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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17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鄭凱文 張鴻權 張文華 張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張揚律師 田振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等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 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不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稱:籌備會另於民國113年9月2日召 開成立大會,並通過議案,目前已經送新竹市政府核定中等 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之 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因情事變更 ,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之情形, 故仍應認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10 3年7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 案㈠「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 及提案㈢「遴選7名理事及1名監事」等議案(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提案)所為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違反101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 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決議無效,從而未經合法有效選任理事,亦未合法有效授 權由理事會辦理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 ,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自均無由成立,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逾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系爭一、二 提案均經「無異議鼓掌通過」,可證已經全體會員1/2以上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 爭三提案係經公開投票及唱票選任符合資格之理事。系爭一 、二提案以「無異議鼓掌通過」,及系爭三提案以得票數高 者當選,均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 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籌備 會於103年7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為系爭決議,其後被 告之理事會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 卷一第21至32、53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無效:  1.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 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 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 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會員大會對 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系爭獎勵辦法 第1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系爭會員大會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本院卷二 第153至164頁):  ⑴系爭一提案係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 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等語,並 經主席表示:「好,我們大家鼓掌嘿」等語,其後雖可聽見 鼓掌聲,然於鏡頭畫面內即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2位( 條紋上衣男性)、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均未鼓掌,原 告鄭凱文隨即舉手並經工作人員遞給麥克風後發言起稱略以 :「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你用鼓掌通過, 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等語。足認 原告鄭凱文係立即表示異議,且非全部在場者均有鼓掌。被 告辯稱:無異議鼓掌通過;原告鄭凱文異議時已經鼓掌通過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⑵系爭二提案係經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後,表示:「請問各位鄉 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等語,之後固可聽見鼓掌聲,並見畫面中有長官席1人 、主席1人鼓掌,然鏡頭並未帶到其他席位,無從判斷是否 經全部在場者鼓掌通過或其鼓掌之人數比例如何。  ⑶系爭三提案部分,經勘驗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 _54.mp4」,僅可見錄影時已經投票完畢,經司儀朗讀票數 統計結果及宣布當選者。  ⑷準此,系爭一、二提案雖分別經司儀表示「大家對重劃計畫 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 書」、「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 們以鼓掌通過,好嗎?」等語,然經勘驗結果可見有人並未 鼓掌,且有人表示異議,復未能判斷鼓掌人數比例、鼓掌者 所有土地面積多寡;系爭三提案亦無從憑勘驗結果得知投票 者所有土地面積多寡,另據被告自承:當時是採無記名投票 ,因此投進去後就不知道投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投的人持有 面積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是系爭決議違反系 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依前開 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即為無效 。  3.被告固辯稱:係決議方法之爭議,並非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問題云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系爭決議違 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可採。  4.被告復辯稱: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全體會 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 同意」係指參與云云。然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已明文 規定為「應有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非僅規定為「參與投票」,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所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 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亦 係指同意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務之比例,非僅指參與投票 之比例,系爭獎勵辦法既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觀諸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2項其餘 各款如「通過或修改章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 均係指全體會員「同意」通過或修改章程、重劃計畫書等決 議之比例,不可能解釋為僅係「參與投票」之比例,何以獨 就第2款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決議之同意比例,放寬為「 參與投票」之比例;另倘將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選任理事及監事之「同意」比例,解釋為「參與投票」之比 例,則系爭獎勵辦法就會員「選出」各理事、監事之同意比 例,即等同無規定,而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4條所定理事會權 責,均係有關重劃事務之重要事項(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 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且依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 授權理事會辦理該條第2項第5款之「重劃分配」,此係重劃 後會員可分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辦理重劃業務開發公司 可取得抵付開發總費用之抵費地之位置、面積,核屬市地重 劃之最重要事務,故各理事、監事均應依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比例,始具相當代表性 ,而具辦理上開重劃事務之正當性,若以相對多數即可當選 理事及監事,將可能造成僅1名以上會員投票同意即可當選 理事,並取得辦理土地重劃事務權限之情形,此顯不符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另參106年7月27日修正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將「第1次 會員大會」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並增訂第7項「重 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即謂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不能出席重劃會成立大會之替代方式 、重劃會成立大會出席及同意人數、面積計算方式等,應準 用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爰增訂第7項」,明白 區分同意與出席(即參與)之用語,顯見系爭獎勵辦法第13 條第3項(106年修正為第4項)關於「全體會員1/2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上之同意」,應非 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例,而係投票選出各理事、監事之 同意比例。