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期貨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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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陳幸榛 被 告 李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簡附民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8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 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濟活 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 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期貨 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人 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 為明確。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是存款人、投資人縱因上開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均 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40號判決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被 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受有個人私權 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 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 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2

CLEV-113-壢簡-1774-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詮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22

KSDM-113-金訴-574-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易詮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0-22

KSDM-113-金訴-522-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弘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弘欽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魏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王彥 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25至126頁)」、「陳子軒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133至143頁)」、「蕭俊宏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51 至161頁)」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75至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自稱為「錢明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錢明華」) 經營之「長富期貨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 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 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 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錢明華」及所屬之 「長富期貨公司」不詳成年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 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 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1

TPDM-113-金訴-30-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友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等件 (見偵45918卷第77至80、95至97、7至9、73、95至97、25、 29、27、31至33、41至42、15頁、調院偵1622卷第15至19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 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24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約支付過半數之賠償款項,現正按 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 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 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總計過半額之賠償款 項,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李友勝應支付張朕傑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已支付參萬伍仟壹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壹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號,戶名:張朕傑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友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 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右側第5線道由張朕 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張朕傑 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 、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 傷與擦傷之傷害;李友勝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張朕傑已倒地 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 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朕傑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友勝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之事實。 2.否認過失,辯稱:伊打右轉燈,沒有要右轉,是靠右行駛,到下個路口右轉,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後倒地,伊下車問他有沒有怎樣,伊看他持手機講電話,伊看伊的車子沒怎樣,就走了;伊不曉得錯在哪裡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乙份 1.被告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友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18

TPDM-113-審交簡-310-202410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李裕華於113年3月27日中午 1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 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警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裕華(下稱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38-39、47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9月26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5-81、87、127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5-19、81-8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57)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1-53、10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 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⑧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金訴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93-126頁)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依上開資料具體請求本院審酌被 告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見簡上卷第132頁),應認 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前案 ①、②、④、⑦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種類及 罪質均相同,堪見其未因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被告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允洽。是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洽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 欠缺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 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毒偵卷第15頁),復參諸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93-126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 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上開毒品係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之113 年3月27日方向「小傑」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17、82頁)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7370公克,驗前淨重0.6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06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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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林家碩 被 告 高立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而來,以高立德、劉宗翰及石硯林3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息。