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SCDM-113-金簡-10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