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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文利 (TRAN VAN LOI) (越南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636-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甲○○(DANIEL.HOWARD.BENEFIELD.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結婚證書所示美國地址,委請外交部芝加哥辦事 處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甲○○,經該辦事處 表示地址有誤無從送達;本院再依原告當庭表示兩造曾居住 ○○○○地○○○○○○○○○○○○○道○段000號)委請外交部再次送達, 已超過2個月至今尚未回覆,堪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 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兩造住 過美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且依據 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至90年間多次進 出臺灣,且目前原告已長期定居臺灣,綜此應認我國為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 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民國85年12月6日結婚(87 年4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同住美國依利諾州,後共同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故先行返回美國,嗣於101年 間原告隻身返回臺灣,被告不願與原告同至臺灣生活,至此 兩造完全斷絕聯繫,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關係,彼此已無情 份,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9款、同條第2款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在美國辦理結婚之相關文 件及兩造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至57、114、168至169頁 ),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90年11 月30日出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103年12 月18日入境,足認原告陳稱其於101年間隻身返台後即未再 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超過12年不曾碰面乙節,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姑不論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孰是孰非,也不論兩 造是否仍有書信、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聯繫,單憑兩造分居超 過12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顯然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 之意願,彼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顯 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通常情形下兩造 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 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無另予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3-婚-166-20250221-2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張英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予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均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8月29 日嘉院龍97執毅字第2244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 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實地查訪,發現相對 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40007189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址顯 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 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 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 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2-21

CYEV-113-嘉司簡聲-4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詹智文 籍設澎湖縣○○鄉○○村00鄰○○○0 ○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陸拾 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10年1 1月3日至11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 貸指標利率加碼5.8%(被告違約時為1.65%+5.8%=6.28%), 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2年5月15日,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68萬7,284元(計算式:本金65萬8,124元+利 息2萬7,785元+違約金1,375元=68萬7,284元),及其中65萬 8,124元部分自112年12月23日起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綜合對帳單、利率變動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2-21

TPDV-113-訴-6328-2025022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張恆誌 被 告 邱怡綺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 送彰化縣溪湖鎮鎮安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5元,及其中新臺幣26,86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3-員小-473-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印尼籍,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 籍人民,有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 本國法,然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3 日結婚,於98年7月28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同住在新北市○○區,嗣兩造搬至新北市○○區,詎被告於10 4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後,被告堂妹通知原告至 南部接被告回家,兩造再搬至桃園市,然被告卻於111年5月 間向原告表示其母親有事,其要返回印尼,此後即音訊全無 。嗣原告至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得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逕自 辦理居留證延期,然原告仍無法得知被告現在處所,故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2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護照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有無辦理居留證,據 其回覆略以:被告目前持有依親國人配偶事由之居留證,另 查被告最後一次入境係於113年5月8日持居留證入國等語,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之居停留檔 、被告112年6月14日申請居留延期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再 者,本件經原告提出其現承租處之租賃契約,可見其居住處 之房東為第三人丙○○,另經第三人丙○○出具證明書,其上記 載原告於111年5月間向其承租房屋時,曾看過被告,嗣後於 同年6月間亦曾看過被告,然之後即未再見過被告等語,核 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可知被告於111年8月8日出境,於111年9月28日入境,於112 年11月30日出境,最後於113年5月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聯結作業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在我國境內,然自111年6月後即逕 自離去兩造同居處所,已逾2年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為真。  ㈢從而,兩造分居已逾2年,夫妻關係已是有名無實,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 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就 此破綻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3-婚-464-20250220-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4號 原 告 DAMASCO AIWARD SABUT(谷艾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鉦賢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查本件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從 調解而移送訴訟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1500元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0

TNEV-114-南簡補-8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盈之 被 告 陳淑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院卷 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 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33%機動計收(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1.3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4月16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7萬6,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 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7萬6,405元 67萬6,405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2025-02-20

