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承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3
係贓物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
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1/04/08 111/04/08 111/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5/10 112/5/10 113/06/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9 112/10/19 113/06/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3號
PCDM-113-聲-355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