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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人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 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翁 鳴遠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暴食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第11、13頁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場給 付2,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3號卷第11至14頁),是被 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 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吳人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人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2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華德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德 芙輕巧巧克力2條、彩虹糖水果口味2個、OREO香草口味2條 、麥提沙牛奶巧克力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376元),將之先 放入購物籃,再改放入所攜紅色袋子內,得手後持其他商品 結帳後離去。嗣經店長翁鳴遠事後盤點察覺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人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鳴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22時08分28秒 持其他商品結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德芙輕巧巧克力2條、彩虹糖水果口味2個、OREO香草口味 2條、麥提沙牛奶巧克力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4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羅毓棠受傷;惟念其坦承犯 行,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 年3月1日就本案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遵期履行,僅給付24萬元,且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20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具 狀陳報履行賠償情形與目前有經濟困難(見本院卷第17至35 頁);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羅斯福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燈直行,適羅毓 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羅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李建佑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 撞擊羅毓棠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羅毓棠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頭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毓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毓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2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類型,故認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失物(即罐頭2瓶 )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 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紅鷹牌海底雞1罐、新宜興 水煮鮪魚片罐頭1罐(共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前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店員郭妮恩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4038-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昭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提前換入慢車道,而 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徐嘉駿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 傷勢程度所可比擬,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見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陳昭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依序駛入最 外車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直接右轉,適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自陳昭助車輛 右後方駛至,見狀乃煞閃不及,致兩車相碰,徐嘉駿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22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 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 、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 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 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銀色手提紙袋壹個。 二、白色襯衫壹件。 三、化妝包壹個(含數瓶化妝用品)。 四、充電組壹組(含充電頭壹個、充電線貳條)。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王威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他案件 入監及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3月21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郭亞萱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腳踏 墊上之銀色手提紙袋1個《內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白色襯衫(含內衣褲及襪子)、價值6,000元之化妝包(含 數瓶及數個化妝用品)、價值2,000元的充電組(含充電頭1 個及充電線2條)》,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郭 亞萱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亞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亞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價值8,500元銀色手提紙袋,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亞萱,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徴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簡-396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碧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木新街3段 」應更正為「木新路3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東紫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自計程車卸載自己的東西至人行道上再搬置父親家,搬完整理好東西後,發現少搬1箱塑膠箱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周碧雲侵占之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7、9頁)可佐;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價值共計600元之損害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6356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之前科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物,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嗣後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 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拾獲陳東紫所有之綠色塑膠箱(內有吹風機、 膠帶台、保單等物)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綠色塑膠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東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碧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東紫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綠色塑膠箱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簡-397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因經濟困難僅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罹患癲癇、躁鬱症身心疾病,已就醫服用藥物及接受心理治療,有被告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3株、四角桶6個、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就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部分,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物品價值分別為蘭花3株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四角桶6個(含蓋)計4萬8,000元、橘色桶子6個計1萬元、小紅桶2個計4萬元,合計共24萬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無其他商品照片或進貨單等任何可資證明該等物品實際價值之證據。而告訴人鄭玉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陳稱:無法提供失竊物品之照片及價格計算方式,失竊的塑膠桶價值,是要懲罰被告所計算出來的,價格是我先生換算,要罰的倍數我不知道,蘭花過年時1株會賣到700、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蘭花數量為3株,價值應約莫為2,000餘元,另依卷內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所竊得共14組之塑膠桶,均係園藝使用之常見水桶,大小均可置放於機車前踏板,依常情市價應係各約百餘元,即非屬高昂價格之物,而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600元,可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謝文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川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市○○區○○路0號(紫竹林花苑花店) 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騎樓下鄭玉萍所放置蘭花3株、四角桶6個 、橘色桶子6個、小紅桶2個(價值新臺幣24萬8,000元),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鄭玉萍發現遺失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車籍查詢單等附卷可佐,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盆花與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簡-323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表示遭竊 多次而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然迄未返還贓物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相同竊盜犯行,及對本案 告訴人另犯竊盜犯行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42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參以被告未婚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及自陳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7頁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業經被告自陳 食用殆盡(偵卷第9頁、調院偵卷第18頁),應認該部分不法 利得未發還被害人,從而,上開竊得物品仍應依上揭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個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杯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條 74元 合計 262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2號   被   告 柯斐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女4舍              215D)(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統一超商 鑫杭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入隨身口袋內 ,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復店長翁慧雯於同日凌晨4時許發 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翁慧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 1 59元 2 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 1 129元 3 健達繽紛樂 2 74元 合計 262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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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所為不該,惟念其 雖於警詢中辯稱忘記結帳云云,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所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詹月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Berry Princess藍莓4盒,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劉永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 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店組長詹月英所管領並陳列於貨架上之Berry Princess藍 莓4盒(價值共新臺幣22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惟劉永樂行竊之際適遭該店店員發 覺,遂上前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並 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詹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永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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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中誠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柯英信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49頁),依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張中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新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73號往新店方向100公尺處時,與同向行 駛在其後方之柯英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以「幹你娘,你在叭 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迨雙方行至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同路段46巷口,張中誠復接續以「幹你娘, 你在叭三小(台語)」等語公然辱罵柯英信,足以貶損柯英信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英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英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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