須退還押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萬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2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加油站 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水泥地面,至其餘 水泥地面則未移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曾委託義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義 宸公司)檢測加油站土壤,並經該公司作成「土壤汙染評估 調查及檢測資料」,該資料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作成【見原審卷第133 至286頁,其中土壤分析結果如原審卷第212頁「表6.3-1土 壤分析數據彙整表」所示】,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 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所稱「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是否專指土壤檢測報告應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完成?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148條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 滅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 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指「 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係指由台灣 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係指具有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之公司出具之土壤檢測報告 ,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所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經查, 兩造前就系爭房地已訂立過1次租約(下稱前租約),前租 約屆期後,兩造即因對於如何認定「回復原狀」有所爭執, 而未辦理續約之簽約程序,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下稱前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因而於前 訴訟二審(本院107簡上字第3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調解程 序中提出關於回復原狀內容之草約(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 第34號卷第153頁),該草約原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如 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除上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 建號之建物外,被上訴人應於屆滿之日起15日內,將租賃標 的物即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予以刨除 即填平,並將加油站全部營運設備(含地下儲油槽及管線設 備)、汙染物、金屬物、塑膠物全數清除,並出具SGS無汙 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等語,嗣經兩造磋商後,簽訂系爭租 約,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撤回前訴訟之起訴。系爭租 約係將上訴人所提草約「出具SGS無汙染證明書」之文字修 訂為「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二者 文義已然不同。再查,SGS係台灣檢驗公司之簡稱,事實上 並不存在所謂「SGS服務標章」一事,通觀系爭租約全文, 其中與租賃標的污染判定相關者,除第9條第2項外,另可見 於第8條:「(一)被上訴人同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經主 管環保機關定期、不定期檢查時,應提供檢查報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因前項檢查結果,發現加油站有污染情形 時,應即改善。如未改善時,上訴人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時,得終止本租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切之損害。 」,兩造既以主管環保機關檢查報告之認定作為系爭房地是 否構成污染之標準,則將「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司」解為 與台灣檢驗公司具有相同公信力,且受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檢驗單位,堪認與系爭租約約定之真意相符。  ⒊是衡酌兩造締約過程及系爭租約締約目的,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並非專指由台灣檢驗公司作成之土壤檢測報告,而係應提 出與台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 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較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原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應專由台灣檢 驗公司作成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押租金之數額為22萬元。上 訴人同意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並由被上訴人履行本契約應 負之義務後,無息一次全部歸還上訴人。第9條第2項、第4 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之日起6個月內,除 系爭房屋外,其餘地上、地下之所有加油站設備、水泥地面 全部移除,並以土壤填平。同時應檢具有SGS服務標章之公 司所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即視為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因營業上辦理各項登記、水電租用名義 人,應配合上訴人逕行註銷或辦理變更等語。  ⒉經查,台灣檢驗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函覆本院:一、加油站業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9條之公告事業,依法令規 定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審查,故加油站業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執行 土壤檢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悉依國內相關 法規執行。二、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可於國家環境 研究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取得許可之檢測機構可執行土壤檢 測分析業務,並出具檢測報告。本公司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檢測機構之一,檢附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影本(詳載許 可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被上訴 人於本件加油站結束營業前,依法提交由義宸公司出具之土 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33至286頁、其中 附錄4土壤檢測報告係由佳美公司作成)予臺南市環保局審查 ,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佳美公司與台灣檢驗公司均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第267至27 1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均為台灣檢驗公司上開函文所稱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之一。而依義宸公司出具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第71頁所示(見原審卷第21 2頁),其中S01〜S04土壤採樣點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係 落於10.6〜16.6mg/kg之間,約為管制標準值即1000mg/kg之1 %,另再依該檢測報告第108頁所示(見原審卷249頁),倘 數值低於偵測極限時即會以「N.D.」