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苡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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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第925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威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威承認所有犯行, 案情水落石出,也已經審判,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庭狀 況不好,是單親家庭,母親患有癌症、病情不樂觀,但弟弟 在國外,被告希望能出去照顧母親,好好賺錢治療母親病情 ,也要出去賺錢才能與受害者和解,希望能給予具保機會等 語,並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在本案遭查獲以前,於短短1週內已向多名不同被害人取 得詐欺款項,被告雖表示期間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鬧 翻,但後續仍持續配合取款作業,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 收水手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 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 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詐欺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及罪名,犯後態度有所轉變,並表明 有正當工作,則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 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1月27 日宣判(尚未有罪確定)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 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966-2024120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王榮富 被 告 廖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ULDM-113-附民-678-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素琴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宣判。茲因被告本件 犯行事實及沒收數額之認定尚有應行調查及審理之處,爰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2-易-765-20241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富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 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期 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ULDM-113-金訴-10-20241203-2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某 醫院(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代號BL000-A112162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本案 醫院之病患,乙○○因詢問A女年齡,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先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15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桌子區,趁A 女與其他病患玩撲克牌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手來回觸摸 A女之耳朵、臉部,而予性騷擾得逞。其後,乙○○將原先之 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 日19時49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電視區,違反A女意願 ,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撫 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訴本案醫院 之護理師,並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院醫院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1、98至99、335至336頁),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 、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7至20、69至7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7、300至3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密卷第5至9、45至58頁)、A女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 偵密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81頁,偵密卷第21至28頁)、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卷宗影本(偵卷第83至88、95至146頁)、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密 卷第37至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 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41至42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雲警婦字第1132200500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1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6 月24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1015號函(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10、171至224、235至2 42、2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7歲以上未滿14歲之 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 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 ,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 、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 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未經A女同意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事情太 突然僵住而未有反抗,不同意不認識之人碰觸身體部位一節 ,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48、253頁)。本院審 酌A女與被告僅係同為本案醫院病患之關係,彼此剛認識且A 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A女與被告顯無親密關係,依其情形 ,A女確無可能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遑論觸摸胸部,是A女 所述:不同意不認識的被告碰觸身體部位等語,自屬可信。 且A女案發後也設法求助於護理師,並無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故,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 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A女意 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至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未達 強制猥褻程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 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 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對A女為短暫觸摸臉部、 耳朵之性騷擾行為後,再違反A女意願,以手深入衣物內撫 摸A女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 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 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 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 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 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 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A女為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3歲,業如前述,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 為強制猥褻前,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 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 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 所犯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審酌被告撫 摸A女胸部之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之手段 並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情狀有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05 至106頁),足認其已有悔意,A女與A女母親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量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年紀尚輕,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 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密卷第105至106頁),並考量被告已有盡力彌 補其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使用的強制力不是太高,沒有性犯罪之前案紀錄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再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已婚、有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 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 和解並賠償,A女及A女母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4頁),業如前述,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A女 同為本案醫院病患,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不該 ,然斟酌本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非長,強制手段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性犯罪之相關前科,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 係偶發性犯罪,且此後與A女接觸之機會低,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 降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侵訴-7-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嘉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永強、林筱茜與被告間已 經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林嘉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龍江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龍江街與中山路林森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林筱茜,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中山路林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永強、林筱茜當場人車倒地,致林 永強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 傷等傷害;致林筱茜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強、林筱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永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筱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6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林永強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筱茜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⑴告訴人林永強因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左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 ⑵告訴人林筱茜因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ULDM-113-交易-32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駿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 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 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 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 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3號、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陳佑駿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定於113年11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開庭傳票向卷內被告 地址即戶籍地寄送,經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知悉案件涉訟 中,於開庭前一天下午甫委由辯護人傳真衝庭通知,亦未陳 報新居住地址,足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被告所犯罪名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如本案經 有罪判決,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 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 被告與共同被告莊鴻震討論詐欺集團疑似上游成員地位時提 及「他們一邊重心在台灣,一邊在柬埔寨,他們是台灣這邊 的領頭羊」等語(偵433卷二第91頁),不能排除本件共犯 與國外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國外對於本案共犯並非難 事,且依警察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非 少(偵7441卷一第172至173頁),而被告是本件的重要角色 之一,一旦被告決定要逃到國外時,相信被告也會有逃亡到 國外之能力,加深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訴-46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瑞元通 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案發迄今相 關證物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 本案車輛市價高,被告陳證中目前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 ,致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遭本票裁定,影響信用,又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影響效能,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聲請 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或變價拍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證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是我的,靠行 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現在因為沒有本案車輛,沒有正 常繳納貸款,經濟困難,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被告陳證中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證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內被告陳證中等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林庭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雲 林縣○○鄉○○村00000○00000地號之監視器截圖等,均足證本 案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 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車輛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登記車 主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證中 ,此據被告陳證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2601號卷第87、89頁)可稽,本案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被告陳證中,本案車輛又供本案違法 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車輛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就被告陳證中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證中等人亦尚未清理廢棄物完畢,為 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陳證中等人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 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無法排除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 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案件審理中即發還 本案車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 規範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瑞 元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均另陳述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793-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113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瑞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元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證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證中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9T-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登記於瑞元通 運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廢棄物已合法清理完畢,案發迄今相 關證物證據之調查已臻完備,無繼續扣押本案車輛之必要, 本案車輛市價高,被告陳證中目前無力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 ,致聲請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遭本票裁定,影響信用,又本 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恐影響效能,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聲請 人瑞元通運有限公司或變價拍賣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證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是我的,靠行 在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現在因為沒有本案車輛,沒有正 常繳納貸款,經濟困難,請准將本案車輛發還被告陳證中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證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車輛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於偵查中查扣在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內被告陳證中等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林庭安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至雲 林縣○○鄉○○村00000○00000地號之監視器截圖等,均足證本 案車輛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與否 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車輛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登記車 主瑞元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陳證中 ,此據被告陳證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件(偵2601號卷第87、89頁)可稽,本案車 輛之實際所有人為本案被告陳證中,本案車輛又供本案違法 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本案車輛聲 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就被告陳證中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尚在審理中,被告陳證中等人亦尚未清理廢棄物完畢,為 確保檢察官及被告陳證中等人在日後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 車輛聲請調查或保全追徵之權益,無法排除是否宣告沒收等 情有賴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進 而認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 前開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案件審理中即發還 本案車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 規範車輛登記名義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瑞 元通運有限公司主張先將本案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至聲請意旨均另陳述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應否發還無涉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 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737-202411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林韋君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附民-6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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