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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林美伶 被 上訴人 陳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芯茹」、「 allen艾倫」、「線上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向 伊佯稱使用「SPREAD-CO」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能獲利良 多,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匯款至 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 子錢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下稱系爭 款項,各筆數額及時間見附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成員「JACKY」佯稱須先結算4萬9,00 0元佣金,始得領取虛擬貨幣平台之獲利款項,及提供銀行 帳號協助其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則前述佣金可降至9,000 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供款項匯入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伊同為詐騙受害者,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亦無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代為操盤投資,領取獲 利需支付佣金等方式詐騙,陸續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5號、 第3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 第261至433頁、第491至499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第17175號、第32762號卷宗(下稱系爭17175 號卷、系爭32762號卷)核閱無誤,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3 6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 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 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上訴人抗辯:其因網路代為操作投資而結識「JACKY」,「 JACKY」表示需繳納佣金4萬9,000元始得提領獲利,伊因 資金短缺而無法繳納,「JACKY」遂表示若可協助其他客 戶兌換虛擬貨幣(即USTD),即可調降佣金為9,000元, 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供「JACKY」的客戶匯款,並轉購虛擬 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 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32762號卷 第17至1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因網路代操投資而遭詐 騙集團成員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及以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予詐騙集團成員。   ⒊又上訴人經「JACKY」詢問可否提供帳戶及轉購虛擬貨幣之 過程,曾詢問「應該不是車手吧....?」,「JACKY」表 示「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吧,而且..我怎 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還有後續配合捏.. .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上訴人回覆「那就好 」,「JACKY」更稱「是阿,後續配合時間那麼長」,上 訴人稱「也是,抱歉我想太多了」,「JACKY」回覆「不 會啦,保護自己也是很重要的」,上訴人表示「嗯嗯,還 是抱歉誤會你們」,「JACKY」回覆「不會啦」,有上訴 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系爭32762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上訴人更於 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過程中,一併將「JACKY 」要求其支付的佣金9,000元,以轉購虛擬貨幣的方式交 付與「JACKY」,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系爭327 62號卷第27頁),可徵上訴人抗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欺 騙,自身也受有金錢損失等語,足堪採信。   ⒋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與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現今詐騙集團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 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近來更多利用金融環境 歷經疫情而復甦之過程,以各種社群網路平台投放廣告, 藉由投資獲利誘騙民眾加入群組,再以操作獲利等虛構情 節騙取佣金。本件兩造受詐欺情節類似,均遭支付佣金始 得領取投資獲利之說法欺瞞而支付金錢,上訴人更進而受 話術欺瞞而提供系爭帳戶。上訴人期間雖曾有所警覺,惟 詐騙集團成員更欺以「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 錢吧,而且..我怎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 還有後續配合捏...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 ,上訴人當時本即處於相信投資獲利為真的情境,集團成 員更謂「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及集團成員 請其進行之轉購虛擬貨幣而完成其他客戶支付佣金之作為 ,亦與其遭要求需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佣金,始得領回獲 利金額之情境一致,可認上訴人係於受騙情況下提供系爭 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而無從 預見或發現詐騙集團竟將系爭帳戶供作欺詐其他第三人之 帳戶使用,及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 入,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又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處於 與被上訴人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認上 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 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 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 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 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 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 系爭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 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 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上訴人 主張。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 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系爭款項一經匯 入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訊息通知上訴人以匯入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有Line對話紀 錄可稽(見系爭3276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2 7頁反面至2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 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應係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上訴人之管領,上訴 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 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本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第365至367頁、第411至413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14點44分 5萬元  2 111年4月29日14點45分 1萬元 3 111年4月30日14點01分 6萬4,000元 4 111年4月30日15點44分 6萬9,000元 5 111年5月2日13點24分 7萬2,000元 6 111年5月3日14點02分 10萬元 合計 36萬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1

TPHV-113-上易-1038-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年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為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劉惠萍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 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宛妤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宋孟 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告訴人陳德成部分)、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劉惠萍 112年8月間 假解除帳戶凍結設定 112年8月6日22時29分許 22,985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0 謝宛妤 112年8月間 假拍賣平台交易設定 ①112年8月6日22時20分許 ②112年8月6日22時22分許 ①49,972元 ②27,238元 0 宋孟炫 112年8月間 假交易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0,000元 0 陳德成 112年8月間 假交易 112年8月6日22時27分許 29,985元

