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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芝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芝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瑛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傷害 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   被   告 許芝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芝瑋與許瑛玲為姊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許芝瑋於民國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在其大姐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就許 瑛玲欲帶丙○○外出復健乙事,與許瑛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持助行器、徒手等方式,毆打許瑛玲,致許瑛 玲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瑛玲訴由高雄是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芝瑋之供述 坦承有持助行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係自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瑛玲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邱外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邱外科醫院就診,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張 佐證現場情形。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 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22

KSDM-113-審易-234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野菜豬肉鍋 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補充更正為「野菜豬肉鍋定食、豬排 蛋蓋飯、蕎麥湯麵、南瓜可樂餅、抹茶冰淇淋、養生紅豆湯 圓(熱)、紅豆湯圓(冷)各1份、冰咖啡1杯、冰抹茶拿鐵 2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雯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係以詐術使店員交付食 物餐點,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餐點,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 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 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 469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 實際返還附件所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54號   被   告 洪于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 9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大戶屋高雄大 遠百店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含10%服務費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69元),致使該店店員誤認洪于 雯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將上開餐點供應予洪于雯食用,詎 洪于雯用餐完畢,始向該店員工表示無法付款等語,該店員 工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且於點餐前即明知自己沒有攜帶現金或信用卡,以支付餐點費用。 2 證人即大戶屋高雄大遠百店員工黃薇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等共計10道餐點並食用完畢後,始向店員告知自己沒有帶錢無法結帳之事實。 3 大戶屋高雄大遠百店點餐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點用野菜豬肉鍋定食、豬排蛋蓋飯、蕎麥湯麵、南瓜可樂餅、抹茶冰淇淋、養生紅豆湯圓、紅豆湯圓、冰咖啡、冰抹茶拿鐵等餐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詐取之行為客體係前開具體餐點,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多次食用霸王餐之詐欺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5358號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有罪確定;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96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有 罪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416號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8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6 2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3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 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 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3 4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130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51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一再重覆相同犯行,經法 院多次判決有罪並入監執行後仍不悔改,繼續造成他人經濟 財產上之損害甚鉅,其惡性已屬昭然,倘仍再度給予其較輕 之刑罰,顯然不足以評價其行為之惡劣程度,過往判決中均 僅給予被告較輕之拘役刑,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但實際上 被告怙惡依舊,全然不曉糾正個人過錯,更於本件中否認犯 罪,益彰其犯後態度不佳,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 上之刑,使其能對個人犯行有所知覺,以免其屢屢對他人施 以犯罪,造成社會秩序及個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振人民對 我國司法之公信。 四、本案被告食用之餐點共計1469元(含10%服務費),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1-22

KSDM-113-簡-4808-2025012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靖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靖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三、查被告因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且其於本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之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 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駕車途經附件所示路口時,貿然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   被   告 孫靖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靖凱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合江 街62巷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右轉,並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有曾博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 致曾博瑞受有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孫靖凱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曾博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靖凱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博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右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KSDM-114-交簡-7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維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113年4月17 日凌晨1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5日某時」、最末行「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 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吳維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維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63號、13911、13912、21205、227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至 其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罪嫌,另提 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 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院 以110年度馬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根絕施用毒品惡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凌晨 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 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三級毒品另由警裁罰) ,經警獲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與K盤,並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維俊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維俊坦承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31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所採集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完整矯正檢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澎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之事實。 核被告吳維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 旨加重其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22

