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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更正為「 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罪事實部分增列抽 血時間為「113年8月12日14時51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其他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業已 肇事發生實害,足見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11之酒測數值;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楊志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3時4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9線73.5公里 處,追撞前方由林根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委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對楊志勲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0.6mg/dL,換算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11(110.6mg/dL÷1000=0.11%),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根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 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 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判決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簡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4-交簡-7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051號、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327號、第17243號、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樺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 編號1至4「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及於112年7月30 日後至同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5「申辦租用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 欄所示之門號(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稱本案門號),分別 以附表一「出售價額」欄所示之價格,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持本案門 號詐騙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宗樺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 宜鈞、游定揚、林俊超、方姿惠、蔡孟軒及證人即被害人鄧 麗雲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鄧麗雲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戴 宜鈞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游定揚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告訴人林俊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方姿惠提供之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蔡孟軒提供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 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舉,係基於同一幫助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等,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移送併 辦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致供作詐欺附表二編號4所 示告訴人聯繫使用(該移送併辦另敘及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部分另退併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詳五、退併 辦部分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即附表二編號5 )、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 )即附表二編號4至6之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與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3之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附表二所示之 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 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對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審酌附表二所示之人 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致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另考量被告因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獲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出售金額 」欄所示,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簡卷第59頁),共計新臺 幣1,700元(計算式:300+300+300+500+300=1700),再酌 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做工、月入3萬5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所獲報酬為1,700元,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門號SIM卡5枚雖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 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 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併辦意 旨書所示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俊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所示款項時,另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門號SIM卡預付卡亦係被告申辦交付部分,然因0 000000000號門號非被告所申辦,此有該門號資料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簡卷第33頁),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伊未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且未曾提供該門號與某 甲或其他人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申辦或交 付該門號之行為,該門號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無從併辦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鍾葦 怡、郭書鳴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出售價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300元 2 0000000000 109年5月27日 300元 3 0000000000 109年5月56日 300元 4 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 500元 5 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鄧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帳號,向鄧麗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鄧麗雲聯絡,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翔昇」之成員。 112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 5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⑴ 2 告訴人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將戴宜鈞加為好友,向戴宜鈞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15時33分、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戴宜鈞聯絡,致戴宜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6月30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央東路口「全家超商中壢金央店」 81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⑵ 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90萬元 3 告訴人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群組,向游定揚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及於同年9月9日1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游定揚聯絡,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⑶ 112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4 告訴人林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將林俊超加為好友,再將林俊超加入「飛龍在天」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俊超佯稱:加入「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同年8月2日1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與林俊超聯絡,致林俊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日15時45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10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將方姿惠加為好友,再將方姿惠加入「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群組,向方姿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5日8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與方姿惠聯絡,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將蔡孟軒加為好友,向蔡孟軒佯稱:可下載DYI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23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蔡孟軒聯絡,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門市 55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TDM-113-簡-2171-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 岡山區婕安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捷安路」;及證據部 分補充「委託聲明書、遭竊商品之官方網站擷圖、刑案現場 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宜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雲朵鍊條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 鍊)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3號   被   告 鄭宜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岡山 樂購商場S'AIME東京企劃專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雲朵鍊條 小方包(黃色外型,附有小白花延長鍊)1個得手,未將上 開商品結帳即離去。嗣管理該專櫃之職員洪佳珺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雲朵鍊 條小方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洪佳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宜忻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佳珺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櫃位監視器 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3-簡-3143-2025011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維彬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5號   被   告 陳維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彬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17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1日1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海功路口,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彬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是昨天喝酒,也睡眠充足 ,精神良好的狀況下才從屏東車城駕車前來高雄,我覺得警 方的酒測器可能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7時38分,經警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 0000000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定值為每公升1.02毫克,並由被告在被測人欄簽 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且有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 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各1份在卷為憑。