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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9 、1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宜蘭縣 ○○市○○路000巷0號6樓之3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 日23時25分許,持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並經其同意於113 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27日17時52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嘴巴吸食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認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警局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13年3月 27日17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 於被告面前完成封緘或被告親自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無誤(見毒偵357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毒偵378卷第 9頁至第10頁),被告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 00000U0104、0000000U009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總表各1份(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04、0000000U0 092)在卷可參(見毒偵357卷第21頁至第23頁;毒偵378卷第 12頁至第14頁),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二)按目前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 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 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介於2-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 970000579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示甚明 ,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於上開經警採集尿液送 驗後,經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140、50 40ng/mL;1480、556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113年3月27 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四、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中載明,因被 告另案執行通緝中,待通緝到案執行有期徒刑8月,無從予 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可知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已將被告後續不能完成治療 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對被告不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具體狀 況為裁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五、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密 集時間內多次施用,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有不知悔悟之 情狀,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聲請 人本案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ILDM-114-毒聲-8-20250210-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 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 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 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 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 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 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犯罪地:  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在臺北市圓山 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施○○、何○○、盧○○、郭○○、江○○、張○○、曾○○、黃○ ○等8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彰化市」、「臺北市」、「高雄 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市」 、「高雄市」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 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銀行,使用網路銀行或臨 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自陳「都住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語(見偵緝字第90號第11頁 ),足認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時(本院馬金簡卷 第5頁),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市○○里○○街00號(澎湖○○○○○○○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 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 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查詢被 告之前案通訊地址,自103年起相關之涉案,均係留存臺北 市之地址;113年間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臺北市之醫療院 所,且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 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審理調查之便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 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即澎湖○○○○○○○○○)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由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私訊向施○○、何○○、盧○○ 、郭○○、江○○、張○○、曾○○、黃○○等8人(下稱施○○等8人)誆 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或已中彩券云云,施○○等8人不疑 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 元不等金額至歐陽峻賢上揭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 持卡提領一空。嗣施○○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峻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時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她跟我說 她現在在韓國,她要回來臺灣買房子,要把她的錢從韓國匯 回來臺灣,她跟我說她直接5萬元美金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 內,我就跟她說,我把我的銀行提款卡給妳,妳自己去把錢 領出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因為我卡片 寄過去,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要找他找不到,我就把 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施○○、盧○○、江○○、曾○○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何○○提出之瑞士瑞聯 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郭○○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 面、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 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 (提告) 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15時48分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 1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 1萬元 同上 5 何○○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6 盧○○ (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51分 4萬元 同上 7 郭○○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5分 5萬元 同上 8 江○○ (提告) 113年1月17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0 張○○ (提告) 113年1月17日16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1 曾○○ (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黃○○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35萬8,000元

