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峻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志光,惟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認定
不存在確定,且被告安和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復未選任新董
事執行業務、代表被告安和公司,致被告安和公司已無其他
可代表應訴之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許智翔
為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許智翔為
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指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將士林一品A2棟四樓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被告安
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
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1,200萬
元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
即「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用途,被告安和
公司則承諾於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6樓面積66.12
平方公尺(相當20坪)之房屋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原告
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而「士林一品」建案之發照日為108年8月15日,然自10
8年12月30日開工日至今已逾三年仍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安和公司延展開發期
間應取得原告同意,否則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後,被告安
和公司應即返還1,6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安和公司不僅未
曾聯繫原告討論延展一事,且對於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契約復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給付原告1,600萬元。又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
公司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而共同經營「
士林一品」建案,其等係屬合夥關係,「士林一品」建案之
房地則屬合夥財產而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間對於共同
經營「士林一品」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同為負責,且依系爭
合作書第5條第8項約定,若被告安和公司因故無法履行責任
,被告東馬公司即有代為履行之義務,爰據此請求被告東馬
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馬公司則略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投
資關係,與被告東馬公司無關,且被告間於106年2月22日
曾另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依補充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
「權責各自負責處理、損益各自吸收」,足見被告間並無
合夥關係存在。又「士林一品」建案係由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進行更新,並委託被告東馬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被告
安和公司並非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不可能與被告東
馬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案成立合夥關係,況且被告2人依
公司法亦不能擔任合夥人。此外,系爭合作書復因被告安
和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業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合約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
資1,200萬元作為「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
用途,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士林一品」建案建照執照之發照日
為108年8月15日,惟自108年12月30日開工後,距今已逾
三年仍迄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本案於開工之日起三年內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
執照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得延
展開發期間為其六月,雙方同意得延展一次。如屆期仍無
法完成或自始不同意延展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
間通知後,乙方(即被告安和公司)應立即依買回之條件
返還甲方投資款1,600萬元」,而「士林一品」建案於逾
上開三年之開發期間後,並未經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
延展開發期間,且被告安和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投資
款後,迄未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施工進度案件查詢
列印資料、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安和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士林一品」建案於開工後已逾三年開發期
間仍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延展
開發期間為由,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返還投資款1,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以及系爭合作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
與其合夥人即被告安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其此節主
張乃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
分述如下: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
間曾締結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自難認被告間有何合夥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應就被告安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非有據。
2.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
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間就「士林
一品」建案曾締結系爭合作書,且系爭合作書仍屬有效,
惟原告既非系爭合作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逕本於被告間所締結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此節主張更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
公司給付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2-重訴-31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