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
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
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
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
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
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
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
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
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
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
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
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
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
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展延期內,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
申報存款,並無漏報之違章,系爭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相對
人不法隱匿申報存款函及訴願書等證據,致前審法院未審究
相對人不法隱匿之歷程,原判決未撤銷罰鍰處分之事實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各審法院應查明聲請人根本未漏報
存款,無違章則免罰,但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前確定裁定對聲
請人提出未經斟酌之不法隱匿證物情事,且對核心證據隱匿
,違法隱匿事實不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合乎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退還溢繳之罰鍰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
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無非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2-簡上再-7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