2025-02-10

PHDM-114-金訴-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1號、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勝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 發覺鄒文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 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錢包1個(CHARLES & KEI TH品牌,錢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含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400元),得手 後離去。 二、梁勝源竊得鄒文蕙之上開物品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前,持所竊得鄒文蕙皮夾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金融卡)、中信銀行金 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後,以猜測方式輸入鄒文蕙出生日期作為 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所鍵入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悉數付款,梁勝源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共詐得現金4萬1,900元。 三、梁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前,發覺廖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Reebox 品牌,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 包等物,總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梁勝源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並未竊取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2人之財物, 亦未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盜領其存款,監視器拍到行竊 、領錢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1、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分別於112年 3月20日3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口,及 於同年8月27日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遭人以不明方式開啟,竊走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物品,又 被害人鄒文蕙名下本案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帳戶,接續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等欄所示之時、地, 遭人盜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內所示之現金共計4萬1,9 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54號卷【下稱偵65 154號卷】第8至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9229號卷【下稱 偵79229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鄒文蕙所有之本案 台新、中信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行竊現場附近與犯嫌行竊後 逃逸路線沿途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被害人鄒文 蕙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上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截圖、犯嫌盜領 存款後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622號卷第15至16頁、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偵79229號 卷第12至13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⑴、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係一名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戴黑色口罩、背 斜背包、髮型為旁分黑髮之男子於112年3月20日3時23分下 手行竊,得手後徒步離去,並於同日3時24分至同日4時8分 期間,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9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經過新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及忠孝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行經四川路1段及遠 東路口,至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款項,再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及廣興街口,嗣後 於同日4時12分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門,並以 鑰匙開啟後門進入該址住處等情,有上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考(見偵65154號卷第16至21頁),足見該名竊 取被害人鄒文蕙錢包並盜領其存款之男子,係可自由進出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之人。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梁 勝翔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平時只有 我跟我弟弟梁勝源兩個人居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是我弟弟梁勝源,確信程度達百分之百等語(見偵65154號 卷第10頁反面),復因上開監視器畫面攝錄到該名行竊男子 之影像,即使有戴口罩,但仍可見其餘顯露之五官輪廓、髮 型分線(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身形,概與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即案發後一週)到案時員警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主要特徵均高度相似(見偵65154 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為其住處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 6頁反面、偵緝1621號卷第33頁反面),足堪認定上開行竊 之男子即為被告。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行竊、盜領之人均為梁勝翔之友人黃政融 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梁勝翔業於警詢中證 稱:黃政融的職業是24小時看護,該時間點人在臺北市的醫 院裡面,不可能出來犯罪等語(見偵65154號卷第10頁反面 ),衡諸證人梁勝翔為被告胞兄,兩人具有兄弟親誼,若無 特殊原因,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再參以證 人梁勝翔於偵查中提出之黃政融照片(見偵65154號卷第15 頁),及被告提出之黃政融國中畢業紀念冊照片(見本院卷 第58-1頁),其臉型、五官等主要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畫面 所示之犯嫌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從而,綜合上開證據可證本案下手竊取被害人鄒文蕙財物及 持竊得金融卡盜領被害人鄒文蕙存款者,均為被告,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部分犯行之認定:   本案經員警調取被害人廖翊宏財物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發覺一名身著深色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於112年8月27 日0時26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騎乘腳踏車出現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3巷、廣明街與德興街口、廣明 街63巷,後於同日0時5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翊宏機車內之黑色腰包,並將之置於腳 踏車前方置物籃後離去,此部分俱有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截圖可憑(見偵79229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經查該 