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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馥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1號   被   告 吳馥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金興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劉韻岐所管領、放置在店 內陳列架上販售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劉韻岐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宣瑄委由劉韻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馥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吳馥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韻 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4-中簡-114-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6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偵 查中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均未符合 減刑規定,惟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金 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本件 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 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 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 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 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 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 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張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月、併科罰金80 00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而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母親張曾碧桃所申設、交由 其保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將保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15日友人羅兆青帶1位伊不認識自稱「王姿閔」之人到伊住處,表示「王姿閔」家是做手工的,不會騙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政府會補助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及兒子名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伊詢問當時也在場的母親後告訴羅兆青的,羅兆青、「王姿閔」都是用臉書跟伊聯繫,「王姿閔」再提供她的經理的LINE給伊,在警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伊跟「王姿閔」的經理的對話紀錄,羅兆青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 2 被告張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將保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15日友人羅兆青帶1位伊不認識自稱「王姿閔」之人到伊住處,表示「王姿閔」家是做手工的,不會騙人,提供1個金融帳戶政府會補助5000元,伊就將本案帳戶及兒子名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伊詢問當時也在場的母親後告訴羅兆青的,羅兆青、「王姿閔」都是用臉書跟伊聯繫,「王姿閔」再提供她的經理的LINE給伊,在警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伊跟「王姿閔」的經理的對話紀錄,羅兆青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 3 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4 告訴人林奐廷委由告訴代理人林岑加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5 告訴人鄧伊榕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證人張曾碧桃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⑶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44號、534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於110年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迭經前案之偵查、審理、執行等經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而涉及犯罪,卻仍再次將其母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復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軒珷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3月21日12時12分許 4萬元 2 林奐廷 假冒友人真詐欺 ⑴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2時15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3 鄧伊榕 假冒友人真詐欺 113年3月2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2025-01-21

TCDM-114-金簡-4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4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 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無證據證明係113年8 月2日前),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其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系爭帳戶, 其後即遭提領,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 ),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在臉書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拿一點錢給我用 ,我不曉得原因,我只有傳帳號給對方,我沒有把提款卡跟 密碼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可以去ATM領錢云云。經 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丙○○所有系爭帳戶,其後即遭提領等情,有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 團所屬車手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一空乙情,有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 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23、26204、31300號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25至29、65至68頁)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始可至ATM操作取款,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難採信。 (三)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為重要 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與對方在 臉書上認識,對方表示要給被告一些錢,被告與該對象毫無 交情,亦不曉得對方為什麼無緣無故說要拿錢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金訴卷第59頁),是被告應清楚知悉上開情節與常情不 符,足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財產犯罪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 識。 (四)另觀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匯款前,該帳戶於113年7月29日 時餘額僅剩36元,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被告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 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 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顯見其主觀上可預 見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亦能預見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後,該等款項經對方轉匯或提領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基上,被告上開辯稱情節,顯有違客觀事證而無足採,應認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件被告雖於被害人匯款前 交付系爭帳戶,然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 效前即已交付系爭帳戶,且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113 年8月5日及6日匯款,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應認 本件被告行為時,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效,故無需為 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實有 不該,而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附 表所示之人調解,亦未賠償附表所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 女、跟父親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依 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價金,或有提領贓款而保 留獲利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 犯罪所得之數額,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 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 用。經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假冒臉書買家「陳小菲」向甲○○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升級賣場開通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許 9萬9709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43至44頁) ⑤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乙○○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解凍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5日22時54分許 2萬9776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53頁) ⑥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起,假冒臉書買家「Alice Wang」向丁○○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申設之帳戶內。 113年8月6日0時21分許 6萬9976元 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62頁) ⑤丙○○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1月6日彰霧字第1130248號函暨檢送丙○○金融卡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5至29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12-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王鳳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以及本院審 理時表達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97至9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鳳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前之架子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稱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騎車趕 回家,順手取別人安全帽,現在覺得很後悔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頁);後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經常會忘記自己 之行為,不知在做什麼事情,案發當天因未服藥,不知自己 之行為,請求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多年服用安眠藥物,當天 是服藥過量,無意識的情況下出門,為什麼會去拿那個東西 我也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覺得判太重,法律跟事實 部份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完全未曾提供任何就醫 資料供參(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全卷供被告確認,並無所稱之 就醫資料),僅一再以口頭陳述,參諸被告業已涉及多起竊 盜案件遭起訴之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顯然被 告如此辯稱毫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先係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竊得安全帽之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再參酌被告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簡上-56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廷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閃 光紅燈之惠德街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 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鄭淑珍騎乘車牌號 馬NBP-1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97-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迄於113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 號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遭警方發現該車副 駕駛座上有不明白色粉末顆粒,嗣警徵得甲○○之同意,而於 113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 呈愷他命(檢出濃度126ng/mL,起訴書記載為176ng/mL,應 屬有誤,爰更正之)、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478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7至3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Z000 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 )、案發現場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副駕駛座椅墊上不明 粉末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一般陳報單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9 、15、17、19、31、33、35、43、45頁);又被 告尿液檢測出之愷他命濃度為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478ng/mL,而已達到行政院於113 年3 月29日所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00ng/mL之數值,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農的工作 、收入普通、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易-223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婷與孫佳妘為朋友關係,並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14樓之1租屋處。蔡宜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3時許, 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孫佳妘發生爭執,蔡宜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孫佳妘發生拉扯,致孫佳妘跌倒,且持 不明物品敲打孫佳妘之頭部,致孫佳妘因此受有右上眼皮撕 裂傷、右眼角膜破損、顏面及頭部鈍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擦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佳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白佳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動手與告訴人拉扯致其跌倒,並持 不明物體敲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 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9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遇事猶不知理性處理,仍以暴力解決爭端, 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 ,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0 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4-簡-12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依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依容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畢卡 索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 上開社區大樓1樓大廳,因門禁問題與告訴人即值班保全員 高俊羽發生口角爭執,本應注意若拍打櫃臺上之「訪客請登 記」立牌,可能砸到正在值班櫃檯旁之告訴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情緒激動,疏未注意,而徒 手拍打置放在櫃檯之上開立牌,致該立牌砸向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面擦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3497-2025012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竹筍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7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0

FYEM-114-豐簡-23-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將其不知情之妻張鈺凰(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前,就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9月間,透過臉書、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 與黃惠娥認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黃惠娥,致 黃惠娥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後 ,再提供該帳戶供黃惠娥滙款使用,黃惠娥即於112年10月4 日下午1時10分、1時13分、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 匯款之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行騙之APP畫面截圖、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至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等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年7月31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相隔不到3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所為,均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 行相似,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同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 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為5,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月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DM-113-金訴-33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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