又該測試器檢定 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有效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屆至,此 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該測試器準 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且本件施測係在有效期限內,故施 測結果準確應屬無疑。  ㈡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 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其制訂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 嚥代謝,或在距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 之情形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 分殘留物加速吞嚥代謝,使檢測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 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乃確保檢測 正確性及精準度至為重要之手段。惟被告自承其於113年11 月10日19時許飲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而被告係於11 3年11月11日17時38分許經警實施酒測,距其飲酒結束時間 顯已逾15分鐘,亦無違上述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呼氣酒精 測試器之準確性及施測程序均無疑義,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3-交簡-2578-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瑶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瑶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618-XP號自 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 恣意毀損告訴人蔡志昌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之手段及所 生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品行、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偵查筆錄、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被   告 張瑶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瑶進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0號「樺碩廣告行」,向老闆蔡志昌訂製反光貼紙3組,約 定價金新臺幣500元,於翌(3)日15時許,張瑶進前去取貨 ,因認規格不符而發生爭執,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時,見蔡志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店面路邊,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 意,以右手肘撞擊上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鏡面 碎裂及鏡框、支架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蔡志昌。 二、案經蔡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瑶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志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瑶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1-13

CTDM-113-簡-2634-2025011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94 、275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54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詐欺曾文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皓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己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或給付價金 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使用臉書暱稱「李皓翔」、「呂小至」、「劉忠 漢」、「林小鋒」、「林良民」、「湯正明」等帳號,㈠以 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約寄出商品予李皓翔;㈡以如附表編 號3、6、7、1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 匯款至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㈢以如附表編號1、5、8至13、 16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5、8至13、16所示之人,至 渠等均誤認李皓翔有商品可出售,而陷於錯誤,紛紛匯款至 李皓翔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李皓翔未依約交付商品或因李皓 翔所給付款項之金流有問題,致帳戶遭警示,如附表所示之 人始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振華、張朝欽、詹捷助、周嘉勳、何凱軒、邱志強、 周昌煥、蕭互程、蔡佳倫、馬瑞鴻、吳樹沅、吳鎮弘、柳名 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告訴人 江振華、詹捷助、邱志強、柳名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如附表編號2、4至6、8至13、15所示之告訴人張朝欽、被 害人姜忠志、告訴人周嘉勳、何凱軒、周昌煥、蕭互程、蔡 佳倫、馬瑞鴻、被害人楊修誠、告訴人吳樹沅、吳鎮弘 於 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江振華提供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張朝欽提供之臉書對 話內容杰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詹捷助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被害人姜志忠提出之臉書 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入)帳資料、告訴人周嘉勳提出之 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何凱軒提出之臉 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邱志強提出之ATM 轉帳資料、告訴人周昌煥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 帳資料、告訴人蕭互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 資料、告訴人蔡佳倫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馬瑞鴻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被害人楊修誠提出之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ATM轉帳 資料、告訴人吳樹沅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 料、告訴人吳鎮弘提出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網路轉帳資料 、告訴人柳名杰提出之臉書拍賣頁面、臉書對話內容截圖及 網路轉帳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截圖、臉書函覆 帳號及IP使用者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 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 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  ㈡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4部分所為,依被告及 附表編號2、4之人陳述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買家」身分與 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接洽,是被告並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 假訊息詐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犯行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有違。次 就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6、7、15部分所為, 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的是我主動私訊他們,過 程我不太記得,我也沒有留存刊登販賣商品的訊息資料(詳 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而卷內除如附表編號3、6、7、15所 示之人之單一指述及渠等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外,並無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販售商品」頁面或截圖, 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臉書「 私訊」之方式所為,從而揆諸上述,本院難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加重詐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相合;均 先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4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9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示犯行 ,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惟細核被告 前開犯行之情節,皆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不 合,業如上述,是考量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係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並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 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復所 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雖漏未告知法條變更 ,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4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9罪,皆因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46、45003、 5450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 號2、5、9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 附表所示之各種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各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3、7、16部分) ,及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洽商而未達成調解,非其 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準備 程序筆錄2份(詳本院卷第157至159、第164、172頁、第207 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 94號卷〈下簡稱偵230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錢財,各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欄所示,核均屬其 犯罪所得。