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媛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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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乙○○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乙○○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楊有家  ③乙○○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丙○○  ⑤黃進溪  ⑥楊有家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乙○○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楊有家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楊有家(右列⒎-2)  ②乙○○(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乙○○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孫培鈞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乙○○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甲○○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甲○○  ②乙○○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楊有家  ②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甲○○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楊有家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楊有家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盧柏宏  ④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乙○○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乙○○-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楊有家  ②蕭芸蓁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丙○○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乙○○  ⑤楊有家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3-訴-266-20241128-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度毒偵字第1 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5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度毒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 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度毒偵字第13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972號駁 回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11年8 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 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 包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296公克,驗餘淨重0.222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23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卷第22至2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

2024-11-28

ULDM-113-單聲沒-182-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列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 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與大業路145巷交岔路 口欲右轉大業路14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駿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兩車因 此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1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13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甫全 具 保 人 李亞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亞恩因受刑人林甫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 6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第285號、第44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112年度訴 字第282號、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4號、第1 785號、第1786號、第1787號、第1788號、第178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然查,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到案 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 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 此有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5日雲檢亮金113執1688字第113902 0102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 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ULDM-113-聲-88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08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3年度訴字第266號),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備註、光碟出 處及檔名」欄所示之光碟(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個人基本資料) ,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就其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緊急聲請狀」、「刑事陳報狀㈣」 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第1項、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 5點亦定有明文。而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14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法院轉拷交付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之人,為「律師」。被告固不得逕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 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 。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 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 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 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 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 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 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警詢及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 人之錄音、錄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 ,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 、錄影資料分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 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6條前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 該條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既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 權包含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 權,復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 人資料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限制。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雖非律師,所聲請交付如附表一「聲請 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為維護其訴訟 上權益,依據上開說明,倘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 自應准許。聲請意旨已敘明欲聲請如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 查案號卷」欄所示錄音錄影光碟相關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依據 ,是其主張之理由,為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與被告辯 護權利之行使具關連性及必要性,又本案並無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 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複製如 附表一「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欄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爰准許複製並交付之。另上開複 製交付之光碟內容,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說明, 仍應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目的範圍內使用,持有該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部分,因該等卷宗並 非本案偵查卷或雖為本案卷宗但卷內無偵訊筆錄(詳如附表 二所示),難認與本案有關,另聲請交付錄音譯文部分,因 此非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本院均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書所列偵查案號卷 ●本院案號、 引為證據之【證人/被告】偵訊筆錄【筆錄出處】 備註、光碟出處及檔名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0年5月5日下午3時4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257至269頁,他526卷第53至59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⒉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44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47至452頁,偵3901卷一第67至72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⒊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27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59至63頁,偵8848卷一第185至189頁,偵3901卷一第111至115頁,他186影卷第29至33頁,偵2494影卷二第59至63頁】  ①丁○○  ②丙○○ ⒋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494卷二第65至72頁,偵8848卷一第191至198頁,偵3901卷一第117至124頁,他186影卷第35至42頁,偵2494影卷二第65至72頁】  ①丁○○  ②丙○○ ⒌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三第25至27頁】  ①丁○○  ②丙○○ ⒍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12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157至159頁,他526卷第47至49頁】  ①王明正  ②丙○○ ⒎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1分偵訊筆錄【偵2494卷一第463至465頁,偵3901卷一第85至87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偵2494影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2494訊問+警詢光碟1、2)】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58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259至262頁】  ①鄭皓軒  ②丁○○  ③丙○○ ⒉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165至168頁,偵3901卷一第103至106頁,他186影卷第21至24頁,偵2494影卷二第43至49頁】  ①鄭皓軒  ②丁○○  ③丙○○ ⒊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305至317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鄭皓軒  ②蘇學茂  ③林志忠  ④詹艷姿  ⑤黃進溪  ⑥丁○○ ⒋112年1月17日上午10時27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27至134頁,他1800影卷第183至266頁】  ①蔡尚達  ②蘇學茂  ③蘇東輝  ④黃進溪  ⑤莊素卿  ⑥丙○○ ⒌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2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343至345頁】  ①蔡尚達  ②丁○○ ⒍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三第15至16頁】  ①林寶胎 ⒎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一第83至87頁,偵3901卷一第97至100頁,偵2494影卷二第9至12頁】  ①丁○○(右列⒎-2)  ②丙○○(右列⒎-1) ⒏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8848卷二第299至303頁,他1800影卷第151至169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⒌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⒍本院訴708案卷五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0偵8848偵訊光碟】,檔案名稱: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⒎-1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①丙○○ ⒎-2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⒏與⒊為同一次訊問程序 3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54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34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29至233頁、第247至257頁】  ①丁○○  ②戊○○  ③李德寅  ④卓有福  ⑤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7分偵訊筆錄【偵3454卷第213至218頁】  ①甲○○  ②陳建安  ③李德寅  ④丙○○  ⑤丁○○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454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3454)】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4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8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3至236頁】  ①乙○○  ⒉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37至240頁】  ①乙○○  ②丙○○ ⒊111年6月27日下午3時59分偵訊筆錄【偵2925卷第217至221頁】  ①丁○○  ②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2925卷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1偵2925)】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1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4日下午3時37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3至224頁,偵2925卷第75至76頁】  ①乙○○ ⒉111年4月6日下午3時3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127至129頁,偵2494影卷三第5至7頁】  ①丁○○  ②盧柏宏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34分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221至222頁,偵2925卷第73至74頁】  ①丁○○ ⒋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5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3901卷一第323至333頁,偵2925卷第175至185頁,偵2924影卷第87至92頁,偵2494影卷三第53至63頁】  ①丁○○  ②戊○○  ③盧柏宏  ④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⑴)】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⒋本院訴708案卷【偵3901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名稱:110偵3901⑵)】110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9分(第1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109至114頁】  ①丁○○  ②戊○○  ③蔡素霞  ④翁有信  ⑤丙○○ ⒉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53至55頁】  ①蔡素霞  ②翁有信 ⒊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57分(第2次)偵訊筆錄【偵4569卷第87至88頁】  ①丙○○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⒊丙○○-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08號 ●111年度訴字第708號 ⒈111年5月27日下午2時44分(第1次)偵訊筆錄【他408卷第67至69頁、第73頁】  ①丁○○  ②戊○○ ⒉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他408卷第51至53頁】  ①李建賜 ⒈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708案卷【偵4569卷光碟存放袋內】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00號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⒈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145至149頁】  ①詹艷姿 ⒉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他1800影卷第373至383頁】  ①周念江  ②蔡金珠  ③莊素卿  ④丙○○  ⑤丁○○ ⒈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⒉本院訴266案卷附證物袋內,光碟名稱【112.3.10、112.4.6庭訊】,檔案名稱:111他-000000-0000000000000n.mp4 附表二: 編號 案號 備註 1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2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號 非本案偵查卷 3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1號 非本案偵查卷 4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號 非本案偵查卷 5 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0號 非本案偵查卷 6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93號 非本案偵查卷 7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8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9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0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 非本案偵查卷 11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12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聲羈字第70號 卷內無偵訊筆錄 附件一:緊急聲請狀 附件二:刑事陳報狀㈣

