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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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日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 助,金額為何?並陳報受扶養親屬(父、母)除老人年金外, 是否領有其他社會津貼?金額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陳報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 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父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父 母親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 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 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 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9

SCDV-113-消債更-218-2024121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妍伶 被上訴人 陳紫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騎乘電動獨輪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而 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趾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行人先行或直行車先行。原 審判決固判准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資、醫療耗 材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6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然 卻駁回其餘精神慰撫金4萬元、已支出電動獨輪車維修費2,2 00元暨尚未支付維修費4,000元、上訴人向寶雅生活店購買 拖鞋1雙支出241元、且認定兩造各負50%過失比例,因而僅 判命被上訴人賠償6,428元(計算式;12,856X50%=6,428)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㈡、就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就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過於關注上訴人 身體傷害之輕微程度,未充分考慮上訴人所受精神創傷之嚴 重程度,自此不敢行走在道路上,即使只有1公里路程都不 敢步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可能需要長期精神治療,所判1 萬元低於其他法院案例,亦未參考學術研究對於賠償金額之 建議、未透過判決發揮警示和預防作用、忽視新竹縣交通事 故增長之趨勢、低額賠償無法遏制類似之交通違規行為、審 判過程存在系統性偏見問題等。  ⒉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雖然購買電動獨輪車之人為上訴人配偶,然上訴人已說明配偶已贈與上訴人。況購買及使用電動獨輪車屬於夫妻可互為代理之日常家務。更重要者,電動獨輪車為動產,上訴人既合法占有使用,應推定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並不爭執,原審卻違反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行認定上訴人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駁回全部維修費。  ⒊就各負50%過失比例部分:刑事判決未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雖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但原審為何認定是50%?沒有科學依據。  ⒋就拖鞋241元部分:上訴人購買拖鞋時間111年9月5日19:03, 此與醫院診斷時間111年9月5日20:32相近,可合理認可該拖 鞋為必要費用。原審判決錯誤認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穿著夾腳拖鞋女子為上訴人,實則該女子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原審判決違背24種法令、判決、大法官釋字、國際公 約等(如小上卷第21-25頁所示),應予廢棄。上訴聲明( 小上卷第21頁):⑴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電動獨 輪車、拖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⑵ 精神慰撫金應提高至5萬元。⑶確認電動獨輪車為上訴人合法 占有並推定所有之財產。⑷上訴人得請求電動獨輪車之維修 費用6,200元。⑸認定上訴人得請求拖鞋費用241元。⑹認定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就電動獨輪車維修費6,200元部分,原審已發函命上訴人補正 若非車主本人應提出債權讓與書正本,然上訴人所提訂購單 顯示購買人為訴外人江彥瑾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車是我先生的,夫妻是共有財產」等語,被上 訴人則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說法(原審卷第23、63、87頁 ),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此部分維修費請求 不爭執之情事存在。復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上訴人自承「車是我先生的」,卻於第二審翻異稱已受贈 、可互為代理、占有使用即推定為所有人云云矛盾說詞,顯 係濫行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另就拖鞋241元部分,兩造 係於111年9月4日15時14分許發生擦撞,上訴人旋於同日16 時32分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20分 離院,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係於返家之後的 次日即111年9月5日19時03分始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 之寶雅購買拖鞋1雙,然家用拖鞋用途多元廣泛,實難逕認 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意旨所陳其餘理由,諸如精神慰撫金1萬元過低、兩造各 負50%過失比例欠缺科學依據等,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 礎事實,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徒然截取、複製、貼上眾多法令條款、判決、大法官釋字、 國際公約等(小上卷第21-25頁),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19

SCDV-113-小上-35-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謝文明 被 告 宋志鴻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裁定命原告於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8

