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玉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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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燕平即湯秋鳳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關 係 人 湯秀花 來湯秋雲 湯兆金 湯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燕平即湯秋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乙 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資料。 2、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3、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416-2024102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乃芬 相 對 人 陳黃秀英 關 係 人 陳乃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黃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乃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精神焦慮,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普通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普通診斷證明書。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目前經診斷失智症後,雖 未完全缺乏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但高階思考與判斷 力可能受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輔宣-32-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孟瑋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繼續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3-護-284-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玉喬 錢明福 共同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偶,訴外人○○○前於民國73年10 月2日單獨收養抗告人乙○○,嗣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 死亡,抗告人甲○○與乙○○共同生活且相處情同母子,是抗 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 (二)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 方,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 偶,自得收養他方之子女,不因訴外人○○○過世而有任何 影響。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乙○○為訴外人○○○於婚前所收養之子女 ,而抗告人乙○○在抗告人甲○○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 被收養,則在抗告人乙○○之養父○○○死亡後,依民法第107 5條、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人甲○○收養為由,且援用不合時宜之30年前研討結論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亦違常情。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 (一)訴外人○○○前於73年10月2日收養抗告人乙○○,於75年1月2 3日與抗告人甲○○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 -6頁)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間為具有直系姻親關係親屬。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生存之一方與第 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此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 明。茲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間直系姻 親關係依然存在。 (三)妻於夫死亡後,是否得收養他方之子女,前開規定並未將 之排除,另參以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維持我國傳 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 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 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足見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目的是為維繫婚姻和諧及維持家庭生活美 滿。是妻於夫死亡後,雖婚姻關係消滅,然親屬間之直系 姻親關係仍屬存在,則生存一方收養已死亡另一方子女或 養子女並無違背傳統倫理觀念,亦與前開規定相合。 (四)抗告人乙○○自小即與養父及抗告人甲○○共同生活、同住迄 今,抗告人甲○○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抗告人乙○○處理 ,業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足見抗告人間感情緊密。 (五)收養人即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乙○○及其配偶林俐君同意,有112年12月19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抗告人甲○○收 養抗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112年1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3-家聲抗-9-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惟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2月1日離家未歸,聲請人代理兩名未成年子女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2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5,000元。詎相對人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未曾給付 2名子女扶養費用,於此期間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 子女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並代墊相對人應履行給付之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共代墊7個月即7萬元,是聲請人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 人使用,因無法以聲請人名義辦理貸款,故借用相對人母 親名義登記,然相關罰單、過路費、牌照稅、燃料稅都是 聲請人繳納。系爭車輛有貸款60萬元,聲請人前已繳納20 萬,嗣相對人離家,聲請人即未再繳納。系爭車輛為訴外 人邱瑞珍贈與聲請人,且訴外人○○○明確表示將會負責清 償剩餘車貸,相對人不得以系爭車輛貸款繳納主張抵銷    。又行動電話門號尾號400是聲請人在使用,另關於罰單 、罰鍰部分,相對人表示要將法拍後之餘款清償。至玉山 銀行信用卡費用,因當時聲請人沒有工作沒有錢繳所有費 用,聲請人申請一筆貸款50萬元,讓相對人去清償玉山銀 行及其他的費用,相對人109年2月1日離家後那段期間信 用卡刷卡費用是聲請人消費,但是因為相對人離家時將聲 請人的錢都拿走,金額為7萬6,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112年2月至8月期間,未成年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同住,未 成年子女係與阿嬤及伯父、伯母一起住,扶養費是伊探望 小孩時直接拿給小孩伯母即伊大嫂。況未成年子女以其名 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執行相對人自112 年2月至9月間積欠扶養費用,聲請人即無代墊費用。 (二)又相對人前替聲請人代墊以下費用,爰主張抵銷之: ⒈相對人名下有兩個手機門號,其中一個門號尾號400是聲請 人在使用,電話費總共8萬元,聲請人應負責一半即4萬元 。 ⒉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母親名下,然實際使用人為 聲請人,因為聲請人表示他無法以其名義貸款,聲請人只 繳幾期後即未繳款,嗣由相對人母親邱瑞珍代為繳納剩餘 車貸38萬9,000元,並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聲請人。 ⒊聲請人自相對人於109年2月離開後,因未繳車貸,致邱瑞 珍帳戶被強制扣款3萬5,381元。 ⒋繳納系爭車輛罰款6萬9,600元。 ⒌玉山銀行信用卡還款5萬元,信用卡在聲請人身上,錢是 聲請人使用的。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丙○○,嗣相對人離家 ,未成年子女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5,00 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21號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扶 養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主張有代墊之事實,自 應由其負證明之責。茲聲請人迄今除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 關證明外,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前於112年10月3日以相 對人未給付112年2月至112年9月扶養費用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囑 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該院112年度司執字字第33604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是否有代墊前開期間扶養 費用,顯然有疑。而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之證明,聲請 人主張有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用,顯然無據。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7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2-家親聲-337-2024102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韻倫 相 對 人 沈麗靜 關 係 人 吳亦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麗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亦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暨 單次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吳亦翔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 意書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中國醫藥學院新竹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四)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 智能障礙,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必須給予經常性的協 助,且無回復可能性,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認由關係人吳亦翔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吳亦翔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 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4

