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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59號 原 告 永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教仁 訴訟代理人 陳東彬 被 告 鄒生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使用原告所有OOO- 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掛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時繳納各項費用,詎被告未按時繳納,經原告於113 年6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並告知未繳交車款及其他費用 ,被告未於存證信函內載5日內回覆,已違約,故依法原告 與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牌照已經還給原告,行照還沒有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台北南門郵 局第1373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辯稱牌照已 經還給原告等語,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 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19

TPEV-113-北簡-8359-202411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曾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靠行於原 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 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違規罰 款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管理 費,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亦由原告所代墊,迄 未清償,被告亦未依約於期限內進行年度車輛之檢驗。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 存證信函2紙、系爭契約書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32-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1號 原 告 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被 告 周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6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 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 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 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 行照。嗣被告於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 ,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於113年1月26日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存證信函 及寄件回執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8121-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6號 原 告 優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被 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返還 前項所示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40,000元,第二項 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 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 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24條之約定,上 開車輛應由原告公司統一投保汽車保險,保險費由被告負擔 ,並應依原告事前通知,限期備款送交原告。第19條第2款 、第20條並約定如有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 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上開車牌、行照,並得於 契約終止滿7日後,按日請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違約金 。嗣因上開車輛之保險於113年3月14日到期,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至3月7日間多次通知被告繳納續期保費,卻置之不理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給付原告業已代 繳之保險費900元、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汽車保險要 保書、保險單、投保憑證、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並依第6條、第7條、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繳之保 險費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本 院卷第27頁)起至返還系爭牌照止,按日給付500元之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4

TPEV-113-北簡-6436-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53號 原 告 萬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姜仲偉 被 告 陳瓊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瓊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佳交通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 告應遵守政府規章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等。詎被告逾期未檢驗,屢經催告,均未獲回應,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駕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553-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 原 告 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被 告 陳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 告應遵守政府規章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等。詎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退出多元化計程車車隊1個 月內未辦妥變更事宜,亦未於期限內驗車,屢經催告,仍未 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新領牌照登記書、身分證、駕照、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 明文件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3

TPEV-113-北簡-9312-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93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志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 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羈押中,並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出庭意願 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113年6月5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 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ETC、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 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餘元 ,至113年4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帳款明細等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簡-8893-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至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5706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予原告,而訴訟 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 、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其訴訟標 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 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9、1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繳納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提 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 管理費合計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2年=28,80 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5,754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 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4,554元【計算式:28,800元+5,754元=34,554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23-202411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松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泓 被 告 石正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正利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2

TPEV-113-北補-2855-202411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8號 原 告 禾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財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應以原告因被告 交付上開車牌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即日起將終止契約,衡以平常郵件(含掛號郵件 )乃自交寄日起第2、3日投遞,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頁面說明 可憑,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應認已於113年9月27日到 達被告,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 (行政管理費1,0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58月【108年11月20日至 113年9月27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1

STEV-113-店補-76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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