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5.基上,系爭決議違反違反系爭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㈡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   系爭決議既屬無效,即未合法有效選任理事,被告自無從召 開理事會,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不成立,堪可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理事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均 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理事會召開次序 理事會召開日期 討論提案 決議內容 1 第4次 106年5月27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一區(公道五路以北、慈雲路以西)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另函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2 第5次 106年8月12日 提請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乙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通過,本重劃區第二區(公道五路以南、慈雲路以東)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案。並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提送主管機關審核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3 第8次 109年6月13日 提案一:討論土地 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異動及領取事宜。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4 第9次 110年4月22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一次複估及更正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5 第10次 111年2月19日 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第二次複估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6 第11次 111年11月6日 提案一:重新評估及審議重劃前後 地價案。 經出席理事一致同意依擬辦意見辦理。 附件:(本院卷二第153至164頁)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1- 10_20-11_20.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主席:我們鄉親的一個重劃會的會員大會這樣,所以這一點的話可能跟各位長官說一聲抱歉,那我們現在大會開始。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13 畫面中長官席無人入座。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16 司儀:大會開始,經統計本重劃區總人數共1,768人,面積共計96.8572公頃,目前報到人數共1,037人,人數比例為58.65百分比,面積共計為68.385846公頃,面積比例為百分之71.19,已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出席人數及面積過半之規定,依法正式進入法定程序,首先……(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2- 13_25-17_28.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15 司儀:喂,現在進入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討論議題:1.追認重劃計畫書,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已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新竹市政府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經本重劃會,本重劃區籌備會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止,公告30日。在公告期間承蒙各土地所有權人對本重劃區之關心及指教,籌備會也一一親自為各土地所有權人解說,或以書面回覆。相信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已相當的了解,再次感謝大多數的鄉親的支持,使得重劃計畫書經過多數人的認可。在此報告,重劃計畫書工作進度表中第18頁第18項,預計重劃土地分配及異議處理時程,因誤植,現改為105年5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大家對重劃計畫書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就用鼓掌通過第一案追認計畫書。 2 檔案播放時間:00:01:52 主席:好,我們大家鼓掌嘿。 可聽見鼓掌聲。 鏡頭拉遠,可見畫面前排左邊數起第1位(女性)有鼓掌;左邊數起第2位(條紋上衣男性)未鼓掌;左邊數起第3位(淺藍色上衣男性)未鼓掌。 主席:好,謝謝。 3 檔案播放時間:00:01:53 可見2名男性舉手。 4 檔案播放時間:00:02:05 工作人員將麥克風遞給舉手之白色上衣男子。 司儀:麻煩等一下發言的時候請報上姓名,我們以方便做大會的紀錄,謝謝。 5 檔案播放時間:00:02:12 會員:你好,我姓鄭,鄭凱文。 司儀:鄭,鄭凱文先生。 會員:那個,重劃計畫書也有提出書面的異議,但是不好意思那個既成(音譯)社區(聽不清楚),但是籌備會這邊好像沒有給我……沒有給我比較正確的回應,因為你們說沒有辦法釐清證實建物合法性,但是建物合法性應該是很好證明,我們有權狀,對呀,所以你以這條說沒有辦法編列,我覺得這個滿不合理的,我這邊這方面有跟新竹市政府那邊討論過。然後你這個章程,你用鼓掌通過,我也覺得也不合理吧,是不是應該要用舉手的。 6 檔案播放時間:00:03:06 主席:我想……嗯……我想是這樣,這位先生,鄭先生,我想對於你提出的一個問題,我們並不是沒有正面跟你回答,最重要的一個問題是,你剛有提到它是籌備會並不是正式的重劃會,所以任何人都沒有辦法直接回答你的問題,一直到今天會議結束,重劃會理監事選出來之前,都沒有人有辦法回答你的問題。今天以後,有重劃會、有理事、監事,有理事長,他才有辦法具體的給你一個答覆,是這樣好不好?所以我這樣跟你講,我想針對你這個問題,我也考慮很多,那主要一個問題就是說針對所有的重劃人,我們都不希望他有任何的一個傷害或是損失,這是我們所期待的。那主要的一個問題為什麼沒跟你回答,是因為沒有人有職責跟你回答,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3- 17_29-35_46.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1 主席:這樣你知道嗎?所以這個我想我們會盡力,好嗎?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方即司儀右側之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司儀:審議重劃章程。為節省大家寶貴的時間,會議中,如果有其他建議請於章程提案說明完後,再予以提問,提問時請先報上姓名以利大會紀錄,謝謝各位鄉親。報告重劃章程,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各位土地所有權人請看前面,或是就近看,投影片上有秀出每一條法令,請換頁。 (朗讀章程內容,略) 3 檔案播放時間:00:11:00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59頁擷圖所示)。 4 檔案播放時間:00:12:01 畫面中可見有部分座位無人入座(如本院卷二第160頁擷圖所示)。 5 檔案播放時間:00:18:06 司儀:以上,本會章程共6章15條。簡報完畢。請問各位鄉親有無其他異議?如果沒有異議的話我們以鼓掌通過,好嗎? 可聽見鼓掌聲。 6 檔案播放時間:00:18:23 可聽見鼓掌聲。 畫面中僅可見長官席1人及主席1人鼓掌。 畫面未帶到與會人員座位。(檔案結束) ◎光碟內檔案名稱「錄影4- 01_52-01_54.mp4」 編號 勘驗結果 1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 有人在抄寫資料。 2 檔案播放時間:00:00:08 畫面中左側可見餐桌上已擺放餐點。 3 檔案播放時間:00:00:09 有人在拍攝當選名單。 司儀:已經……理、監事已經出爐,為大家報告各個理事及監事的得票數,監事有1號鄭秀蓮648票、2號彭國良352票、3號吳世凱1票、4號陳瑞銘3票、5號范文齊2票, 4 檔案播放時間:00:00:44 司儀:我們恭喜鄭秀蓮當選我們的監事,彭國良當選我們的遞補……遞補監事。 5 檔案播放時間:00:00:50 接下來公佈理事的投票,1號林清源9……吳清源914票、2號林勤益771票、3號吳麗珠846票、4號葉清發548票、5號陳家雄622票、6號田人豪747票、7號黃碩彥786票、8號傅正一97票、9號吳錦堂125票、10號陳春蘭499票、11號黃漢標438票、12號黃呂樹10票、13號陳瑞銘4票、14號……由於字體太草唸錯的請多多原諒……吳世机2票、15號范文齊2票。 6 檔案播放時間:00:02:00 所以我們當選的理事有吳清源、吳麗珠,黃碩彥、林勤益、田人豪、陳家雄、葉清發等7人,請大家以熱烈的鼓掌。我們遞補當選的理事有陳春蘭、黃漢標、吳錦堂,請各位予以熱烈的掌聲。感謝各位的參與讓今天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圓滿成功,謝謝大家,就此散會,謝謝。(檔案結束)

