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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即武工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即武工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 ○○ ○○ 即武工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21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Vui Ve」與CAO VAN TU即高○秀聯絡,販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武工仲再交由不知情之CAO TRU NG QUANG即高○光前往高○秀位於嘉義縣○○市○○路00號住處, 轉交予高○秀1次,用以抵償積欠高○秀之欠款。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3時許至同年月4日17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28內1 02房住處,無償轉讓約0.1公克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LE THANH HAI即黎○海施用1次。嗣於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武工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 揭行動電話1支(含門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甲 ○○ ○○ 即武工仲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46至48、80至82頁,本院卷第45 至48、129至134、167至178頁),核與證人高○秀、BUI VAN TAN即裴○晉、TRINH HOAMG ANH即鄭○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高○光、黎○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 18、21至29、32至35、39至44、48至52頁,偵卷第58至59、 67至6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至85頁),並有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高○秀、黎○海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均驗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科技中心112年7月10日、同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79至82頁),是證人高○秀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黎○海無償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 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並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懷胎婦女、未成年人,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是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故就此部分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用不知情之證人高○光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1次,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輕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 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 中為限,適用範圍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 助偵查程序在內。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 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 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階段 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之自 白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4962號、第82 0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第4479號、102年度臺上字 第3404號、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祇須在偵查及 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第3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4條 至第8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其自白內容應包括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至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惟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 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 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 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 詢時否認轉讓禁藥罪,然其於偵查供稱:當天是我叫黎○海 過來施用毒品,他沒有出錢等語(見偵卷第48、81頁),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符合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 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 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 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 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不可取,然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非鉅,又獲利甚微,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依前開1次減輕 其刑後,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 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販毒之金額、獲利,被告係基於與證人黎○海之情誼,始 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轉讓之數量,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電 焊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太太、小孩,入監前住在公司宿舍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併予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31、1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 支、塑膠管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夾鏈袋2個、電子磅秤 1台,被告並未供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另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2支、塑膠管1支,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俱與本 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175至176頁),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9

CYDM-113-訴-208-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介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江崇碩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適被告 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 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 、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 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介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羅介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崇碩與被告羅介佑在本院調解成立,告 訴人江崇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29

CYDM-113-交易-297-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昇 江守記 陳維荏 朱奕軒 ○○○○○○○○○○○○○○○○○○○○ 姜秉夆 柯映如 蕭文雯 蔡勝皇 林瑋澤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6104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昇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江守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奕軒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姜秉夆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柯映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蕭文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蔡勝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張庭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及少年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 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應更正為「……及少年 賴○宏(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周宏昇、江守記、 朱奕軒、姜秉夆均明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妨害秩 序等部分,……」(見本院卷第284、292頁)。 ㈡、犯罪事實二:「……,周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 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到場,……」,應補充為「……,周宏昇 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 )等人分持球棒到場,……」。