2025-03-10

PCDM-114-金訴-48-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伍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 點柒參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新臺幣..」,補充為「為供己施用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志』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玻璃球1支」,補充為「玻璃球1支 (鄭宏門取得之際,其內即留有毒品殘渣,成分微量無法秤 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被告本次持有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時,併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雖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本件持有經警扣案之毒品 及含有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均係其遭查獲前不久,甫向自稱 『文志』之成年人購買取得,尚未及施用即為員警扣案移送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93卷第8、46頁),是以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犯行,乃係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外之另一犯 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 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 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 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 者驗餘淨重0.4575公克,後者合計驗餘淨重0.7365公克), 又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 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72號   被   告 鄭宏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內,以新臺幣 6500元價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 支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道路0段00號對面查獲,並扣得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75公克)、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3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宏門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5400-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86、46017、798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修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修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 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 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 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 證明李修昇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 )時間,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對 渠等實施詐騙得手,嗣再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上揭詐騙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修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 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分別為異種、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將數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董評證達成調解,但尚未給付調解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金訴卷第53至54頁、 金簡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利益等情,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惟卷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王安琪(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隨機以簡訊連絡王安琪,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品萱」、「常鋐客服專員」向王安琪佯稱投資飆股保證獲取巨額利潤云云,致王安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8分轉帳38萬4,886萬元、31分轉帳50萬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王安琪證述(112偵24286卷一/p41-45)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③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446、447-481) 2 黃馨慧(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隨機以簡訊連絡黃馨慧,並提供LINE帳號加入好友,遂以LINE暱稱「黃書瑜」向黃馨慧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馨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178萬2,80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馨慧證述(112偵24286卷一/p51-63)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47-162) ④國泰世華商銀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251、255-369) 3 蘇俐菁(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蘇俐菁因有求職需求,於111年05月13日在FB社團找到假求職網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秘書蔓蓃」將娛樂城網站傳給蘇俐菁,蘇俐菁依群組内指令操作使用並成功下注,因蘇俐菁欲提領金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操作不甚導致儲值金錢損失,再讓蘇俐菁儲値金錢進去,致蘇俐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12分轉帳3萬元至江國欽台新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旋即遭轉出8萬4,000至台北富邦帳戶內。(其中3萬元為蘇俐菁之受害金額) ①告訴人蘇俐菁證述(112偵46017/p33-35)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台新銀總作服字第11300248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金訴卷/p43-47)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9月22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12000008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偵46017/p127-129)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p53、61、63-81) 4 董評証(112年度偵字第24286、46017、79897號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許以LINE暱稱「謝婷婷」、「常鉉客服專員」向董証評佯稱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惟要先付錢才能領出相對之該筆金額云云,致黃世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匯款15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董評証證述(112偵79897/p5-8)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574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卷/p39-51) ③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1、15-29) 5 劉才維(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併辦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才維於111年7約間某時許在網路上聊天,暗示劉才維若能給予金錢上之幫助,則可以與其進一步確立婚姻關係,致劉才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才維證述(112偵46846/p7-11) ②李修昇中信銀存款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p17-29)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p133、181-259) 註:上開附表告訴(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 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為準,逕予更正。

2025-03-10

PCDM-113-金簡-369-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金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113年5月28日 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其新北 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更正為「為警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員山路口查獲」。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更正為「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 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調驗人口, 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即向警員坦承:我2個星期前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2個星期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乙節,為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842號卷第4頁左),並有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畫面(見毒偵3603號卷第21頁)、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842號卷第8頁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 3842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毒偵3842號卷第9頁)在卷可佐,足見警方僅係對被告 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例行性毒品列管 人口之尿液採檢,尚未對被告生確實之施用毒品懷疑,則被 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 液採檢,雖其坦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尿液採檢回溯之時間 略有齟齬,惟仍應認被告已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此外,被告本案並無經檢察官傳拘無 著之情形,其係因另案之執行未到案始遭通緝等情,有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毒偵3603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故 尚無從逕認被告本案無受裁判之真意。準此,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仍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經另案執行案件通緝到案後,於同日18 時2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即向警員坦承:我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住 家中施用等語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603 號卷第4頁右),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603號卷 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 3603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方發覺其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尿液採檢,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行,亦該當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又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2次各達925ng/ml、2052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各達9,425ng/ml、30,763ng/ml( 見毒偵3842號卷第7頁,毒偵3603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 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 ,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 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在卷可考,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看護,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3606號卷第3頁,毒偵3842號 卷第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 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 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 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28日18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16時1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22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2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員林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泉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6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434)。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0