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之男子,其臉型瘦削,髮型為旁分黑髮 (自頭頂左側分至右側),長相五官與身形均與被告吻合, 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2年7月9日另案通緝到 案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79229號卷第16頁、第14頁 ),且被告之住處確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98巷內 ,亦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攝得之犯嫌可疑住處位置一致,足資 認定卷內112年8月27日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行竊男子即為被告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鄒文蕙所有 前揭台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 次盜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持被害人鄒文蕙之金融卡 盜領存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 失等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結構補強工作,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 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鄒文蕙、廖翊宏,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時,竊得被害人鄒文蕙所 有錢包內之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一張、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本不待刑事沒收,可隨時由 被害人掛失停用、補辦,原卡即失其效用,若對其宣告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3,000元 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3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20日 3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玉山銀行板新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1萬8,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CHARLES & KEITH品牌黑色錢包1個 2 現金400元 3 現金4萬1,900元 4 Reebox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蘋果藍芽耳機1副、K金項鍊1條、Dunhill香菸1包等物)

2025-02-10

PCDM-113-易-1276-20250210-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綵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685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甲○○首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 ,有戶籍資料、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庭後之112年7月31日來電表示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經本院電詢該醫院,該醫院表示被告係112年7月24日 始住院,住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最多以60日為限,是其於住 院前之上開庭期屬無故不到庭甚明,經本院開發拘票,經警 執行拘提無著,有拘票執行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至此,本 院本可對其發布通緝,然本院未逕通緝而仍再發出112年12 月5日之審理庭期傳票,然其仍無故不到庭,有戶籍資料、 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被告乃遲於11 2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9月21日因脊椎開刀術後在家 平躺休息,其無錢買束腰帶,只得穿鐵衣,因而無法到庭云 云,本院乃回覆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鑒於其所稱之開刀 日距離上開開庭期日足足二月餘,認其之事後請假無正當理 由,其再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日住院背部清 創及左足血管瘤切除及局部皮瓣手術,足見被告112年11月1 日即已出院,卻仍執意不於112年12月5日到庭之事實,本院 依法對其住、居所發出拘票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執行拘提,然經警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有拘 票執行報告2紙附卷可憑。本院至此仍未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請書記官與其電話聯繫,請其自行來院領取113年2月20日 之審理傳票,否則即予拘提,後經其來電表示人在精神病院 ,書記官告知其應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詎被告仍執意其在 壯圍海山精神病院,無法出來開庭云云,本院考諸其已嚴重 延滯訴訟,又其非遭警、消強制住院,得自行請假外出卻執 意不到庭,至此,乃對其發布通緝。嗣被告經羅東分局通緝 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居於○○鄉○○路0○○○ ○○路○○○0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至本 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被告亦當庭表 示一定會遵期到庭云云,然被告仍未於該日向本院報到。經 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該署之發出之拘票 已正確將其居所記載為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然經警 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不僅如此,經警查察,根本 無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門牌,有拘票執行報告2紙、 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本院乃第二度對被告發布通緝,經 羅東分局於113年5月19日通緝到案,被告此時之戶籍已遷至 羅東戶政事務所,被告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堅稱其之居 所在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 居於○○鄉○○路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6日(14時5分 許)至本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此次 被告確於113年6月6日依規定向本院報到,本院乃當庭諭知 其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審理,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得命拘提,其嗣又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因罹嚴重 精神病,113年6月21日起在員山榮院住院,而聲請改期云云 ,經本院詢問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預計住院至113年7 月21日,有本院113年7月3日電話紀錄可憑,本院乃對被告 發出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之審理傳票,且傳票於113年 7月4日送達至員山榮院,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又本院再於 113年9月19日開庭前電詢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已於11 3年7月17日出院,有書記官記載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單 上之記載文字可憑,然其仍j未遵期到庭,反於近庭期之113 年7月26日又再具狀,其病情未好轉,須至113年8月始能出 院,無法於113年10月31日到庭云云等不實之謊言。至此, 本院仍未逕對被告拘提,又再發出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之 審理傳票,然其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居所傳票遭以「遷 移不明」而退回,可見被告根本未遵本院值班法官限制住居 ○○○居於○○鄉○○路0段00號,被告亦未於113年12月4日遵期到 庭,本院乃對其第三度發布通緝,經羅東分局於114年1月13 日通緝到案,至此,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始作出裁定「被告經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 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被告不 但經二次通緝到案,本次為第三次,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 未來開庭,其113 年7 月間,固然在住院,然出院後,經本 院合法傳拘其前開限制住居地址而不到庭,並且傳票退回記 載遷移不明,被告自竊盜案件112 年3 月31日繫屬至今,尚 未真正進行實體審理,顯然不斷故意逃避審理,延滯訴訟, 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予羈押。」均合先敘明。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仍具狀否認犯罪,此屬實體審理事項,與有無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至被告仍以其脊椎開刀、身罹精神 病,希望住院醫療云云,亦經上開論述明確顯示其係以脊椎 開刀、身罹精神病為藉口而不斷延滯訴訟,均無正當理由, 至其身罹精神病云云,更據本院調取其之病歷,並曾請國軍 桃園總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然其無故不遵期接受鑑定,均 有該醫院之函示可憑。綜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被告反應誠心依法接受法庭審理,尊重國家法治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2025-02-08