本院考量附表編號2、4、6、9、15所示之人雖受 被告詐騙,然因被告各次犯行情節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均未受有實際上之損失,是就前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1、3、7、16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均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詳上開二、㈥) ,是為免過苛,就附表編號1、3、7、16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如附表編號5、8、 10至13部分,因前開部分之各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 予如附表編號5、8、10至13所示之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 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其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1份可佐(詳偵23094號卷第16頁、第207至215頁) ,而本院審酌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順序及終結時點,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本案最末次犯行(即附表 編號10部分)項下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曾 文緯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以暱稱「劉忠漢」之名義,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虛偽販 售球鞋訊息詐騙被害人曾文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92、9290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 院),現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審理,後再改 分以113年訴字915號案件審理中(下簡稱前案)等情,有上 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如附表 編號14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是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然檢察官就此再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本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14日桃檢秀玉113偵23094字第1139105080號函及其上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應由繫屬 在先之彰化地院審理,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1至7、10至12)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即 係於113年12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案113 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盈113偵15211字第1139104529號 函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瑗、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交貨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貨商品 匯入之指定帳戶/價金款項來源 備註 主文 1 江振華(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全景相機,告訴人江振華113年3月22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 1萬1,8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2張朝欽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取財(告訴人江振華實際損失1萬1,8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張朝欽(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起,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告訴人張朝欽佯稱買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35分取貨 告訴人張朝欽將球鞋3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①於113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1江振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800元。 ②於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收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300元 ③於113年3月27日23時38分許,收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 詐欺得利 (被告詐騙編號1江振華,令編號1江振華將款項匯給編號2張朝欽,編號2張朝欽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捷助(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詹捷助,向其表示有出售商品之意思,告訴人詹捷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 5,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4姜忠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詹捷助實際損失5,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忠志(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35分,明知無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向被害人姜忠志佯稱買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寄出商品。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6時15分取貨 被害人姜忠志將球鞋1雙郵寄至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並由被告取貨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收自同案告訴人編號3詹捷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0元 詐欺得利(被告詐騙編號3詹捷助,令編號3詹捷助將款項匯給被害人姜忠志,被害人姜志忠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嘉勳(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市集社團以暱稱「林小鋒」販售「Bksl兩台含兩組高音質配件」,告訴人周嘉勳於113年3月1日晚間9時30分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日10時41分許 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嘉勳實際損失1,3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何凱軒(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呂小至」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何凱軒表示要販售保齡球鞋,致告訴人何凱軒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1,300元(告訴人何凱軒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5周嘉勳於113年3月2日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7邱志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5周嘉勳,令編號5周嘉勳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6何凱軒;編號6何凱軒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志強(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邱志強表示要販售無線電通聯器,致告訴人邱志強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1,300元(告訴人邱志強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2月8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6何凱軒匯回之1,300元) 指定匯入同案告訴人編號15吳鎮弘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6何凱軒,令編號6何凱軒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7邱志強,編號7邱志強無實際財物損失);後於法院達成調解。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昌煥(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社團以暱稱「湯正明」販售球鞋,告訴人周昌煥於113年2月28日17時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23時14分許 4,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2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周昌煥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蕭互程(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蕭互程於113年2月18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5日8時9分許 5,000元(告訴人蕭互程向被告反應未收到商品後,之後於113年4月1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0蔡佳倫匯回之5,06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10蔡佳倫,令編號10蔡佳倫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9蕭互程,編號9蕭互程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佳倫(提告)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安全帽,告訴人蔡佳倫於113年4月15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8時55分許 5,06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蕭互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蔡佳倫實際損失5,06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11 馬瑞鴻(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李皓翔」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馬瑞鴻於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1時9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馬瑞鴻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楊修誠(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呂小至」販售保齡球,被害人楊修誠於113年1月24日11時2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7時50分許 4,500元,後被告以其他理由將該筆款項匯回被害人楊修誠友人鄭宇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楊修誠實際損失4,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29日17時36分 4,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吳樹沅(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林良民」販售鞋子,告訴人吳樹沅於113年3月5日12時14分許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同案被害人編號14曾文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吳樹沅實際損失1,500元)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曾文緯(未提告) 被告於113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球鞋,被害人曾文緯於113年2月2日17時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被害人向被告反應未收到上開貨品後,之後於113年3月5日,收到同案告訴人編號13吳樹沅匯回之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害人曾文緯實際損失1,500元) 公訴不受理 15 吳鎮弘 (提告) 被告以臉書暱稱「李皓翔」之名義使用臉書Message私訊告訴人吳鎮弘表示要販售藍芽耳機,致告訴人吳鎮弘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23時59分許 1300元(告訴人吳鎮弘向被告反應未收到貨品後,之後於113年5月2日,收到同案編號7告訴人邱志強所匯入之1,3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被告詐騙編號7邱志強,令編號7邱志強受騙將款項匯給編號15吳鎮弘,編號15吳鎮弘無實際財物損失) 李皓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柳名杰 (提告) 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以暱稱「劉忠漢」販售藍芽耳機,告訴人柳名杰於113年3月9日瀏覽前開網頁後,誤以為被告有出售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22時43分許 1500元 指定匯入不明人士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取財(告訴人柳名杰實際損失1,500元);後於法院達成調解已賠償完畢。 李皓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0