2024-11-15

SCDV-113-訴-344-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0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行車前某時,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 及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仍於同日13時 3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欲 左轉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時,甲車左後 輪胎突然爆胎,適該園區保全即告訴人徐慶坤自警衛室步行 而至,遂遭因爆胎氣體噴濺之石頭砸中腿部,因而受有雙大 腿挫傷併皮膚感覺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審易-2369-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董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 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 課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繕具稅務復查書,主張被告上開稅捐核課繳款書送達有不 合法等情事,被告遂以112年12月28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252 3699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市○○區○○ 街000號底層、同區○○路00號底層及00號底層等3戶房屋,及 車籍地為○○市○○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註銷重領車牌前車牌號 碼為0000-00)車輛,所核發之房屋稅及車輛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共計43件,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13,390元,有被告113年 10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133131877號函、課稅情形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及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5至96頁、第97頁、第99至131頁及第133至139頁)。是依 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 1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3-訴-613-2024111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 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 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 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 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 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 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 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 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 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 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 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 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 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展延期內,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 申報存款,並無漏報之違章,系爭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相對 人不法隱匿申報存款函及訴願書等證據,致前審法院未審究 相對人不法隱匿之歷程,原判決未撤銷罰鍰處分之事實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各審法院應查明聲請人根本未漏報 存款,無違章則免罰,但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前確定裁定對聲 請人提出未經斟酌之不法隱匿證物情事,且對核心證據隱匿 ,違法隱匿事實不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合乎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退還溢繳之罰鍰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 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無非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2-簡上再-7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陳詩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6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 19880號(案號:第11300154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繳納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惟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訴狀表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61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458-202411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倪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 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2日本院113 年度簡 上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暨再審狀」,對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 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 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簡上再-33-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張芝菡 上列原告因與財政部等6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2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原 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頁面、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3-111頁),其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雖原告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以113 年9月3日異議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查,上開補正 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茲查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 定,原告不得聲明不服;且上開補正裁定為審判長所為,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不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綜上,原告經本院以 裁定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而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3-11 1頁),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59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宥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銀行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檢具原處分書及訴 願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8月1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 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本院卷 第83-87頁)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11

TPBA-113-訴-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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