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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原名:頴川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黃朝琮律師 王廷歡律師 被 告 頴川浩和(原名:陳錫和) 頴川萬和(原名:陳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01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7萬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1-20250208-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後,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異議人 於75年11月22日成立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每股金額10 ,000元發行5,000股,斯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與異議人二妹 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員工許文傑、李敏勇、陳賢哲等7人 為發起人設立登記,其中異議人家族成員含相對人(登記持 有股份500股份)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為名義 上股東,茂聯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務均由異議人全權負責及擔 任茂聯公司董事長,前開人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上開異議 人家族成員等人僅為名義上股東,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家族成 員間就茂聯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等其他家族 成員均為借名登記股東僅為出名人,渠等股份實際上均為聲 請人所有。嗣股東人數迭有變動,異議人家族成員即名義上 股東改列相對人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小妹陳 麗惠、侄子陳皓佑(即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名下登記股份 數未變動。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代理上開家族成員借名登 記股東及共同出資員工等人,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此 存入219,200,334元。因茂聯公司經異議人數十年來經營有 成得以出售高價,且異議人家族成員就股份賣得價金並無支 配管領權利,是以出售股份價款雖分別存入家族成員股東名 下帳戶,嗣又因理財規劃考量將上述款項分別轉入各家族成 員於元大銀行開立之證券及儲蓄存款帳戶,惟各該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鑑章均由異議人保管及使用調取資金,該帳戶內 存款金額實質上為異議人所有,前開家族成員並無任何使用 權利。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人 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 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3 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一事,業經相對人自承及銀行理專告知,並 非空穴來風,且異議人以前揭帳戶存摺為補摺程序時亦無法 辦理,若待日後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後才執行, 則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故,異議人對於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異議人並表明若釋明有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00,778,465元範圍內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與內頁、異議人與陳麗惠、陳美惠簽立之協議書、陳 麗惠與陳美惠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參諸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 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等(見司裁全卷第14 至66頁),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為茂聯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相對人持有茂聯公司500股,異議人以本人與其餘茂聯公司 股東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7日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 此共存入219,200,334元等情。再加上異議人所提出對話錄 音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90-98頁),均無從認定異議人 所稱其與相對人間就茂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茂 聯公司股份實際上為異議人所有以及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內款項為異議人所有之情。則以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均 無法釋明異議人所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 成立借名契約,異議人得對相對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 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事,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 求並未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 人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 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 3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云云。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 ,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將其元 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 變更密碼等方式做資金處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等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現存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 欠缺」。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無法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全事聲-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洪俊福 相 對 人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相 對 人 陳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遭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 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意書」摻雜於文件中 ,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 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 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當受託人(信託 登記收件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山普登字 第089540號及1l2年7月18日山平登字第011020號)。亦即其 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將名下全部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即現受託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於 登記完畢數月後始知悉上情,是旋即於112年8月26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並向相對人陳奕璋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及張 坤寶等人提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入帳號密碼等罪(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竹股),先予陳明 。   ㈡承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聲請人之受託 人顯有信託法第36條第2項所定「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 事由」之情事,茲臚列其理由如下:  ⒈雙方毫無信賴基礎存在:聲請人基於上情,已向相對人陳奕 璋、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合提 起刑事告訴,刻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已不適合擔任受託人 職務。從而,請准許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聲 請解任受託人。  ⒉相對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按「受 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 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 託人及受益人」及「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分別為信託法第31條、第36條所規 定。是受託人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負有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義 務,惟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不曾出具相關 信託財產管理帳冊資料,即其均未依信託法第31條規定,應 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年至少定期 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 受益人,尤有甚者,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均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準此,相對人順合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 產。  ⒊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違信託法第34條忠實義 務及信託條款違反信託法第5條之規定:依信託法第34條規 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 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另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 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 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而所謂忠實義務,係指 受託人必須只能以受益人之利益,而非受託人自己之利益為 目的處理信託事務。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 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 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 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 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 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 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此外,上 開約定顯然非為受益人之利益為目的,其不利於聲請人權益 甚明,且受託人因此而取得全部信託利益,足認本項信託條 款,係亦涉及信託法第5條第1款「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虞。  ㈢基於上述理由,仍維持信託關係,恐使聲請人之損失繼續擴 大,懇請准予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等規定盡速解任受託人職務。爰聲請相對人即受託人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信託契約書(臺中地院卷第33頁 )之受託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相對人陳奕璋則表示意見: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 ,顯無理由。本人代為受託聲請人與順合資產辦理信託登記 ,其雙方都有檢附應備文件並予台中中山地政辦理信託登記 完成,其該案件要解除信託受託人顯無理由。如要解除信託 受託人須檢附順合資產與聲請人相關文件應得已解除信託受 託人。 