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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佑豪因委託告訴人許修傑代為處理其 親人之殯葬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4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軍人公墓辦公室辦理相關業務時,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賴佑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先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許修傑之臉部,再朝告訴人許 修傑之臉部吐口水,致告訴人許修傑因此受有左側耳部挫傷 之傷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許修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傷 害之罪嫌等語。因認被告賴佑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佑豪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易-4673-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時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各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林時安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 非他命5171ng/mL、甲基安非他命39013ng/mL,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五專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86號   被   告 林時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年6月29日1時2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29日1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時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事實。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171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013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在卷可稽,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審交簡-41-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4 0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11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摩比亞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物 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5840號卷 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50 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40號   被   告 陳新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林 啟輝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機台上方之 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啟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啟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7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4-審簡-74-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並同時違反保護令之 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暨被告真查 中未坦承犯行然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並於112年6月9日15時10分許交付、告知乙○○本案保護令內 容。嗣乙○○竟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不滿丙○○欲拿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 辦中),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 到床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抓傷自己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發生時有效存在,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PCDM-114-審簡-147-20250214-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江瑞明 被 告 陳中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審交附民-926-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閎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林祺閎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 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之補充及所引用起訴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旦增沙令 、林文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5次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 度、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卷附 113年3月2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共五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一節,一 併納入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能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相較於被告之類同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9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再犯後,原審卻給予更短之緩刑期2年,且未附加任何負 擔予被告,以利其警惕自新,其緩刑條件確有失當。檢察官 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 前述不適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前述被告身心狀況, 且被告已積極治療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為 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 之規定,參酌其自白本案犯行之程序階段,命其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7-20250213-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56、6019 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 至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引用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後所為認定 及記載。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 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 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失,且告訴人受有高額之損害,原審所量刑度顯 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 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 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 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將近新 臺幣(下同)1,340萬元之高額損害(金額出處參照起訴書 之附表,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實不宜輕縱,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 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且就檢察官所指高額損害、賠償情形等情節,均已一併納入 整體考量,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 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 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陳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審金簡上-17-20250213-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112年度偵字第74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木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木賢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7月8日22時6分 許、㈡111年7月11日18時18分許、㈢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空地,將該地所有權人朱永煇 所設置之鐵鍊,持油壓剪剪斷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朱永煇。 二、案經朱永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周木賢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周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周木賢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毀損犯行,迭據 被告周木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4426號卷第13至16頁、偵緝字第2097號卷第43至4 4頁、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朱永 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2日周木賢涉嫌毀損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地○○○○○○區○○段000 號至641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74426號卷第56至63、66之1至74、75至77、45至49、 55、79至81頁)。被告周木賢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事證明確,被告周木 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 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 ,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告訴人在鐵鍊被毀損後均係又 再裝設新的鐵鍊,所生損害亦各異,均係獨立造成告訴人不 同的財產法益損害,此情亦均為被告所認識,是以被告顯係 基於分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揭各該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認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 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即逕以前開各該手段為本案各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 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伊兒子做生意,服 務業,沒有領薪水,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暨被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 拘役,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告訴代理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並未經聲明上訴,且既與罪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70-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87號、第43945號、第45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被告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有犯罪所得各為5,000 元,惟均未依法繳回,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雖無從減刑,然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加入詐 欺集團後,擔任如起書所載之監視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角色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壬○○、丙○○、辛○○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 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 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乙○○、庚○○及 劉○忠、葉○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及本案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分別 與同案被告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同案共犯劉○忠、 葉○甫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乃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前揭犯罪事實一、( 二)、(三)、(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參與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壬○○、丙○○、辛○○財物部分,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 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 ,堪認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 罪)。   ㈥本件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 ○○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六)就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六) ,有犯罪所得各5,000元,惟均未依法繳回,業如上所述, 是被告戊○○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如起訴書之角色分工,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其受損金 額、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 得,惟均未依法繳回,且被告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早餐店,月收入2至3萬元左右,無需撫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⑴另犯詐欺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53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戊○ ○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112年10月13日向被害人壬○○面 交取得2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 ;112年10月16日向被害人丙○○面交取得50萬元款項,伊負 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元報酬;112年10月19日向被害人 辛○○面交取得150萬元款項,伊負責在旁監控,有取得5,000 元報酬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卷第107至108頁 ),並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再供承無訛,核屬被告戊○○之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六)之犯罪所得各為5,00 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各次均5,000元為報酬外,告訴人等所面交金額 ,均經被告戊○○收水後,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此 據被告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針對告訴人壬○○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三)針對告訴人丙○○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六)針對告訴人辛○○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94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2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聖人耶穌」)、庚○○(tele gram暱稱「野原廣志」)、乙○○(telegram暱稱「湯姆貓瘋 狂」)均自民國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等人共同參與,從 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透 過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均負責 監控包含劉○忠(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 「彌勒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葉○甫(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telegram暱稱「陳阿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 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麗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10月12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 與壬○○,佯稱:可下載「華經資本」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徐麗萍」 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徐麗萍」指派前來收款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 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 程門市,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戊○○則在 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 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 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雅玲」、「宇凡資訊專線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下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 組「B8節節花開」傳送訊息與丙○○,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 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將款 項匯入「雅玲」等人提供之收款帳戶,或當面交付由「雅玲 」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 路00號之麥當勞,向丙○○收取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 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 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7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J14旭日東昇」傳送訊息與甲○○,佯稱:可依指示至「宇 凡」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 將款項當面交付由「琳」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乙○○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甲○○收取50萬元款項 ,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 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乙○○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肥勇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上旬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傳送訊息與己○○,佯稱: 可依指示下載「澤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肥勇俊」指派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庚○○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忠於112年 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己○ ○收取300萬元款項,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劉○忠取得 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庚 ○○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杜金龍」、「陳雨諾」、「 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上旬起,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傳送訊息與辛○○,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股票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 「陳雨諾」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戊○○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辛○○位於 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大門處,向 辛○○收取150萬元款項,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葉○甫取 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 來該處收款之戊○○,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丙○○、甲○○、己○○、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人取款,再向期等拿取款項後轉交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4、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1、被告庚○○、乙○○均自112年10月上旬起,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戊○○、庚○○加入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均負責監控包含證人劉○忠、葉○甫在內之車手取款,再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被告庚○○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劉○忠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轉交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庚○○之事實。 5 證人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道路旁,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3、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乙○○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款項全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乙○○收受之事實。 4、被告葉○甫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葉○甫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在附近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前來該處收款之被告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壬○○自112年10月12日起,經「徐麗萍」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遂於112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向告訴人壬○○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自112年9月下旬起,經「雅玲」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麥當勞,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自112年8月7日起,經「琳」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自112年9月上旬起,經「肥勇俊」施用上開詐術,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1 telegram群組「馬拉松PK」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12 證人葉○甫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葉○甫於112年10月16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13 證人劉○忠使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證人劉○忠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辛○○自112年8月上旬起,經「杜金龍」等人施用上開詐術,證人葉○甫遂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辛○○住處大門處,向告訴人辛○○收取1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均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戊○○所為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3人獲取之報酬,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邀同葉○甫加入telegram群組「馬 拉松PK」擔任車手工作,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證人葉○甫固 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乙○○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語,然業據被告乙○○否認在卷,又觀諸卷內telegram群組「 馬拉松PK」對話紀錄,亦未見得被告乙○○有招募證人葉○甫 之情,尚難僅憑證人葉○甫片面證述,遽令被告乙○○擔負相 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就被告乙○○提起公 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224-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 告黃志仁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 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志仁、「順風」、「侯友宜 」、「金正恩」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同案被告黃志仁供述明確(見偵48252卷第68至69頁), 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恆逸投資」及 「柯宇軒」、「林益盛」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 仁、「順風」、「侯友宜」、「金正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印文3枚、「柯宇軒 」、「林益盛」署名2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益盛」工作證2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本件報酬約為2,000元等語(偵48252號卷第77反頁),惟 被告業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供共犯黃志仁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偽造之印文3枚。「柯宇軒」、「林益盛」偽造之署名2枚)。 偵48252卷第16反頁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工作證2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48252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6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另提起公訴)、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順風」、「侯友宜」、「金正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與黃志仁,再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附表所示之車手即黃志仁,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則將上 開款項交由吳冠廷,再由吳冠廷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有向黃志仁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之行為,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吳冠廷之事實。 4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吳冠廷雙向通聯紀錄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行為且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水與被告吳冠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吳冠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冠廷與同案被告黃志 仁、「順風」、「侯友宜」、「金正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彥龍(提告) 假投資網站「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4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黃志仁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7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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