嗣原告與劉宗翰及石硯 林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9-130頁),訴訟繫 屬消滅,故本件被告僅為高立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劉宗翰及石硯林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 籍HENG SWEE BOON、CHIA SOON KIT、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 自民國108年3 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 為據點,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以「0TM 奧美集團」(下稱 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 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 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 元至美金10萬 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etatrader 4(下稱 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 由奧美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 ,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 將匯入投資人之0TM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 由高至低分別為SIB、DIB、PIB、MIB、IB與TRADERS等,不 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 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 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 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元、美金4元、美金2元 ;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1.1%、1%、0、0;級別分紅 分別為10%、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7% 、5%、3%、0、0。 (二)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於108 年間,經王福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人招攬,知 悉上開投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從事之全權 受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何作 舟及奧美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自稱「周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 期貨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 統領導人,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 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 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 式,對外招攬原告加入,高立德等3人則分別成為DIB 、PIB 、MIB 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上開投資人在MT4 交易 平臺開立帳戶,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則代奧美集團對原告 收取投資款後,再轉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 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 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 年12 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000年0 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 (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原告之交易平臺轉為 Metatrader 5(下稱MT5)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 潤比例則改為7、3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 貨顧問事業。嗣奧美集團於000年0月間,陸續拒絕原告出金 之要求,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 交易平臺網 頁關閉,致原告受有共計16萬1500元之損害(參附表),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早在109年8月20日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陳 述「高立德為奧美集團高層」等語,可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 訴時已知悉自身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13年1月12日 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依原告所 稱投資款項乃交與劉宗翰及石硯林,被告並無利得,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奧美集團從事全權受託期貨交易所經營 之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招攬原告加入投資 ,原告已分別注資如附表所示,共16萬1500元乙情,據原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09-314頁)。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35頁),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 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 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 發生。而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被告所涉外 匯保證金交易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 之一種,未經許可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週邊服務,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即設有刑事責任。審酌同法第112條規定 於86年3月26日之立法理由「三、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第3條第1項各款期貨交易之業務,影響交易市場秩序 與交易人權益甚鉅。故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為 取締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商,爰於第3款明定,違反第56條 第1項規定者,依本條處罰。」之體系價值除考量交易秩序 外,亦包括交易人權益,則本條所欲產生規範效果自有間接 以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為目的,堪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 屬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招攬原告加入未經 許可之奧美集團期貨交易,致原告未能獲致正確訊息並合理 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下進行交易而最終因奧美集團關閉交易 平台而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屬影響投資 者於期貨交易之安全,堪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而投資外匯保證 金交易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9 年6月8日連同其他投資者,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奧美集團負責人提告涉嫌詐欺犯罪, 指被告乃奧美集團台灣地區負責人,並稱奧美集團自000年0 月間起在台招攬託管外匯保證金交易,原本獲利正常,但到 109年5月11日起無法提現,並聯絡不到負責人等語(北檢他 字7622卷第13-16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警詢時,指其 認為被告是高層,其到奧美集團在台會所上外匯課程時,被 告都會在。是因被告用經紀人收益施壓,石硯林才會遊說其 持續投資等語(北檢偵字卷第312-313頁),可見原告於前開 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 且認被告與其之所以持續投資而使損害擴大相關,堪認原告 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知受有所害且被告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可稽(附民卷第5頁),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難認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主張被 告乃石硯林、劉宗翰之上線,故合理懷疑被告有收到其投資 款,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然依原告前揭警詢所陳, 其將投資款交予劉宗翰,聽到劉宗翰交給被告,然後再往上 給馬來西亞籍的利元順等語(偵字卷第311頁),自難認原 告投資款最終由被告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 益,自難認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09年01月07日 6萬5000元 2 109年01月16日 3萬2500元 3 109年03月06日 6萬4000元 合計 16萬1500元

