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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所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 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盛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同時取得而同時持有5種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且亦 係同時遭查獲,堪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而僅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故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之刑事政策,擅自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所 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 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暨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再考量其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 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類型、情節、 手段、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 別含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1176Q)在卷為憑(毒偵卷第73-75頁), 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定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連同其包裝袋因無法與毒 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乃被告 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偵字第7865號   被   告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第1449號、第1509 號、第1687號、第19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氟硝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城市 花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武昌 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B-21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 檢體編號:B-214)各1份。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76Q)1份。  (五)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押物照片44張。 二、核被告陳盛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 吿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毛重 (公克) 驗前總淨重 (公克) 鑑驗結果 純質淨重 (公克) 1 藍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16包 60.15 48.34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3.626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 苯基乙基胺己酮 微量 2 庫柏力克熊哥吉拉造型紫底混合包(內含綠色粉末) 11包 63.62 45.67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613 3 SWAG熊貓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 3包 19.75 14.55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9.621 4 香菸 15支 93.39 ---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無法分析 5 白色圓形藥錠 195顆 70.45 40.257 氟硝西泮 微量

2024-12-09

SCDM-113-竹簡-857-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當場發見」,應更正為「 當場發現」。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廖柏仁訴請暨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 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賭博、強盜與多 次竊盜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 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物雖經查扣歸還被害人廖柏仁,然因被告撕捏金牌之 舉造成部分重量損失,據被害人於偵訊時供稱:約損失新臺 幣2,800元等語(偵卷第96頁),可認該2,800元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4號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20 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東門保福德祠」,趁廟 公廖柏仁不注意之際,跳上神桌,徒手竊取神像上所掛之5 面金牌,得手後遭廟公廖柏仁當場發見上前詢問,惟鄧金有 隨即逃跑,經廖柏仁呼喊及路人協助追緝並報警,鄧金有於 逃跑過程將其中4面金牌之紙膜撕除後將金牌揉碎藏於布鞋 內,經東門派出所警員在附近工地逮捕,當場上扣得金牌1 面、藏於布鞋內之碎黃金(含夾錬袋、總重約1錢7分1厘) 。 二、案經廖柏仁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金有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柏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東門保福德祠內及廟外沿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贓物 照片26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雖經查扣歸還,然因被告撕捏金牌之舉造成部分重 量損失,據告訴人廖柏仁陳述應有短少新台幣2,8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2-05

SCDM-113-竹簡-994-2024120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梁綵崴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竹簡附民-136-20241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昰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球棒照片」、「傷勢照片」、「扣案之藍色球棒1支」。  ㈡被告劉昰頡固否認其揮棒2次、揮棒時有敲打告訴人黃智斌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黃車),及有出言恐嚇話語之事實,辯 稱:我只有揮棒1次,我不清楚有無揮打到對方車輛,我沒 有講那些話云云。惟被告揮棒2次且揮棒時確實敲打至黃車 ,並出言:「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 「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時、與在場 證人傅少杰於偵訊時證稱明確(偵卷第11-12、59-60、68-6 9頁),且互核大抵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偵卷光碟 片存放袋)、行車紀錄器譯文(本院卷第23頁)、結帳工單 與車損照片(偵卷第64-6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本案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續以「我是太陽會的」、「你要吃子彈嗎?我有」、 「我拿槍」、「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毀損(左後方煞車燈殼)犯行,係 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被告上開所為應屬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當知人際相處本應相互 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 決,當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其不思此為,率爾傷害、恫嚇 告訴人,並毀損黃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後情狀;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程度、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支球棒是原本就放在 車上的,車子是我朋友的朋友的,球棒是車主的等語在卷( 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8號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昰頡於民國113年4月19日8時55分許,駕駛友人名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劉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與中華路六段799巷口,追撞同 向在前、由黃智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黃車)。詎劉昰頡見黃智斌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拿取鋁 棒,以左手持球棒,朝站在黃車左後方之黃智斌頭部揮打第 1下,同時擊中黃車左後方煞車燈,再朝黃智斌揮打第2下, 黃智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額鈍傷併皮下血腫、右肩胛鈍 傷、皮下出血之傷害,同時黃車之左後方煞車燈殼因而破裂 不堪使用。適傅少杰駕駛大貨車於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 前行經該處,見劉車追撞黃車,因身為義消人員,先在車上 大喊「放三角警示牌!」嗣見劉昰頡持球棒毆打黃智斌,遂 立刻下車阻止劉昰頡繼續持球棒傷害黃智斌,惟劉昰頡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對黃智斌稱:「我是太陽會的 」、「你要吃子彈嗎?我有」、「我拿槍」(劉昰頡轉身至 劉車上似欲取物,遭傅少杰以:「東西不要拿出來喔!好好 講」阻止)、「你去問我新豐哪裡的,我新埔企業社的啦」 、「我記得你的車牌,我會去找你,會來你家這個巷口堵你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致黃智斌心 生畏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倖免於難(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以及黃車後方車損涉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智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昰頡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智斌之指訴, (三)證人傅少杰之證詞,(四)警員洪偉庭出具之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傅少杰所駕駛大貨車之行車 紀錄器暨截圖、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暨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昰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54條毀損、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 左後煞車燈殼)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球棒為被告所有供 犯傷害及毀損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4-12-04