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 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及張庭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第29 1至293頁、第2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周宏昇部分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⑵、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按刑法上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則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宏昇就此部分之所為,係以「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之方式,威嚇、要脅告訴人許嘉霖,致渠心生畏怖,被告周宏昇旋以該槍枝之槍托毆打告訴人許嘉霖,乃係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傷害告訴人許嘉霖之身體,是被告周宏昇此部分之所為應係對告訴人許嘉霖為「強暴及脅迫」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宏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並被告周宏昇前開所為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涉犯之罪名,且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⑶、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 嘉霖」之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通知之 危險行為,而傷害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苟行為人犯罪 目的單一,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基 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 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 安全罪,查被告周宏昇此部分之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基 於單一之犯罪目的,緊密實行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其所為恐 嚇犯行,固令告訴人許嘉霖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 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2、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3、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被告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5、被告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 ㈡、共犯關係 1、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 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 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 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 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 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經查: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與被告江守記、陳維 荏、朱奕軒、姜秉夆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江守記、張庭維與同案被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1、被告周宏昇本案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⑵、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江守記本案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⑵、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說明(見 本院卷第17頁),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3、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本案犯行之部分   被告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2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周宏昇、 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均為成 年人(見本院卷第211、223、233、237頁),與當時未滿18 歲之少年賴○宏(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其等均明知少年賴○宏之實際年齡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284、292頁),是被告周宏昇 、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此部分所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是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而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如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2、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 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 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 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審酌被告周宏 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江守記 、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行,以及被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在場助勢之犯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雖係持 兇器施暴、在場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告訴人許嘉霖已收受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 319頁),且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 夆、張庭維所為之犯行均無明顯造成嚴重公眾恐慌之外逸效 應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周宏昇、江守 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張庭維本案犯行。從而,本 院認其等所為之前開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之必要。 3、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 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犯行,被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 突時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 情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 、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第291至293頁、第294頁),堪認被告等人均已知其等之過 錯,尚有悔意,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之耗損。是依 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 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所犯上開罪名之 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 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4、被告周宏昇、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罪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許嘉霖在屬 公開場所之歌神KTV1樓大廳因口角而發生爭執,被告周宏昇 竟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許嘉霖頭部作勢恐嚇, 並以該槍之槍托毆打告訴人許嘉霖,被告江守記、陳維荏、 朱奕軒、姜秉夆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嘉霖,被告周宏昇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以及被 告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許嘉霖心生畏懼,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頭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 撕裂傷分別皆約2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勢非微 ,是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實有不該。 2、又審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及 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被害人葉昕 緁、黃宥澄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被告周宏昇竟號召被告江 守記、張庭維及同案被告王育傑(現經本院通緝中)各攜帶 球棒到場助勢,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 瑋澤則各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葉昕緁、黃宥澄,其等前開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並使被害人葉昕緁、黃宥 澄因而受傷(未據告訴),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及江守記、張庭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之所為實有不該。 3、復考量被告周宏昇、江守記、陳維荏、朱奕軒、姜秉夆、柯 映如、蕭文雯、蔡勝皇、林瑋澤、張庭維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許嘉霖已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 見本院卷第319頁),兼衡被告10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4、又斟酌被告周宏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犯罪情節; 被告江守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在場助勢罪等犯罪情節,及其等前開2犯行之間隔時間約2月 、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 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周宏 昇、江守記前開2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 張庭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本院卷 第235頁,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卷第 247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卷第269頁)附卷足稽, 本院審酌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均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及 被害人損害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慮及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 瑋澤、張庭維本案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求能使其等習得 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保其等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故於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周 宏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朱 奕軒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姜 