TYDM-114-審聲-4-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港簡字 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通緝到案之調查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支撐架柒拾支、鐵槽壹佰貳拾支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駕駛」後補充「由不知情之鄭明震所 承租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項竊盜、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康泰錫以新臺幣7萬元達成調解,惟嗣 後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 稽;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支撐架70支、鐵槽120支,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ULDM-114-簡-40-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鐘 謝明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劉怡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二所示茄苳樹壹棵沒收。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從事園藝工作,甲○○並於臉書上自稱經營晨鴻園 藝景觀工程、巨木園藝景觀工程、晨鴻重機且兩人均知悉臺 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段887之1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非其與丁○○(亦涉及本案,惟未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告發 後,由檢方另行偵辦)所有及管理,並已預見本案土地屬於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 並可能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負責管理,並出租予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使用。甲○○ 及乙○○、丁○○均明知如欲就上開土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得上開國產署及 承租人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7日上午某時許,由丁○○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甲○○在旁將 欲竊取之茄苳樹斷根,乙○○則在旁協助,將本案土地上蔡東 安、蔡侯幼及蔡慶專所管領之茄苳樹1棵(下稱本案茄苳樹 )自根部鏟起而竊取得手,挖取面積為2平方公尺,致該處 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甲○○再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貨車到場,由甲○○指示乙○○協力將茄苳樹吊掛至該大 貨車上後,將該茄苳樹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對 面之貨車集運場,擬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隆將該茄苳樹載運至 苗栗縣出售牟利,遂先前由乙○○與戊○○聯繫運載事宜及載運 本案茄苳樹當日提供非本案土地之公文影本,用以取信戊○○ 。嗣經警獲報於前開集散場查看,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扣 得上開茄苳樹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戊○○、蔡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部分,無證據能 力。 二、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即11 1年度交查字第1303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13-17頁),將 被告甲○○及乙○○兩人記載混淆(即將甲○○記載為乙○○;乙○○ 記載為甲○○),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該署110年10月1 3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且當事人等 均就本院勘驗後之內容均無意見,則就上開現場履勘筆錄及 履勘現場照片,自以本院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 記載之內容為準。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對被告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土地,由丁○ ○以挖土機開挖該處,並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挖離,並 載運至戊○○經營之貨車集運場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及卷二第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出事以後才知道是華 源段887-10號土地,以為是太麻里段第465號地號土地;最 後則改稱是樹是丁○○自己挖的,僅跟丁○○購買本案茄苳樹, 丁○○拿出合法文件,因為眼見為憑,所以丁○○才會認罪及簽 自白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57、360頁)。  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載送甲○○至本案土地、並送便當與施工之人及在駕駛之車上轉交公文影本,並於挖土機挖掘時,察看該處之玫瑰石,由丁○○以挖土機開挖該處,並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挖離,並於挖掘完畢後,載運甲○○至戊○○經營之貨車集運場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6、371、441頁及卷二第349-3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與前案緩件案件相同,均是被丁○○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證人丁○○在警詢、偵訊未如實陳述,所以影響被告甲○○及乙○○及本案證人對檢警詢問問題之回答。乙○○雖於112 年5 月審理程序初期說他載丙○○○吊樹期間,協助把挖土機移開,此乃因110 年11月發生的本案與同年10月大溪土坂挖樹的過程搞混,乙○○只有載甲○○上山,再載己○○上山,幫甲○○送便當,載甲○○下山到集運場,到集運場在車上睡覺時順手將公文交給證人戊○○。繳交2 萬元訂金或案發當日載甲○○,乙○○會跟著前往,是因為甲○○剛出獄沒車,去比較遠的地方會拜託乙○○載他,因為這臺銀色escape休旅車是甲○○入獄前還有錢的時候幫乙○○付清購買的,甲○○出獄後沒錢想去哪本來想跟乙○○借車,但甲○○重聽嚴重,乙○○怕車子借甲○○開會撞壞,所以好意載甲○○前往。甲○○一直說乙○○是他的員工,但乙○○是挖土機司機,打零工領日薪,甲○○於案發挖樹沒有給乙○○任何報酬,但本案乙○○既沒有報酬,也未與甲○○約定樹賣掉後的價金分配,其並非與甲○○為共犯。另乙○○去酒店或小吃部也沒有喝酒,他肝硬化不能喝酒,只能喝茶,甲○○與其他人如謝明全的對話記錄並非全部真實,渠等開玩笑之內容無足作為乙○○有罪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 ㈡、按水土保持法係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㈡標高 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本案土地 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段887之10號,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該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之,並由國有財產署出租於蔡東安、蔡侯幼及蔡 慶專之事實,有該地之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9月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 097730號函及所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 偵卷第233頁、交查卷第7-10頁),是該筆土地係屬水土保 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且於110年11月17日之時,均屬於中 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於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 專,是本件上開山坡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無誤,且均為被告甲○○及乙○○所明知, 業經渠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㈢、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1、被告甲○○未得上開國產署及承租人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 之同意,於110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里鄉○○ 村○○段000 ○00號土地,由某人以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蔡 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所管領之茄苳樹1 棵自根部鏟起;被 告甲○○在場指揮,挖取面積為2 平方公尺,致該處土地表土 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2、甲○○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到 場,由甲○○與乙○○協力將茄冬樹吊掛至該大貨車上後,將該 茄冬樹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對面之貨車集運場, 擬委由不知情之戊○○將該茄冬樹載運至苗栗縣出售牟利。 