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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及股東,相對人至11 3年10月止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2,062元,另伊股 款總額105萬元,因相對人股價下跌,且伊持股比例大幅減 少,致伊受有損害99萬6,093元,兩者合計175萬8,155元。 相對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股 東會公開承認公司淨值僅剩269萬元,且相對人設有新加坡 、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相對人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 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 會議事錄等文件,相對人拒不提供,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 出檢舉,足認如不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75萬8,155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76萬2,062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保異動查詢、 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52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股價下跌,伊持股比 例減少而受有損害99萬6,093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 簿、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3頁), 固堪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即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上公開承認公司淨 值僅剩269萬元,相對人設有新加坡、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 ,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 供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等情 ,業據提出股東會影片連結、相對人外國公司開設證明、臺 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5日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5至35、39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 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 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 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積欠薪資76萬2,062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 明,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就股價下跌受有損害99萬6, 093元之假扣押請求則未為釋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至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勞抗-8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楊志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昭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二第135、136頁),該裁定業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 卷二第143頁)。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3年 11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 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上 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說明, 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1128-20241210-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246頁),則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 月間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帶領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所有事業發展代表達成業績,於111年2月改組,擔任行銷部 事業發展代表(下稱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 ,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若伊業 績達標,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伊表示因全球性市場競爭 ,公司須調整營運策略,及因行銷部門產生結構性變異,有 減少勞工必要,又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 減少勞工必要,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7,4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臺灣地區之系爭職位團隊,與亞太地區 其他國家相較貢獻有限,遂在112年初決議裁撤系爭職位, 進行組織優化,公司現已無系爭職位。又伊於112年2月1日 通知上訴人前開事由,同時交付其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 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及提醒其於同年月6日前盡速回覆 有興趣之職務選項,然上訴人遲未回應,至同年月8日會議 仍拒未提出有意願職務,伊始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盡安 置義務,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 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開始擔任 北亞區業務經理,區域包含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事業 發展;於111年2月改組,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 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 sia。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裁撤系 爭職位,並交付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示臺灣已無系爭職位,是否想申請另一職位,請其 儘速通知以便幫忙安排,並再次提出職缺清單予上訴人。  ㈢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6日進行面談,嗣因上訴人請假改期至同 年月8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月薪為19萬7,416元,被上訴人按月於27日給付,並按 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 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 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 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其組織、管理決策係 受所屬集團管理指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集團,自109年起積極於亞洲布局事 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 稱BDR),初設立時,各地BDR成員係直屬於美國主管,然為 因應亞太地區BDR團隊經營在地化需求,集團組織架構不斷 調整,BDR成員及部門開始轉往本地管理,美國主管亦逐漸 退場,至110年BDR成員完全由亞太地區主管管理,隨著各地 管理者建立,集團於亞太地區配置之BDR人數,亦會視當地 市場業務發展而定,與亞太地區其他國家相較,臺灣地區BD R團隊對於臺灣業務貢獻有限,被上訴人研判臺灣地區已無 設立BDR必要,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裁撤臺灣地區 BDR部門,被上訴人現已無BDR部門。嗣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王 娜(Freesia Wang)即亞太地區、中國及臺灣之BDR主管於1 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根據臺灣行銷 團隊和業務團隊之溝通,由於臺灣BDR設置無法滿足當地行 銷和市場需要,根據業務需求安排,我們在此請人力資源部 門協助開啟組織重整程序」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 )。且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之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26頁),已無同年1月組織圖所示BDR部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 頁)。而上訴人所擔任之系爭職位,隸屬於BDR部門,工作 內容主要是客戶聯絡、安排會議等事項,BDR部門裁撤後, 則由相關人員自行聯絡客戶及安排會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集團為 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乃於112年2 月裁撤BDR部門,並將系爭職位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語,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績效都有達標,且臺灣地區績 效相較其他國家更高,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欠缺企業經 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僅屬人力縮編,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 營結構,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裁撤系爭職位,並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在職期間績效 達標、優良,非謂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即欠缺合理性及 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半年期間,不 斷繼續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上,亦公開 宣布尚有4個職缺,國外亦有職缺,顯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近半年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員名單(見 北院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門人員,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僱用系爭職位(見本院卷第250頁), 而職缺刊登資料(見北院卷第41-42頁),為系爭契約終止 後所刊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國外有何職缺。則被上訴人 非因業務緊縮而裁撤系爭職位,其其他部門基於業務需要招 募員工,與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裁撤系爭職位必要 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 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 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直屬主管Freesia於112年1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集團電 子郵件,表示將裁撤系爭職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人資 人員於同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職缺清單 ,請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3日下班前回覆(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25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回覆:我想繼續上班等語, 並未回覆有意願職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被上訴 人之人資人員復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稍 早打電話給你無人接聽,請問你想繼續上班是打算投遞其他 職缺?因為BDR職務已經沒有了。若有想投遞的,請盡速跟我 講(附件為同2/1會議中提供的Current openings),我可 以為您安排。另外明日2/4(Sat)為工作日,你可繼續考慮 我們提出的mutual termination proposal,或有任何問 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我們先約2/6(Mon)10:00am在會議 室Penghu完成後續流程」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 ,上訴人仍未回覆有意願職務,更於同年月6日請假,將原 定該日進行會議改至同年月8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8頁) 。而上訴人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 8日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安排職務,亦未表 示考慮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 月1日收到通知,雖曾表有繼續工作意願,然被上訴人已提 出職缺清單(見北院卷第31頁),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 月3日、6日回覆,並預訂於同年月6日開會討論後續程序, 然上訴人至同年月8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職務, 亦未反應其考慮時間不足。且依同年月8日之會議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66-7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資人 員開會時,僅再度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期待Fortinet(即被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以給予一個適當職務等語,仍未具體 表明就何職缺有興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有意願職務以 進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已提供職缺清單,給予上訴人將近1 周時間回覆其有意願職務,上訴人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 而遲未具體表明其有興趣職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人 事,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安 置義務,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人員私下告 知同年月8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又伊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 46之職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亦有提及4個 職缺,且其人員陳艾伶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卻 未提供伊前開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2月1日提出職缺清單,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 日、6日回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 達有意願職務,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職缺安排,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6日之後,通知相關部門著手安排資遣上訴人事宜, 及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月8日,僅與上訴人商討資遣 事宜,核屬上訴人消極未回覆有興趣職缺之正常作業程序, 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安置意願。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 ,始表示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則據此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無進行安置意願及具體作為。又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所提4個職缺,為業務、行銷部門人員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大會公開表示有上開職缺,全體 員工應已知悉上情,上訴人若有意願,自可於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前向其表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知悉其意願,益證被上訴人已未盡安置義務。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112年2月1日提供上訴人職缺清單,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艾伶係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 於同年月20日始由主管批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242、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 供被上訴人職缺清單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提供陳艾伶 之職務予上訴人,本無提供並安置上訴人該職務之可能,是 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4個職缺資料、錄取人員 面試與到職資料及陳艾伶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9 4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 意願職務,且被上訴人於該時亦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 訴人,業如前述,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必要,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 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已提供職缺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意願職務,其已盡安置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 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二項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第五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43-2024121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等人間請 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 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其姓名)係00 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 於111年5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111年7月 30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07頁至第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此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甲○○(下合稱乙○○等2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 付乙○○等2人新臺幣(下同)123萬0,570元(含喪葬津貼10 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 萬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9頁〕。則本件第一審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3萬0,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 76元,惟其中3萬2,670元係因請求退休金涉訟,應徵裁判費 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此部 分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 /3=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乙○○等2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 609元(計算式:13,276-667=12,609) ,惟乙○○等2人於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25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尚不足8,184 元(計算式:12,609-4,425=8,184)。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8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10

