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卓銘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卓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卓銘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
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之洗錢未
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被告既為青壯之
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
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透過臉書相關頁面聯絡到
「拳」,惟不知「拳」之真實性名,亦不知工作所屬之公司
名稱,仍願自澳門來臺,甚至取款當時持偽造識別證用以掩
飾其真實身分,顯然被告知悉並決意來臺係從事不法工作,
用以賺取不合常理之高額報酬。況依照被告社會經歷,應可
知悉現今社會使用帳戶匯款,更為方便、安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從國外找尋素未謀面之人現場
取款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
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亦自承其於知悉本案行為違法,顯然已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
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
告既為澳門之人,僅為短暫來臺,又自承目前在臺並無居住
之地,而無其他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況本案之共犯即telegram暱稱「拳」之人尚未到
案,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酌被告自
承有不只1次次面交取款的經驗,顯然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除被告
之父母外禁止接見、通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
13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3月7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
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PCDM-113-金訴-2571-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