3、本案茄苳樹是從臺東縣○○里鄉○○村○○段000 ○00號土地上挖掘 並吊至上開大貨車上。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及乙○○、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戊○○提供之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3日府農 土字第1090111981號函、北太麻里段465地號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案件現勘紀錄、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竊盜法案會勘紀錄、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34張、臺 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10 00174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 事處111年9月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97730號函及所附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 履勘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農土字第11102 26597號函暨履勘意見表、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10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1000424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份(見偵卷第77-91、109、117-119、123、137、139、141 、217、143-151、219-226、231-261頁;交查卷第7-10、13 -17、19-21、23-25頁)在卷可憑,故可堪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 ㈣、影響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一第102、34 2頁): 1、被告甲○○、乙○○是否因誤信共犯丁○○之故而請人在本案之時 、地開挖整地後,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1 棵載離? 2、被告甲○○及乙○○是否與共犯丁○○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重竊 盜罪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在本案之時、地開挖整地竊取 上開之茄苳樹1 棵? ㈤、茲就上列影響犯罪成立之爭點分述如下: 1、被告甲○○及乙○○並無誤信共犯丁○○之故,兩人均具有竊盜及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前科此項 「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 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 據法第403、404(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 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 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 邦證據法第404(b)(2)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 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可謂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 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⑵查被告甲○○及乙○○有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所示之案件經警 方移送、檢方偵辦、檢方之不起訴之理由、法院判決之情形 及被告甲○○及乙○○在前案之辯解或陳述,渠等對本案茄苳樹 生長之土地為何地號?為何人所有或管理?開挖整地是否已 得主管機關許可,攸關渠等是否涉有刑責,是以渠等均無法 推由因信任共犯丁○○之故,而為起訴之犯行。況被告乙○○於 本案之時間,仍在附表一編號7之審理期間,當無法推由信 任被告甲○○或共犯丁○○為其卸責之詞。另被告甲○○於臉書社 群軟體上自稱經營晨鴻園藝景觀工程、巨木園藝景觀工程、 晨鴻重機(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且自承賣樹賣很多,很 多客戶,一年買賣樹木約150-200棵,今年花約2000萬買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43頁),手機內有眾多樹木移植 照片(數量龐大,見本院卷第63-126頁,彩色輸出則為本院 卷二第363-426頁),其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以下之言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126、424-426頁):         被告甲○○於113年5月11日通緝到案時,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一第235頁),況依證人即共犯丁○○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挖樹就要簡易水保,那是他們教我的,因為我接觸這個 也還是一個菜鳥,甲○○很專業的,有跟甲○○說還沒確認是不 是他的樹,但甲○○說只要有地主就好,甲○○有聽到還沒確定 這個樹是不是這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209頁), 核與被告甲○○事後找人至共犯丁○○家中商談而自行錄影並提 供與本院之影片內容所載之內容:一開始我就跟你說這個文 還沒跑完,你就說OKOK、因為這棵樹我從頭到尾就開始講說 ,還沒證實這個樹是不是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7- 228頁)。綜合上開前科證據、被告甲○○曾經之自白、被告 甲○○手機內之LINE對話、眾多樹木移植照片判斷被告甲○○在 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可用以佐證被告甲○○及乙○○與共犯 丁○○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尋找臺東地區之茄苳樹,如無法合法 取得即著手實行竊盜犯罪之故意,被告甲○○及乙○○二人所述 誤信共犯丁○○之故,並不可採。 2、被告甲○○及乙○○與共犯丁○○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重竊盜 罪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在本案之時、地開挖整地進而 竊取上開之茄苳樹1 棵,其理由如下:  ⑴從供詞變化可知:  ①被告甲○○於警詢先是陳述:我是在110年11月6日跟李瑋維購買茄苳樹,當天我就付訂金新臺幣2萬元給他。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我跟李瑋維、乙○○到臺東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到那邊後,乙○○在車上睡覺,我教李瑋維如何截枝,由李瑋維駕駛他所有的怪手,將挖茄苳樹1棵挖出來放到地面,再由丙○○○當天下午15時許開板車來,將樹載運到戊○○的板車場。我當天就有付尾款新臺幣8萬元給李瑋維,付款當時地主也有在場,地主當時就把李瑋維付的錢拿走了。經警告知已現場勘查後,改稱是以文件為準,購買樹之地點為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號地號,因為不是這邊人,不懂這邊地。之前也跟丁○○購買過一次110年9月間,以75萬元購買茄苳樹1棵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乙○○於警詢僅陳述:什麼都不知道,僅載甲○○到太麻里外環道、僅載車上睡覺,陪甲○○到臺東買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樹載到車上後,我要把錢給司機 ,司機說這棵樹有問題,我問丁○○為何有問題,丁○○跟我說 有事情的話就說這棵樹是465號地的等語(見偵卷第3314頁 );被告乙○○於警詢僅陳述:早上我載甲○○上去後就睡覺, 後來一直拉肚子我就開車下來買止瀉藥,在臺東公園睡覺, 我起來時已經快16時,我上去時已經看到他們在吊樹等語( 見偵卷第337頁)。  ③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則透過辯護人表示:自始都不知道挖樹地點,下午二點多上山,因為挖土機卡到樹的位置,所以甲○○就叫乙○○去開怪手移動位置,讓丙○○○跟他的助手可以把樹吊到大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乙○○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陳稱:我是後來4點半上去時才看到丙○○○,他正在吊茄苳樹,因為挖土機擋到茄苳樹,所以甲○○叫我將挖土機往後移,挖土機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挖土機是誰的,這應該要問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最後被告甲○○及乙○○渠等之辯詞則改稱如前㈠所載。