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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隆 籍設○○市○○區○○○路○段0000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於113年6月 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惟經警方蒐證結果後,無法掌握某甲之犯罪事證,無法突 破而結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13 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4394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 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 5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5日1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3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32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3246-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   被   告 黃清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欽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 南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與新生 路路口,因車速過快且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33 分許,測得黃清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49-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理,經向上訴人即被告張 正達(下稱被告)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傳票,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 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傳票已 合法送達與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前不到30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1個多小 時,被告都有配合,無以嘴咬傷育平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請 還被告清白等語。 四、然查: (一)被告張正達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為警盤查後,警方將被告之 包包交還時,因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 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張正達以嘴咬第四分局育平派 出所所長吳尚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小心加上緊張所以用嘴咬派出所 所長。(警方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你參閱,於畫面中身穿深藍 色上衣、黑色長褲並以嘴咬所長吳尚謙右上臂的男子是否為 你本人?)是我本人。(警方提供郭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是否為 你妨害公務所造成?)是,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因為我很 緊張,所以沒有故意要咬他。出於人的本能反應才會不小心 咬到他,我事後也有跟所長道歉,我真的很後悔等語(警卷 第3-13頁)。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要攻擊警方?)因為 警方要來臨檢,我當時太緊張了才這樣做。(你當時有張嘴 咬警員左手臂?)是。(你當時是否清楚知道對方是警察? )是。對方有穿制服,也有開警車,我意識也清楚。(對本 件涉犯妨害公務有何意見?)我不是故意的,我知道對方是 警察,我有跟對方道歉,警察也有說要原諒我等語(偵卷第6 頁)。 (二)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3:43:46至 03:43:58 畫面左方之男性員警應為被害人吳尚謙,畫面中間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應為被告張正達,站在白色自小客車旁(車門及後車箱全開)對話。(圖1) 03:43:58至 03:44:10 吳尚謙右手伸入副駕駛座拿取物品,並說「你自己拿、你自己拿(台語)」,隨後張正達亦伸出右手欲自吳尚謙手中取走該物品,該物品掉落地面。(圖2) 吳尚謙遭張正達取走手中物品後,吳尚謙撲上前將張正達壓制在地面,聽見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你不能給我動、你不能給我動(台語)」與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那啥?那啥?啥米東西?(台語)」。(圖3) 03:44:10至 03:44:21 張正達已被吳尚謙制服於地面,聽見某男(應為同行之員警)說「等一下等一下,什麼東西?什麼東西?等一下,你是不是有危險物品是不是?」,張正達回「不是」,多名聲音持續問張正達「什麼東西?」、「你那什麼東西?」,此時張正達身體朝上被吳尚謙壓制於地面且吳尚謙以雙手欲拿走張正達手中之物品。(圖4)、(圖5) 03:44:21至 03:44:31 某男(不確定何人所說)說「不要動」,此時張正達頭部轉向吳尚謙右手臂,隨後吳尚謙大喊2次「你給我咬(台語)」,張正達回「我哪有,我沒有給你咬(台語)」。(圖6)、(圖7) 03:44:31至 03:44:59 吳尚謙說「逮捕他、逮捕他,他咬我、他咬我」,而張正達則一直說「我沒有咬你」,過程中多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為由壓制張正達,張正達持續反抗員警的壓制直至03:44:59遭員警上銬。(圖8) 03:44:59至 03:46:46 張正達遭多名員警壓制上銬後,吳尚謙在一旁繼續說張正達咬他,張正達則不斷回應並沒有咬吳尚謙,吳尚謙並進一步表示要前去郭綜合驗傷過後就知道張正達有沒有咬人。(圖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 、65至69頁)。   (三)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內容略為:職於抵達案址時 ,見本所警員陳怡、李其叡及沈子勛等3員盤查自小客車AFX -5359號駕駛張正達。盤查過程,現場燈光昏暗,張民隨身 攜帶之包包突不慎翻落,物品散落一地,職與在場員警聽見 金屬撞擊地面聲響,又見張民神情緊張,立即俯身拾取黑色 物品,為防止張民趁機取物攻擊執勤員警,職與陳、李、沈 等員一同壓低身姿按壓張民手部,在確認張民拾取物品為何 時,張民趁亂張口咬職右手臂(原誤載為左手臂,業經吳尚 謙更正為右手臂),造成職右側上臂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右側上臂擦挫傷)等語。有職務報 告、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33頁) ,再酌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除民、刑事責任外 ,尚須擔負行政責任,當無攀誣被告之理,該職務報告內容 亦與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 ,是被害人吳尚謙之職務報告內容自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於 前揭時、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之犯行 ,且此亦為原審所予以認定,被告前開上訴狀所載辯解,顯 非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 ,未能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而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 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咬傷派出所所長吳尚謙,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為蔑視國 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其犯後坦認有咬傷執行職務之員警之行為,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張正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達於民國113年1月9日3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違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紅線處,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盤查,警方查證車身號碼後, 而將張正達私人包包交還時,因張正達從包包內掉落防狼噴 霧1瓶,警方上前制止張正達拿取該防狼噴霧瓶時,詎張正 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竟以嘴咬方式咬傷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所長吳尚謙,致其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當場壓制逮捕,並扣得張正達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此部分警方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尚謙所製職務報告1份在卷。 (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方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截 圖暨現場照片多張。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上-243-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ANH TUYE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HAM THI ANH TUYET(中文姓名:范氏英雪)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之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致電洪永 昌佯稱: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 云云,致洪永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 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經洪永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PHAM THI ANH TU YET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本院審判期日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頁), 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0月9日以 前,是以合庫帳戶領取薪資,後來那間公司不需要越南移工 將我開除,我就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該錢包平常放 在宿舍之書桌上,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提款卡不見,我 從未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或任何紙條上,不知道為何其 他人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 (二)查被害人洪永昌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遭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裝為城市商旅業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來電佯 稱其因誤訂為團體戶10間客房,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房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21時許,各匯 款4萬9,986元、9萬1,695元,合計14萬1,681至合庫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頁),並有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至77頁)、 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5至6、8、13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見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以前, 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三)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來臺灣3、4個月後去立匯公司工作, 後來沒有工作,學校幫我找工作,我就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 ,因為我就讀化妝品系,有空會去華美化妝品公司及美康化 妝品公司實習,後來因為受傷沒去工作,傷好後再回去美康 化妝品公司工作,之後再回去大大電子公司工作,之後要去 華美化妝品公司工作。