SCDV-113-輔宣-29-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吳育巧 相 對 人 吳月娥 關 係 人 吳致廣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育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致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姪子之即關係人吳致廣、相對 人之胞弟吳永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吳致 廣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4

SCDV-113-監宣-510-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3

SCDV-113-護-275-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 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 人。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 叔叔鄭勝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 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 族之長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與第 三人李靜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授予相對 人長女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縣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 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裁定 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 佩菁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許抗 告人代相對人甲○○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鄭佩菁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13年5 月17日抗告狀檢附陳報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應堪信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處分甲○○不動產前,漏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甲○○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此次出 售標的除附表所示全部範圍外,尚包含同區段鄰近之000 、543地號,同時處分可使所有權合一,有助於提升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之土地及鄰近地號已與他人簽訂 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約新台幣290萬元,高於公告現值近兩倍,亦合於 甲○○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 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6.21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0-21

SCDV-113-家聲抗-24-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莊根榮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原 告 莊坤鐘 特別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莊文達 鍾莊月鳳 莊淑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柏旻 住新竹縣○○市○○○街0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莊根榮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下均分稱其名)。莊清河未婚 無子嗣,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 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 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莊根玉於11 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 繼承人莊根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繼承人莊 清河、莊郭寶珠及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 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清河所遺如附件號編號1至29號所示之遺 產(由原繼承人莊郭寶珠單獨繼承,取得潛在應繼分全部 )及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所遺號30至38號所示之遺產,分割 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兩造就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1至38號所示之遺產 (由原繼承人莊根玉繼承,取得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及 被繼承人莊根玉所遺如附件編號30至42號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莊坤鐘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之遺產希望變 價分割。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 莊根玉所遺之遺產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莊月鳳及莊淑真則以:同意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不動產亦為兩造所共有,原為兩 造被繼承人莊清何、莊郭寶珠、莊根玉及莊淑真居住,莊榮 根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後才搬回居住,並暴力對待莊淑貞, 莊淑貞曾多次報警無法解決,以致離家在外,有家回不得, 惟莊淑貞迄今仍持續繳交房屋之水電費。被告希望不動產部 分歸被告所有或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莊文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同意所有股票及存款以應繼分比例分割,房子及土地則變價 分割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莊郭寶珠為兩造之母,其子女有長子即莊根榮、 次男莊根玉、三男莊坤鐘、四男莊文達、五男莊清河、長 女鍾莊月鳳及次女莊淑真。莊清河未婚無子嗣,於111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莊郭 寶珠單獨繼承。嗣被繼承人莊郭寶珠於111年3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根玉為其繼承人。 又莊根玉於111年10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 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異動索引、建物謄本、所有權狀、竹北市農會函文 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2年9月20日函文及函附交易明細、第一信用合作社 函文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 函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函文及函附之帳號查 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及函附之存款 餘額證明書暨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文 及檢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暨遺產 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函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合 作金庫113年5月15日函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作業管理 部函及函附之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函文 及函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單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二)兩造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 為1/5,兩造被繼承人莊清河、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莊根榮、莊坤鐘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 所示遺產為不動產,莊根榮及莊鍾月鳳、莊淑貞均有意單 獨取得,然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原亦為共有人、權 利範圍各1/8,如以變價方式分割除可能增加共有人外, 兩造就管理使用仍無法達成共識,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日後決定是否將不動產共同處 分以解決紛爭。其餘部分為金錢、股票及儲值卡價值均屬 可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各 自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清 何、莊郭寶珠、莊根玉所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尚 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款100元及利息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4元及利息 同上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4,684元及利息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元及利息 同上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利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010元及利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0元及利息 同上 10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0元 11 六暉-KY股票(1100股及股息) 同上 12 大毅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3 榮運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4 國賓股票(4000股及股息) 同上 15 臺企銀股票(1187股及股息) 同上 16 崇越電通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17 旭富股票(1350股及股息) 同上 18 力達-KY股票(1160股及股息) 同上 19 友輝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0 聚恆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1 誠美材股票(2549股及股息) 同上 22 龍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3 三竹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4 白紗科技股票(2000股及股息) 同上 25 盛弘股票(2314股及股息) 同上 26 旭源股票(2050股及股息) 同上 27 成霖股票(1000股及股息) 同上 28 東聯化學股票(67股及股息) 同上 29 東企股票(589股,已下市)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00,000元及利息 同上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627元及利息 同上 7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社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9元 同上 8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3,103元及利息 同上 9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帳戶存款59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遺產內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8;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8,994元及利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174元及利息 同上

2024-10-18

SCDV-112-家繼訴-69-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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