表示,如高於偵測極限 但未達定量測極限(指得確認數量之最小數值)時,顯示測 值並註明可定量測極限值即「QDL」,基此,S01〜S04採樣點 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數值顯然未達定量偵測之極限即32.5mg /kg,足徵其含量甚微,應未達上揭法規所稱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污染程度,而非屬土壤 污染,並經臺南市環保局同意通過審查在案。另系爭房地之 新承租人即訴外人全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亦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經營加油站, 於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前亦曾依法提出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交臺南市環保局審查,而依 該資料第57頁所示,該場址土壤採樣時間為111年10月7日, 分析結果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9月21日環土字第1120117421號函附全聯公司之土壤污染 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外放卷)。準此,堪 認系爭房地並無遭污染之情。上訴人主張需符合「零檢出」 等語,除與系爭租約約定不符,亦與主管機關審查加油站污 染檢測之標準及相關法規未合,是其主張檢測數值應為零, 始為無污染云云,應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自已依約提出與台 灣檢驗公司具相同公信力,且經主管環保機關核可之單位所 出具之無污染證明書予上訴人。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移除 加油站地上、地下設備(含地下管線、油槽)及該部分土地 水泥地面,至其餘水泥地面則未移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雖未依約移除全部水泥地面,惟 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為「加油站」,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111年11月1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地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可知 被上訴人尚未拆除之水泥地面原屬加油站之通道空地,該部 分土地上、下並無裝設加油站設備,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收 回租賃物後,已再出租予其他加油站業主,所以也不能夠讓 被上訴人去拆除水泥地面(見原審卷第310頁),蓋若將該 部分水泥地面移除並需再舖上土壤,則之後承租之全聯公司 勢必再重新舖設水泥地面,豈非多此一舉,顯不符當事人真 意,審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將設置之加油站設備併坐落之 水泥地面部分予以移除後再以土壤回填,應已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回復原狀之本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須移除非屬加 油站設備坐落之其餘水泥地面,與系爭租約意旨不符,應屬 無據。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逕行註銷加油站營業 登記,違反系爭租約第九條第4項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12月間因已確認無法與上訴人續約後,即於110年 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鄰地出租人張文水等人將於111 年3月31日結束加油站營業,並依租約騰空遷出及註銷營業 登記證事宜,渠等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通知,此有函文及 回執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上訴人如有異議自 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為之,遲至租期屆期當 日(即111年3月31日)始傳送簡訊表示欲暫緩註銷營業登記 證外,復未取得鄰地出租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  ⒌綜上,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既已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4項提出無污染證明及移除加油站地上 、地下設備及相關水泥地面,且配合辦理註銷加油站營業許 可及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押租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2-簡上-182-20241225-2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其豪 被 上訴 人 莊明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57,933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契約稱系爭租約),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 年月20日起算1年,月租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嗣伊重 新裝潢系爭建物及僱用員工,始知前承租人未註銷營業登記 ,且該建物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願用印,致無 法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建物,上訴人除應返還押 租金9萬元外,並應賠償伊進貨食材12萬3700元、名片及菜 單印刷費用3007元之損害。扣除租賃期間伊應負擔電費3萬5 074元後,上訴人應償還18萬1633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8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以前,伊已告知前承租人未 將營業登記撤銷,故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被上訴人表示會將 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因此雙方認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會設在 高雄,衡情當時被上訴人倘不同意,理應在租期開始以前, 提出租約暫停生效並協調,而非按期於112年5月20日開幕營 業。又被上訴人營業後,其進貨食材已投入營運販售而取得 相對應之獲利,不租搬離時未曾遺留,自不得請求賠償。至 菜單、名片乃被上訴人自行印製,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租 用期間之電費3萬5074元,應從押租金中扣抵;其於租約未 屆滿前毀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 租金;且被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搬 到屋外用帆布遮擋,致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亦應賠償12萬08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 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月20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4 萬5000元,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因系爭建物非上訴 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被上 訴人餐廳營業1個月後,於同年6月20日後提前退租搬離之事 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112年6月17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9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53頁), 於本院則改稱前開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契約,實為解除系爭租 約等語(本院卷第86、103頁)。惟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係表明限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與其處理有關情節( 指無法申請餐廳營業登記事宜),如屆期仍置若罔聞,將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20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 審卷第63-69頁)。