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紹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996號、第925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紹威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張紹威承認所有犯行,
案情水落石出,也已經審判,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家庭狀
況不好,是單親家庭,母親患有癌症、病情不樂觀,但弟弟
在國外,被告希望能出去照顧母親,好好賺錢治療母親病情
,也要出去賺錢才能與受害者和解,希望能給予具保機會等
語,並提出其母親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定。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在本案遭查獲以前,於短短1週內已向多名不同被害人取
得詐欺款項,被告雖表示期間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鬧
翻,但後續仍持續配合取款作業,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
收水手因不堪經濟或人情壓力選擇再次從事詐欺犯罪,在被
告整體環境沒有重大改變,且本案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
經查獲之情況下,被告仍有可能加入或組織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經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詐欺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而被告於審判中坦
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及罪名,犯後態度有所轉變,並表明
有正當工作,則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所悔悟,
再犯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斟酌本案目前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11月27
日宣判(尚未有罪確定)之訴訟進度、被告所犯情節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資力與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
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可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ULDM-113-聲-966-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