SCDV-113-訴-1310-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爰宥(原名許爰宥)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傳沐 訴訟代理人 方美雪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947,816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17時57分許行經褒忠路283之57號前,因貿然跨越雙黃 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彼時上訴人所駕駛並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對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 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5-7肋)、雙側下 肢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亦受損。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 9號刑事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 ㈡、而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如附 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欄所示之各項損害,應獲賠償之金 額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對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不 爭執,然就原審認定應命給付之各項目及其金額抗辯如下: ㈠、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接送就醫之必 要;退一步言之,在新竹縣居住之居民,若真因意外事故導 致不便,可以透過聯絡康復巴士接送之醫療院所去接受必要 之醫療,因而被上訴人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接受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治療, 是否每趟都是如其所主張是透過搭乘計程車或是如原審判決 所言是透過親友接送,並非無疑。 ㈡、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1、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損害時, 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被上訴人在111年3月8日接受警詢 時就表示本件所涉及之事故車輛已報廢,而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賠償之請求為112年5月18日),該車輛已不存在;因而就 本件賠償之依據應適用民法笫215條:「金錢賠償-殘存現值 」,而非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作為賠償依據 。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加入計算賠償之金額,自始 無據。 2、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項賠償時,根本不是系爭受損車 輛之所有權人,因而針對此部分賠償之主張既非屬於權利人 之請求權行使,自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後即113年2月20日始提出 所謂「債權讓與契約書」,姑且不論該讓與書是原審多次「 提醒」後被上訴人才製作提出,其上記載111年11月20日若 真為債權讓與之時,為何起訴時不提出?且還需原審多次提 醒後才提出?因而前述讓與日期顯有為避免時效完成而為之 不實登載之疑,則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同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在113年2月20日始提出債權通 知書通知上訴人有所謂債權讓與事宜,該通知時間早已逾訴 外人即原車主方美雪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自屬有 據,原審判決未斟酌此情,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 無據,顯有誤解。 ㈢、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東元醫院雖稱被上訴人出院後仍須兩年之全日看護等語,然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所後遺之 傷害為「腰椎神經根病變」,該病變所造成之症狀,主要是 會引起肢體酸痛、麻木、無力,甚至大小便失禁,此類病徵 是否真如前述東元醫院醫囑所稱需要兩年之全日看護,並非 無疑。 ㈣、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1、原審核准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確實已向勞工保險局領 取448,849元之給付,因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上訴人除會面 臨勞工保險局追償之風險,導致產生一案兩賠之情況外,民 法上損害賠償之目的是在填補損害,因而不論事故意外造成 損害或過失造成損害都不會影響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經填補,仍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次賠償,而後又有 保險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於是透過民事 手段對上訴人處以財產刑罰,混淆民事賠償制度於刑事刑罰 制度之本質差異。 2、又依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函覆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依然有自原任職之台燿公 司領取薪資,並在113年1月31日時已經至公司復職。而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11月期間所領 取而未扣除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員工福利金之薪資金額, 110年12月金額為42,888元,111年度全年度金額為367,755 元,112年度1月至11月金額為457,596元,以上金額共計為8 68,239元;獎金在111年度為153,108元,112年度為83,870 元,獎金合計為520,863元,以上合計為1,105,217元。從而 ,台燿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11日此一期間依然 有提供被上訴人前開已提供勞務之對價,因而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於此一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顯然與實際 情況不符;退一步言之,也應扣除1,105,217元,因而以最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也僅有297,78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1、原審是以65歲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工作年限依據, 然65歲是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而依據臺灣勞工 所規劃平均退休年齡及實際上平均之退休年齡,依據主管機 關勞動部公布112年度之資料是61.3歲,故在無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被上訴人聲請退休時會比前述主管機關所統計臺灣地 區平均退休年齡還晚之情形下,逕以65歲作為計算前述勞動 能力減損時之依據,顯屬有疑。 2、又因被上訴人確實在113年1月31日起就再次於台燿公司任職 警衛室,任職職務雖有調動,但所影響者僅有因非任管理職 而減少之每月管理津貼1,000元,及因該職位無須加班,而 減少之加班費收入及輪班津貼1,320元,因而針對被上訴人 主張因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實際損害,每月充其量僅 有2,320元,以112年度勞工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61.3歲作為 計算依據,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也僅166,940元,原審認定有2,886,515元部分,顯有誤解 。 3、退一步言之,被上訴人因傷復工後調職至警衛室工作,依據 台燿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被上訴人調職後所領薪資為42,935 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每月可領之平均之工資為61,000 元相較,僅有18,065元之差距,以此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因傷 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實際損失之計算依據,並以112年度勞工 實際退休之平均年齡是61.3歲作為計算依據(從112年10月1 2日算至119年10月4日),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也僅1,286,651元【計算方式為:18,065× 71.00000000+(18,065×0.00000000)×(72.00000000-00.0000 0000)=1,286,650.95,取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其中71.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4、更退一步言之,若以一審判決所採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 ,依據原審之計算方式,以被上訴人實際減少之工資18,065 元作為工作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依據,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 間利息所得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也僅1,858,335元 【計算方式為:18,065×l02.00000000+(18,065×0.00000000 )×(103.00000000-000.00000000)=1,858,335.20,取小數點 以下二位數。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資力不佳,且因本案無法再從事小吃店經營,只能 受僱於他人,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僅3萬元出頭, 懇請審酌上情,就原審判命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次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經原審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417,883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開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 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 判決第3頁第20行至第31行、第4頁第1行至第13行),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茲不贅述。 ㈢、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認定為 有理由之項目及其金額如附表「原審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並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200,000元,判命上訴人給付7,417,883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詳原審判決第11頁第8行 至第18行),復未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是本院於茲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審究原 審認定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允當: 1、醫療費174,26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為何爭執,自應准許。 2、交通費46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有支出自住家往返東元 醫院就診交通費465,000元之必要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 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 2行、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 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每趟均需以計程車或是透過家人 接送就醫之必要云云,然此抗辯業經原審判決認其所辯並非 可採(詳原審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0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⑶至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康復巴士接送前往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或透過親友接送之必要云云。然衡酌被上訴 人因傷需仰賴他人載送,其搭乘機動性較高之計程車或私人 車輛前往就診,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處,自屬必要,故上訴 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交通費465,000元,自屬有 據。 