由渠等辯詞之變化可知,被告甲○○先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從太麻里段465地號所運出,經警告知已勘查後,方改稱不知本案茄苳樹非出於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號地號,最後則稱其誤信共犯丁○○之故;被告乙○○先辯稱不知地點,僅在車上睡覺後則改稱其與被告甲○○均誤信共犯丁○○之故。  ⑵然從被告甲○○提供之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土字第1100 132033號函及所附太麻里段465地號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苗木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 結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等資料(見偵卷第51-75頁)、及證 人丁○○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第一次和甲○○完成的是北太麻 里段465號,那一棵賣73萬,是陸陸續續給。總共73萬,含 運輸、怪手和地主的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 告甲○○前述警詢之陳述:之前也跟丁○○購買過一次110年9月 間,以75萬元購買茄苳樹1棵;我是在110年11月6日跟李瑋 維購買茄苳樹,當天我就付訂金新臺幣2萬元給他。並主動 向警提及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 3-14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北太麻里段465號現場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219-222頁),該地確有茄苳樹木整地開挖移植 之痕跡。是以被告甲○○與共犯丁○○應在本案茄苳樹挖掘前已 有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茄苳樹之買賣,並已順 利完成交易。是以,被告甲○○為脫免本次刑責方於警方第一 次詢問時,供稱本案茄苳樹來源為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 地號土地上,然經警識破方改稱不知道地號有誤。惟因太麻 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茄苳樹早已完成交易完畢,金 額亦為70多萬,亦與本案茄苳樹交易金額僅約1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明顯不同,並無被告甲○○所稱,因非臺東 人不知道地號有誤之可能。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苗木買賣合約書,亦無記載該茄苳樹出於何地號之必要之點 ,亦與其提供之多良段397號之買賣合約書有別(見本院卷 一第348、349頁),是以被告甲○○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及加重竊盜罪之犯意。況依被告甲○○前揭警詢之自述:我教 李瑋維如何截枝等語,亦已達與共犯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程度,足認被告甲○○與共犯丁○○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本於警詢僅稱載送被告甲○○到太麻里外環道後(非 本案現場),現在車上睡覺(見偵卷第18頁),然經本案審 理調查後,因卷內證物或其他證人證述,才稱自己有載送被 告甲○○從本案茄苳樹現場離去,並前往貨車集運場、中午送 便當上去時,有在現場查看,當時樹木已倒下之、將車內公 文影本轉交與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49-351、358頁)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時間點(即110年11月17日)仍在附 表一編號7之判決前,是以被告乙○○擔心又涉及刑事責任, 方將自己之行為避重較輕。況被告乙○○曾在本院二度坦承因 挖土機卡到樹木位置,才駕駛挖土機移動,讓丙○○○可施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97、362頁),雖事後陳稱是誤以為 講的是110年10月在大溪土坂那次,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檢警 多次詢問,並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甲○○及乙○○均現場履勘 ,現場有明顯之海景,被告乙○○當無混淆之情形。且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天色距離,不確定開挖 土機是否是乙○○,但事後交錢給他的是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警詢會說是乙○○委託,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聯繫,一直認 為乙○○是買主,公文是乙○○在車上睡覺順手拿給我,後來警 察來詢問後,才知道買主是甲○○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7頁),被告甲○○並對戊○○證詞表示意見時,陳稱:我耳朵 不好,可能我有交代阿吉交涉車子的事情,因為那天阿吉是 我的員工,我有事情會請他代辦,戊○○就認為是阿吉叫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37頁),再佐以被告甲○○贈送其一部 中古車供被告乙○○使用,且被告甲○○手機內LINE相關對話內 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2、113、119、343頁),被告乙○○ 就本案茄苳樹之竊取均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聯繫戊○○誠、並 將轉交丙○○○報酬。再依被告甲○○上傳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地 挖樹之影片內容可知:1.被告甲○○FB發表之影片截圖,畫面 地點與本案挖樹地點相符(太麻里段887-10地號),影片中有 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見本院卷第440、441、447頁)。      被告乙○○非常靠近本案茄苳樹,且施工地點非常容易辨認, 有明顯之海景、視野遼闊,雖共犯丁○○亦坦承該次由其駕駛 挖土機挖掘樹木,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所自承僅在丙○○○要 吊運本案茄苳樹時挖土機卡到樹木位置,才駕駛挖土機移動 之事實。綜上,被告乙○○於本案已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程度,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丁○○就本 案均為共同正犯。 3、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共犯丁○○所為未經同意,擅自 在公有山坡地,為農牧用地之開挖整地,但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   本案被告甲○○及乙○○雖有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 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因 現況並無水土流失,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農土字 第1110226597號函暨履勘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 9-21頁),故並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 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 論處。而本案計有被告甲○○及乙○○及共犯丁○○三人一同犯罪 ,且目的為竊取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而非竊佔該土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 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應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無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 所涉犯之法條,供被告2人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28、353頁)。又水土保持法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就被告所為,無庸再論 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罪或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甲○○及乙○○與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駕駛吊 車將本案茄苳樹從本案土地載離,均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及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 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科75萬罰金,於110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被告甲○○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甲○○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 竊取國有樹木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並 於出監後不到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甲○○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及乙○○已著手於非法開發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非無經濟能力,今 年自承買賣樹木金額達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 ;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員工,依被告甲○○之指示。