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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承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3 係贓物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 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犯罪日期 111/04/08 111/04/08 111/11/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2/5/10 112/5/10 113/06/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9 112/10/19 113/06/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3號

2024-10-08

PCDM-113-聲-355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建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59-20241008-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3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 陸海空軍刑法修正,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90年11月29 日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強 制戒治,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7日釋放出所, 迨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6時 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不詳友人住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上開時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13)各1紙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 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 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送驗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參以被告自承先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 行為,足見其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可佐其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13年6月7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不詳地點 ,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強制戒治,於 91年6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 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依 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另檢察官業已說明其審酌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毒聲-82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宏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趙懋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宏與告訴人黃仟謹(原名:黃秀惠)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雙方與友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唐美食館」聚餐時,被告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並恫稱:「不 乖的話,我就把他的頭剁下來,清蒸或做成三杯來吃」等語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妍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1份(含光碟)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 話是告訴人說的,我只是附和,刀是告訴人去借的,我沒有 拿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 告當時只是開玩笑的用語,告訴人事後仍與被告熱絡往來, 告訴人根本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有聚餐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何人前往廚房拿刀乙節,告訴人歷次均指訴係被告前往 廚房拿刀云云,並提出其與上開美食館店員戴欣偉之錄音譯 文1份為據,雖該譯文內容可見戴欣偉確實表示有拿菜刀給 被告,然證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一開始來的 時候口氣很差,所以我那時候就有點不開心了,加上她大概 有一個禮拜的時間有來找過我,我就覺得她很煩,所以為了 打發她,我就講她想聽的給她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故上開譯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參以證 人戴欣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刀子我很確定是借給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 是員工,當時只有我在場,告訴人來跟我借刀說要切水果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較為可 信。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前往廚房拿刀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抵住告訴人方式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站在我的背後,左手抓住我後面的衣服,右手繞 到前面用菜刀抵住我的脖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 ,然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一隻手掛在 告訴人的肩膀上,一隻手拿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他們是 同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證人林妍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左手搭著告訴人的 肩膀,右手拿著刀子,沒有拉告訴人的衣服,是扣住告訴人 的肩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內容,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林昀瑾、林妍彤證述內容 ,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㈣就被告有無為起訴書所載恫嚇之言語乙節,告訴人歷次指訴 固均一致,惟證人林昀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被告是拿 著刀頂著告訴人的肚子,那時候告訴人是笑笑的跟我說「對 不起我不會再調皮了,如果我再調皮的話,我就請張亦宏把 我做成三杯兔」,這段話是告訴人本人告訴我的,告訴人對 著我這樣講,而且還笑笑的,雖然我當下有嚇一跳,但因為 告訴人笑笑的,我就想說可能是在開玩笑,所以我就沒有再 多說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考量證人林昀瑾於 本院作證時表明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主動陳稱開庭 前不斷遭被告以電話、訊息方式邀約至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 ,均遭其拒絕等節,故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可信性非低 。至證人林妍彤於本院審理時雖為附和告訴人指訴之證述, 然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有說了一些話,但當時茶館有放 音樂,且他的音量不大,所以我不清楚他究竟說了什麼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何以其當時未能聽清或記憶之內容 ,於距離案發較遠之本院審理時竟為附和告訴人之證述,實 有可疑。是以,其審理時附和告訴人指訴而為之證述,並非 可採。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乙節,證人林昀瑾、林妍彤均一致證 稱聚餐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林昀瑾、林妍彤4人續攤繼 續前往錢櫃KTV唱歌等情,而此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同日 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其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昀瑾明確證稱:告訴人、林妍彤是騎車去,我跟被告一起去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告訴人若於聚餐時確遭恐 嚇,何以於分別前往錢櫃KTV之際,不趁機騎車離開,仍前 往續攤?此與常情顯然未合,故其指訴遭恐嚇乙節,實有可 疑。再者,即便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情節,然依告訴人事後 仍續攤唱歌之舉動觀之,實難認其有因此心生畏懼,而恐嚇 罪並不處罰未遂,自難認被告應負恐嚇之罪責。  ㈥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易-96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駿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洪陳垂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駿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駿喨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親自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駿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手機 截圖(告訴人蔡佳栗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彭珍維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 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 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條第3款、第66條規定減刑後,適用 上開修正前規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然適用修正後規定最 低度刑則為3月以上。雖然先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再據以量 刑為邏輯上之必然,惟個案中尚非無從依照修正前後規定, 分別為量刑之預判(例如綜合個案量刑事由決定自最低度刑 往上加計1個月而為量刑),再就其結果具體比較而決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刑法第35條固然規定主刑重輕 之比較方式,然據此比較之結果,未必當然等同刑法第2條 所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本件情形而言,若未予以 量刑在3月以上,修正前規定仍可能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 是否准許,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是本院依上開說 明,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之被害人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伺服 器測試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住在公司,有輕度智能不足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 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 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 珍維於本院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蔡佳栗未到庭而未能與其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佳栗 112年8月3日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3分 4萬9987元 112年8月3日18時34分 4萬9985元 2 彭珍維 112年8月3日15時30分許 假網路買家、假網拍客服 112年8月3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112年8月3日18時36分 9123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1114-20241004-2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易婷婷 被 告 陳淑華 王毓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重附民-106-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王傳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913號、第79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華為王秀菊之弟媳,並為王毓珺之母親,其明知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5)及 其上同段15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5樓)均為王秀菊所有,竟未經王秀菊及 王毓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之蓋章欄,分別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1枚, 以示王秀菊同意將上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王毓珺,並 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信王秀菊、王毓珺均同意為此設定,而將此 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王秀菊、王毓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 確性。 二、訊據被告陳淑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毓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盜用「王秀菊」、「王毓珺」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盜用「王秀菊」、「王毓珺」印章,先後偽造於前開文 書上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欠債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其盜蓋王秀菊、王毓珺之印文而為上開犯行等 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目前從事洗碗工,現 患有恐慌症,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並無任何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被告所為致上開房地遭不法移轉 之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固有明文,然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 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 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起訴書認應沒收上 開盜蓋之「王秀菊」、「王毓珺」印文,依上開說明,顯屬 無據。至上開偽造之文書上並未有任何署押,是起訴書認應 沒收署押部分,同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1

PCDM-113-簡-38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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