3、車輛維修費111,2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之費用111,200元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 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25行、第29行至第31行、第8頁 第1行至第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報廢處理,故將回復原狀所需之 人工費用計入賠償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債權人得請求債務 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 213條第3項規定自明,則修復工資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將之計入賠償金額並無不當,上訴人此節所辯,洵無可 採。  ⑶上訴人雖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然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未罹於時效乙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18行),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車輛維修費111,200元,為 有理由。 4、看護費用1,777,9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於110年11月12日 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2年之全日看護 ,而有支出看護費用1,777,9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審判 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8頁第22行至第31行、第9頁第1 行至12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引用之。  ⑵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於出院後仍需兩 年之全日看護,並非無疑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出院後有繼續 聘請看護必要之期間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既據原 審法院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東元醫院,而經該院函覆:被上 訴人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年等語在案(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 347頁),衡酌此意見乃醫師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經驗為診 察後,對病患傷勢、病況與進一步醫療處置所為之評估與建 議,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致傷勢,確有受全日看護2年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 堪憑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看護費用1,777,900元,亦 當准許。 5、工作損失1,403,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10年11月12日 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其任職 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 計算,共計受有1,403,000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被上訴 人提出台燿公司110年5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單為證(詳原審 竹北簡字卷2第144頁至第152頁)。衡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1 月12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2月31日出院,自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上 訴人確於上開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惟被上訴人於111年度 領取台燿公司所給付薪資509,393元、112年度則領取台燿公 司所給付薪資496,524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11年、112年所 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限閱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既經受領台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為部分填補,該受 領數額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始符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非使其因此受有 利益之制度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61,000元計算,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薪資數額後,應為 397,083元【計算式:(61,000×23)-509,393-496,524=397,0 83】。  ⑵至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之勞 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448,849元,並非重複受償,毋庸 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乙節,業經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9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1 0頁第1行至第2行),復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本院所詢 「被上訴人所獲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是否會向 被害人求償」乙節函覆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屬 社會保險一次性給付,傷病給付為薪資補助性質,旨在保障 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所得收入短少期間之經濟生活保 障,至有關向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一節,應屬民事責 任,非本局業務職掌」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亦可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無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於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上訴人之求償權,而致使被上訴人重複受償之情,是上 訴人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397,08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886,51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9月19日、10月17日、10月23 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影像 檢查顯示胸椎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和胸椎 第十二節與腰椎第一、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傳導檢查 顯示腰椎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 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比達26%,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 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46%,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46%,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詳原審竹北簡字卷1第33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勞 動能力確因系爭傷害而致減損。  ⑵復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經查,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台燿公司,擔任壓合部產線 管理職領班,每月薪資61,000元乙情,已據認定如前,而被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13年1月31日起復工,台 燿公司並參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 調派被上訴人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每月薪資42 ,935元等情,有台燿公司函、被上訴人113年2月薪資單等件 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復據被上訴人自 陳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衡酌台燿公司為具有一定資本 額與經營規模之法人企業,倘遇所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致使不 能勝任原職務工作時,應可藉由調任職務之方式,提供勞工 現有能力可勝任之適當工作,以維持僱傭關係之存續,則本 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已使其勞動能力減損 而不能勝任原工廠作業領班職務,台燿公司乃調任被上訴人 至警衛室從事非管理職守衛工作,既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 所調任新職,乃經台燿公司考量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 後,所認係其現有能力所得勝任者;該職務所獲核定之薪資 數額,堪可認定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後預期可得之薪資數 額,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 額,應以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與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間差額為認定,始為允 當。  ⑶至勞動年數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應以61.3歲為勞動年數計算 終期,然勞動基準法既明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 其退休,並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衡諸常情,應可認被上訴人日 後至少可陸續工作並獲付薪資報酬至其年滿65歲退休為止, 則原審以65歲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年數之終期,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難為採認。  ⑷從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每月勞動能力價值減損數額18,065元 【計算式:被上訴人原職務所得受領之薪資數額61,000元- 其調任後所受領之薪資數額42,935元=18,065元】為計算,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共計23個 月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12日起,迄至其年滿65 歲即123年6月16日退休止期間勞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892,365元【計算方式為:216,780×8.00000000+(216 ,7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1,892,364.0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7/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就其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2,886,515元,其中1,892,365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7、慰撫金80萬元部分:   原審判決乃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詳原審判決第10頁第 29行至第31行、第11頁第1行至第7行),則原審就上訴人之 經濟狀況既已納入慰撫金酌定之考量內,本院亦認其所定數 額並無不當之處,則上訴人再次請求本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 額,非有理由。 8、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 為5,617,816元(計算式:174,268+465,000+111,200+1,777 ,900+397,083+1,892,365+800,000=5,617,816)。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除原審所陳20萬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自陳另有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失能給付47萬元(詳本院卷第97 頁),是依前揭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合計67萬 元均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947,816元(計算式:5,617,816-6 70,000=4,947,81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47,8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逾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2024-12-18

