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遷讓房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湯國政 湯芮穎 被 告 白幸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 2月2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14

TYDV-113-訴-2950-202503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李安春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後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萬7,149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6,4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如附 表二所示為4,800元,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300 元【計算式:2萬7,110元+6,400元+4,800元=3萬8,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紀篤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占用標的 現值(元) 面積(㎡) 被告占用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9,900元×21.06㎡÷54.3㎡) 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房間 依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第三樓層現值6萬9,900元 三樓面積 54.3 21.06 (包含衛浴室及陽台) 2萬7,110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單位為月)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15/30) 3,200元 4,800元

2025-03-14

MLDV-113-補-2587-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劉育伶 被 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代書行業,訂閱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覓得門牌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上訴人備妥投標保證金,而上訴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登 記為所有權人,且為便於銀行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 兒陳怡靜名義投標,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而因被上訴人為高中教師身分即由被上訴人向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貸款100萬元並負責繳納本息,上訴 人則負責系爭房屋送水送電及整修,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 權狀自95年間購入時起至112年8月27日歸還被上訴人之時止 ,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近17年,且後續陳怡靜將其持分贈與被 上訴人亦係由上訴人辦理,可見兩造間為實質夫妻及合夥投 資法拍屋之關係。另上訴人願意每月支付6,000元以繼續居 住使用,也可以在115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將購屋時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歸還等 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分居臺中、雲林兩地多年,並於89年9月20日經協議 離婚,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底透過本院法拍 程序購得,購入後即無償借予上訴人日常居住使用多年。 嗣因被上訴人為協助女兒購屋,乃決定出售系爭房屋,遂 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1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 遷讓返還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 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 (二)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間因樓上房東易主大修水管及更改線 路而有嚴重漏水之情形,上訴人要求交付所有權狀以便其 向樓上屋主提告,被上訴人才將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並 非自始即由上訴人持有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還所有權狀,經上訴人於112年8 月27日交付權狀時,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屋契約 及於112年10月15日前遷出,上訴人未予理會,被上訴人 即陸續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催告上訴人限期搬遷,期間上訴人均未提及有出資購 屋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都是由被上 訴人支付,當時購買亦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處 理,故上訴人要求歸還其購屋時所支出之費用不合理,且 其同意遷讓之時間也太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全部騰空謙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     1、系爭房屋係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陳怡靜 之名義,透過本院法拍程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6,688元得標買受,原登記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陳怡靜共有 ,惟陳怡靜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1/100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後 即無償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 卷第19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稽。   2、系爭房屋以被上訴人及陳怡靜名義得標買受後,全部價金 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納等情,此有本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 價款之情,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當初 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屬實,而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出資款項實際用途先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遽以採信。依此推論,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合夥投資法拍屋之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   3、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無實際出資,亦未見有何合夥 投資法拍屋之相關事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僅係單純 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二)另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歸還前均係由其保管及 各項稅捐及費用均係由其繳納等情,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 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之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日以被上訴人及陳怡 靜名義得標買受,全部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繳 納,上訴人並無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業如前述。   2、上訴人雖主張當初購買時有出資30萬元部分,然經被上訴 人否認屬實,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見原審卷第95至101、139頁)、上訴人任職賴代書事 務所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6-1頁)、臺 中市稅捐稽徵處95、111年契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3、 10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1年3月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金元鎖匙因更換門鎖而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 1頁)、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 細(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 2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149頁)、上訴人群益期貨 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透明房訊法拍公報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事證,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 參與購屋款之出資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情 。   3、佐以,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141 至143、193、197至203、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1至73、 97、101、105至109、113、121頁),上訴人未曾提及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情;且上訴人於112年8月 27日應被上訴人要求交還權狀時,並未以其係實際所有權 人為由拒絕或提出爭執,此有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權 狀書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5、99頁) 在卷為憑;而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法拍得標 買受後至歸還前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否 認屬實,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反駁。   