KSDM-114-簡-138-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告訴人甲○○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竟 因故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少年,姓名年籍詳卷) 頭部,致甲○○受有臉部和頸部挫傷、下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KSDM-114-簡-14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翔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1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經王美華觀覽並加入該貼文所載通訊軟體Line之 好友後,將王美華加入Line群組「風向指標vip」並向其佯 稱:下載「格林證券」APP註冊會員,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上開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林翔 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因王美華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林翔豪則先向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支領1萬5,000元之報酬,並攜帶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 備供本案使用,且依「皮卡丘弟弟」之指示,於113年8月16 日9時許在高鐵左營站4號出口,向「皮卡丘弟弟」拿取作為 聯絡工具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及供或預備供本案使用之 附表編號1、2、5所示文書後,由「海綿寶寶」以電話全程 監控林翔豪取款過程,而林翔豪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後,即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溫浩祥」之署 名,並向王美華出示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格林證券」之員工「溫浩祥」,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 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溫浩祥」。嗣因林 翔豪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翔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之通 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皮卡丘弟弟」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皮卡丘弟弟」、「海綿寶寶」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 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 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可憑(院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 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 6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院卷第54-1至54-2 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7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係供或預備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72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 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 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 偽造「格林證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 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格林證券識別證 1張 姓名:溫浩祥 職務:外務營業員 編碼:215 3 高鐵車票 1張 4 印章 1顆 姓名:溫浩祥 5 格林證券收據 2張 均記載113年8月16日;並均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溫浩祥」署名1枚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171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該校校長 謝忠保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鳳翔國中 校長室內,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 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 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 腫及擦傷等傷害(業經周鍾燁撤回告訴);惟當周鍾燁遭毆 打離開校長室後,黃文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未扣案) 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 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良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鍾燁、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勘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 紛爭,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萬元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頗見悔意,且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SDM-113-簡-4814-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源超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款至 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 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2人本件行為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 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另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彼此間迭有紛 爭,被告甲○○即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方式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顯未尊重保護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規範,且其等均 漠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各以附件所示方 式騷擾他方或對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事後已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被告甲○○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狀;並考量被 告2人各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及 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對方和解,頗見悔意,堪 認其等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2人確 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 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均併 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 相處不睦,互有嫌隙。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107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施甲○○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 2年。甲○○前亦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2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 乙○○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詎乙○○、 甲○○均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互相為下述犯 行: (一)112年5月25日20時40 分許,乙○○與甲○○於其2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9樓住處內,復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犯意,持衣服攻擊乙○○,乙○○亦不甘示 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持毛巾猛力甩向甲○○。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乙○○亦因而受有右 側肩部發紅6×5公分、1×0.5公分;擦傷11×1 公分、0.5×0.2 公分等傷害。 (二)乙○○於112年5月28日10時40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持手 機在上址住處拍攝,並於拍攝過程中,刻意經過甲○○身邊, 讓甲○○一併入鏡。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三)乙○○於 112年7月7日23時,在上址住處,與甲○○因細故發生 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手機對甲○○錄音,以此 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嗣甲○○發現乙○○錄音行為後,亦基 於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犯意,強行取走乙○○之手機,以此 方式妨害乙○○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對為乙○○為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乙○○妻子。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之事實。 3.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有遭被告乙○○騷擾,拍攝影像之行為。 4.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示時、地,有因被告乙○○對伊錄音,強取被告乙○○手機之行為。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伊並未有毆打被告乙○○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伊係因為被告乙○○又對伊錄音,才會搶走被告乙○○之手機云云。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為被告甲○○之丈夫。 2.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被告甲○○並有出手毆打伊之事實。 3.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  所示時、地,有在上址住處拍攝影像之行為。 4.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示時、地有對被告甲○○對伊錄音,被告甲○○並有強取伊手機之行為。 4.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部分,伊並未有毆打被告甲○○之行為;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部分,伊係因為與被告甲○○同住,要開著手機保護自己,且伊當時是要到陽台餵魚,鏡頭對著自己,沒有要故意拍攝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係因為被告甲○○又和伊爭吵,伊才會開始錄音云云。 3. 被告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乙○○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被告甲○○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甲○○因被告乙○○之 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甲○○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5月25日核發保護令。 6.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1.被告乙○○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對被告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告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2.法院係於113年5月25日核發保護令。 7.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 113年度家護字第10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 證明被告乙○○、甲○○均經法官於112年5月25日2時45分許,開庭時,當面告知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8.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 1.證明被告、告訴人2 人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示時、地,有互相出手攻擊之行為,且雙方出手攻擊對方時,復又出言互相嗆聲之事實。 2.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有於家中一路拍攝影片至陽台,經過被告甲○○所在之廚房時,被告甲○○有一併入鏡,被告甲○○並要求被告乙○○將畫面刪除。 3.被告2 人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4.事發現場狀況。 二、訊據被告乙○○、甲○○雖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被告2 人均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傷害對方之行為,有 現場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二)附卷可憑。且依被 告 2人於動手時,氣勢洶洶,出言互嗆之情勢以觀,益徵被 告 2人均有報復、傷害對方之犯意,殆無疑義。 (二)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 錄影時,若未有挑釁被告甲○○之意圖,則可待步行至陽台後 ,再行錄影,實無須於經過被告甲○○身旁時,堅持錄影,而 讓被告甲○○入鏡。況被告乙○○若為保護自身不與被告甲○○發 生衝突,則自當避免此引起被告甲○○不悅之行為,以免挑起 爭端。是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三)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部分,若被告乙○○為保障自身權 益,自可選擇離開現場冷靜情緒,不再與被告甲○○爭吵,而 非刻意與被告甲○○爭吵後,錄下被告甲○○對其不甚客氣之言 語,意圖製造自身遭受家暴之表象,是其行為自已對被告甲 ○○構成騷擾無訛。又被告甲○○見被告乙○○對其錄音,違反保 護令,自可直接報警處理,並離開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無需再強行奪取被告乙○○之手機,對被告乙○○不法侵害行 為,是被告甲○○亦不得僅因被告乙○○有對其錄音之行為,即 合理化其犯行。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為臨訟飾卸之詞, 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保護令。又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 二)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另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 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再者,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編號一、(一)、(二)、(三)所涉 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 罪嫌。且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 2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所為,係涉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1款、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 且被告甲○○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強制2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三) 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1-17