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 既僅表明限期上訴人出面處理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逾期將提 前終止租約,而非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法律上依據,均無從發生契約終 止或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9日 向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原審卷第132、155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同上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前 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上訴人112年6月19日所為終止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 願用印,致上訴人無法協助辦理其餐廳商業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曾表示伊在高雄開 餐廳,要將營業地址設在高雄,金門不另外申請營業登記云 云。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乃上訴 人所明知,而經營餐廳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與稅籍登 記,始得開始營業,為眾所周知,上訴人已年逾30歲,當無 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以月租金4萬5000元承租系爭建物,加 計食材、人力及水電瓦斯等成本,所經營者絕非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之小規模營業,其在高雄開有 餐廳,縱使於金門設立分店(商業之分支機構),仍須依法辦 理商業登記(參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4條),於開始營業前 ,並須申請稅籍登記,衡情並無於簽約時表示要將營業地址 設高雄,金門地區不另申請商業或稅籍登記之可能。參以上 訴人亦承認簽訂租約後,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金門縣 政府洽詢餐廳辦理營業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8 7頁)。倘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申請餐廳商業及稅 籍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之額外要求 ,當會明確拒絕,豈有同意前往洽詢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合常情,難以採取。其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其育,因 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 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而構成租賃物之瑕疵,出租人此時就租賃物應負與出賣人相 同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且其該瑕疵擔 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 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 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準用民法第359條,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開餐廳營業 使用,為達成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須能 合法申辦商業登記,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因系爭 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復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辦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 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稅籍 登記,而不能達合法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 即不合乎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發生,被上訴人反應無效果後,於112年6月19日 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於 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此觀商業登記法及金門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建商字第11 30082481號函暨所檢附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4 41380號函釋(本院卷第79-81頁)即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 物前承租人未註銷登記,致其無法申辦商業登記部分,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4926元及賠償印刷費用 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⒈被上訴人承租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已如前述;租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押租金應扣抵 租賃期間電費3萬507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剩餘押租金5萬4926元,即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應負租賃物瑕疵擔保之事由,致 其受有進貨食材之損害12萬3700元、印刷費用之損害3007元 。其中關於進貨食材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597鮮配網出貨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57頁),並陳稱:其進貨量1次就是 要夠3個月使用;這些貨都是海鮮,放太久會臭掉,沒有帶 走,放在那邊任人自由領取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抗辯 被上訴人營業1個月,已將食材販售用完,取得相對應獲利 ,離開時冰箱都是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究實際 使用或剩餘多少食材,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供參證,且該等 進貨量既可供3個月使用,開業僅1個月,猶在安全保存期限 內,顯無腐敗臭掉之虞,縱食材仍有剩餘,衡情仍非不得運 回台灣或轉售,實無丟棄或任人自由領取之可能,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進貨食材12萬3700元之損害,不足採信。關於印 刷費用3007元部分,有所提廣告出貨單影本為證(同上卷第 59-61頁),該等印刷品專供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按印刷總費用11/12,請求賠償3007元,則核屬合理,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押租金餘額5萬4926元 及印刷費用損害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㈣上訴人下述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  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前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其1個月 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簽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 搬到屋外用帆布遮擋,因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應賠償12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開火鍋桌 原置放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 後移至屋外並用帆布遮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89頁),於移置並以帆布遮擋完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 保管該火鍋桌之作為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其後 因風雨過大,導致帆布吹落,火鍋桌淋濕受損,被上訴人既 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及火鍋桌 損害12萬080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於 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押租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8萬1633元本息,在5萬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一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25

KMHV-113-上易-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