秉夆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柯 映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 被告蕭文雯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5,00 0元;被告林瑋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5,000元;被告張庭維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 3、倘被告周宏昇、朱奕軒、姜秉夆、柯映如、蕭文雯、林瑋澤 、張庭維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支(見本院卷第119頁) ,為被告周宏昇所有;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23頁) ,為被告江守記所有;扣案之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15頁) ,為被告張庭維所有,且均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開刀山1把、球棒2支 、熱熔膠棒1支(見本院卷第121頁),雖均係被告周宏昇所 有,然前開物品均與被告周宏昇所為本案之犯行無關,自不 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1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偵字第3703號                       偵字第6104號   被   告 周宏昇 ○  ○○○○ ○ ○ ○○○             ○             ○○○○○○○○○○     ○         陳維荏 ○  ○○○○ ○ ○ ○○○             ○             ○○○○○○○○○○     ○         江守記 ○  ○○○○ ○ ○ ○○○             ○             ○○○○○○○○○○     ○         朱奕軒 ○  ○○○○ ○ ○ ○○○             ○             ○○○○○○○○○○     ○         姜秉夆 ○  ○○○○ ○ ○ ○○○             ○             ○○○○○○○○○○     ○         柯映如 ○  ○○○○ ○ ○ ○○○             ○             ○○○○○○○○○○     ○         蕭文雯 ○  ○○○○ ○ ○ ○○○             ○             ○○○○○○○○○○     ○         蔡勝皇 ○  ○○○○ ○ ○ ○○○             ○             ○○○○○○○○○○     ○         林瑋澤 ○  ○○○○ ○ ○ ○○○             ○             ○○○○○○○○○○     ○         張庭維 ○  ○○○○ ○ ○ ○○○             ○             ○○○○○○○○○○     ○         王育傑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及少年賴○宏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於112年9月 24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O樓大廳,與許 嘉霖因故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該處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 同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周宏昇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許嘉霖之頭 部作勢開槍並持槍托毆打許嘉霖,其餘4人則均以徒手之方 式毆打許嘉霖,致許嘉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 皮兩處撕裂傷分別皆約1.5公分、臉部三處撕裂傷分別皆約2 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柯映如(周宏昇之妻)、蕭文雯與其男友林瑋澤及蔡勝皇等人 一同於113年1月7日3時5分許,在上開「歌神KTV」包廂内飲 酒,期間並找葉昕緁坐檯陪酒,蕭文雯於席後要求葉昕緁攙 扶蔡勝皇至汽車旅館休息遭拒,雙方遂發生口角糾紛,葉昕 緁旋告知其男友黃宥澄,黃宥澄得知後,即與葉昕緁前往「 歌神KTV」找蕭文雯理論,其等抵達後,見蕭文雯與柯映如2 人在「歌神KTV」2樓走廊聊天,適時柯映如正與周宏昇以電 話視訊,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導致柯映如手機掉落地上,周 宏昇發覺異狀即號召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分持球棒 到場,蕭文雯則趁隙返回包廂向林瑋澤及蔡勝皇求助,雙方 隨即爆發衝突,江守記、張庭維及王育傑等人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在場助勢;周宏昇、柯映如 、蕭文雯、林瑋澤、蔡勝皇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蕭文雯及柯映如以腳 踹及徒手毆打葉昕緁;周宏昇、林瑋澤及蔡勝皇則以徒手毆 打黃宥澄;致葉昕緁、黃宥澄均受有不明傷勢等傷害(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許嘉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2 被告陳維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3 被告江守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4 被告朱奕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被告姜秉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6 被告柯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被害人黃宥澄之事實。 7 被告蕭文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8 被告蔡勝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9 被告林瑋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對方拉扯之事實。 10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1 被告王育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在場,並手持球棒助勢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賴○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葉昕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瑋澤有對其毆打之事實。 1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2年9月24日8時15分許,扣得被告周宏昇所有之空氣槍1支,且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17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許嘉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7日15時45分許,扣得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所有之球棒各1支之事實。 19 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其立法理由明確指稱: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 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 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 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 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 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是就現行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上開過往之最 高法院之限縮見解,已與立法者現今側重社會治安保障之立 法意旨明確相違,立法理由更指出行為人倘在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至為明灼,自不宜再以過往法無明文之實務引申要件 對本罪多加限縮,合先敘明。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 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 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 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 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周宏昇則另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雯 、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宏昇、柯映如、蕭文 雯、蔡勝皇、林瑋澤5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妨害秩序及被 告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加重妨 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昇、陳維荏、江守記、朱奕軒、姜秉夆5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加重妨害秩序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妨害秩序及恐嚇犯行, 與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周宏昇就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被告 江守記、張庭維、王育傑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球棒共3支 ,均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320-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而有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基本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 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 、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 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江崇碩經送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委由前揭醫院對江崇碩抽血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103MG/DL,始悉上情(羅介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被告江崇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科000年0月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4-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05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添元(原名:張人元)因缺錢花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8月17日1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17線與 嘉10線路口沿嘉10線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龍 港國民小學」,見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攀爬龍港國小圍牆進 入校區,以自身攜帶之自備萬用鑰匙1把打開該處其中一個 太陽能電箱,並以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自備電動油壓剪斷電 箱內電纜線,再拉扯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得禾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30平方、長度:75公尺)、接 地線(型號:PVC8平方、長度:75公尺)各1批(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 去,再將所竊盜之電纜線(共計103公斤)變賣予王駿睿所 經營「禾昌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15,450元。