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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為求能順利貸款,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 生第三人,使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後,得以使 用被告名義之帳戶作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施詐者 將遭詐款項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而均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已如上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 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追求其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 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金訴卷第43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 :同意由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嘉 義縣水上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之「明星三缺一閃耀卡交流區」,佯裝賣家向乙○○佯稱可 以賣予其7張道具卡,要求乙○○先用點數卡及網路轉帳方式 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豐瑞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借款,對方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押在他那邊,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惟查,被告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亦無法提出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稱111年11月償還借款後,對方有將存摺、提款卡交還,惟除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外,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所匯1000元,仍遭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顯不足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以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2-30

CYDM-113-金簡-283-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侑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達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侑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 338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 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書表達請從 輕定刑之意旨,併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 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 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 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間某日 111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3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52號

2024-12-30

CYDM-113-聲-1087-20241230-1

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龔甯琪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龔甯琪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被告林生財 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27

CYDM-113-嘉簡附民-46-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二車並行 之安全間隔,且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之過失程 度,且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並參酌告訴人鄭OO因此所受 之傷勢,以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仁愛路與垂楊路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邊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鄭OO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同向駛來,因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鄭OO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28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942-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LLILLIN FRANCISC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6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自用小 貨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湯OO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仍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以及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 生之危害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同 時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警卷第38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 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4號   被   告 MALLILLIN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LLILLIN FRANCISCO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 台1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線與嘉135線交岔路口欲右轉 時,疏未注意,不慎與同向在旁之由湯OO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湯OO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挫傷、左肘、膝及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MALLILLIN FRANCISCO 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對湯OO施以必要之救護,更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過濾分析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湯OO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ALLILLIN FRANCISCO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 事,致告訴人湯OO受傷而逃逸之事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湯OO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逃逸罪嫌。又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事後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訊問筆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歷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06-2024122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10行「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 語」修正為「以言語辱罵丙OOO『偷拿金子』、『賊婆』、『如果 有偷拿,出去被車撞』等語」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甲○○就其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丙OOO辱罵「偷拿金子」、「賊婆」、「如果有偷拿 ,出去被車撞」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罵她,我又沒動手,我沒有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僅以口頭方式辱罵、警告 或嘲弄對方,縱雙方未有任何肢體衝突或接觸,亦屬騷擾行 為無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 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 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被告既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等部分裁定內容有所知悉,仍對告訴人辱罵 、警告或嘲弄上開言語,自屬騷擾行為無訛,被告辯解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 係,素來關係不睦,另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仍無視該保護令,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為上開 言論,被告所為顯全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口角糾紛,並未有進 一步肢體衝突產生等犯罪情節、手段以及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精神畏懼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OOO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OOO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 第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OOO實施家庭暴 力,不得對於丙OOO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2個月內完成,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2 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言語辱罵丙OOO 偷拿她金子、賊婆、出去被車撞等語,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案經丙O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O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家事科檢送文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4-12-27