TYDM-113-審訴-580-20250110-2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曼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 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20幾日)某時 許」後補充「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間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曼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原金訴緝字卷第72-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羅 國榮(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上開1個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毀損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 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緝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李曼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浩浩」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浩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浩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11月20 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結識羅國榮,佯與羅國榮 相約至臺北市見面,而向羅國榮借款以支付高鐵費用,致羅 國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羅國 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榮訴請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網友「浩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水上南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財物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4-原金簡-2-2025011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HI THUY KIEU(中文名:武氏翠嬌) 李芷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VO THI THUY KIEU(中文姓名 :武氏翠嬌,下稱被告武氏翠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 1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廣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廣東路 172巷南側之路口,正欲左轉彎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行駛而變換車道,並未讓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李芷睿(下稱被告李芷睿)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萬得,沿廣東路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線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雙方所騎乘上開機車因而發 生碰撞,造成被告武氏翠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李芷睿則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 、左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李萬得則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武氏翠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芷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武氏翠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芷睿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均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3份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47、49、51、53-55、61-63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2025-01-10

PTDM-113-交易-218-202501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廷瑋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瑋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11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於超車時應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害人並因而受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重傷,影響被害人未來之生活至鉅,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除有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任何犯罪紀錄,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非無賠償之意 願,係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有無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實 則被告已竭盡所能,與保險公司同意共同一次給付被害人家 屬和解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金額已超過告訴代理人 在民事訴訟一審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450萬元,然最後仍因 被害人家屬變卦堅持將金額提高至650萬元而導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過失犯行,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尚有母親仰賴被告撫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將入 獄服刑,無法工作而沒有收入,且母親將失去人照顧,被告 將積極繼續與被害人家屬談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如上貳、所述) ,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 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93至95頁 、第119至120頁),本院綜合考量上述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 後,認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是被告以前開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減輕刑度 而為科刑等語,為無理由。另本院審酌告訴人及其家屬之 意見(詳如後述)、本件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之過程、被告 之經濟能力有限、被告提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之金額、 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和解條件、目前已賠償之情形(參本院 卷附之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等節綜合考量,認以如後述之附條件緩刑宣告方式,較能 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因偶發一時疏失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行為人(即被告)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 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並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其責任,應維持原審之量刑結果,再為緩刑 之諭知(詳後述),而駁回其上訴。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 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 正義。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屬過失 犯罪,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雖欲彌補被害人家屬 ,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尚有差距而未果,被告仍未放棄與被 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等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未能和解或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 之民事責任,應賠償之金額尚未有結論,即遽認被告犯後 態度係屬不佳,而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況且,被告 在本院已提出(與保險給付一同)願一次給付新台幣(下 同)500萬元之賠償條件,雖尚未達成調解,惟至少已可認 有相當金額可以補償被害人家屬,衡以被告現有固定工作 ,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綜合上 情,經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㈢本院參酌被告已於113年12月30 日與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 麗珍、李文義、李文炎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被害人 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530萬元(含強制 險),並己於113年12月19日前共給付223萬6千元完畢,餘 款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給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潮簡字第762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為使 被害人家屬能獲得如和解筆錄內容之和解條件所載金額之 完全清償,以利於損害之填補,並促使被告確實誠信履行 賠償之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個月內,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方式給付 被害人家屬306萬4千元完畢。   ㈣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之損 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又依上述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原(或未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進而為依民事訴訟法起訴(或和解)而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 被害人家屬得於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 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王廷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宋良妹、李麗珍、李文義、李文炎共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四千元。

2025-01-09

KSHM-113-交上易-63-2025010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嘉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N-0 162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嘉興陸橋,因為警執行勤務攔檢查獲,復經警於113年8月 10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0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7,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00ng/mL,愷他 命濃度3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72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係愷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27,040ng/mL、安非他命6,040ng/mL、愷他命為3 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施用愷他命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於警 詢中亦供稱係吸食第三級毒品依託咪脂(行政院公告於113年 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 測時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 )97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 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 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 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不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 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愷他命代謝速度甚快,而本次被告係於113年8月10 日2時10分許間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愷 他命為302ng/mL、去甲基愷他命1,800ng/mL,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愷他命閾值100ng/mL,或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依上開說明, 被告如無施用愷他命,該報告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不可能 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許多,是被告確有 施用愷他命無訛,又此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 實同一而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誠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CTDM-113-交簡-266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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