PCDM-113-簡-417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 三、經查: (一)被告鄭淑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陳愛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告訴人余 文傑遭假投資詐騙後,即於111年7月6日11時2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 111年7月6日11時38分,將該款項轉入中信帳戶,立即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2676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證(下稱前案)。 (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   1.告訴人受同一方法詐欺以後,另於111年6月14日16時35分 ,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1年6月1 4日18時24分,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 再於111年6月14日19時34分至20時,提領12萬3,000元( 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包含在內)交付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 即本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   2.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一開始先給對方台新帳戶,後來對 方說要用中信帳戶換台新帳戶,所以我就拿回台新帳戶的 提款卡、存摺,改將中信帳戶交付出去,是對方說款項匯 錯,要求我將台新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全部我就是 拿到7萬元的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係將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交付同一人使用,而且交付2個帳戶的時間、緣由存在 緊密的關聯性。   3.倘若本案成立犯罪,事實將是「被告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再進行提領(正犯行為) 」,而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則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幫助行為)」,兩者犯 罪的主觀目的相同,客觀交付帳戶的行為重疊,獨立性非 常薄弱,結果甚至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並且被告於前案所為 幫助行為,應被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正犯行為吸收,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行為已經起訴並且判決確定,既判 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行為,本案即不得再予論 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金訴-590-202503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珮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芸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珮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2529號卷第45頁背面),然於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項),依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 ,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 即詐欺罪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又因被告屬 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 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 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 其有和解意願,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萬元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沈珮吟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珮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告知對方。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 月20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Telegram向劉彥頡誘 騙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劉 彥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轉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二、案經劉彥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珮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動態,寫說協助家管賺外快,只要提供提款卡及金融帳號、密碼等,就可以賺取外快,伊就透過IG與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證被告所言屬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彥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詐騙經過,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PCDM-113-審金簡-216-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7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淑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淑卿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鄭淑卿戶籍係設於鳥松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𢲕諸上開法條規定,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CTDV-114-司促-2470-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薇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宇 鄭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895元 陳柏宇、鄭淑芳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000號) (一)緣債務人陳柏宇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鄭淑芳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 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 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 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 計算。(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172, 89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 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另債務人鄭淑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各 1份

2025-03-10

TPDV-114-司促-3000-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 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 22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112年度偵字第2 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定軒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李定軒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李定軒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暱稱「吳宥瑩」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徐惠萍、吳鍶珈、王 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致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 華、陳柏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 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 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陳柏伸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李定軒 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定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那時候缺錢,玩線上遊戲的時候認識「吳宥瑩」, 「吳宥瑩」約我在中壢面談,說提供租借本子作為線上博奕 用,至於是作為線上博奕何用途我不清楚,我沒有問,我不 知道他是用來詐騙,當時「吳宥瑩」說租借一次本子可獲得 6萬至7萬元,我提供本子的時候「吳宥瑩」不確定本案帳戶 可否使用,他說要測試後才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 、6、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78至82、 88至89、102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1號卷〈下稱偵17121卷〉第59至61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於警 詢或偵查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卷〈下稱偵10065卷〉第19至49、115至117、153至15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21 卷〉第9至18、19至20、61至64、69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11至18、1 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4號卷第9至12、13至21、111 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 稱偵14223卷〉第7至29、31至33、97至10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祐宇)、吳祐宇之瑞 興銀行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 服務綜合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 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1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吳 祐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 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吳旻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 、告訴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惠萍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王碧紅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伸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 圖翻拍照片2份、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李定軒)、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 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 提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 片、被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 照片、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 照片在卷可稽(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偵 14223卷第53至65、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偵1 4222卷第33至51、59至1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 、64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90至92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下稱偵29939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101、104至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42頁,偵 142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964號卷第27至35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下 稱偵46115卷〉第35、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 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之成年人(本院 卷二第42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有無留存與『吳宥瑩』之對話紀錄?)沒有,刪除了,『吳 宥瑩』叫我把軟體用掉,是我不知道的對話軟體,是『吳宥瑩 』約我面談的時候現場教我下載並加入他的對話軟體,『吳宥 瑩』是成年男子。」、「(問:如果是正當工作,為何『吳宥 瑩』要求你刪除你們兩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我當時有起疑, 但是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聽『吳宥瑩』的話。」、 「(問: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私密資料,為何要提供 給不知道真實姓名『吳宥瑩』使用?)缺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41至43頁),是以,足認被告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其缺錢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宥瑩」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出借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 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 見,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徐惠萍於111年2月15日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截至111年2月14日餘額 僅剩100元,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46115卷第13頁),縱 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無礙於此部分業經起訴, 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 ,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 、4、5、5之1、6、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 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46115號卷第7頁),暨本案遭詐 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你出租的條件是什麼 ?)對方說不知道我的簿子額度可否使用,所以指示我交付 什麼東西,我才這樣子。他說租簿子可以給我七萬元,但沒 有說租多久,我印象中我先去中國信託開戶,開戶後他聯絡 我,叫我照著他的步驟,去開密碼。」、「(問:對方有給 你七萬元嗎?)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不知道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他需要測試,所以我才提供密碼給他,反正我東西全部 都交給他,他說後續可以使用才會跟我聯絡,才會借我錢, 但後面音訊全無。」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 告扣案兩支手機有無供聯繫『吳宥瑩』之用?)只有IPHONE6有 與『吳宥瑩』聯絡用而已,另一支SAMSUNG沒有用來聯絡『吳宥 瑩』」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卷內事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康惠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李定軒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5號(本院卷一第121頁)  2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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