兩人均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卻藉其他合法買賣樹木契約或公 文掩飾竊取本案茄苳樹之行為,未徵得有權之人同意,即與 被告乙○○及共犯丁○○共同竊取本案茄苳樹,而非法開發本案 土地並竊取上開樹木得手,迄無證據證明已植生回復原狀, 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所生危害非 輕,被告甲○○及乙○○兩人均否認犯行,更易其詞,未見兩人 悔悟之心,且被告乙○○行為時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 中,尚未宣判,兼衡被告甲○○及乙○○自述其其等分別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親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二卷第352、431-4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被告甲○○已將竊 得之本案茄苳樹從本案地點運出,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之 本案茄苳樹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茄苳樹業已扣案,並無不能 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㈦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甲○○及乙○○之供述、共 犯丁○○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提供之苗木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所示,丁○○恐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此部分宜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機關案號 行為時間或再審裁定或裁判時間 結果(或簡易理由) 被告辯詞或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卷宗出處) 1 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行為時間: 105年12月26日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二三審後均經駁回)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26日8、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拓築便道(長約123公尺、寬約4公尺),隨後於翌日8、9時許,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陳旭和及徐廣園分別駕駛怪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及手持電鋸砍伐生長於本案土地上之櫸木1棵,欲使不知情之陳旭和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將該櫸木運走,但尚未搬離即遭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是證人簡月燕因為孫女血癌需要用錢,透過證人田仲烈拜託我買這棵櫸木,我叫證人簡月燕要把土地謄本提出來給我,證人簡月燕沒有提出,但說她可以背書確定這棵櫸木是她的,我才叫機械去開挖,雙方是合法買賣云云。(偵卷第351-360頁) 2 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再審裁定時間:109年11月19 日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聲請人係經證人徐大偉、簡月燕之授權,始會前往案發地點伐木,此有樹木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且案發後,證人簡月燕亦有致電聲請人,於電話中向聲請人自白事件經過,況本案尚有證人田仲烈、陳麗如、徐廣園、鄭慶雙之證言可證明聲請人係依契約交付新臺幣5萬元後,始動工砍伐,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本案調查過程中,均未傳喚嫌疑人徐大偉到庭作證,聲請人亦有對徐大偉、簡月燕2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及調查,如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3 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再審裁定時間:109 年 09 月 03 日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簡月燕曾合意以15萬元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櫸木1棵(下稱本案櫸木),並以之作為計算該案罰金之山價依據,然聲請人從未與簡月燕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前案判決以之作為併科罰金之計算依據顯然採證違法;又本案乃係因簡月燕之子徐大偉偽造私文書向聲請人詐稱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價金15萬元簽立本案櫸木之買賣契約,聲請人並因而給付5萬元訂金予徐大偉,然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傳喚徐大偉到庭,故徐大偉乃本案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05頁)。 4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行為時間: 107年3月29日 不起訴(理由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稱:其在107年3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土地檢查時,前開茄苳樹還未遭受任何破壞等語,然其亦稱:但當時沒有在那棵樹上留下記號等語,參以本案遭竊之前開茄苳樹1株究未尋獲扣案,能否僅憑員警提供攔查被告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蘇晉樑所載運之樹木係前開茄苳樹等情,即遽謂被告等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非無疑。且被告甲○○亦辯稱:伊去屏東四林段696地號載運茄苳樹,這段期間被告蘇晉樑幫伊載了10多棵茄苳樹,其中有2棵,1棵載到公路旁的公墓旁等板車來,另1棵就載走了,後來板車來時,被告蘇晉樑就在下午將放在公墓旁的茄苳樹載到搶孤棚給拖板車載,到東門時被警察攔下,有拿文件給警察看,文件是伊跟案外人陳政雄買賣,案外人陳政雄從地主拿來交給伊的,該茄苳樹後來被板車載回三義交流道旁,伊就不管了等語。 被告甲○○與蘇晉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晉樑於107年3月29日22時許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至由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所屬單位恆春研究中心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座標X:232759、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持不詳工具,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株(山價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將該茄苳樹搬至其所駕駛之上揭大貨曳引車上載運離開,而被告甲○○則駕駛其他貨車跟隨在後。嗣被告等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鎮○○○○○000號鄉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由警拍攝攔查現場照片後放行,迨翌(30)日告訴代理人洪州玄與其他告訴人所屬員工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前開茄苳樹已遭盜挖,遂報警處理,經警提供上述攔查現場照片指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73-276頁)。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行為時間: 111年9月14日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甲○○向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雁醇購買坐落南田段473地號土地上茄苳樹1棵,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南田段473地號土地開挖該茄苳樹。詎甲○○明知如欲開挖該茄苳樹,需要在該茄苳樹所在位置旁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作為以重機具移植茄苳樹所需作業迴旋空間及道路運輸之用,且開挖整地範圍有可能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佔用他人土地,亦明知南田段473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均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開挖整地或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縱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範圍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亦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於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南田段9063地號土地整地修建農路(開挖面積為179平方公尺),供其移植茄苳樹時使用,致該處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本院卷一第457-466頁)。 