SCDM-113-竹簡-842-20241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2-202412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曾志吉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竹簡附民-135-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增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增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 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 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 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三、又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 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 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 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 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 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 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 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 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 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 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 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 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 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 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 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 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 「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 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最初判 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1年9月7日(下稱最 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日為111年 2月22日,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 圍(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惟附表 編號3之犯罪日期則與最初判決確定日相同,均為111年9月7 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 同日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 開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聲-1111-20241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 2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3條第4項」。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1 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所載「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 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以 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號函」。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所載「限甲○○於113年1月10日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9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11 年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1、22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應更正為「新竹縣政 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  ⒊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2、53行所載「新竹縣政府1 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應更正為「新 竹縣政府111年4月29日府社工字第111380272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 ,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 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104年12月23日修法時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下稱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若加害人有該第21 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鍰並限期履行後 ,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易言之,該第2項 之「不履行」係指加害人原應履行但不履行,嗣遭主管機關 限期命其履行之事項,要非指遲延繳納罰鍰。從而,被告黃 ○萬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 辦理報到,亦未於指定日期接受查訪,經新竹縣政府分別於 111年7月12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111年5月 5日府社工字第1110352244號函)、於111年7月21日以府社 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111年5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 357325號函)對被告各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罰 鍰,惟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被告嗣於112年4月13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 復於112年12月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112 年10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對被告未依規定 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處以3萬元罰鍰,並限被告於113年 1月10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到登錄異 動,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另被告於入監執行前,新竹縣 政府即先以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未出 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又經新竹縣政府於 111年7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4 萬元罰鍰,嗣因被告在戒治所勒戒中,限被告應於出監後重 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1 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被告經通知仍未於出監後之11 2年10月28日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於112年4 月13日出監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衛毒防字 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6日、1月20日 、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天主教湖 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無 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課程;又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字第1133814 583號處分書對被告處以5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5 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日及7月20日,前 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詎其無正當理由,113年5月4日屆期仍不履行,均有上 開新竹縣政府函及送達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於出監後3日 (即112年4月16日)內、113年1月10日前報到、接受查訪, 亦未於112年10月28日、113年5月4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已該當該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一節。是 被告違反本案行為時點,顯為上開修法後,自無庸比較新舊 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  ㈡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之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侵 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 說明,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甚明。而被告 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依指定的日期與地點報到、接 受查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竹縣政府依該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 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 定屆期不履行之罪。  ㈢被告多次經通知辦理報到登記、接受查訪、進行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惟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場,其數次屆期不履行 之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於出監後3日內及指定日期前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到、接受查訪,及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均 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 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 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見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                         第2037號                       偵緝字第119號                       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3年10月,經甲○○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8年10月1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 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 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3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於 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 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另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0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3月8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218號書函,通知甲○○應於111年4月15日10時至該分 局第三組辦理報到,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辦理報 到,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檢附證 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5日社 工字第1110352244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定 辦理報到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另以111年7月12 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14號處分書對甲○○未依規定辦理報到 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戒,故重新送達處分書並 異動限期履行為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辦理報到,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665號)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4月10日以該分局執行性 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15日16時至 該分局豐田派出所接受查訪,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 點接受查訪,亦未於事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 日內檢附證明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1年5月 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府 另以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對甲○○未 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進行裁處,又,查甲○○在戒治所勒 戒,故限甲○○於出監後3日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接受查訪,甲○○仍未於期限內接受查訪。(本署112年度他 字第4492號)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1年8月30日以竹縣北警婦字第 1113400811號書函,通知甲○○應於出監(所)三日內至該分 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惟甲○○未於指定日期在前揭地點報 告登錄異動,亦未於前以書面申請改定日期或於翌日起5日內 檢附證明資料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審核,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 社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至警察機關報到登錄異動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另以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對甲○○ 未依規定至警察機關報告登錄異動進行裁處,並限甲○○於113 年1月10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第三組報告登錄異動 ,甲○○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號) ㈣新竹縣政府於111年1月19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 ,通知甲○○應於111年1月29日、2月26日及3月26日至天主教 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未 出席且未檢附證明資料送衛生局審核請假,違反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新竹縣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府 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通知甲○○在文到7日內針對未依規 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案陳述意見,甲○○未於期限內 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故新竹縣政 府以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對甲○○未依 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進行裁處,又,甲○○在戒治所 勒戒,故限甲○○應於出監後重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如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後1次未到,視為未履行義務,惟 甲○○仍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新竹縣政府於112年10月2 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6234號函送,並檢附法務部○○○○○○○ 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 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10日執行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 年5月15日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1年 5月23日社工字第1110357325函暨登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 府111年7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262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 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 825237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 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9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 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492號卷內),(三)新竹縣 政府於112年11月7日以府社保字第1120388749號函送,並檢 附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11年3月8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13400218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照片、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社工字第1110352244函暨登 報公示送達、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6 14號處分書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8 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3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1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46號 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本署112年度他字第4665號 卷內),(四)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應遵守事項及報到 須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時間表,(五)新竹縣政 府於113年1月24日以府社保字第1130333511號函函送,並檢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法務部○○○○○○○108年9月19日 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執更未字第561號執行指揮書、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112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23400812號函 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8月30日竹縣北警婦字 第111340081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26日府社 保字第1120386143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112年12月6日府社保字第1123832509號處分書暨登報公 示送達與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月15 日竹縣北警婦字第1133400020號函(本署113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內),(六)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 第1082400966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111年4月13日新縣衛毒防字0000000000號所附新竹縣 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153號函暨新竹縣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 、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表(湖口一般進階)及 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社工字第 1113802722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年5 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18206號函暨登報公示送達公告、新 竹縣政府111年7月7日府社保字第1113822361號處分書函暨 登報公示送達公告及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1 年8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1382524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送達證 書、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35 01736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函112年9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 128551133號函暨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 程表(湖口一般進階)、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 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03號卷內)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應與貴院(禮股)審理 之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甲○○ 提出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且經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 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竹縣政府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府授 衛毒防字第1128551642A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1月6日、1 月20日、2月3日、2月17日、3月2日、3月16日及4月6日,至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惟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6日及1月20日,均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13年4月2日,以府社保 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限期 命其應於113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6月15日、7月6 日及7月20日,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13樓會議室,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案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3802345號函及所附 之法務部○○○○○○○108年9月19日北監調決字第10824009660號 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㈡新竹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團體治療課程 表(湖口特殊進階)、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1642A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1642B號公告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 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5日府 社保字第1133800521號函與新竹縣政府送達證書、新竹縣政 府113年4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3814583號處分書與新竹縣政 府送達證書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7、2037號、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 9、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 竹北簡字第1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迄未完成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 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2024-12-04