2024-11-28

ULDM-111-訴-70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尹議 具 保 人 張立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立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立偉因受刑人張尹議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152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 繳納足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4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按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 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30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 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 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 期到庭,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6月7日雲檢亮嚴112 執1528字第1139017053號函文、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新 北檢貞(寅112執助字第2385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暨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此 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 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 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 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ULDM-113-聲-821-2024112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 案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交通工具、遭查獲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5號   被   告 洪敏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後安村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 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線時,因洪敏峰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未戴安全帽,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對洪敏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港交簡-158-20241128-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文柱 陳麗美 許詠淳 許詠赫 許詠喆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釉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錢柏豐 展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經 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ULDM-113-交重附民-31-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LEE WAREE(泰國籍,中文姓名:哇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LEE WARE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現場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 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枉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危險,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 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6年3月11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1頁),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 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 、工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WANNALEE WAREE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NNALEE WAREE(中文姓名:哇利)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 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河堤旁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 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NNALEE WAREE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WANNALEE WAR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79-202411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 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 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許春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 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避煞不及,B車車頭並追撞A車車尾,致B車車頭凹陷,造成許 春園夾壓於B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 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 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 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春園之配偶許釉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柏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釉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121至125頁;偵卷第11 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相卷第33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7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相卷第71至75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至107頁)、A車之行車紀錄 器圓盤型紀錄紙(相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89號函暨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9至19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609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29至17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 卷第9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 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快速公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33 至41、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遵守速限規定,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速度行駛,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反應 時間,適被害人許春園駕駛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 及,致B車車頭追撞A車車尾,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低於 路段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 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 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0頁 )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 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 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於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 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卻疏未遵循前述 交通速限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90 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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