4、是以,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亦無任何事證可 供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 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1、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貸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多年,兩 造間並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嗣因被上訴人為出售 系爭房屋而於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2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多次向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寄 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3、111、115頁、 原審卷第23至25、37至41頁)、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 託書(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合法有據。   2、而兩造於89年9月20日即已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131、169頁)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 已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260號案件繫屬中,然目前兩造間仍係無 婚姻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21 日得標買受時,兩造已經離婚並無同居之義務,縱使彼此 間仍有如前開對話紀錄之往來互動或如上訴人所稱之實質 夫妻關係,然此均無從資為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 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   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嗣變更法定代理 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洪郁晴,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洪郁晴已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仕旻取得張仕宗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等間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張仕旻應將其名下原告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至第122頁),惟張仕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原告所提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洪郁晴,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前曾 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4人 為張仕宗之法定繼承人,由被告4人繼承張仕宗之權利義務 ,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4人於函到日起3日内 即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4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系爭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持續以張仕宗之遺物即被告4人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4人迄今仍以其等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 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認應以原告 所查詢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即座落地點等)大致相當之其 他建物之每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3元為據, 經計算後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租金95,564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面積約88.24坪×1,083元=95,5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之,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限期被 告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隔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為516,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4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4人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 ,5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6年間,系爭建物雖外觀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乃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其配偶訴 外人張陳阿純為共營家庭生活,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頂樓設有神明 廳,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此外,原告於張陳阿純 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 人居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自出生後亦有入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故兩造間本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之關係。又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所為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4人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杜羚瑜為之,是難謂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被告4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依原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然原告公 司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4人當時,並未經 股東會決議,且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張仙玫亦未無同意 ,而張仕旻既僅占原告公司股份36.56%,其當時自無從做成 所謂原告公司之決定,因此被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4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一)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 張東洲及其配偶張陳阿純於民國64年間所設立。 (二)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次 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AO O、BOO、COO、DOO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東洲及張 陳阿純所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4人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張陳阿純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人居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嗣因被告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杜羚瑜與父親張 仕宗離婚而搬離並設籍他處。 (五)張仕旻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亦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六)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張家歷 代祖先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 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 4人於函到起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4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為 被告4人,無其等法定代理人杜羚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成立於原告 與張仕宗間?如存在於兩造間,則使用目的是否已完成?如 存在於原告與張仕宗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 ,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   查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 次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 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於64年間 所設立,系爭建物並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所興建,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張東洲等之家族成員一覽表及系爭建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3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 0萬元,股東為張仕宗、張仕旻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 萬5000元、292萬5000元、200萬元一節,亦有臺中高分院11 1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觀諸系爭建物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供公司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建物3樓電梯口設置鐵門,並 經張貼「私人住宅空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將依法提告」 ,且可見有私人物品、小孩玩具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3樓係張仕旻一家之私人空間,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為 張仕宗生前所居住、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 ,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內部區分圖及現況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亦可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張東洲、張陳阿純設立 ,系爭建物復為其等所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張仕旻 、張仕宗前又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並分由張 仕旻、張仕宗與其等家人所居住使用、頂樓為張東洲家族共 同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仕 宗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業如前述,故張仕宗死亡時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乃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被告等4人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 