嗣經得禾能 源股份有線公司工程人員侯翰廷因太陽能供電系統斷電,發 現有異,前往龍港國民小學發現電纜線、接地線遭竊,向警 報案,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侯翰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駿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鄉○○村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集電箱萬用鑰匙1 把、電動油壓剪1支;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嘉 義縣○○鄉○○村00號東石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案之太陽能板發電組電纜線1捆、贓物認領保管 單。  ㈤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 局東石分駐所偵辦竊盜案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用之電動油壓剪,踰越牆垣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對告訴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所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警卷第47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 第69至71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 度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⒈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可,本案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物返 還告訴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取原 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本院易字卷 第8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本院 易字卷第69至7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 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 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動油壓剪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接地線各1批,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部分電纜線、接地線已返還告訴人侯翰廷,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另將所竊取之部分電纜線、接地線變賣而獲取15,450 元之對價,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11萬7,000元)高於本案告 訴人主張遭竊之物之總價值(5萬元),已足賠償告訴人全部 損失,此部分尚待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其餘賠償義務,若被 告日後能依前開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 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被告願給付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另於114年12月5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易字卷第69頁)

2024-11-28

CYDM-113-朴簡-456-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因故引發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安全帽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 衝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罪之犯行 ,辯稱:是告訴人先持圓鍬利器攻擊伊,伊只是正當防衛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4頁 ,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復有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影像截圖8張 、錄影影像光碟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警卷第14、19至22頁,偵卷第51頁暨卷 末袋內,本院卷第115、123至126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 記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之傷勢,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4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可佐,而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攻擊毆打之部位 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 以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本院卷第 115、123至126頁):  ⑴00:00:00至00:00:05:影像一開始即可看到告訴人仰躺在地 ,被告站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過程中有聽到 被告罵人的聲音,罵什麼聽不清楚,有聽到安全帽敲擊「碰 、碰、碰」的聲音),告訴人手持長形圓鍬阻擋,被告則左 手拉扯該圓鍬,右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揮打三下,告訴人一 度有抓住被告安全帽的扣帶,隨即遭被告扯開。  ⑵00:00:05至00:00:20: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 畫面右下方地上另有一把疑似圓鍬之物(紅圈處),右手繼續 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兩下,被告因拉扯告訴人手上的 圓鍬重心不穩,有跌靠在告訴人身上,雙方經過一番拉扯, 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因為被告左手一直抓著告訴人手上 的圓鍬並使勁拉扯,告訴人無法以圓鍬自保或回擊,甚至兩 次跌倒在地。  ⑶00:00:21至00:00:24:被告趁告訴人跌倒在地時,右手持安 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打一下,告訴人被推倒而仰躺在地 上。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 全帽。  ⑷00:00:24至00:00:49:告訴人仰躺在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 前方,左手拉住告訴人手上的圓鍬,右手高舉安全帽作勢欲 揮打告訴人,但有停下動作,隨後兩人有交談(講什麼聽不 清楚),迄49秒時被告即轉身離去。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始終仰躺於地上,而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且當告訴人欲站立時即遭被告 持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揮打,告訴人手持長形 圓鍬僅有橫向阻擋之用,並以尖銳處朝向被告身體,或持之 對被告揮打,則被告並無因遭告訴人以圓鍬攻擊而須持安全 帽防衛之情形,是告訴人於過程中既並無持圓鍬攻擊、傷害 被告之舉動,則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當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以電話騷擾其母親,未思以 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貿然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具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輕度)證明(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然因告訴人無欲與被告和解,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該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易-742-202411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龍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訴字第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曾娟霞」印文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佳龍與曾娟霞為前配偶關係,郭佳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曾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贈與曾娟霞。未料兩人 婚後感情不睦,郭佳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私下取得曾娟霞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雙證件,在未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到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上開曾娟霞雙證件交由不知情之監 理代辦人員黃雅姿(所涉偽造文書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利用黃雅姿誤信其業已事前經曾娟霞同意或授權辦理過戶, 而同時委請該代辦人員利用某刻製印章業者偽刻「曾娟霞」 印章1枚後,將「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位 蓋印「曾娟霞」印章,表彰上開車輛欲移轉過戶至郭佳龍名 下意思之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申請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 記,持以向監理站職員黃雅姿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將曾娟霞係原車主,郭佳龍係新車主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曾娟霞及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龍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20日嘉監車一字第1120 269032號函暨所附BAW-2379號車輛異動登記書、郭佳龍、曾 娟霞雙證件之翻拍照片。  ㈤告訴人所陳之LINE聊天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及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僅因細故糾紛,即偽造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人所有的汽車 過戶給自己,所為顯然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足 以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且願將汽 車重新過戶給告訴人,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暨被告本案犯罪之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曾娟霞」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曾娟 霞」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表示對於印章所在已不復 記憶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0頁),該偽造印章既無從確認是否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揭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雖係 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監理機關 辦理過戶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2-202411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三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三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 定停車,致告訴人蔡明娟同未及注意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 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 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 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   被   告 王三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時, 理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 ,應緊靠路邊順向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詎王三津竟疏 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上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適有 蔡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林森西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橫 向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 明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未明示側性小腿挫 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46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未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925-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勳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 某時,在其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牙」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 指示匯款,始得釋放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6元至本 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 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明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牙」之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將本案帳戶借給暱稱「阿牙」使用,因為「阿牙」看伊手腳 不方便,就說如果帳戶借給「阿牙」使用,「阿牙」就會給 伊每月1、2萬元之生活費,「阿牙」說是要做海鮮,伊認為 是正經生意,故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前某時,在其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牙」使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3 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5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3月23日14時4 9分許致電甲○○之父親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得釋放 其所飼養之鴿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5 時9分,轉帳1萬2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佐(偵 卷第23至27、29、31至33、37至38頁)。是被告所有及管領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 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滿52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高鐵保全等工作,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僅於一、二十年前短暫工作上認識,而後一、二十年均未曾聯繫,偶然遇到之人向其表示得以每月1、2萬元之對價借用其帳戶,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探詢何以該人並無帳戶、需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帳戶實際用途等重要資訊下,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自得以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而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㈣又被告辯稱係出借帳戶每月可獲取1、2萬元之生活費之對價 等語(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僅須提供1個金融帳戶,毫無 勞力付出即可輕易獲取高額租金報酬,而向其借用帳戶之人 ,被告毫不知悉其真實身分,被告亦未核實其用途,被告自 始至終亦未提出其與「阿牙」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訊,難 以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因為貪圖高額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其辯稱係將帳戶借用給好友使用云云,本院無 從憑採。  ㈤再觀諸告訴人於113年3月23日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 即遭人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足參(偵卷第3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與 目前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均係有計畫地蒐集人頭帳戶,俾隨 時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及洗錢情節一致;又被告稱其 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沒有數百元(本院卷第36頁),亦 係因被告知悉一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 戶後即為他人自由使用,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時,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其等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 對該詐欺集團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 ,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 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 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以製造 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 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 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⒋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3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68-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豪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 建國」、「吳文正」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 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 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曾智豪負責擔任收水,並與「 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利詐得財物後,「小 錢」再指示曾智豪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並將現金轉交其 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智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起, 先後透過LINE聯繫甲○○,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甲○○ 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嘉 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智豪,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 碼予「吳文正」,曾智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小錢」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 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04 5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8,600元之報酬,藉此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 5張、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2 1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 0004473號函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嘉義民雄郵局、嘉義福 全郵局、平鎮金陵郵局、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 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建國」、「吳文正」、「小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 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 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可獲得8,6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 4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 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7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 不詳 3,00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 不詳 2萬5元 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 不詳 7,005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不詳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 同上 6萬元 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 同上 3萬元 2 合庫帳戶 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 同上 3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 同上 2萬1,000元

2024-11-28

CYDM-113-金訴-6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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