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6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超過新臺幣24,000元之部
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主文所廢
棄關於扶養費部分及另補充之理由外,其餘事實與理由,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雖主張抗告人甲○○自婚後,13年來每日均三字經
不離口,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暴力,然其就此並未加以舉證。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係因前為興建房屋已向親友借款
,另因傷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導致收入短缺,無力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又再向親友舉債,長期承受龐大經濟壓力,
本已精神狀況不佳,及見相對人衣著暴露疑似刻意引誘視訊
通話對象,一時遭受刺激,方出於激憤而對相對人口出三字
經,核屬偶發事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
力行為,且未對相對人身體造成傷害,允無對相對人為暴力
行為之故意。原審未綜合考量全部情狀,在相對人就抗告人
有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施以家庭暴力,及其有遭受抗告
人施暴之急迫危險等節未為舉證,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對
未成年子女○○○、○○○(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為任何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形下,遽而核發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為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相對
人及未成年子女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離相對人住處、未
成年子女學校至少100公尺,已過度侵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交流權利,難認有理。抗告人因擔心違反保護令,
現已不敢與相對人聯繫,以致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搬離兩造住處後,已於同年1月31日
起訴請求離婚,實欲透過保護令之聲請,充作離婚之事證,
心態可議,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
㈢原審另命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前,將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連同證件、鑰匙
等交付予相對人,有不附理由之違法。查上開車輛係抗告人
將南山人壽保險解約後,以解約金美金42,990.59元及出售
名下另一BMW車輛之價金購入,僅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抗告人不僅為該等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日常生活亦使用該
等車輛代步,因何有義務將之連同證件、鑰匙交付予相對人
?抗告人現失業,交付上開車輛後,已無交通工具,上開命
令顯然變相限制抗告人行動自由,罔顧抗告人權益。
㈣再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本案發生前之親子依附
與照護情形,逕將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行使負擔,暫定由
相對人任之,亦屬速斷。查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盡心
呵護照顧,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使渠等衣食無虞,未曾對未
成年子女有何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從小與抗告人同住,
親子關係融洽、和睦,相對人亦曾對未成年子女表示:「爸
爸不會對你們怎樣」等語。又未成年子女本與抗告人同住,
均就讀鹿東國小,而相對人現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若與相
對人同住,勢必造成就學困擾,嚴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環境,原審未詳加考慮,命抗告人不得接近、聯絡未成
年子女,有違酌定子女親權行使之最小變動原則,且無理由
。
㈤另原審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容屬過高且缺乏依據。本件
相對人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需各花費達25,000元之收據
及明細,抗告人又長期失業,舉債度日,家中開銷均係向他
人借款支應,縱使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亦力有未逮,
且依111年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8,084元,足見相對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顯然過高且無理由。
原審徒以相對人請求每月10萬元扶養費過高,未詳細調查未
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扶養費以若干為適當,亦未衡量兩造
經濟能力,逕而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實屬過苛
。況原審亦有未將相對人同需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乙
節納入考量之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⒊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於保護令核發後,曾於113年3月8日逼車跟車,於同月
15日變裝跟蹤,相對人業已報警。未成年子女也表示抗告人
十分憤怒,抗告人一旦生氣,什麼事情都可能發生。抗告人
之情緒易爆,相對人為了家庭、未成年子女,一直容忍,但
抗告人近年來也會對未成年子女口出髒話及大小聲,導致未
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抗告人更曾揚言若相對人返回豐原娘家
,不知道誰會出人命,並傳送訊息予相對人父母、姊弟。相
對人憶及抗告人曾將前妻打到住院,以酒杯砸女子臉部,更
覺恐懼。
㈡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家人因擔心抗告人跟蹤行為
,故為相對人承租套房供長子在畢業前居住,相對人會前往
租屋處照顧長子。抗告人目前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
分與相對人聯絡,但相對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以電話聯絡抗
告人,抗告人長兄於清明期間也曾帶同未成年子女回家祭祖
。本件無須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相對人不會阻止
抗告人探視,也不會阻止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家過夜。
㈢抗告人所指車輛乃係相對人付款購得,相對人有購買證明及
收據。兩造本就有兩台車,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家時,即將相
對人車輛扣住,要求相對人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且將另一車
輛出售。又抗告人有5間遊藝場,家族事業中更有畜養6萬多
隻雞之養雞場,以及太陽能、投資房地產。抗告人所提出之
借據,債主為其胞姐及大嫂,但相對人於該等借據所載時間
仍與抗告人同住,不可能不知抗告人有此等債務,是該等債
務極有可能是偽造。況抗告人於此一期間,仍以一次現金付
清方式,購入BMW、賓士及特斯拉等廠牌車輛。
㈣抗告人之前每月支付10萬元生活費,現僅有每月5萬元,因相
對人母子已習慣過去的生活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水平已經
固定,故目前幾乎無法過活,每日均過得很辛苦,相對人僅
能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減少補習。又相對人於婚姻期間因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未就業,現一時之間難以立即尋得工作,是為
節省油錢及房租,乃改騎機車並承租無窗戶之房屋,未成年
子女夜間生病亦不敢掛急診,僅能等至白天再就診,且長子
食量龐大,經常訴說「好餓」,社工因此於探視時帶來白米
、牛奶,並建議申請低收入戶,但因相對人尚未離婚,抗告
人名下有房地,故不符合資格。而未成年子女自抗告人家返
回時,卻稱抗告人另購入保時捷,干貝吃到飽,每日在餐廳
用餐,更反問相對人為何抗告人留在家裡住別墅、開跑車,
但相對人母子卻在小套房吃泡麵、搶超商即期品?長女更表
示願每天不吃早餐,但想繼續學跳舞。
㈤並聲明:駁回抗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相對人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並佐以家庭暴
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
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復
當庭勘驗光碟,再酌以抗告人答辯,認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未成年子女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認原審依據前揭事證,核發前揭款項之保護令,允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至辯,然查:
⒈觀之原審警卷所附翻拍照片,可見抗告人於衝突時曾有丟擲
盤架之行為,又依原審勘驗結果,亦可見抗告人確曾有腳踹
物品、摔擲玻璃物品及辱罵三字經之舉措,且於相對人出言
勸止時,仍持續摔擲物品,更揚言:「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
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等語,足見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當面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113年1月
11日因對相對人行蹤起疑,而透過某種方式監看相對人行蹤
,並去電質問相對人行蹤,且有調閱相對人所使用之車輛行
車紀錄器之舉,另於同年1月25日(相對人係於同月26日上
午8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是其指稱係於26日晚間發生衝突
,顯係誤認日期)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討論事情時,音量較
大。再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票交易截錄畫面,可知
抗告人曾對相對人網路活動進行多次側錄,足見抗告人早已
對相對人生疑。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起疑,又曾對相對人施
以家庭暴力,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
調解不成立後,渠等婚姻糾葛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3
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審
理中(參見本院索引卡查詢),顯見抗告人仍有因婚姻、親
子議題而與相對人再生衝突之高度可能,自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性。
⒉又依卷內事證,固無法直接證明113年1月12日衝突時,未成
年子女曾有在場,然家中物品遭受此等毀損破壞,未成年子
女返家後自將發覺異樣,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於同年
1月25日下午11時許與相對人商談時,音量較大,而未成年
子女於此等深夜時分自應已返家,顯有因此聽聞雙方衝突內
容之高度可能,而知悉且目睹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明定目睹家庭暴力為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自有將之納入保護對象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以本件為一時
偶發行為,其未直接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相對人業
已搬離等語為辯,尚不可採。
⒊再經本院囑託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台灣
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協會)於113年5月31日以台迎
家字第113040109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
本院。依迎曦協會上開報告可知,社工訪視時認如抗告人所
言屬實,抗告人目前就業及收入皆不穩定,雖抗告人稱其兄
姐可提供經濟支援,但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狀況及
生活需求多不知悉且模糊回應,抗告人之照顧計畫可行性為
中等,現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可積極把握清明假期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並多了解就學情形,因此抗告人適切
擔任監護權行使方。而依迎曦協會上開公函所附退件說明表
,則可知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後,於113年6月12日搬離彰化縣
,以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以本
院收件為準)始以家事陳報狀陳報新址,通知本院可另行安
排訪視。經調取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3號案件另行函請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之調查報告書,可知訪視社工
認相對人有行使親權意願,就相對人所述,其曾有主動請未
成年子女給予抗告人及其家人節日祝福之善意父母行為,又
有家人提供居住、照顧及經濟協助等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狀況妥適,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傳真之訪
視調查計畫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未成年子女意見(參
見密件袋),認原審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
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
⒋至抗告人所指關於交通工具部分。觀之原審卷附中古汽車合
約書,可知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足見其現無交通工具之窘境,乃其
於事發後接獲原審開庭通知後(113年2月29日開庭通知於同
月15日送達抗告人,參見原審第65頁送達證書),基於自由
意志選擇,將原審未命其交付之車輛出售,洵不得將之歸責
於相對人或原審。況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他住,本需
有交通工具來往接送,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
⒌另就抗告人指稱原審命其不得接近、聯絡未成年子女而妨害
其行使親權乙節。查原審裁定僅命抗告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為騷擾、跟蹤,並應遠離相對人居所及未成年子女當時所就
讀之學校,並未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接觸、通話、通
信,抗告人本得在相對人居所以外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為正
常會面交往,允無剝奪其親子交流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
有誤會。更遑論相對人明白表示不會阻擋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再生家庭暴力之危險,原審據以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5、6款之保護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觀之原審卷附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股利
及其他所得11,320元,於111年間有股利、營利及利息所得1
7,330元,另有4家公司股份或股票,名下有汽車1部(TOYOT
A廠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
原審卷第43-49頁)。又依相對人於原審所述,抗告人所出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其出資購入(參見同
上卷第72頁),且於抗告程序中亦陳稱曾付款購入車輛(參
見本院卷第56頁)。再參之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參見原審卷第75頁),以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古
汽車合約書(參見同上卷第133頁),可知前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乃係特斯拉廠牌,相對人於111年4
月21日係以2,331,400元購入。故依前開財產資料所示,相
對人帳面上雖無龐大資產,但其既有能力出資購入特斯拉自
用小客車,自應有相當資力。
⒉而抗告人於110年間僅有股利195元,於111年間有股利及利息
收入2,57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車輛1部(特斯拉
廠牌)及鹿港信用合作社股份,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1-57頁)。又依抗
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合約
書,可知該車係由抗告人以120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其因
此取得相當價款。再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於兩造仍
同住時,其每月給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餘萬元,
相對人離家當月(按即113年1月)給予5萬元扶養費(參見
同上卷第98頁)等情。可知抗告人亦有相當資力,而非如帳
面上困窘。
⒊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表彰化縣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本院審酌兩造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名下財產等諸般情狀,認相對人請求
抗告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等2人未來扶養費,於每名未
成年子女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是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
計超過24,000元之部分,抗告有理由,應予廢棄。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CHDV-113-家護抗-2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