KSDM-113-簡-481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勞務上不法利 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冠霖於警詢 中之供述」、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因施詐而獲得告訴人郭千睿提供勞 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勞務利益, 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詐得財產上利益之價值、被告事後因告訴人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就本案係詐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利益,然勞務本身無 法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僅能追徵其替代價額,且由被 告同意該勞務對價得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認定等情( 院卷第37頁),認得以該金額估算價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價額應估算為2,8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無意依價目表給付按摩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冒用假名「小瑋」, 及填載錯誤之生日向「筋膜密碼工作室」LINE客服進行預約 ,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2樓「筋膜密碼工作室」,向店內服務人員郭千睿表示要做 全身精油按摩服務等語(售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 致郭千睿誤認陳冠霖有付款意願,而為陳冠霖提供上開服務 。嗣郭千睿於同日15時48分許服務完畢後,陳冠霖未經結帳 ,即趁郭千睿如廁未及注意之際,旋即離開上址。經該店LI NE客服通知陳冠霖返回店內付款,卻發現遭封鎖,始知受騙 ,陳冠霖因此獲得按摩不付錢之利益,郭千睿因此受有損害 ,遂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千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筋膜密碼工作室」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要付費,我有帶夠2,800元,只是對方後來加價,我不開心所以就離開了云云。惟查,被告若有一開始即有付款意願,衡諸常理,被告若不同意加價金額,大可將事先約定好的金額付款予店家或與店家進行溝通,而非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逕自離去,況於店家客服以LINE通知付款時,被告並未向客服表示遭加價一事,反而旋即封鎖對方拒不回應,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在店家客戶基本資料中故意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進行登記,造成店家事後難以向被告追償,益徵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告訴人郭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趁告訴人如廁之際,未經付款即離開店內之事實。 0 「筋膜密碼工作室」價目表、客服人員與被告陳冠霖LINE對話記錄截圖6張、客戶基本資料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 ⑴證明被告以假名「小瑋」及錯誤之生日,在LINE向「筋膜密碼工作室」客服預約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為其提供按摩服務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開,又被告經客服通知返回店內付款,被告旋封鎖客服拒不回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1-17

KSDM-113-簡-4390-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6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係於竊得告訴人易安民之信用卡後 ,先行返回友人王志瑋住處,嗣後方又告知王志瑋其欲測試 信用卡可否使用,才離開王志瑋住處前往超商刷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足見被告係於竊取信用卡後,另 行起意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支付其所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對 價之方式,使自己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依卷內證據未見 出售商品之店家有何未實際收取商品對價之損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支付購物對 價而使自己免除債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卷內查無簽單或其他準私文書等證據,且公訴人已當庭表 示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復 以其竊得之信用卡支付購物對價,而使自身享有免除債務之 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物品及詐得利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債務之利益,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6萬6 ,69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所 犯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   被   告 王益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易安民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易安明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復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鳳山區之超商,於同(9)日3時49分起至5時18分止,多次 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因告訴人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易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瑋(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益發盜得信用卡後有告知王志瑋,王志瑋並向其要盜刷的點數玩遊戲。 0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騰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侯騰睿於案發(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益發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安民於警詢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 證明竊盜、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交易明係表 證明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商家、商品、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 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被告此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機會,而 有部分合致,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此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7

KSDM-113-簡-46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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