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豐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為求能順利貸款,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
生第三人,使不詳施詐者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後,得以使
用被告名義之帳戶作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不詳施詐者
將遭詐款項從本案帳戶為轉匯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自白,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必減)規定,而均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本條於112年6月14日時內容並未更動),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
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已如上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
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追求其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
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完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本院金訴卷第43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
:同意由法院依法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
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嘉
義縣水上國小附近之某統一超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
書之「明星三缺一閃耀卡交流區」,佯裝賣家向乙○○佯稱可
以賣予其7張道具卡,要求乙○○先用點數卡及網路轉帳方式
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豐瑞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急需借款,對方要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押在他那邊,所以伊就交給他了云云。惟查,被告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亦無法提出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之證明,無從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稱111年11月償還借款後,對方有將存摺、提款卡交還,惟除仍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外,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所匯1000元,仍遭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顯不足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以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CYDM-113-金簡-28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