6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乙○○) 行為時間: 109年3月13日 不起訴(理由為:被告乙○○並未於108年10月18日至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共同挖掘B樹,而僅於109年3月13日在老佛山段31地號土地上與被告王進祥共同挖掘C樹一節,為被告乙○○、王進祥及傅明光供述在卷,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至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挖掘B樹,報告意旨於此應有誤會。2.而被告王進祥於向被告邱國漢購買C樹及嗣後僱請被告乙○○挖掘C樹時,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故意,已有疑問,業於上開(四)3.敘及(無法確定樹木生長地點),於無明確證據之情況下,更難認僅為聽從被告王進祥指示行事之被告乙○○具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 被告王進祥明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老佛山段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地,其上生長茄苳樹1顆(位置為X:0000000,Y:0000000,下稱C樹)。被告王進祥明知C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8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C樹所有權人之被告邱國漢購買C樹,並於109年3月13日8時許至隔日(14日)12時許,以5,000元雇用被告乙○○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王進祥再雇用不知情之林書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C樹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雲來汽車旅館」,將C樹以10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被告傅明光,被告傅明光再以120萬元之價格將C樹轉賣予被告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C樹至被告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7 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乙○○) 行為時間: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 判決時間: 110年11月30日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等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不知情之乙○○,乙○○再僱用不知情之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陳政雄並出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移植茄苳樹之函文與乙○○觀看,使其等皆誤以為可移植本案茄苳樹,而乙○○、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亦均知悉前開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仍與田武光、劉恭清、陳春成及陳政雄共同基於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在上址山坡地,由乙○○駕駛所有PC-200型挖土機擅自擅自占用及修建長150公尺,寬4.5公尺之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並與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分別使用乙○○所有鏈鋸裁鋸本案茄苳樹、分枝修剪及以上開挖土機挖掘之,使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因而竊取本案茄苳樹得手,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則均會至現場觀看(見本院卷第78頁)。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茄苳樹1棵(高10.01公尺、胸徑0.8公尺) 代保管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現保管地:臺東森林公園內(詳見偵卷第129-131頁)。

2025-02-07

TTDM-112-訴-28-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仲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 。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 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於本案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 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應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訴-522-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4-聲-110-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指定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蔡志強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 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 具有較高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已有 未到庭之逃亡事實,又被告所涉本案兩起傷害行為皆係以持 刀之方式為之,其中一件甚至是無故攻擊被害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危害甚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對於他人、社會之 危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以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 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於 本案又以放火、持刀傷害他人等激烈之方式危害他人及社會 法益,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再以相類方式 攻擊他人,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訴-996-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德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江德修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德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有 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其具狀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 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略以 :被告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販毒工廠,期間並未逃匿,功勞 重大,卻反遭檢警偵辦,被告深感不平,才未繼續到庭。被 告其實有心脫離毒品,實務見解均認為重罪不可作為羈押唯 一要件,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經過羈押期間已經深刻反省 ,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使其得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也會 準時到庭接受審理,為此請求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請求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前,已有傳、拘不到之情形,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1405號通緝書、執行拘 提不遇訪談紀錄表、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可 參(原審卷一第89頁、第99、第1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於本案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僅爭執 交易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認其涉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嫌重大,並有上述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以其曾協助警方破獲販毒工廠及毒品來源,自認協助 警方辦案有功,反遭偵辦,認司法不公而說明其於原審不到 庭之原委,然被告協助警方辦案有功,雖可以犯後態度良好 作為有利的量刑因素,但非換取免除刑責或拒絕接受審判的 正當理由,被告前述辯解並非可採。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 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狀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就其具保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上訴-130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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