三、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順合資產)則表示 意見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案外 人張坤寶借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雙方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聲請人為擔保借款,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 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 辦理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建物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 產,雙方於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由兩造委託之地政士陳 奕璋完成對保程序後,案外人張坤寶即將現金轉帳至聲請人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詎料,聲請 人於取得款項後,不僅未依借款契約書給付利息或清償本金 ,更陸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桂 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63號,格股 )對出借人及案外人張坤寶、信託受託人順合資產等提起撤 銷信託登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更對借款人張坤 寶、地政士陳奕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然聲請人於起訴、告 訴時,均諉稱其係遭受詐騙云云,然而卻隱瞞其係向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事實,隱瞞其確已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隱瞞 其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事 實。另就聲請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對保時 之影片、借款人匯款至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之匯款紀錄等, 案外人張坤寶均已於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664號,桂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 2263號,格股)案件中提出,如有必要亦請向該二法院調取 卷宗,即可明悉案情。聲請人今又再提起解任信託受託人聲 請,無非意圖以法律程序阻擾債權人行使權利,意圖抵賴債 務甚明,懇請詳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參照)、「按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 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 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 8號判決參照)、「所謂擔保信託,係指以擔保債權為目的 ,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使債權人在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的信託讓與。本件情形即為擔保信託 之適例。關於信託的讓與擔保,民法及信託法皆未設明文。 或有見解認為,其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二致,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虛偽』,係 指表意人無意願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即表意人故意使其意 思與表示不一致。本件表面上雖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 內容上卻在擔保債權,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然當事人 間均有受其意思表示之意,具有效果意思,故與通謀虛偽表 示有別,應屬有效」(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 輯第30則)。  ㈢依上實務見解,信託讓與擔保制度,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於 社會上常見,且我國司法判解亦承認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效 力,是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 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且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 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擔保物,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本件依前所述,聲請人 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張坤寶以擔保其債務,且因金額龐大,為求謹慎,聲 請人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順合資產,依系爭信託契約 及信託同意書所記載,已可顯知系爭信託之本旨即為擔保聲 請人對案外人張坤寶之債務,要屬明確。  ㈣綜上所陳,依司法實務見解,信託之讓與擔保雖無法律明文 ,然為社會上所常見,司法實務向來均肯認其效力,本件聲 請人聲請解任信託受託人云云,卻隻字不提聲請人係因向案 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並將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張坤寶,並再設定信託以擔保其債務之事實,聲請人隱瞞 重要事實,實有誤導法院之情,本件聲請人繼位擔保借款而 為信託設定,自無由於未清償債務前,任由聲請人隨意解任 信託受託人,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顯無理由。本件聲請人迄今 未償還其借貸之款項,反而以民刑事訴訟意圖拖延,實屬浪 費司法資源,懇請詳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 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上述第2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 之處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解任信託受託人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 解任信託受託人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 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對於 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 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 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 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於112年7月21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復於同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等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41-101頁)。參 諸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不動產信託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12年7月18日,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順 合資產並於112年7月18日訂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並附有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於同日所訂就附表編號5 、6、10、16、17所示不動產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見臺中地院卷第28-35頁),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更記載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簽訂 借款契約向案外人張坤寶借貸2,20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 7頁),是聲請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 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 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可資認定。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見解,聲請人就其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聲請人在未清償 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且聲請人於本 件並未提出其有何清償債務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顯然聲 請人單方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受託人資格,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 中,足見雙方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相對人順合資產實已不 適合擔任受託人職務等語。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就其所 有之不動產簽立信託同意書,同意依信託法規定將其所有不 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順合資產(見臺中地院卷第37、38頁), 聲請人並自承其有在該信託同意書上簽名,形式上足徵聲請 人確有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順合資產之意,尚難以嗣後聲 請人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有民、刑事訴訟繫屬就得以依雙方 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之理由聲請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信託 受託人資格。再聲請人又稱相對人順合資產未依信託法第31 條規定,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及每 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 交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期間相對人順合資產均未與聲請 人有任何聯絡,相對人順合資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管理系爭信託財產等語。惟相對人順合資產即使未依信託法 第31條規定辦理,實未構成相對人順合資產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之情節。再者,聲請人主張稱本 案信託契約書之附件所檢附之「民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書」 內容第六點第( 8 )款約定「本件信託財產雙方同意不收取 報酬,但若經處分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之管理費用 」,此約定無異使聲請人於處分不動產後,扣除債務所剩信 託利益均歸屬受託人所有,亦即聲請人無法獲取任何信託利 益,是其顯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1項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等語。而本件既然可認聲請人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簽訂民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書,其目的應係作為對案外人張坤寶借款之擔保,即相 對人順合資產將聲請人所有不動產處分後償還聲請人債務, 若經處分不動產後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受託人即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管理費,堪認屬依信託契約約定之管理行為並獲取管 理費,難認相對人順合資產違反受託人之職務與違反信託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此外,聲請人稱其於112年6月間,因遭 受詐騙集團之欺騙及利用,而將相關證件誤交該集團之相對 人陳奕璋地政士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張坤寶,並將「信託同 意書」摻雜於文件中,讓聲請人誤簽「信託同意書」且其過 程對信託的用意及條文皆隻字未提,擅自將聲請人信託財產 信託登記給不認識且未謀面的相對人順合資產當受託人等語 ,此應係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順合資產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法 律關係有實體爭執,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如提起確認 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求解決,無從就解任信託受託人 事件之非訟事件予以處理。則聲請人以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 順合資產違反信託法規定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資產之受 託人職務,難認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36條第2項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順合 資產之受託人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2025-02-08