2024-10-16

STEV-113-店簡-520-2024101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邱薡宬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薡宬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 112年1月19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二所載,惟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證人許德正、楊漢森、宋明璣、廖柏 凱、卓松達之證述內容,以及「標準金商有限公司(下稱標 準金商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標準金商公司之承攬商佣金辦法等件,並參酌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函 復意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雖無保證 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等機制設計,然實質上確實屬於期貨交易 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可,非法經 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為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論處之理由,及認定抗告人犯罪所得所憑之依據。  ㈡抗告人雖提出如其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聲證1號至 6號,作為新證據,說明以我國合法期貨槓桿交易商,於從 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時,均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 設計之情形,欲證明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如前開合法期貨槓 桿交易商之機制設計,不能論屬槓桿保證金契約云云,然系 爭契約有無新增第12.3條「立約定書人明白當市場價格在預 期或已發生較大波動時,標準金商……公司保留調整買賣價差 的權利,而無需事先通告。立約定書人應自行評估因市場波 動而產生的風險,並制定其買賣策略」等關於透過調整買賣 價差規避市場波動風險,透過契約議定而由投資人承擔,可 視為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機制進行風險控管之替代方案, 或隱含該等機制功能一節,均無礙其契約性質之認定,自難 僅因系爭契約無明文記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相 關機制,即認非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  ㈢抗告人另以附件二所檢附之聲證6、附件三所檢附之附件38、 40至48,以及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至三,欲證明抗告人並 非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惟以其所提出之附件五所檢附之聲證一之「被離任啟 示」、聲證二「離職啟示」均以「行銷部總經理」稱呼抗告 人,再綜合證人張智鈞、施玉涵、蔡燕慧、同案被告廖柏凱 於原審證述內容、同案被告黃炳翔、卓松達於偵查中證述所 稱,均以其實際在標準金商公司內所為之工作內容,包括職 稱、所任職位、佈達事項及公司重要訊息來源、同仁所認知 之經營決策群、出面講授教育訓練課程、面試新進同仁等情 ,輔以扣案之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令、簽呈等件,可見抗告 人曾以標準金商公司行銷部總經理名義,發布標準金商公司 內部相關業務、獎勵等方案,也於相關簽呈會辦單位欄簽名 ,再由同案被告即標準金商公司負責人李智昌決行等節,足 以證明抗告人非僅掛名,而係實際參與標準金商公司業務經 營決策事項。縱有抗告人所指其因遭公司同仁認有詐騙同事 、侵吞公司財物、擅以公司名義從事非公司認許之行為等情 ,而遭公司辭退,亦不能以此反推其於任職期間未參與公司 之決策與經營,無與其他同案被告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事實與證據,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存在並經審酌之既有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或為相 異之評價,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管理學院蔡 蒔銓教授書面鑑定系爭契約是否為期貨交易契約,及向監察 院函調關於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調查報告相關資料一節, 因法院仍應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審理,不受學者見解及監 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均經核亦無必要,其聲請並非適法,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其於原審提出合法之槓桿交易商如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 合法期貨商,就其等所經營之槓桿保證金商品,均有與客戶 間訂有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之約定(見附件一聲證1號至6 號新證據),顯與原判決所謂槓桿保證金契約並不必然有類 同於標準化之期貨契約所具備之保證金追繳或強制平倉設計 不同。又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 交易商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櫃買 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規定,作為認定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期貨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 約」有別之基礎,然櫃買中心注意事項第21條之2第1項及第 25條規定,均明示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均須有保證金追繳 或強制平倉等保證金控管之機制。而原審法院未就上開證據 ,給予抗告人辯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原判決未能就上開實質證據加以判斷,進而導致原判決誤解 實質證據價值,得出本件屬期貨交易之結論,認定事實有誤 ,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規性之新事證,自有開啟 再審之事由。乃原裁定竟對上開具新規性及嶄新性的新證據 置之不論,未審查該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既有之其他證據 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稱本案系 爭契約是否為槓桿保證金一節,終須回歸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項第4款文義及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 或實務以為判斷,自有理由不備。 ㈡其提出附件二聲證6「標準金商公司董事長李智昌催告鄭柳媚 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50存證信函」及附件五聲證 一至三之電子郵件、離職啟示等新證據,與卷內舊有證據綜 合評價,已足證明抗告人於103年2月至同年9月間,即未任 職於標準金商公司,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凱、卓 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非屬標 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更無 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間起,至10 4年4月間任職於標準金商公司,並為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實認 定,自屬新事證,已達開啟再審之門檻。又原判決既認定抗 告人所犯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原 裁定竟謂「犯罪期間之長短,乃屬單純、同一事實認定問題 ,要非裁判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處理範疇,辯護人以之 為再審事由,應有違誤」等語,無視上開證據足以動搖之事 實,非僅涉及犯罪時間之長短,而足以抗告人該段期間應受 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 有違。 ㈢監察院之調查具有法定程序,該院可以辦理諮詢會議邀請專 家學者,亦可洽請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則該院之調查報告及 受詢人員於調查過程表示之意見,自屬再審程序中可主張之 新證據。而依該院之調查報告,受詢之專家學者提出質疑期 貨交易法第3條所定「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 規則或實務」要件定義不明確,金管會業管人員亦表示期貨 契約不等於期貨交易契約等語,系爭監察院調查報告為嶄新 性之新證據,足以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自可開啟本件 再審。 ㈣原裁定以附件六所示之聲證四、五、六,均屬文獻意見,僅 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及附件五之附件,附件六之聲證七、 八及附件,皆係與本案證據無關之他案法院判決、大法官會 議解釋等資料,均非屬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之聲請再審新證 據。然原判決亦引用學者邵之雋之文章及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78號刑事判決,作為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之證據。倘學 術文獻僅具學術上之討論價值,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不得 作為證據,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認定事實自有錯誤,當足以動搖原判決。另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王志誠於第一審證述及抗告人所提出 王志誠、郭土木、林蒼祥、劉連煜之相關法律意見及著述重 複,因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足見王志誠等人之相關法律意見 及著述等「新證據」已經原判決於審理中調查,但未就實質 之證據價值加以評價;況上述聲證六乃係專家學者對本案出 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相當於鑑定意見(報告)書,非屬一 般學術文獻意見,該項證據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均具有嶄 新性,具有開啟再審程序之證據適格。 ㈤原判決僅檢具「標準金商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金商有 限公司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標準貴金屬興業 公司承攬約定書」、「標準金商分期定額購契約書」、「買 賣合約書」等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證期局就上述契約所約定 之投資標定是否具期貨之性質,並未將引為判決基礎之承攬 商傭金辦法及相關證人之陳述一併移送證期局參考。