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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結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陳麗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23時起至19日1時許,在臺南市 ○○區○○○00000號住家,飲用高粱酒1杯,渠明知飲酒後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9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不慎追撞陳建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 張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90-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104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案2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提出上開2份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 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 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則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 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 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5號   被   告 林宗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 案涉犯肇事逃逸罪,經臺南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0 4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聲 字第4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又於113年10月14 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巷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14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11時4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1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紙、判決書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3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勲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勲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 以同樣手法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現金,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未從前次警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 謹慎悔改,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377494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3頁)、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詳警卷第31頁)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5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5號   被   告 廖勲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勲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零時3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母親林寶卻名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見潘茂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停放門口無人看守,遂趁深夜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內之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共250元。適為隔壁楊家昇 目睹廖勲偉行竊行為而上前阻止,雙方發生拉扯,廖勲偉仍 掙脫騎乘NK7-926號重機車逃離現場。楊家昇報案後,警方 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勲偉之自白。  (二)被害人潘茂杞之陳述。  (三)證人楊家昇之陳述。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五)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7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 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接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蔡錦雄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 為之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304150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 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陳旭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夥同蔡錦雄(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 「聯鉅簽賭網站」,由陳旭軍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提 供其會員帳號(含密碼)供賭客曾科閎(業經本署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3828號案件偵查中)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賭博 方式:由賭客曾科閎則於111年6月至8月間,自行或委由陳 旭軍上網登入網站簽賭,並以美國大聯盟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標的,以「聯鉅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賭資則以現金 或支票方式交由陳旭軍轉交予蔡錦雄,若押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陳旭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元以內之「 水錢」,陳旭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賭博 案件,持搜索票至蔡錦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在蔡錦雄所用之IPHONE手機及IPAD6查獲蔡錦 雄與陳旭軍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至 8月間下注,一開始是LINE暱稱「小弟」給我帳號、密碼及 網址,後來就請「小弟」幫我下注,我賭輸38萬元,有開支 票給上游組頭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與被告 (暱稱「小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招攬賭客即證人曾科閎 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聯鉅簽賭網站」內賭博,其所為業 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 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 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起 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084-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清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新北地方檢察署黃主任」致電乙○○,佯稱:個資遭盜用, 涉嫌領取2級管制藥品、並涉及非法金融案件,需查詢是否 為非法金流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 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 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遭詐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7 至5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執據(警卷第3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告訴人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 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查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 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乙○○之款項,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 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抱持僥倖心態,於 未清楚了解用途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 下載加密貨幣軟體,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密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乙○○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犯後於得知本案帳戶出現異常後有主動報案, 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無故未到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有 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有獲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 適。   (二)被告甲○○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本案之適用而言,本件並無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之 輕重比較適用,僅生單純比較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輕重;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見解,新法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限縮 被告所涉犯洗錢之刑責範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認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 於被告。又被告之幼兒剛出生未久,需有人時或在旁 照顧,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致被告 不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整體法規適用結果而言,並 無有利於被告,被告為顧及幼兒之照顧成長,請求更 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固經修正公布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經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難認有理由。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上-1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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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23 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弼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防水閘門拾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壹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 廢電扇等廢五金1批,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3號   被   告 張弼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弼發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19分前某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即曾靖淳經營之双盈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內,竊取 價值不詳之防水閘門10片及其他廢鐵、廢電扇等廢五金後, 即自現場離去。嗣因曾靖淳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張 弼發到場接受詢問,並採取案發現場相關跡證實施DNA鑑定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弼發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我沒有竊取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曾 靖淳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蒐證照片7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75639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前揭鑑定書內容所示,司法警察 分別於案發現場廠房前側地面查得之菸蒂、後側房間裝有電 線皮尼龍袋內查得之口罩與飲料盒上吸管採取之生物跡證,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均相符,足認其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187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6號 原 告 賴威志 被 告 李梅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55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琨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琨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舉 動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名譽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32號卷第3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黃琨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多 數人可公開閱覽之臉書頁面,以暱稱「一個人」留言標記黃 勁凱,並辱稱「這個人比路邊的動物還不如」等語,以此方 式貶抑黃勁凱之名譽。 二、案經黃勁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琨朝固坦承有在臉書留言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留言完很快就刪掉了,不承認自己 有公然侮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黃勁凱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36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證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指 揮執行(113年罰執字第7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其聲明異議之對 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 判有所指揮(製作指揮書),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即受刑人陳證元(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罰金 新台幣20,000元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 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 定。 (二)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尚未為 任何執行指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殊無於檢察官 尚未指揮執行之前,即據以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3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3號 附民原告 李俊杰(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高翊倫(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14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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