TPDV-113-訴-7324-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子玄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卡之卡別為VISA、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迄 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67,485元(其中66,7 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之款項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67,48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240.193.32)後,於1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 0,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甲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 式係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 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 計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依甲約定書壹、七、㈡之「採 定儲利率指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 定條款說明),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 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 61%+13.42%)。又依甲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 319,952元(其中本金為284,415元,利息為35,5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319,952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爰依甲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27.51.24.99)後,於1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 000元,原告於同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依被告簽立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乙約定書)之約定,採分期清償,利息計收方式 係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3.42%計算(合計年利率1 4.78%)按日計息;依乙約定書壹、七、㈡之「採定儲利率指 數為訂價者(詳見次頁貳、特別約定條款之四約定條款說明 ),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一次」及貳、四之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15.03%(計算式:1.61%+13.42% )。又依乙約定書參、三、㈠、1之約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 113年4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款項250,775元 (其中本金為224,133元,利息為26,642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250,775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 依乙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甲約定書、乙約定書、撥 款資訊查詢資料、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02號卷第19至115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利息之請求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信用卡 67,485元 (其中66,739元為消費款,746元為循環利息) ⑴23,78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⑵42,956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319,952元 (其中284,415元為本金,35,537元為利息) 284,415元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250,775元 (其中224,133元為本金,26,642元為利息) 224,133元部分,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合 計 638,212元

2025-02-20

CYDV-113-訴-870-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輔 佐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葉○○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戊○○、丙○○、丁○○(均已成年),聲請人與葉○○於民國84年 5月9日離婚,聲請人日前因車禍、摔倒,行動不便,經機構 安排暫時居住在嘉義市民生北路108 巷之5,等待入住療養 院,聲請人無法工作,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1元 之老年年金,但經告知入住療養院每月需6萬元,輔佐人為 聲請人之胞弟,為計程車司機,無力再協助聲請人療養院之 費用,相對人等已成年,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也無法申請補 助,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應 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丙○○、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丁○○則以: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離家出走, 長期未履行作為母親的責任,亦未與相對人等維持任何情感 聯繫,聲請人離家後,相對人等均是由奶奶及父親扶養長大 ,並未接受聲請人任何實質照顧或經濟支援,相對人丁○○對 聲請人毫無印象,相對人丙○○長期在國外從事志工工作、相 對人戊○○因案遭通緝,逾20餘年未返臺,相對人丁○○為單親 ,需獨力扶養仍在就學之子女,已申請中低收入補助,相對 人等未曾受到聲請人之養育及照顧,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 缺乏關愛,如仍命相對人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 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義務之情形,且屬 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 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 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 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親,因車禍、跌倒而行動不便 ,無工作及財產,現經機構安置,等待入住療養院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1至72 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財產)在卷可稽(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5號卷第11 至17頁、第87至89頁),復為相對人等不爭執,堪認聲請人 現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 。  ㈡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而請求相對人等應給付扶養費,則 為相對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主張應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是否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就此, 證人即相對人等之姑姑葉春櫻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相對人 等是伊二哥葉○○的小孩,聲請人是伊二哥以前的太太,很早 就離家出走,相對人等跟其父親、奶奶住在嘉義埤頭,不知 道為何聲請人要離家,相對人等都是由奶奶照顧,葉○○在山 上從事木材工作,伊常常回來嘉義,看到相對人等都是由奶 奶照顧,聲請人離家時,丁○○2歲、丙○○9歲、戊○○8歲,後 來都沒有回來,也沒有拿錢幫忙養小孩,之前丙○○回國會住 在伊家,提到其小時候聲請人對其等不好,會打其等、要其 等罰站到天亮,也不讓其等去幼稚園,還說過要活埋其等, 聲請人對其等不好等語(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卷第73至7 6頁),核與相對人丁○○之答辯大致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有未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情,應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亟待聲請人扶養時,卻離家 而未照顧相對人等、亦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甚至於相 對人等年幼時有施暴之情形,而相對人等皆由父親葉○○及奶 奶扶養迄成年,是相對人等抗辯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 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洵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始屬公 允。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其子女,並有扶養能力,請 求相對人等應按月給付2萬元至其死亡日止,因其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0

CYDV-114-家親聲-1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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