而證期 局籠統函復「黃金條塊網路預定買賣約定書所載之交易標的 具有期貨交易之特性,且交易方式與期貨市場實務相同,已 具期貨交易契約性質,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未說明本件 究屬何種期貨交易契約,原審未再函詢證期局或鑑定,即認 抗告人成立犯罪,似嫌速斷。而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然原審法院 僅以抗告人之主張為該院所不採,而無調查之必要,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不足採,而有理由不備。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確實性」,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 生合理懷疑之蓋然性;反面言之,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形成之有罪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具 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不論是否以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之身 分於法院陳述意見,若其意見具備證據適格性,且可以補充 法院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不足時,固均可資為法院認定事實時 之參考,但特定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 斷,即所謂「最終爭點(ultimate issues)」,本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職責,不得由具備特別知識或經驗之人代為判斷 、決定,自屬當然。復證據之取捨暨其證明力(即證據價值 )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原有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 ,若係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嚴格證明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事項,因不屬於原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關 於限定於須發現新事證之規定。 四、經查:  ㈠上揭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主張原判 決認定抗告人有罪所依憑之同案被告郭一鶚、李智昌、廖柏 凱、卓松達及黃炳翔之證述,有誣陷抗告人之動機,抗告人 非屬標準金商公司之核心人物,也非期貨交易業務之經營者 ,更無與同案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然所提上開新證據業經原裁定敘明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之理由 綦詳。又原裁定雖未說明抗告人上開所提之存證信函、電子 郵件等不予採納之理由,然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以許德正、楊漢森、 宋明璣、廖柏凱、卓松達等人之證詞為唯一或主要依據,並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炳翔、廖柏凱於偵查或第一審證稱其等 進入標準金商公司是由抗告人面試,當時抗告人為總經理, 而黃炳翔於103年3月間、廖柏凱於103年9月1日任職於該公 司等為認定抗告人係標準金商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參與該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㈡原判決係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邵之 雋之文章,作為論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稱期貨交易之 依據,並非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抗告 意旨所指原判決引用不具證據適格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犯罪 事實之情形。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文獻資料及他案法院 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並非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至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憲法所定權力分立原 則,對於法院之見解並非當然具有拘束力,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證據。  ㈢原判決係綜合上揭證據,並審酌證期局復函,認定系爭契約 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標準金商公司未經許 可,非法經營黃金期貨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業務,已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 第3款規定論處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未再 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或鑑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 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殊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  ㈣原裁定綜以前旨,已記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 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 ,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抗告意旨置原 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續事爭論,其抗告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345-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71、14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減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被害人己○○、壬 ○○、丁○○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故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 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等媒介上 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 ,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新臺幣17萬5216元,其 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 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參 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 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辛○○(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 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 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 、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 、招攬不特定網友。辛○○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 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 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辛○○於111年3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收取乙○○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己○○會費18,8 88元、丙○○、甲○○、壬○○、庚○○及丁○○之會費各26,888元, 共計獲利175,216元。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戊○○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 ⒊證人乙○○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⒋證人丙○○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 ⒌證人甲○○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⒍證人己○○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⒎證人壬○○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 ⒏證人庚○○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 ⒐證人丁○○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0170號函暨辛○○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乙○○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 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 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 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 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 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 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 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 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略)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4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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