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麗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7號 原 告 陳德智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 與建國南路1段口前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估計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6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3年9月13日,已使用7年9月,系爭車輛已逾耐 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另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估價為10 2,255元(包含零件61,480元、工資35,906元,加計5%營 業稅後,零件為64,554元、工資37,701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6,455元(即64,554×10%=6,455,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上工資37,701元,共計44,156元,故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44,156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12927-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95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 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 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4-北簡-5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原 告 陳忠明 丘谷青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介人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文進為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有民國113年11月19日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同年11月6日 召開第八屆第七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選任呂政璋為董事長, 後因呂政璋於同年11月8日辭任被告法人股東之董事職務, 而遭解任董事長之職;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召開第八屆第八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由郭文進代理董事長,有被告之第八屆 第七次、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因上開改任之 事係在本院113年11月19日裁判前(斯時尚未辦理改任事項 之登記,故公示資料之法定代理人仍列為施俊吉),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郭文進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郭文進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3-北簡-11071-202502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薛羽紋 李怡萱 被 告 蔡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 公司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 經鼎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再經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 ,再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暨催款通知函等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除稱其無力清償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9802-2025022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家淳多次無視伊提出請另 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之要求,於歷次庭期僅調查原告聲 請之證據,就伊之請求均以各種藉口搪塞,且伊多次要求將 其個資隱匿卻反遭全部公開,使原告及鄭稚馨得以藉由閱卷 方式閱覽、抄錄影印伊之個資,又於113年12月5日時開庭態 度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 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承審法官廻避,無非係以:未依其聲請遮掩個資、調查證 據,亦未命另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且開庭 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 所指,是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亦難認法 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核與承審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顯然無涉,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承 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或開庭態度,亦不得遽謂其有偏 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聲-36-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尹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 電費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補充判決聲請狀、 同年11月5日以補充判決舉證責任陳報狀、同年11月18日以補充 判決聲請二狀、同年12月12日以補充判決補提證據狀等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 焉。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96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原告及被告間「流動電費」之法律,係 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主張四項訴之聲明, 被告僅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為抗辯。惟查「分攤公共 電費」請求權非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二者法律 性質不同,互無牽連瓜葛,故被告應負「流動電費」請求權 基礎及「分攤公共電費」法律關係性質之舉證責任。兩造間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並非被告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 所得妨阻法院審理原告上揭四項訴之聲明之事由。本件被告 無正當權限,受理原告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之中華大廈B座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且悍然以停電 脅迫收取公共電費分擔。法院有漏未裁判應予補判之缺失, 仍有為依法裁判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簡易民事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 分,均經本院審理並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 者,係為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及本院針對訴訟 標的審判後審酌之結果,而非本院對於訴訟標的漏未判決, 是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1

TPEV-112-北簡-12907-20250221-3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林素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5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396-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柏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3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439-202502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29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被 告 張鈞硯(萬達數位生活館有限公司租約連帶保證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合意管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訴外人萬達數位生 活館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而 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小-529-202502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致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8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0

TPEV-114-北補-40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