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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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許秋民即南興木料模板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德聰即坦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楊 接枝於民國110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向上訴人購買模板、松木板等工程材料,用以施作 其承包之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工廠新建工程,價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被上訴人印文 ,係楊接枝所為。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係授權楊接 枝為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及與該職位相關之現場工人調度 、資金使用、請款及領款等事宜,並未授權楊接枝得代被上 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楊接枝不能證明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 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其上開締約行為;另 上訴人明知楊接枝無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非善 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從 而,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04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陳 世 洋 訴 訟代理 人 沈 志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福 雄 上 訴 人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井手浩二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信 瑩律師 李 耀 中律師 黃 柏 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07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陳世洋及被上訴人黃福雄均為對造上訴人日立永大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第19屆獨立董事。黃福 雄以獨立董事身分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以陳世洋有「越權配發股利建議」、「未積極督促永大 公司完成經理人定位暨薪酬修訂」、「恣意召集108年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導致改選結果無法即時反應股東意向 」等事由(下稱系爭解任事由),提案解任其獨立董事職務, 係為維護永大公司利益所必要,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對陳世洋不構成侵權行為。惟陳世洋並無系爭解任事由,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陳世洋獨立董事職務,係無正當理由 ,陳世洋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大公司賠 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7日原定任期止之報酬共新 臺幣197萬1,249元本息。又系爭解任事由涉及公共利益,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黃福雄於109年12月21日記者會及110年2 月8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表關於系爭解任事由之言論,係 基於主觀價值判斷後所為意見表達,不構成對陳世洋名譽權 之侵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部分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816-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許明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人魏宏泰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 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下合稱郭茂鏞2 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茂鏞2人 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 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 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 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 單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 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依 序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 月7日與郭茂鏞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 契約),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兩造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 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 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 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 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 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 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 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簽印 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 差額497萬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 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 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 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 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茂鏞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 債務並未受償。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 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因罹於消滅 時效。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 泰為時效抗辯,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 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 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茂鏞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 茂鏞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2人向安 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 ,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 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 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業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 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魏宏泰再以李慎廣 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 ,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 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 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 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 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 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 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判決 業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000-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12-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所有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 惠 澤 陳 惠 邦 陳 惠 南 陳 惠 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 信 仁 陳 信 延 陳 信 宗 陳江淑鳳 陳 逸 華 陳 逸 欣 江 立 信 江 立 文 江 立 安 江 立 全 王 重 升 王 紹 安 王 重 詔 王 馨 珠 黃 憲 武 黃 銓 安 黃 銓 銘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 淑 滿 黃 淑 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鎮 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綱 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鈞 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任 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 楓 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 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 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詹惠芬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 人,詹惠芬律師複委任張智程律師為複代理人,惟於本院在 民國112年7月6日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詹惠芬律師 及張智程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或為訴訟行為, 聲請人支付予上開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5-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 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 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 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 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 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 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 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 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 ),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 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 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 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 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 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 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 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 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 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 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 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 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 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 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 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 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 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 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 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 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 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 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 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 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 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 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 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 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 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 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 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 ,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 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 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 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 ,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 、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 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 ,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 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 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 ,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 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 ,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 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 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 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 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 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 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 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 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 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 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 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 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 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 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 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 再 抗告 人 A01 兼法定代理人 A02 共 同代理 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3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A02、相對人A003依序為再抗告人A01( 原名○○○)之母、祖母,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就雙方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停止親權等事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成立調解(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第19號) ,調解成立內容:「二、相對人A02同意抗告人A003或其 指定之親屬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A02住處偕同A01外出會面 交往或返家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7時將A01送回A02住 處交予A02」(下稱系爭調解)。嗣A01以A003對其並 無會面交往之權利,系爭調解違反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規定,且 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其每週六、日之人身自由受拘束、 生活作息受干擾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 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 提起再抗告。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 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家事事件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為不當,而屬關係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 變更之,此觀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有 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法院應 本於職權審究有無不當之情形,以維持調解之妥當性及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A02與A003所成立之系爭調解,關涉對於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權利之行使,為保護未成年子女A0 1之利益,原法院自應審究其內容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不 當情形。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調解並無成立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變更,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 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198-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 再 抗告 人 王景煌 王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輝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王啟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訴外人王志銘、蔡王梅雀、王梅美、廖王哖仔、王梅芬公同 共有」之聲明(下稱系爭聲明),目的僅為回復伊對遺產之 繼承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 比例為計算之基準,方屬適法。原法院未查,遽認系爭聲明 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逕以系 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系爭聲明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請求,及其得受之客觀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7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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