系爭律師函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其 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 瑜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等 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律師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情亦無從以系爭律師函實為被 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或起訴狀繕本已通知被告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故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有效並拘束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既同意張仕宗使用系爭房屋,彼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張仕宗死亡後,目前被告等4人即因繼 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該使用借貸關 係迄未合法終止,被告等4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56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訴-178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周佳鈴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上訴人 葳格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民國114年2月21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 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係一零售市場獨立攤位(下稱系爭 房屋),原建物開發商即第三人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宗園公司)前曾寄發「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 同意書」、「起租同意書」等文件,惟上訴人及第三人即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均未簽立上開文件,亦未委任宗 園公司出租事宜,乃宗園公司無權出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其占用即屬無權占有,經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願意購買,但後來不願再 與上訴人聯絡,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 6及之47房屋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即原商場位 置,乃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取得使 用權,並作為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而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即在被上訴人租賃範圍之二樓部分。 因被上訴人向宗園公司承租時,宗園公司係有向被上訴人表 示已取得全體住戶之出租同意,故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 而占有系爭房屋。而周美蘭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且其已明知宗園公司要將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並申請市場 用途變更,足見其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權代理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 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 之45、之46及之47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42、之43、之45、之46、之47係 零售市場之獨立攤位。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 為周美蘭。 (二)宗園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 (含上開一所示攤位),於105年9月25日有召開上開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有討論活化上開建物使用,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出租等事宜,周美蘭有簽到出席參與該會議。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 宗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 上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 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含上開一所示攤位),約 定租期至124年2月14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宗園公司於109年1月30日語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區○○路00號 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簽訂租賃合約書有無經上訴人或周美蘭授權?如無, 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應由上訴人或周美蘭負授權人 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 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8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下稱 補卷),且上訴人主張周美蘭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包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現係供被上訴人所屬推廣部教室使用,係被 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向宗園公司租賃,亦經被上訴人提出 租賃合約書及停車位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 0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 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宗園公司有 權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或至少 已符合表見代理之情況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合約書、 證人江威錩提出之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簽立之建築物變更 使用同意書及105年9月25日之會議簽到簿、譯文,並舉證人 江威錩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13 頁、第239頁至第262頁)。然查:  1.雖證人江威錩於112年3月17日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或 是周美蘭對於你們整個商場租給被上訴人,是否知道?)我 們在107年9月有開過會,整個所有權人有開大會,會議中有 提到將商場整個出租,周美蘭有到場、有簽名,也沒有反對 。當時我父親還在世,口頭有問周美蘭,『她口頭同意出租 ,只是文字要回去看清楚』。我們跟被上訴人談出租的事情 談差不多的時候,因為商場是市場用地,用途不符合被上訴 人學校使用目的,『所以當時跟都發局申請用途變更,上訴 人也有簽同意書給我們』,通過申請之後,才整個租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證人江威錩於同日 亦證述:「(上訴人或是周美蘭對於你將商場出租給被上訴 人這件事情,有無對證人表示過什麼?)她只是表示認為我 出租給被上訴人的租金太低,上訴人要求我把跟被上訴人的 租賃契約給他看,『認為租金太低,所以不想簽』。」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是證人江威錩對於上訴人或周美蘭是 否有同意或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先證述周美蘭有口 頭同意,又再證稱周美蘭表示租金太低不想簽同意書之重要 事項,前後證述迥異;參以證人江威錩為宗園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代表宗園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顯 有利害關係,應有其他證據以補強其證詞,惟被上訴人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或周美蘭確實未簽立宗園公 司寄發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收款匯款同意書」、 「起租同意書」等文件等情(見補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 卷第269頁至第27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證人 周美蘭於112年5月19日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寄回房屋 租賃委任書給江威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準此,無從以證人江威錩之上開證述,認定上訴人或周美 蘭有授權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  2.又觀諸系爭租賃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6頁),其上 載明出租人為宗園公司,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僅為宗園公司 ,可見宗園公司並未以上訴人或周美蘭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立系爭租賃 合約書,而使系爭租賃合約書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上訴人或 周美蘭之代理意思,更未曾表示系爭代理上訴人或周美蘭簽 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之情,實無代理之外觀可言,已與表見代 理之前提有間,自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 用。  3.至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 之會議,並知悉宗園公司提出代為尋找投資人,以租用方式 、活化商場之計畫,並逐條說明委託出租之內容,及周美蘭 當場並無反對意見之意思表示,並被上訴人所稱前開錄影錄 音檔案5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說明時,周美蘭在旁邊 了解,檔案8的截圖可以看到證人江威錩單獨向周美蘭說明 的情況之情(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然 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間距系爭租賃合約書簽立之109年1月30日 已逾3年之久,會議當時就承租人及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 均非具體特定或可得知悉;依證人江威錩提出其與其他所有 權人之房屋委任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其中第3條記載「委託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 0日,自委託日起壹年內如受託人未將上開標的出租,委託 人可終止委託契約」等文字;另參以上開會議錄音錄影譯文 ,證人江威錩於當次會議並說明:「日期是105年10月1日至 118年9月30日,租約大概會有12年的時間,大家委託我給我 一年的時間,讓我把這個商場給出租出去,加起來總共有13 年,這就是委任其間。