TPHV-113-勞上易-28-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孫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記:  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酒後駕駛RX8-006車,行經嘉義縣○ 路鄉○○村○○0○0號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武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 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 新臺幣(下同)19,873元(工 資3,100元、烤漆10,827元、零件5,946元),原告已經依約 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87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2年5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 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5,946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798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殘價是991元【計算式:5, 946元÷(5+1)=991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為165元【計算式:(5,946元-991元)×1/5×(2/12)≒1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5,781元【 計算式:5,946元-165元=5,781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781元,加上工資3,100元、烤漆10,827元,合計19,708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2024-12-09

CYEV-113-嘉小-821-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峻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1,8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2-09

SCDV-113-補-1097-2024120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巫光璿 被 告 陳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宏駕駛其承保之6095-T8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奕志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因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給付保險金15,239元予被保險人林奕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㈡被告抗辯當天於塞車時段要切入車道,伊只有慢行待有空位 在切入前方道路,後有空檔時打燈進入主線道,過程中無任 何異狀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為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欲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差點發生碰撞,導致後方之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但畫面中未見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靜止等候紅 燈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並無任何擦撞之相關畫面,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被告自不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829-2024120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與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聲請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 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興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四號返還履約保證 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俊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登 公司)股東,因俊登公司有對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 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樂山園基金會)提起訴 訟之必要,而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此聲請選任伊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俊登公司僅置股東及董事各一人,分別為聲請人及陳信維, 持有該公司股份各為50%,有民國107年7月26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6頁)。俊登公司以陳信維 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樂山園基金 會核發支付命令,主張俊登公司與樂山園基金會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等44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依該約 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樂山園基金會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萬元本息等語。嗣經樂山園基金會聲明異議,依法以俊 登公司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原法院為俊登公司勝 訴之判決。樂山園基金會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並駁回俊登公司於 第一審之訴。俊登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四、樂山園基金會否認陳信維為俊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辯稱: 聲請人及陳信維已於107年11月26日將其等所持有俊登公司 股份全數讓與訴外人張定次,則其出資額之讓與,於出讓人 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陳信維已非俊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故俊登公司提起本訴並不合法等語。俊登公司則 主張:107年11月26日股權讓與書之締約當事人為俊登公司 與張定次,並非陳信維與張定次,則俊登公司無權代理陳信 維讓與股份,陳信維復未予承認,對陳信維即不生效力,陳 信維自得合法代理俊登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五、經查陳信維是否已將其所持有俊登公司股份讓與張定次、是 否仍為該公司董事,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應認為該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本院應為該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保障該公司得以妥適、有效、經濟的循訴訟途 徑解決紛爭,避免逕以該公司欠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其訴, 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浪費司法資源(本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旨)。從而聲請人為恐久延訴訟,依上開規定聲請為俊 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 26日仍為俊登公司之股東,為俊登公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如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為俊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6

TPHV-112-重上更一-94-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林榮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5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0,001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萬3,923元。經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2-05

TPHV-112-上-543-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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