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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 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此有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 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經通緝 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 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老婆、小孩均 在大陸;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 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837-2024100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OANG(越南籍,中譯名:阮光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A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NGUYEN QUANG HOANG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再自112年7月14日、113年3月14 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各1次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245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非屬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因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 出海之日期將至,經本院函詢當事人陳述意見後,檢察官稱 :被告現經貴院通緝中,顯有逃亡之虞,建請依法裁定延長 出境、出海等語,而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函文後迄今未 見函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其居留期間已於107年8月12日到期,且前因傳拘未到經 本院通緝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本院通緝稿在卷可 參,且其於審理中自承:我現在沒有固定之住居所,都住在 朋友家,會換來換去,且我在臺灣工作期限已到,也沒辦法 在臺灣工作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工作之故始入境,並無長期 居留打算,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 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 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09

CTDM-112-交訴-2-20241009-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 告業已詳述其認知之事實歷程,相關證人業已於原審為交互 詰問完畢,物證同經檢警查扣,是由被告答辯觀之,繼續羈 押被告對本案已無實益,無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拘提逮捕時,並無任何抗拒, 亦無逃亡而遭通緝之前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 法審判、執行之決心。而被告有健全家庭,家庭功能完善, 胞弟經常至看守所看望確認被告健康及精神狀態,可認被告 與家人間感情和睦,被告並無棄置家人而逃亡之可能。原審 偏離證據認定事實,直接以相當理由、重罪併有逃亡及滅證 之高度可能、或科刑判決之逃亡可能性較高等節,取代證據 之認定,恐有未妥。  ㈢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言,被告 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亦無逃避查緝 之可能。倘繼續羈押被告,將不利其日後回歸社會,如允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有相當之心理約束,應足以擔 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 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是審酌羈押係最後手 段,請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 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168頁),並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決認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級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2年,前者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堪認被告所涉上 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核屬重刑 ,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 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 ,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 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 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 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 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 1頁),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 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 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原審未說明 被告逃亡之虞之具體證據、忽視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 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非無反為支持被告逃亡之金 錢後盾之可能,故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 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緝、面對重 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至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羈押情事,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顯不足作為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依據。  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2551-20241007-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 ,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渠等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 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 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 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 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 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 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有 期徒刑11年、11年、9年,被告3人均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張金 素等3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張金素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 院前審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 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陳子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及經本 院函請被告張金素、賈翔傑及其等辯護人,然迄今均尚未表 示意見等情,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3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被告3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 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 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 告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 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3 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 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被告陳子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始坦然面對司法偵審 程序未曾規避,且因銀行帳戶、名牌二手車均遭法院扣押, 向友人籌措之保證金尚無從還款,被告僅能於姨丈燒臘店打 工,經濟已屬困窘,顯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即充沛海外資 產、合法海外居留權、謀生技能等,自無逃亡之虞云云。惟 被告面對司法配合到庭應訴,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 ,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 變化,被告縱先前配合遵期到庭,其後不顧國內親人、財產 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至經濟 困窘、無逃匿海外之客觀條件,核屬一般個人事由,縱使經 濟條件並非富裕,然為逃匿刑責,非不得透過親友資助逃往 國外,或於國外從事低技術性之工作謀生,況被告逃亡與海 外有無資產、有無取他國合法居留權,本屬二事,先行逃亡 國外後,再設法積累錢財、取得身份,並非無法想像,尤以 本案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項去向尚待釐清,已如前述,是 前揭經濟條件不佳、無海外資產、無合法居留權、無謀生技 能等情,均難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陳子俊之辯護人前開為 其所辯,礙難取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00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芸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巫念衡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受命 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 已於113年10月4日開庭訊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言詞陳述 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原本在美國,因本 案而回到臺灣接受偵查程序,由此可知被告是負責任的人, 所以沒有逃亡疑慮,現被告與居住臺灣之母親同住,被告母 親身體不適,由被告照顧,且被告配偶、小孩都在臺灣生活 ,故被告現生活重心已在臺灣,本件應無再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 藥罪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上訴 ,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本案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既 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 ,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 定居臺灣,然被告自承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為美 國公民,衡情,被告自有一定之資力及合法身分隨同其配偶 及未成年女返回美國長期居留,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 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現已定居臺灣, 惟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刑非輕,該宣告刑無 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復經本院駁回被告之第 二審上訴在案,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返回美國 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 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採信。從而,審酌本案 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2-上訴-2988-20241007-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順松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 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 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 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 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撤銷改判,嗣檢 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304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 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案件審理 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三第30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監督事 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不實罪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褫 奪公權10年在案,參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 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 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 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為事務性質之公務 員,並無豐厚資力,逃亡可能性極低,且其就所涉對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等罪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配合法院 調查及審理。被告目前雖無公職,然就其電腦專業積極努 力進修,於去年更獲全國軟體競賽第一名,想要組團出國 參加國際競賽,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查,被 告對於本案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配合調查等節,事 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量刑之範疇,與被 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 尚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又進修己身專業 、欲組團出國參加國際競賽等情,經核僅屬一般個人事由 ,於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涉,亦均難以撼動上開 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被告出國參賽之機會, 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而暫時受限,然由其上 揭辯詞以觀,可知其出國比賽一事非屬目前已發生之急迫 事務,顯非可據此即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 而,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11-20241007-5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均延 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下稱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 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 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綜以相關卷證具相當理由認為渠等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2月8日、113年4月8日、11 3年6月8日、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經查,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 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判處被 告楊家豪無期徒刑;判處被告陳子易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四月;判處被告張柏彥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而被告3人所 涉傷害致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 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3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人 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有與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 認情況、商討如何解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 柏彥、證人陳樺萱2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 鞋子之背包取走,而其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 ,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且共犯陳宥升、方鉅霖目前仍在逃 行蹤不明,難以排除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3人所犯傷害致死罪刑,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 致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影響甚大,並慮及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3人為羈押處 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3人人 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依上開說 明,被告3人應自113年10月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2-國審訴-3-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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