我在後面有加註一條,你們委託給我 ,如果一年的時間我都沒辦法幫你們做出租的話,這個合約 就會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然宗園公司係於109 年1月10日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亦已逾證人 江威錩於會議當時說明之委託期間為一年甚久。再者,上訴 人雖於107年6月30日有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授權由宗 園公司辦理申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 二樓之市場用途變更,惟此亦僅可得知上訴人為使系爭房屋 使用目的範圍擴大,以利將來使用收益。是以,系爭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周美蘭雖有出席前述105年9月25日之會議、上訴 人有於107年6月30日簽立建物變更使用同意書等情,均無從 據以推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授權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 (4)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 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確 有收到宗園公司寄送之108年10月28日收款同意書(見補卷 第27頁),可知其該時即可得知悉系爭房屋有出租之事,然 上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國際學校小學部西屯 校區,表示被上訴人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迄今從 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或周美蘭如何默 示同意宗園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時間、 詳細內容等情,均未能具體證明,自難僅因上訴人或周美蘭 於寄發存證信函前之單純沈默,即認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或周美蘭並未 授權宗園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書,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 有無理由?      衡之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範圍 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非少(見原審卷第181 頁至第187頁之105年9月25日會議簽到簿),被上訴人承租 該等建物係為供作推廣部教室使用,且除上開建物外,另承 租該棟建物之停車場空間,被上訴人如有意承租上開建物及 停車場,欲查證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調取該 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即可輕易查知。被上訴人既以教育為 業,且係為尋求空間以作教室之用,在承租前,卻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聽信宗園公司口頭表示已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190頁),未見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 書,或向上訴人接洽租賃事宜,及將租金交予各租賃物之所 有權人,即與宗園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書並交付租金,難 認上訴人或周美蘭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宗園公 司之外觀,抑或上訴人或周美蘭明知宗園公司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具體情事,令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正 當性。從而,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簡上-475-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吳紀霖 劉卜碩 劉卜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宜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交易價 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遷出戶籍,均係為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 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 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 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訴 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各1萬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納 ,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補-124-202503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連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峻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 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2月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8萬元。押金4萬元。」(下稱系爭賠償請求)。其 中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 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出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倘逕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逆推,亦 恐高估該請求之標的價額致失公允,為期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以證明 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12萬元」與114年2月21日起 訴前「系爭賠償請求」部分(該部分聲明並非完整,原告應自行 確認其請求之起迄日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萬0,805元。倘逾期未繳 納,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4-補-14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以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 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租賃房屋之價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數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9,012元【計算式:999,759元 (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房屋前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 )+36,80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2,453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之金額計算 式:18,400304≒2,453元)=1,039,0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3-14

KSDV-113-訴-1567-202503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且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嘉義簡易庭及本院收費處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3

CYEV-113-嘉簡-893-2025031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雅淨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宇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 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 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做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 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 料,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查報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價 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如原告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200元, 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800元。原告雖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00元,並據 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 經查,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載明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2 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20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 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5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較本院核定之系 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加計6,200元 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 標的價額為74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200元×12月÷10% =744,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 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即積欠租金),為 基於原告於114年1月13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獨立請求權,與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 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另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自108年4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00元部分,係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750,200元(計算式:744,0 00元+6,200元=750,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2025-03-13

TPEV-114-北簡-1805-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