CPEM-113-竹北簡-198-202412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謝尊翔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04

SCDM-113-竹簡附民-134-2024120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慧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怡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更正為「 行騙者」。  ⒉吳怡慧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吳怡慧已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空軍一號 三重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行騙者收受,並使 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一、第15行所載「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 分、14時8分」,應更正為「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同年 4月26日13時22分、同年4月27日14時8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 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因 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 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積極配 合調查,已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無前科,且須扶養因手部受傷無法工作之父 親,更需每月支付扶養費1,500元,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交付帳戶 前考慮很久,怕被利用當人頭帳戶,後來想說有5,000元報 酬才交出去,之前缺錢等語在卷可考(偵卷第135頁),當 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 仍為之,致告訴人李麗珠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經依前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允許。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告訴人受有59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 、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及被告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35-36頁),惟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 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項,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慧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法犯罪 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在空軍一號三重 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約定提供帳戶每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寄至 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暱稱「林依柔」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 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 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與李麗珠聯繫,向其佯 稱因有人盜用帳號,財產可能會被查封云云,致李麗珠陷於 錯誤,於同年4月25日13時21分、13時22分、14時8分,分別 匯款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至吳怡慧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麗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怡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李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委託貸款契約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土地銀行函文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1.證明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之對話紀錄、寄件貨運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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