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7號
原 告 陳德智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
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估計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3年9月13日,已使用7年9月,系爭車輛已逾耐
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另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估價為10
2,255元(包含零件61,480元、工資35,906元,加計5%營
業稅後,零件為64,554元、工資37,701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6,455元(即64,554×10%=6,455,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37,701元,共計44,156元,故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4,156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TPEV-113-北簡-1292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