CYDM-113-朴簡-492-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竣 柯驊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1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至14、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為情侶,其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大麻植株於栽種收成後 ,可供製造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縱為供自己施用亦不得栽種 ,竟共同基於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 絡,由乙○○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友人鄭清泉取得不詳數 量大麻花,並自大麻花中取得大麻種子7顆,再交付其中2顆 予甲○○,由甲○○於113年4月某日起,在其等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6樓之12之同居租屋處內,經由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手機上網後,依照網路習得之栽種大麻方法,將大麻種子泡 水使之發芽成苗後,再移植至小盆栽,並以附表一編號5至1 4所示物品及工具,施以澆水、施肥、日照等照護,而栽種 出大麻植株2株。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得甲○○之網路 購物紀錄,發覺甲○○涉有室內種植大麻之犯行,復於113年9 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 ,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 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 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甲○○將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 2顆,予以栽種並出芽並長成植株2株,該等植株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附表二 編號11所示鑑定書存卷足參,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大麻種子後,經由附表一編 號24所示手機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4所 示之物,於盆栽內栽種大麻2株,其設備、器具簡陋,栽種 之數量不多,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流入市面,此與大規模 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相較之下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是依被告2人栽種之方式、數 量、規模及產出,應認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意圖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被告 2人持有大麻種子、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自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收受持有大麻種子起 ,迄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等2人租屋處栽種 大麻、出芽長成植株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 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爰審酌:(1)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 販售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母親、哥哥及被告甲○○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照顧, 平日與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3)乙○○、甲○○ 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其等2人為供己施用, 以上開方式取得大麻種子,進而培育成株,而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禁令之動機、手段。(5)所栽種大麻植株之 數量、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危害。(6)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承諾願意向公庫支付金錢,以彌補 過錯,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公庫支付金額。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 有,均宣告沒收。然均因鑑驗用罄,不復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大麻植株為被告甲○○所栽種,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分,此有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該等物品均為成品,可以直接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用 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種子5顆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顆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2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5公克。 2 大麻植株2株 (1)被告甲○○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粉末檢品(透明)1盒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63公克。 4 煙草狀檢品3盒(分別為透明、綠、黑) (1)被告乙○○所有。 (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分別為1.31公克、0.50公克、0.13公克。 5 植物生長燈3組 被告甲○○所有。 6 植物生長篷1組 被告甲○○所有。 7 PH檢測筆2支 被告甲○○所有。 8 加濕器1組 被告甲○○所有。 9 溫溼度計1支 被告甲○○所有。 10 電風扇1台 被告甲○○所有。 11 延長線1條 被告甲○○所有。 12 肥料1包 被告甲○○所有。 13 膨脹蛭石1包 被告甲○○所有。 14 園藝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 15 捲煙紙1盒 被告乙○○所有。 16 水煙斗1組 被告乙○○所有。 17 吸食器4組 被告乙○○所有。 18 磅秤1台 被告乙○○所有。 19 勺子2支 被告乙○○所有。 20 研磨器2個 被告乙○○所有。 21 捲煙器1組 被告乙○○所有。 22 夾鏈袋1包 被告乙○○所有。 2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 24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1-70 併辦警卷59-68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36-38;結文39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月6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49-57、81、90 2 被告甲○○ (1)113年9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3-12 併辦警卷5-14同上 (2)113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他字卷41-43;結文44 偵卷一8-11同上 (3)113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7 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月8日嘉義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用電資料 他字卷11-12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E號函附用戶交易及商品寄送資料 他字卷13-22 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07號搜索票 警卷85、99同 併辦警卷83、97同上 6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87-97 併辦警卷85-95同上 7-1 扣押物照片6張 偵卷一23正反、27 7-2 扣案物品照片19張 併辦偵卷20-21 8 扣案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網頁搜尋及儲存照片截圖32張 警卷15-55、75-79 併辦警卷17-57、73-77同上 9 扣案被告乙○○手機照片截圖6張 警卷71-73 併辦警卷69-71同上 10-1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 警卷111-118 併辦警卷155-169同上 10-2 扣案毒品照片8張 併辦警卷171-175 1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偵卷二6-7 併辦警卷129同 1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 偵卷二8-9 併辦警卷131-132同 13 扣押物品清單2份(113年度毒保字第135、136號) 偵卷一20、24 併辦警卷143、145同

2024-12-27

CYDM-113-訴-411-20241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 原 告 賴麗逢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27

CYDM-113-附民-601-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並 應遠離甲○○住所即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000巷(起訴書誤載 為林東路000巷,應予更正)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2年,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 延長至民國112年7月19日,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 8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1 9日。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先致電甲○○,同時前 往甲○○住處附近,呼喊甲○○,以此方式騷擾甲○○,甲○○旋即 撥打電話報警。後乙○○接續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將軍祠,並未遠離甲○ ○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嗣員警於同日7時28分,巡邏行經 上開將軍祠時,發現乙○○在該處,經警方測量該將軍祠距離 甲○○上址住所僅92.3公尺,乙○○因而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家庭暴力案件電話傳真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前後騷擾被害人以及未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行 為,是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 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21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 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被 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於凌晨時 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騷擾,亦未遠離被害 人住所,被告所為顯然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手段較為平和,並未對被害 人為更進一步之暴力衝突行為等犯罪情節;另審酌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同樣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 起羈押,於同年12月5日當庭釋放,詎被告於釋放時間經過 不到1日,即於隔日再犯本案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YDM-113-嘉簡-1566-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寶 指定辯護人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號 ),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於112 年7月26日22時許」更正為「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且 證據補充「被告林坤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 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以前,已因另案提供其所另行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而涉及詐欺取財案件,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3 日遭警方調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 決處刑確定),其另案經警方調查後,應知悉手機門號之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 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其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仍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 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門號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等 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蔡OO所受損 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林坤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寶(原名楊坤寶,於民國113年5月3日改為林坤寶)於 得知有以手機門號換取現金之機會,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 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騙犯罪實行時之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工具以實施詐 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09年11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取 得本案門號之人得任意使用,欲換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4時39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旋轉拍賣註冊驗證會員帳號「soniyavdyg20581」帳號後 ,於112年7月26日22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私訊聯繫蔡OO, 佯稱有意購買蔡OO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之二手繪本商品,但無 法下標購買,須與客服人員聯繫解除異常等語,並撥打電話 自稱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專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致 蔡O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9分、22時53分許,分別 匯入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旋遭提領。嗣蔡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上開帳戶持有人涉嫌犯罪部分,另由警方報告有管 轄權的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蔡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坤寶之供述(含另案警詢、審理)。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OO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旋轉拍賣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 00406692號函暨所附旋轉拍賣上開會員帳號申辦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本案門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使用之工具,為幫助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辦的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以被告所提供 的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且被告亦有以申 辦的門號向淞果樹為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後,連同門號及 帳號交給他人使用,因上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案件而於109 年6月5日、109年8月3日遭警方調查(此部分犯行業經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處刑確定)。經警方調 查後,其應知悉任意提供申辦的門號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但仍於109年11月14日申辦本 案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欲換取2000元,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是直接故 意甚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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