立匯公司之薪水是匯到合庫帳戶,大 大電子公司、華美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美康化妝品公司之薪水是匯到臺灣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合庫帳戶與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在錢 包內等語(見金訴卷第46頁),可知被告縱因遭立匯公司開除 而不再使用合庫帳戶之提款卡,然因其係將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放 在錢包內,倘若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從其錢包內遺失或被盜, 則其在使用同一錢包內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後續工作之薪水支應在臺生活開銷時, 勢必能輕易發現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其竟辯稱是 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自非可採 。  2.凡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 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 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 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而非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盜用。  3.況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 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 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 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 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 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 是依客觀上犯罪所得之流向觀察,若詐騙者可掌握金融帳戶 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顯係詐騙者已自帳戶 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 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 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依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並對照前引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 係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作3次匯款,前2次是匯款至合庫帳戶 ,第3次是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是在此等詐騙集團成員已 成功取信被害人,欲使其陸續匯款之情況下,自當使用渠等 確信不會遭掛失或報警處理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渠等 無法取得匯入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造成被害人匯款失 敗起疑後,無法繼續詐騙被害人匯款。從而,本案實難認定 詐騙集團成員會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 ,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前,即將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始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近年財產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 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行為時年約 22歲,為成年人,來臺灣就讀大學,並有在臺工作及實習經 驗,可認被告具有一般知識與社會經驗,對於帳戶保管具警 覺性及能力,詎其仍將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 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 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 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 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 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任意將其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被害人 匯款合計14萬1,681元至合庫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除造成被害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 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合庫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1417-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利(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簡秀娥為鄰居,於民國1 13年3月24日4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家中播放收音 機之聲音過大,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告訴人之住處 後門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徒 手用拳頭撞擊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旁之紗窗,造成 紗窗窗框扭曲脫落軌道,無法正常滑動,致令不堪用,接著 敲打上址後門,告訴人應聲打開後門,被告旋即衝進門內廚 房,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易-204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12年、113 年間,已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 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 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於113年6月 1日11時許,在址設○○市○○區市○○○路000號之悅萊汽車旅館 將毒品咖啡包摻水喝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4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4)各1份在卷可 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286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 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66-202411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RUNG(中文姓名:范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明知酒後駕 車易生危險」更正為「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PHAM VAN TR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忠)明知酒後駕車 易生危險,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23時許間,在其任職 位於○○市○○區○○街0號之公司旁空地,與友人共飲啤酒後, 隨即騎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 市區道路,嗣其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 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PHAM VAN TRUNG身上有酒 味,乃於同日23時35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PHAM VAN TRUNG迭於警詢時 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PHAM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520-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昂蕙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昂蕙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昂蕙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各次犯行 相隔約5個月、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表達 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12.07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113.06.27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113.06.27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05.18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904號 113.08.29 臺南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904號 113.10.08

2024-11-04

TNDM-113-聲-202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陸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陸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或」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陸玄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HA賭博網站下注,並 非利用手機撥打門號之電信設備功能或其內通訊軟體之電子 通訊功能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亦涉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至113年4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 ,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 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 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 參與賭博之時間、於警偵訊自陳輸贏相抵後沒有獲利等情;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 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尚屬輕微,且其犯後並坦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 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2024-11-04

TNDM-113-簡-363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為警查獲時」 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起至113年1月底間,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 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參與本件賭博行為,共賺取約新臺幣5萬元之彩金利 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市○○區○○路00號 ,接續以其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THA娛樂城」賭博網 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使用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內,兌換點數下注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魔 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 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 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1至100倍之賭金,若未連線中 獎,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 然賭博財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調閱相關 帳戶,發現甲○○入金2,970元、1,3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上 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賭資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賭博網站截 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自 承因上開犯行獲利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0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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