SCDV-113-簡上-103-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7號 原 告 白沛諺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蔡東翰 湯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東翰、湯雅雯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為3,000元,故 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即3,200元+3,000元=6,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6

SCDV-113-補-1377-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樂高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勳 被 告 李冠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3

SCDV-113-訴-1300-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春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所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以及聲請人於台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聲請人之該帳戶內存款新台幣7, 972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 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113年5月21日 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業已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  ㈡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 陳報其有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並有其傳真到院,其名下之台 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本院於113年1 2月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23頁 ),則上開財產自屬清算財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許可 為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㈢至聲請人所具狀另陳報其名下之車號000-000機車一輛,因該 機車係2011年5月出廠,此有該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已為車齡15年之老舊機 車,難認其尚有何換價之價值,準此,即無就該機車為追加 分配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3

SCDV-113-消債聲-24-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羅傑 相 對 人 鄔保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九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 、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94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聲請人名下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新竹縣○○鎮○○路○段000號、000號房屋(以下稱 系爭房地)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等民事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擔保金額之核定: ㈠、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 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 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已經本院查封測繪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准許,相對人顯受有已 查封之不動產全部不能拍賣以即時取償之損害。   ㈢、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案情之繁 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本案訴訟經審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 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 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5= 75萬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75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 擔保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2

SCDV-113-聲-165-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蔡采薇律師 關係人即原 殷武義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名稱欄中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11

SCDV-113-聲-146-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需繳付保險費15,000元,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陳報本院,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 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母親之「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母親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 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 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 797,743元、112年736,702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八、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109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   值為何?並說明名下2021年出廠汽車是否係於已積欠債務之   情形後所購入之動產。 十二、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   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股別各為何?又如債務人先前曾   經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21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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