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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1 帕洽狗夾子 14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2 帕洽狗髮圈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2 大耳狗飾品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7 布丁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9 布丁狗飾品 3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2 庫洛米夾子 29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4 庫洛米袋子 40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5 庫洛米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8 庫洛米飾品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扣案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偽造之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交付 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提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識別證)及收據,並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 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 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 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出面取款3次 ,但僅其中1次成功取款(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之部分,非檢 察官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偵卷第68頁),其就本案僅參與 本次(即112年10月16日)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 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 書亦記載被告就本案僅成立未遂犯行),惟詐欺集團僅需實 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 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自仍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 證)及收據,就名牌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為了取信 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名牌、偽造取款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卷第110至111、134至135、143至144頁),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作 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 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35至136、143頁),然 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其 所涉犯罪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 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女友 家人同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 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110萬元甚鉅,仍不 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32、144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 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2年以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分24期,每月1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 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 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1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 ,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款收據、空白收 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盟斌」印 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款收據、空白 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曾盟斌」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圖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偵卷第68頁),尚 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 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1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 (偵卷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 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 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全為假 鈔,被告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 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 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31至3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29頁)  ㈡數位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與「紫氣東來,吳佩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5至48頁、第51頁)  ㈣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偵卷第   48頁)  ㈤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  ㈥告訴人與「彤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8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6 分許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彤彤」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 成員暱稱「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至28日間,陸 續以無摺現金存款、轉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開遭詐騙部分,另囑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追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內,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 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 ,並扣得甲○○所有VIVO手機(型號V2027)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甲○○始未得手,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加入「路緣」、「彤彤」等成年人所成立之組織。 2.坦承其非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110萬元。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路緣」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7日即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詐欺集團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非經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有別於「陷害教唆」情形,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全部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既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V IVO手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28

ULDM-113-訴-22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2年(3次)」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2次)」;編號4「宣告刑」欄 及「犯罪日期」欄關於「併科新臺幣10000元」、「111/10/ 27」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111/10/27前某日」。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已保 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 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未受其他併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無定 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與前經定應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質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 :「深感悔悟,請裁定較輕刑度,銘感五內」之意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 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 記載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陳彥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ULDM-113-聲-78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2/12/29」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12/28」;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909 9號、第9457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彰 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9」、「112年度訴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30號」,應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7309」、「113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 訴字第30號」;編號4「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 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 3月2次(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宣 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編號7「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5 /15」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5/12」。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前經如附 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 佐(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合併等語,有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參(本院卷第 203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律並未限制須以受刑 人向檢察官請求為前提,且受刑人所稱其他案件,既未經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自無從准許受刑人此項請求。  ㈣本件應定執行刑以20年為適當之理由:  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雖相距非長,然罪數竟高達116罪之 多,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係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 間,本院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2年7月)以下,又因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2年7月、2年、1年1 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故本件有期徒刑即不得重於 前述執行刑之總和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期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28年8月(計算式:2年7月+2年+1年10 月+1年5月+3年+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 (共2罪)+1年1月+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2月+3年=2 8年8月)。  ⒉經比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折算後之恤刑 利益,以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及宣告執行刑後之刑期 總和及其恤刑利益如下表所示:  附表編號 宣告刑總刑度 (A) 經定執行刑刑度 (B) 恤刑利益折算程度 (B)佔(A)之百分比 1 19年11月 2年7月 12.97%(恤折87.03%) 2 12年1月 2年 16.55%(恤折83.45%) 3 10年5月 1年10月 17.60%(恤折82.4%) 4 2年6月 1年5月 56.67%(恤折43.33%) 5 41年10月 3年 7.17%(恤折92.83%) 6 9年9月 未經定執行刑 - 7 5年1月 未經定執行刑 - 8 41年 3年 7.32%(恤折92.68%) 總計 142年7月 28年8月(編號6、7部分以宣告刑計算) 20.11%(恤折79.89%)  ⒊從前表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受刑人均已受百 分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受刑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 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 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 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 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 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 3之恤刑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 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乍看之下」刑度雖重,然受刑人所 犯罪數極多,本院考量受刑人已受高度之恤刑利益,且就附 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亦仍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 此從本院於內部界線上限28年8月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即可見一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張耀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ULDM-113-聲-749-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邱明通 相 對 人 邱于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于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于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于庭即相對人之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 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舉手有反應,呈坐姿,能回答其生 日、現位於何處、做何事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50), 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聲請人填寫之AVAS-II,GAC得分為 55,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但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故推估整 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且相對人因精神症狀致 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所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 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 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 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 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 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9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明通為相對人父親,關係 人邱于庭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中 壢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聲 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 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銀行與郵局 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除了保險費),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 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許婉麗已往生,故由相對人最 親近之親屬即相對人父親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經訪視,聲請人邱明通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 願。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 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 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 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7

TYDV-113-監宣-852-20241127-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張博翔 附民被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6

ULDM-113-六簡附民-10-202411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華 林怡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姿華、林怡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成立調解,經 告訴人即被告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ULDM-113-交易-210-202411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動物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 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死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形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無視動物之生命權,因無法忍受犬隻吠叫而一時氣 憤,故意以不當之方式使犬隻感到害怕,因而被頸圈勒住窒 息而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公職,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張博翔飼養之犬隻頻繁吠叫影響其睡眠,明知任 何人不得任意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前道路,分別手持曬衣桿、竹竿作勢攻擊、敲打地面,致該 犬隻受到驚嚇後,因見到甲○○又步行接近,遂翻越後方圍牆 欲逃避甲○○,因而頸部遭牽繩勒住,造成該犬隻因頸部血液 回流受阻而腦部神經缺氧壞死、肺水腫死亡。嗣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博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形,並有雲林縣動植物 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1張、國立臺灣大學 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 告書2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5張及監 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任何人不得傷害動 物規定,而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死亡,觸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依據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當時有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 繩勒住頸部之行為,則被告當時若有致該犬隻死亡之毀損故 意,應無數次捥救本件犬隻被牽繩勒住頸部之理,況且卷內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有何致該犬 隻死亡之毀損故意,故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遽 認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6

ULDM-113-六簡-261-202411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兆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李新通 、李楊水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 院卷第1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26

ULDM-113-交易-576-20241126-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未記載「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此 部分之審酌、認定,本院已明確記載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論罪科刑欄之段落二、㈣內,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5

ULDM-113-金易-15-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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