TPDV-114-聲-64-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和美 訴訟代理人 呂啟弘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萬2,8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88-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文川 劉文良 劉琮祿 劉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萬1,703元【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總財產即名下不動產總價額920,151,75 0元×被告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佔之派下權比例(1/ 1800+1/1200+1/576+1/3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150-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月子 監 護 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佳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之2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起訴之日起至第1項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 金每月1萬2,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 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10%=144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萬元(144 萬元+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吳麗芬 被 告 自然奇蹟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4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萬4,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黃蓟紜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楊適丞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蔡維歆 謝文哲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等並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報導移除。堪 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權上之請求。揆 諸前揭規定,就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就聲明被告等應將如起 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報導移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0 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7-202502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陳玥妤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名義與扣押資金歸屬不符:本案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9年7月29日作成之「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債權 憑證」,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款項。然而,該帳 戶內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及113年4月23日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詳 見異議人前提起之聲明異議狀中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之匯款單 影本)。形式上即清楚顯示資金來源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 。實際所有權不屬於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原裁定僅 基於形式主義認定該資金為異議人財產,未能深入審查實質 所有權,已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況基於形式主義,該筆資 金的來源及實質所有權已可明確辨識,更應准予聲明異議以 維護程序正義。  ㈡原裁定未妥善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 規定,若查封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處 分。本案異議人已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資金為第三人李睿喆 所有。原裁定卻未依該法條實質審查資金所有權,直接駁回 聲明異議,明顯有誤,未能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可能導致錯 誤執行之持續。此外,本案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分案 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祥股審理)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正在審理中,應待相關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執行事宜,以避免重複程序及錯誤執行。  ㈢繼續執行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若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該 筆資金可能遭到拍賣或轉移,將對異議人及第三人造成無法 回復的財產損害,並擴大錯誤執行的影響。此外,錯誤執行 將導致異議人承擔不必要的法律及財產責任,進一步侵害異 議人及第三人的正當權益,並引發更多法律爭議,浪費司法 資源。  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願提供擔保: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本案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資金所有人 李睿喆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知資金所有權爭議尚未 解決,繼續執行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異議人願依法提供 擔保,請求本院准許停止執行,直至本案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為止。如此方可有效防止財產損害的擴大,並保障相關當事 人的合法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 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 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 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 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 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8月2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 17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0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圓山分公司(簡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禁止異議人就執行 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 分行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於收受扣押執 行命令後,於113年9月27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有 180萬8,007元(內含該行手續費250元)。異議人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對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異議人名下帳戶內資金實質所有權並非屬於異議人,而屬 於第三人李睿喆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經扣押之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 款項資金,包括112年10月23日匯入180萬元及113年4月23日 匯入100萬元,均為第三人李睿喆匯入,形式上即清楚顯示 資金來源為第三人李睿喆,而非異議人,實際所有權不屬於 異議人,異議人僅為名義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 見司執字卷第70、71頁)。惟異議人所提匯款單證據僅能證 明係第三人李睿喆將資金匯入異議人指定之異議人名下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情,況匯入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後即與其他存款混合,均已成為異議人對於其名下華 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錢債權,依形式上觀察,自屬異議 人之財產。至於異議人與第三人李睿喆有無成立其他法律關 係,第三人李睿喆對異議人有無請求權存在,尚非本件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認。從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以系 爭存款債權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為由,聲明異議,並非有據 。即異議人名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款依形式外觀認 定應屬異議人所有之財產,異議人主張為第三人李睿喆所有 ,尚待調查審認始能確定,此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 得認定,應由第三人李睿喆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故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異議人名下帳戶之存款 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尚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部分, 應由異議人另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程序得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執事聲-76-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林麗娟 上列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 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蕭至誠訴請分割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之⑴建物: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⑵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地號。⑶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 號。⑷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⑸土地: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債務人蕭至誠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計算,即應依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債務人蕭至誠所佔 應繼分核算。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上開臺北市○○○路0段00 巷00號4樓建物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及債務人蕭至誠所佔應繼 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債務人蕭至誠就上開不動產之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 亦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查報上 開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4樓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債務人 蕭至誠所佔應繼分比例,暨具狀補正債務人蕭至誠就上開不動產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37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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