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畯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畯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游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前行,而與
被害人陳淥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品行尚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家中母親賴其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
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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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游畯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畯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688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且不得超
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自左
後方超越同向由陳淥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雙方遂生碰撞,致陳淥淮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5-6肋骨
骨折,左側2-9肋骨骨折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骨折、右側
第一頸椎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骨折、第二至第五
腰椎棘突骨折、左側第一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鼻骨骨折、左眉及左鼻
撕裂傷、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外傷性腦傷、水腦症、肺
炎、外傷性腦傷及顱內損傷及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已達於
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嗣游畯升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淥淮之配偶張玉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淥淮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且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8月8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039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傷勢照片3張 ⑴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需插鼻胃管由他人灌食、意識昏迷、四肢無力、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24小時),身體狀況已有重大、無法治療狀況,依醫理判斷應無復健恢復之可能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ILDM-113-交易-32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